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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抚养义务后应否支付抚养费

发布日期:2009-08-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王某,女,37岁,无业,汉族,住东营市东城某小区。

  被执行人姜某,男,39岁,汉族,胜利油田某公司职工,住该单位公寓。

  二、判决结果及案件执行情况

  东营区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某、姜某离婚;婚生女由王某抚养,姜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自2005年10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

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王某于2006年3月向法院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姜某给付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的子女抚养费2400元,并要求分割财产。

被申请执行人姜某称:对分割财产没有异议。其与申请执行人离婚后,婚生女已满11周岁,始终与被申请执行人生活在一起,并未与申请人同住,申请人未对孩子尽到抚育职责。王某日常生起居饮食等均由被执行人照顾。因此,被执行人已经尽了抚养义务,不应该再额外支付抚育费。     

  王某虽然认可其婚生女在这段时间一直随被执行人一起生活,姜某尽了抚养义务,但同时又认为,既然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就应当按判决执行,故坚决要求法院执行2400元抚育费。

  三、争议的焦点及主要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执行人是否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给付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的抚养费2400元。因姜某与其婚生女共同生活,已经支付了生活费和教育费,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其纯受利益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故被执行人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的抚养费2400元的债务已经因履行而消灭。王某要求姜某额外支付抚育费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不应予以强制执行。

  四、评析

  本案是一起执行案件,被申请执行人姜某虽然没有按照判决书支付抚育费,但是一直与申请执行人王某生活在一起,并为其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仍然应按照判决强制姜某履行义务?

  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姜某事实上已经履行了抚育婚生女的义务,其应付抚养费已经因履行而消灭,本案不应予以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阶段不能擅自否定判决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既然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了被执行人给付抚育费的义务,就必须按判决书的要求执行,故本案应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书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执行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明确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之一,但未明确在案件受理后,如果发现义务人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不存在如何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所谓“债务人异议之诉”,即判决生效后,发生消灭或者妨碍判决中所载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时,被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阻止判决的执行,对于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债务已经消灭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如果义务人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已消灭,应参照执行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以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这一规定明确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履行的原则,但对这一原则不应机械地理解。建立强制执行制度目的在于确保义务人履行义务,维护权利人的权利。虽然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工作规定)中的“履行义务”指的是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但是如果通过义务人的行为,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实现,同样没有强制执行的必要。如仍机械地坚持强制执行,就会使权利人获得双倍的利益,对义务人殊为不公。

  本案中,判决书确定姜某应承担每月向婚生女支付400元抚育费的义务。判决书生效后,姜某虽未实际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但姜某在离婚后实际抚养了婚生女,并照料其日常生活、支付教育费等方式履行了作为父亲的法定抚养义务,其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超过法院判决的每月400元标准,其婚生女本人也已经受领,王某对此也表示认可。笔者认为,姜某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的抚养费2400元的债务已经因履行而消灭。王某要求姜某额外支付抚育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东营人民法院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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