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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发布日期:2009-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笔者近遇一案例:某高校一段时期常发生学生笔记本电脑被盗事件,侦破未果。某日,侦查机关接到辖区某高校学生乙密报:乙因需更换笔记本电脑而在校内局域网发出求购信息后,有一在校学生甲与其联系,称自己有六台笔记本电脑,其中有两台系“毛货”(赃物),双方已谈妥价款。接报后,侦查机关要求乙与甲保持联系。次日,乙将甲于当日向其交付的一台电脑(事后查明属于甲所有)送到侦查机关,并按侦查机关的安排,继续与甲保持联系。约一小时后,甲将本宿舍同学的两台价值共计17000元的东芝A50笔记本电脑盗出,交给在宿舍外等候的乙,乙当即将该两台电脑送交侦查机关,甲也涉嫌盗窃随即被刑事拘留。

在该案审判阶段,对甲的定罪量刑产生了较大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侦查机关在得到甲有犯罪嫌疑的线索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预防或制止甲实施犯罪,而是安排乙继续与其联系,致使甲实施了盗窃行为,违背了其预防犯罪的法定职责,故以盗窃罪评价甲的行为,缺乏正当性。第二种意见认为,侦查机关在得到甲有犯罪嫌疑的线索之前,甲已经产生了犯罪意图,并在其犯罪意图的支配下独立自主地实施了盗窃行为,因此,应当以盗窃罪予以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虽然应当以盗窃罪予以处罚,但侦查机关在甲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预备阶段,已经掌握了甲的犯罪线索,甲实施盗窃行为的整个过程可以说均在侦查机关的掌控之中,因此,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当对甲从轻处罚。 

该案颇值深入思考的问题是,负有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职责的侦查机关,在已经掌握犯罪线索且可以有效制止犯罪发生的情况下,基于获取证据等功利目的而未及时有效地制止犯罪,反而使甲之盗窃行为得以既遂,在这种情况下,对甲能否定罪,在量刑上是不折不扣地按既遂犯处理、还是参照未遂犯抑或预备犯处理?对乙的行为又应当如何评价?显然,要正确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先对侦查机关实施的这种理论上称之为诱惑侦查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进行评价。这种评价体现在立法上即是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包括积极意义上的规制和消极意义上的规制两方面,前者是指如何从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对象以及相关的程序等方面对诱惑侦查进行限制;后者是指在违反诱惑侦查的范围和对象以及相关程序限制的情况下实施诱惑侦查,被诱惑者应不应该定罪、所收集的证据能不能被采用以及诱惑者应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等。[1]对此,笔者结合审判实务,依据诉讼法理,参考域外法制,试对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问题一抒己见。

 

 

诱惑侦查手段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案件日益复杂化而产生的。目前,诱惑侦查以其在侦查犯罪方面的高效率和特殊作用,在世界各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是,诱惑侦查从一开始就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其存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始终为人们所质疑,就目前世界各国来看,基于对人权保障以及侦查权力法治化的考虑,总的趋势是加大了对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也出现了具有隐蔽性、组织性的犯罪,给侦查活动带来了很大困难。因此,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诱惑侦查在各种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中越来越受到青睐,同时在实践中也出现了诱惑侦查盲目使用、诱惑侦查适用扩大化的趋势,给我国在刑事诉讼领域对人权的保障带来比较严重的负面影响。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一方面是缺乏立法上的规制,另一方面则是我国理论上对此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缺乏广度和深度,以致实践中的操作十分混乱。鉴于此,在对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进行探讨之前,有必要明确诱惑侦查的概念并完成对其正当性、合法性的评价。

