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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诱惑侦查案件的审理——以贩卖毒品案件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0-03-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办理案件中笔者发现,诱惑侦查手段在贩卖毒品案件中运用较为频繁,对于同样是利用特情侦破的案件,数量情节差不多,不同的法院在量刑时却差别较大。这不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也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和司法权威的树立。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通过对诱惑侦查相关理论和实践进行分析,深化并统一人们的认识。为此,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为依据,从诱惑侦查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合法与非法的具体判断标准以及诱惑侦查中相关人员的责任三个方面入手,同时结合国际国内的理论与实践对诱惑侦查制度进行讨论,希望能引起更多的人对此问题予以关注,在不断讨论中形成共识。
一、诱惑侦查——合法与违法的界限

(一)诱惑侦查的渊源、概念与分类

诱惑侦查在学理上最早称为“陷害教唆”,起源于18世纪末叶的法国大革命,当时作为抓捕革命分子所应用的一种手段。德国于19世纪下半叶为维护帝国统一也运用此种手段对付社会民主化及无政府主义运动分子。在美国则是在上个世纪初期的禁酒运动中通过法院判例提及的“陷阱抗辩”而确立的。[1]它是侦查人员进行一段时间的调查,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由警察经过化装或通过警察控制的特情,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或方法。


一般认为,根据行为人事先是否具有犯罪意图以及警察诱惑程度的不同可将诱惑侦查分为“犯意引诱型”和“机会引诱型”两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则将诱惑侦查分为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两种,所谓的“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犯罪。而所谓“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一般认为所谓“机会引诱”是指被告人本来就已经就有犯罪意图,侦查机关的诱导只是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了一种机会的情形。[2]


笔者认为,数量引诱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诱惑侦查,它是机会引诱和犯意引诱的结合,在数量引诱中被告人本来具有一个较小的犯罪故意,但在侦查人员或特情的引诱下产生了一个与原先相同但更大的犯罪故意。因此对于较小的犯意而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是机会,而对增加的部分而言则是犯意的引诱。[3]故为了更好的区分被告人的责任,应将诱惑侦查做进一步的划分,即根据公安机关诱惑的强度及诱惑所产生的实际效果,按照被告人的刑事违法程度由高到低将诱惑侦查分为机会引诱、数量引诱和犯意引诱三种。


(二)我国的理论与实践


一般认为,在机会引诱中,由于在侦查机关实施引诱以前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具有了实施某种犯罪的意图,侦查机关的行为只是为其提供了某种便利,这种条件加速了其犯罪意图的暴露,换句话说即使没有侦查机关的行为犯罪也会发生,因此,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其合法性可予以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判决,这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都无太大争议。[4]而犯意引诱则违背了国家只能打击犯罪而不能制造犯罪的原则,因此应认定为非法。这种划分方法有一个缺点那就是过于简单和绝对化,不能对数量引诱给予合理的界定。还有人主张应根据是否存在“诱人犯罪的情节”来区分诱惑侦查是否合法,作者认为所谓的“诱人犯罪”包括“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两种情况,区分合法的诱惑侦查与非法的诱人犯罪的关键在于,通过诱惑侦查,行为人的犯罪意图是“暴露”还是“产生”。如果被诱惑者已有犯罪意图或倾向,特情的介入只是使这种意图或倾向暴露出来,或者只是促使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这就是合法的诱惑侦查;反之,对原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犯意引诱或对只有较轻犯罪意图的人实施数量引诱,并促使其付诸实施,这种侦查就是诱人犯罪,是非法的。 [5]也有学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区分诱惑侦查合法与否的界限关键,应看被诱惑者在侦查人员实施引诱行为之前是否已具有不可逆转的犯意,也就是说,是否其注定要实施犯罪行为。如果侦查人员的引诱行为仅仅为其提供了暴露犯意、实施犯罪的机会,则侦查人员的引诱行为应认定为合法,如果被诱惑者是一个本无犯意的普通守法公民,只是因为侦查人员的异乎寻常的引诱才产生犯意从而实施了本可避免的犯罪行为,则此时,侦查人员的引诱行为就因为突破了国家道德责任低线,沦落为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地步,从而应认定为非法。”[6]这两种提法在犯意引诱应认定为违法行为上是一致的,但在公安机关实施数量引诱时是否存在不可逆转的犯意呢?由于公安机关引诱的仅仅是数量而对于犯罪的意图则被告人早已具有,因此笔者认为,后一种提法对于数量引诱是持肯定态度的,这和前一种将数量引诱纳入违法侦查范围的提法并不一致。但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着眼点,那就是将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作为审查诱惑侦查行为合法与否的着力点,对于公安机关实施诱惑侦查的动机是否适当、适用措施是否适度等客观行为则并没有予以足够的关注,这是在对诱惑侦查研究过程中较为普遍的现象。


