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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责任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该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9-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是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作出裁判的重要依据。但是在广大农村的乡镇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在出警后,以该公路不是道路,不属于道路交通的管辖为由,出具一份告知书给当事人,不作责任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受害方当事人为了获得必要的损害赔偿,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安机关仅以乡镇公路不属于道路为由,而不作责任认定,该做法可能涉嫌不作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列》第39条的规定“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的公共道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列》第2条的规定“本条列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从这两部行政法规中可以看出,乡镇公路是应当纳入道路交通管理范畴的,公安机关以其不属于道路而不作责任认定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当事人完全可以就公安机关涉嫌不作为的行为向法院起诉。但是作为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最想获得的恐怕不是公安机关上述行为是否违法的行政判决,而是肇事方给予自己的必要赔偿,所以当事人选择了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实践中,有人认为没有责任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院不应当受理,因为其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即使法院在受理后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这样做有两点不妥:第一,没有考虑到当事人的法律救济问题。诉诸司法获得救济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保障,如果法院在这个问题上也采取推脱不管的态度,无意于将当事人置于一种救济无门的境地。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在1992年有个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指出“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法院应当受理。”这就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但是并没有排除该类案件对《民事诉讼法》的适用。也就是说,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时的,如果不符合该类案件的受理条件,但是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还是应当受理,只是将其作为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予以受理。

    将没有责任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为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予以审理,对法院和当事人来说都是有一定困难的。首先,公安机关是法定的专门的责任认定机关,如果他们都不作或不能作出相关的责任认定,试问办案法官又怎么能够仅凭几张现场勘验图和当事人的陈述就作出责任划分?即使作出了划分,该划分结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也是应当得到质疑的,毕竟法官不是认定交通事故的专业人员,也没有必要掌握这门专业技术。其次,对于当事人来说,在庭审中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受害方就必须针对对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进行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必然会导致败诉的结果。在公安机关对事故已作出了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只需向法院提交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法院便可直接依据责任认定的结果判断出谁有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并作出最终裁判。但是,在没有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当事人除了能够证明自己受损害的事实外,恐怕再难找到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最终的结果,也只能是因其不能证明对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而败诉。

    笔者认为,对于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或行人损害的交通事故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内容是“无过失不能免责”,除非该事故是由于受害方的故意引起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这一原则被《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第44条予以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或行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即使其没有过失,也应当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的运用。但是如果要在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适用这一原则,就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目前非道路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还没有被明确的列为其中。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非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实质上就是道路交通事故,只是因为其没有责任认定而被不得已的作为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予以审理,所以法院完全可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来处理该类案件。同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法律人道性的要求,人道性是现代民法中不可缺少的价值意蕴。当受害方遭到机动车的损害致伤、致残、致死时,无论是社会还是法律都应当对他们哪怕是其过错的行为抱以宽容,都应当予以最大限度的救济,他们因为事故而遭受了灾难,已成为弱者。另一方面,机动车是优者,是致害者,是避免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适当的加重其责任,更有利于避免事故的再发生。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非机动车和行人是占绝大多数的,机动车仅占少数,而前者与后者相比,在道路上恰恰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两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更应该倾向于弱势的一方,这样不仅可以保护多数人的利益,同时也能使受害的弱势的一方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这里强调的是“有效”,正如前面所述,如果受害方在诉讼中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从形式上看,其获得了法律救济,但在实质上败诉意味着一无所获,这和没有救济是一样的。

    将本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案件作为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审理,继而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样做确属无奈。虽然明知道公安机关不作责任认定的行为欠妥,法院却不能主动的去审查,也不知道当事人是出于惧怕警察,还是信赖法院?其最终选择了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再一次说明了法院是当事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最后一道保障,从而更应该千方百计的为当事人选择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秦 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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