作为专业术语,“诱惑侦查”一词由我国学界于上个世纪末直接引鉴于日本的犯罪侦查学界。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开始,日本的法学研究刊物上就频繁出现有关“诱惑侦查”的论文,有学者经过潜心研究后认为,由于中文和日文之间的天然联系,因此,中国最初的研究就转用了该词[2]。根据国外学术界的研究(如美国、日本等),按照诱惑侦查行为与被诱惑者犯罪意图的产生之间的关系,诱惑侦查在理论上被区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理论上习惯将前者称之为Encouragement,即诱惑侦查,而将后者称之为police entrapment,即“侦查陷阱”或者“警察圈套”。因此,所谓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者本身已经产生了犯罪意图,侦查机关为了获取证据,而提供了有利于其进一步实施犯罪的机会或者客观条件;对侦查陷阱的经典定义是,“侦查机关在本来无犯罪倾向的无罪者心里植入(implant)犯罪意图,诱使其实施犯罪,然后使之受到追究”[3]。可见,诱惑侦查与侦查陷阱在犯罪意图的产生方面是不同的,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

诱惑侦查与侦查陷阱之间不仅内涵相异,而且,对其所作的合法性、正当性评价也存在根本性差别。相应地,立法和司法对两者也采取了的不同态度。在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已经具有犯意,侦查机关只是为了获取证据而在客观上提供了一定的机会或条件,但即使侦查机关没有提供这种机会或条件,被诱惑者一般也会在犯意的驱使下主动地寻找或者制造这样的机会或条件。同样,即使在侦查机关提供的机会或者条件面前,被诱惑者也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自由意志和行为将犯罪行为停止下来,从而构成犯罪中止。因此,对已经有了犯意的被诱惑者来说,尽管侦查机关提供了机会或者条件,其在具有选择的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决意实施犯罪行为,仍然是其主观意志的体现。司法机关对其定罪量刑,在通常情况下既不会造成对法律秩序的破坏,也不会侵害公民的正常生活和基本人权,相反地,该侦查方法适应了现代社会同犯罪作斗争的客观需要,这也是美、日等发达国家通过立法或者司法活动认可该侦查方法的重要原因。但在侦查陷阱中,被诱惑者是在诱惑侦查行为的诱发下产生的犯意,或者说,对于被诱惑者犯意的产生乃至实施侦查机关所希望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侦查机关均居于主导地位,实质上属于制造犯罪的行为,这显然与侦查机关预防犯罪、打击犯罪进而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定职责相冲突。特别是被诱惑者是否产生犯意并实施侦查机关所希望的犯罪行为,不仅取决于其抵御犯罪诱惑能力的高低,更取决于是否成为侦查陷阱的对象。人都有弱点,易受诱惑,在外界环境的影响下,可能会产生犯罪的冲动。而侦查陷阱正是利用人性的弱点实施原本不可能发生的犯罪,在某种程度上是在检验特定公民抵抗犯罪诱惑的能力,严重侵犯了公民的正常生活和基本人权[4]。因此,侦查陷阱缺乏合法性与正当性,应当予以严格禁止,这是当今世界各国比较一致的观点和作法。

在司法实务中,要准确认定被诱惑者之犯罪意图是否先于诱惑侦查行为产生,则是不易的。为此,参考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结合笔者的认识,主张在区分诱惑侦查与侦查陷阱时,应重点把握以下三个切入点:

(一)侦查对象是否明确。侦查对象明确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二是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犯罪嫌疑人存在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学界将侦查对象明确称之为“目标明确性原则”,根据该原则,如果侦查机关是在已经确定了具体的嫌疑人并且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有犯罪可能性的前提下而采取诱惑侦查手段,该侦查手段即为诱惑侦查,反之,则为侦查陷阱。如前述案例中,根据乙的举报,甲称自己有六台笔记本电脑,其中有两台系“毛货”(赃物),且甲乙双方已谈妥价款,这一事实可证明甲具有“犯罪可能性”,该案侦查机关的行为应为诱惑侦查。以侦查对象明确作为切入点是为了避免侦查行为的随意性,防止毫无根据的侦查行为给公民正常生活和人权造成严重侵害。

