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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部门依据不同的法律所制定的行政法规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9-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张洪增,男,一九五O年一月二十三日生,垦利县垦利镇双河村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葛运栋,男,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垦利县建设局,驻垦利县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宋建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劲松,男,山东三角洲律师师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增诉垦利县建设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二OO二年七月三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二年八月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洪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运栋、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增诉称,我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从垦利县垦利镇双河村村民刘庆国处购买房屋八间,之后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均未给办理,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所居房屋进行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垦利县建设局辩称,原告所述多次向我们申请办理产权证与实事不符,原告第一次申请是在二OO一年十一月九日,且原告在此以前从没有向我们提出过登记申请,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审判]

  根椐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的庭审重点是:被告拒绝给原告颁发房产证是否有法律依据。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洪增二OO一年十一月九日提出的房屋成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时间是二OO一年十一月九日;2、原告提出申请时提供的印契证一份,证明原告无房产证。3、原告提出申请时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购房时间是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是依据该办法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

  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证明被告按规定应给办理初始登记。2、胡如亮、张洪武等十六人的证明,证明双河村现所有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3、垦利县建设局“关于对张洪增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决定”,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对1—3号证据无异议,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购房已交纳了契税,买卖合法有效,房产部门应给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对4号证据,因房屋买卖的时间是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所以,被告应适用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施行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而不应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属同一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原告的房屋在城市规划区内,所以应适用4号证据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证据取得的形式也不合法。对原告提供的三号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洪增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从本村村民刘庆国处购买房屋八间,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五日原告交纳了契税并补办了垦利县人民政府第89号房屋买卖印契证,后原告于二OO一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二OO二年五月三日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作出了“关于对张洪增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1号证据虽然指的是城镇房屋,但原告居住地在城市规划区内,故该依据不适用于本案。2号证据是原告在提出申请后,本村的有关人员对没有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提供的证明,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 ,能够证明原告的购房时间和交纳契税的时间,以及申请登记的时间。对4号证据,因原告提出申请的时间是二OO一年十一月九日,故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实事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因此,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其起诉理由不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洪增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合议庭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合议:

  被告拒绝给原告颁发房产证是否有法律依据。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适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而不应适用《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管理办法》。其理由是:1、城镇办法是依据“宪法”制定的,而城市办法是依据“房地产管理法”制定的,效力不同。2、城镇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的所有房屋。3、城镇办法是1987年4月21日施行的,本案中原告的购房时间是1993年,城市办法对原告的购房无溯及力。

  另一种意见是:原告虽是1993年购房,但一直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房产登记,其正式申请时间是2001年11月9日,所以被告依据城市办法对该申请不予登记是正确的,因城镇办法和城市办法是同一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即使城镇办法没有废止,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城市办法。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惠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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