(二)有无犯罪意图,即被诱惑者是否具有明显的主观犯意,学界称之为“犯罪倾向性原则”。尽管被诱惑者主观上有无犯意比较难以判断,但主观犯意总是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只要其存在犯罪的意图,通常都会通过言语或者行迹表现出来。如果犯罪意图在侦查机关采取诱惑侦查手段之前即已产生,被诱惑者对于侦查机关提供的机会或者条件通常是积极的而非极其勉强,受到诱惑后是“一拍即合”,从而积极实施犯罪行为[5]。反之,如果被诱惑者对侦查机关提供的机会或者条件极其勉强,经再三劝说、引诱,方才实施侦查机关所希望实施的犯罪行为,即为侦查陷阱。在前述案例中,甲明确称自己有两台“毛货”(赃物)笔记本电脑,且甲为销赃还与乙谈妥了价款,这表明,无论甲销售的电脑是其已经盗窃的还是将要盗窃的,甲之犯罪意图在侦查机关采取诱惑侦查手段之前即已产生。

(三)诱惑程度是否超过合理限度,学界称之为“行为适度性原则”。诱惑侦查的运用不能突破社会伦理道德底线,在手段的选择上必须有所节制,决不能突破法律的价值框架。例如,针对辖区内过去一年里发生了50多起性侵犯案件的情况,河南郑州市警方成立了一支由8名年轻漂亮的女警组成的女警队,以高跟鞋、迷你裙及低胸上衣取代密实的制服,试图引出强奸犯[6]。如果这些身着性感暴露的女警再伴之以身体或者语言对相对特定的对象进行挑逗,致使被诱惑者受到强烈刺激而实施性犯罪行为,则可以说该侦查行为突破了社会伦理道德底线,超越了“提供机会”的合理限度,应当认定为侦查陷阱。行为是否适度,法官应当结合一般侦查行为的强度与普通人抵御诱惑的能力进行综合判断。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考虑到目前与贩毒、伪造货币、行贿等犯罪作斗争的严峻形势,国家有必要调整刑事政策,对一般犯罪与严重犯罪在侦破手段上有所区别,即应当允许对严重犯罪适用诱惑侦查手段。但正如丹宁勋爵所言:“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是相辅相成的。┄┄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有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7]。鉴于诱惑侦查毕竟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方法,其最大的危害在于权力的随意性而导致权力的滥用,从而使该侦查方法成为严重侵害公民正常生活和基本人权的手段,故有必要对诱惑侦查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这不仅是对犯罪进行侦查活动本身的需要,同时也是现代法治社会法治精神的应有之意。

对诱惑侦查进行法律规制,是西方发达国家比较一致的作法,其发展演变的普遍规律是对诱惑侦查从放任到规制,逐渐形成了一套将诱惑侦查严格限定在法律范围内的制度,体现了制衡越发强大的国家公权力与越发弱小的私权利之间平衡的现代宪法精神。在美国,对于诱惑侦查进行法律规制的过程,在其判例法上经历了一段漫长之路,从最初对诱惑侦查的宽容到通过索勒斯-谢尔曼准则(sorrells-sherman test)将被诱惑者有无犯罪倾向作为侦查陷阱能否成立的标准,到通过托戈(twigg)制造毒品案将侦查行为纳入到合宪法性角度进行考虑,使诱惑侦查的使用受到越来越严格的限制[8]。在此基础上,美国于1981年制定了《关于秘密侦查的准则》,该准则在注意不与宪法的合法诉讼原则和侦查陷阱法理相抵触的前提下,明确规定了诱惑侦查的许可基准、申请程序和实施期间,从而实现了法律制度对诱惑侦查的规制。二战以后深受美国法律制度影响的日本,本着同时兼顾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理念,“提出了许多规制诱惑侦查的诸多学说,表明了日本法学界企盼完善诉讼制度,规制违法侦查的强烈愿望”[9]。

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假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以及有组织犯罪等具有高度隐蔽性的犯罪,侦查机关已经越来越多地采用诱惑侦查方法。问题是,我国对诱惑侦查的适用在法律上还找不到相关的依据。尽管《人民警察法》第16条对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作了简单规定,而且全国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专门进行了研讨,比较详尽地规定了类型的认定与处理原则,但法律对诱惑侦查的明确规制依然是一个空白。因此,考虑到诱惑侦查侵犯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现实可能性和危险性,基于任何公权力的行使均应受到规制的法治理念,应当在承认诱惑侦查具有合理性的同时,借鉴美、日等国家的作法,以法律形式从适用范围、适用对象、程序控制等方面对其予以严格限制。

(一)关于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

鉴于诱惑侦查在本质上与先有犯罪事实后有立案侦查的刑事诉讼法理相冲突,客观上存在侵犯人权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将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严格控制在隐蔽性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且无被害人犯罪的领域,早已成为各国的共识。事实上,作为一种特殊侦查方法,进行诱惑侦查的最初理由就是为了对付间谍、贩毒等无被害人案件[10]。因为这类案件隐蔽性很强,又不可能借助被害人的揭发、控告寻找突破口,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诱惑侦查成为打击这类无被害人犯罪的必要手段。如果允许对有被害人的案件也可以采用诱惑侦查,则在客观上扩大了传统适用范围。如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认为,“在被侵害法益很大,侦查比较困难的无被害人犯罪中,允许适用诱惑侦查,而且这种诱惑侦查必须是极少可能被政治利用的犯罪,不包括杀人、伤害等侵犯人身的犯罪”。德国立法明确规定,适用诱惑侦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重大犯罪,二是采用其他侦查方法将十分困难或者难以奏效,三是限于毒品、武器交易、伪造货币或者有价证券、有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或者是职业性的、持续性的犯罪,或者是有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为此,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作法,将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限定为隐蔽性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且无被害人的犯罪。

(二)关于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

如前文论述,诱惑侦查只能对具有犯罪意图的犯罪嫌疑人实施,问题是,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意图?或者说侦查机关掌握的情报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意图进而实施诱惑侦查?这些均取决于侦查规则所选择的刑事诉讼价值取向。实际上,“刑事诉讼从诞生之日起,就一直处于公众要求打击犯罪以保障安全的呼声与被告人要求保障其自由的呐喊的夹缝之中”[11],前者体现了安全至上的价值观念,后者则体现了自由至上的价值观念。如果选择了安全至上的价值观念,则在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意图方面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如果选择了自由至上的价值观念,则在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意图方面予以严格控制。从法治的角度出发,必须维持安全与自由之间的衡平,在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犯罪意图的问题方面,虽然不能因单纯强调自由而忽视对安全的维护,但也绝对不能以牺牲自由为代价来换取安全价值的实现。

显然,完全以道听途说的消息作为实施诱惑侦查依据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安全至上的价值观念,容易导致诱惑侦查的滥用而落入侦查陷阱的误区;以逮捕、起诉或者审判的证明标准来要求侦查机关的态度,虽然体现了自由至上的价值观念,但是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律。因此,为适应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趋势,应当本着同时兼顾安全与自由的多元价值观念来设计确定诱惑侦查适用对象的侦查规则。美国在这方面有比较成功的作法,如美国《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规定,被确定为诱惑侦查对象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a)根据情报提供者及其他手段获得的情报,足以怀疑对象有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可能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迹象时;(b)有关违法行为的机会的构成,包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诱惑者乃至被直接鼓动的对象,具有实施计划性违法行为的倾向[12]。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立法例,将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限定为“有合理根据或者充分理由表明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即将、可能实施犯罪的人”。

(三)关于诱惑侦查的程序控制

基于侦查权力法治化的要求,考虑到诱惑侦查对人权构成侵犯的危险性,诱惑侦查从启动到具体运作的整个过程,均应当纳入法律程序的控制范畴,其中,关键的问题是审批与监控机关的确定。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主张由法院审批和监控,一种观点主张由检察机关审批和监控,还有一种观点主张由侦查机关的行政长官审批和监控。上述三种观点、三种模式均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理论依据,例如,由法院审批和监控体现了对侦查权力的司法监督,而由侦查机关的行政长官审批与监控则是我国的传统做法,体现了效率原则。笔者认为,确定诱惑侦查的审批与监控机关应当同时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我国的具体国情,二是对侦查权力的监督,三是效率原则,四是保密原则。综合以上因素,由法院审批和监控虽然符合司法监督的原则,但既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也不符合效率原则。检察机关虽然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由其对诱惑侦查的启动与运作进行监控既符合我国国情,也体现了司法监督的原则。但是,诱惑侦查毕竟是一种针对特殊犯罪所采用的特殊侦破手段,效率与保密原则的适用不可忽视,而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批与监控,往往不能充分体现效率与保密原则的要求。为此,笔者主张采用由侦查机关的行政长官审批和监控的模式,该模式既符合效率与保密原则,又系我国传统做法,易于人们接受。至于司法监督的问题,完全可以采用事后监督的方法,即通过批捕、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程序解决诱惑侦查的违法性问题,该途径同样可以达到对诱惑侦查进行司法监督的目的。

 

 

然而,问题绝非如此简单。在讨论了从适用范围、对象以及程序等方面对诱惑侦查进行法律规制之后,必须解决与此紧密相关的一个问题,即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或者程序控制实施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缺少法律后果的规定,对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将是不完善的。学界将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或者程序实施诱惑侦查的行为纳入违法性诱惑侦查的范畴[13],包括侦查陷阱。侦查人员实施违法性诱惑侦查时,其主观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在此情形下,人们很容易联想到与此紧密相关的一系列问题,包括被诱惑者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是否应当减轻、从轻处罚以及诱惑者应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等。

由于侦查陷阱是违法性诱惑侦查最主要、最极端的表现形式,而且其最大的危害是可能引诱犯罪,侵犯公民的权益,所以,国外的判例和学说重点对侦查陷阱的法律后果进行了研究。例如,根据美国最高法院1932年索里尔斯(sorrells)售烈性酒案和1958年谢尔曼(sherman)出售麻醉品两案所确立的规则,侦查陷阱可以作为被告人合法辩护的理由[14],“侦查的违法,将直接影响被告人的罪责,并引发诉讼程序上不同的法律效果。美国的司法审判往往以宣告被告人无罪,或驳回公诉终止诉讼来规制违法的诱惑侦查,救济被告人”[15]。如果违法侦查仍能有效地给被告人定罪,必然鼓励侦查机关继续违法。美国法院所确立的上述规则,可以说是与“毒树之果”理论即有毒的树上结出的果实不能食用的证据排除理论是相通的。日本学界则普遍认为,侦查陷阱属于是国家作为诱惑者促使被诱惑者犯罪,侵犯了国民不受公共权力干涉的人格自律权,应该予以禁止。但对于违法诱惑侦查将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则形成了几种不同的学说,归纳起来可以分为无罪说、免诉说、驳回公诉说和违法收集证据排除说[16]。

在我国,虽然对诱惑侦查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就违法性诱惑侦查(包括侦查陷阱)的法律后果而言,我国现行法律是有所体现的。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尽管该规定没有明确“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具体含义,但仍然可以涵盖实施违法性诱惑侦查收集证据的所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3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态度,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此,考虑到违法性诱惑侦查的危害性,从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出发,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象以及程序实施诱惑侦查所取得的证据,特别是通过侦查陷阱取得的证据,原则上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予以排除,从而对被告人不予处罚。

但是,在处理违法性诱惑侦查的问题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我国国情,在强调法理上的合理性时,兼顾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与需要,即注意既要维护诉讼法治,又不能过分损害对犯罪的打击。在我国目前情况下,考虑到侦查犯罪的困难尤其是对所谓“无被害人犯罪”侦查的困难,过分苛刻地要求侦查行为是不适当的,也是不现实的。况且,违法性诱惑侦查的情况千差万别,违法程度也有轻重之分,一律不加区别的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不恰当的。笔者认为,鉴于侦查陷阱的重大危害,为规制侦查行为,维护侦查法制,保护公民权利,应当以侦查活动严重违法为由,对所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对侦查对象不予处罚。如果诱惑侦查只是在适用范围、程序等方面违法,鉴于侦查对象本身具有犯罪意图,虽经怂恿诱导,但基本上是基于自己的意愿实施犯罪,对其仍然可以定罪处罚。但是,考虑到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对犯罪的产生、实施乃至完成毕竟提供了条件,故应当将诱惑行为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如果是轻微犯罪,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不作犯罪处理。

违法性诱惑侦查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后果问题必须提及,即诱惑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在违法性诱惑侦查中,轻者表现为诱惑者超越范围或者违反程序实施诱惑侦查,重者表现为诱惑者主动引诱或者鼓励原本无犯罪意图的人实施诱惑者所希望的犯罪,有的甚至参与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违法性诱惑侦查的始作俑者不科以相应的法律责任,将无法避免侦查权力最终成为一种专横之恶,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将无法得到实质性的保障。显然,惩罚有过错的侦查人员的方法不仅仅是宣告其侦查行为无效,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其个人作相应的处理。

目前,国内学术界对违法性诱惑侦查的诱惑者的法律责任问题还缺乏深入的研究,就国外情况看,对此存在不同的做法。例如,即使是侦查陷阱这样严重的违法侦查,美国也倾向于对警察不予处罚,但英国的规定是,警察至少应当负“教唆”责任,除非同时具备如下三个条件方可免责:一是犯罪行为实行者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显著损失,二是警察没有实际参与犯罪活动,三是该行动事先得到警察局长的同意[17]。因此,基于侦查权力法治化原则,笔者主张,应当在借鉴英国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对于诱惑者实施违法性诱惑侦查行为的,区别不同情形进行处理。对诱惑者超越范围或者违反程序实施诱惑侦查的,或者设计侦查陷阱,但诱惑者没有实际参与犯罪活动的,应当对诱惑者给予纪律处分;对设计侦查陷阱,而且诱惑者实际参与犯罪活动的,应当将诱惑者作为被诱惑者的共犯进行定罪处罚。

 

[1]参见《何家宏、龙宗智:违法性诱惑侦查应该承担什么法律后果?》//www.tyfw.net/dispnews.asp?id=1226

[2]参见吴丹红《论诱惑侦查》,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3]转引自吴丹红《美国规制诱惑侦查的法理评价》,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4]参见黄京平《“诱惑侦查”须谨慎合理适用》,载《检察日报》2002年12月28日。

[5]参见欧阳昊、张江南《如何正确区分“诱惑侦查”中的“提供机会”与“犯罪引诱”》,载《刑事司法指南》(总第20集)2005年版,第145页。

[6]参见《女警性感出击,打击色狼?诱导犯罪?》,//www.legaldaily.com.cn/misc/2005-5/28/content-144749.htm

[7](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法律出版社,1999年中译本,第109页。

[8]参见吴丹红《美国规制诱惑侦查的法理评价》,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9]吴丹红《论诱惑侦查》,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10]参见马跃《美、日有关诱惑侦查的法理及论争之概况》,载《法学》1998年第11期。

[11]左卫民、周长军著:《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

[12]转引自吴丹红《论诱惑侦查》,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13]参见《何家宏、龙宗智:违法性诱惑侦查应该承担什么法律后果?》,//www.tyfw.net/dispnews.asp?id=1226

[14]参见吴丹红《美国规制诱惑侦查的法理评价》,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15]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130页。

[16]参见前注马跃文。

[17]参见吴丹红《论诱惑侦查》,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都江堰人民法院  万兴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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