诱惑侦查手段在我国毒品案件侦查实践中运用十分频繁,根据《通知》的规定:“对于存在犯意引诱行为的案件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存在数量引诱行为的案件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通知》的这一态度表明,“即使对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行为,法院也予以认可,只是在量刑上从轻处罚。”[7]因此,我国对待毒品案件诱惑侦查的态度是十分宽容的,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因认定诱惑侦查行为违法而被告免于处罚的报道。[8]然,公安机关内部对实施诱惑侦查行为也有一定的规范,但自我监督毕竟存在动力不足的缺陷,因此从维护程序正义,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出发,法院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诱惑侦查行为应进行严格审查。这同时也是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定罪量刑的需要。


(三)国外的相关经验


古人云:“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为进一步深化对诱惑侦查制度的认识,我们不妨参考借鉴一下英美两国的做法。在美国判断诱惑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就有主观说、客观说主客观统一说三种标准[9]。主观说的核心在于被告人的心里状态,该说假定立法机关并不想制裁由警察所诱发实施的犯罪,要求警察仅仅是提供被告实施犯罪的机会,即关注被告人自身当时有无犯罪意图的心里倾向。客观说的出发点是对侦查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客观分析,该说以正当程序和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关于搜查和扣押的规定为依据认为,在证明被告人犯罪倾向之前,必须先证明警察在侦查过程中诱惑侦查手段的合理合法。如果能证明警察采取了非法的和不合理的侦查手段则就可认定警察圈套成立,不得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说的重点在于警察行为而不是被告的心态其侧重点是约束警察行为,制约政府的权力。主客观结合说则主张法院在考虑客观标准的同时也考虑主观标准,只要警察行为符合其中的一个标准就成立警察圈套就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受正当程序、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理念的影响在私法实践中对客观说较为倚重,如1981年美国司法部出台的《关于联邦调查局秘密侦查的准则》就比较倾向于客观说[10]。笔者认为,主客观结合说较为全面地考虑了诱惑侦查中各主体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避免了因侧重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而产生的偏见,有利于监督侦查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因此较为可取。


英国判断诱惑侦查的标准比美国更为详细,包括五项原则[11]:一是最后手段原则。该原则要求诱惑侦查的实施必须是确信采取其他手段无法达到适用诱惑侦查所能达到的预期效果方能实施。二是诱惑行为适度原则。该原则强调警察所实施的诱惑侦查行为与普通人在相似情形下行为方式、行为的限度应该一致,警察可以提供普通犯罪机会或普通引诱,但不能进行异乎寻常的诱惑。此外在评估警察诱惑行为所起的作用时,必须将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其弱点一并纳入考虑范围。三是目的正当性原则。该原则要求警察在实施诱惑侦查行为时须有善意的出发点,诱惑侦查的实施必须是基于侦查破案的目的,如果警察基于报复、谋私等其他不道德的动机实施了诱惑侦查行为则是非法的。此外实施诱惑侦查行为一般应有针对特定对象的合理怀疑的理由,这种怀疑主要是针对特定的人,但也可是对特定地点。四是因果关系检验原则。该原则着眼点在于警察的诱惑侦查行为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关系。五是审查监督原则。警察实施的诱惑侦查行为必须受到监督,以避免警察滥用诱惑侦查。可见,英国从诱惑侦查手段的必要性、行为的适度性、目的的正当性、行为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五个方面入手,对诱惑侦查行为的实施提出了更为全面和细致的要求,这为我们从不同层次和角度对诱惑侦查行为进行分析提供了新的视角。


笔者认为,在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进行判断时,首先要明确判断的依据,《通知》虽然界定了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两种诱惑侦查形态,但更多的是针对量刑,其并没有为我们提供判断诱惑侦查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因此,在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诱惑侦查行为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只能从宪法、刑事诉讼法的关联规定及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入手来判断贩毒案件中的诱惑侦查。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12]刑事诉讼法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非法取证,我国刑法还规定刑讯逼供罪予以处罚。可见,对于通过威胁、引诱、欺骗取证,我国法律是禁止的。诱惑侦查作为一种发现并获取犯罪相关证据的侦查手段,也必须遵循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四十三条的规定,因此,目前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四十三条来判断诱惑侦查行为是否合法。


其次在判断过程中可借鉴英美两国的做法,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全面细致的审查原则,将被告人的主观意图与警察实施诱惑侦查的目的是否正当、手段是否适度、行为本身是否合法等因素综合起来进行判断,对诱惑侦查行为合法与否进行如下界定:


对于机会引诱,由于在侦查机关实施引诱以前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具有了实施犯罪的意图,侦查机关的行为只是为其提供了某种便利,这种条件加速了其犯罪意图的暴露,换句话说即使没有侦查机关的行为犯罪也会发生,因此其没有违反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


对于数量引诱,被告人本身也具有犯罪故意,只是由于侦查人员或特情的引诱使其产生了一个与原先相同但更大的犯罪故意。考虑到毒品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且我国在毒品危害性宣传教育上做了大量的工作,可以说作为一个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不可能不知道贩卖毒品是犯罪行为,因此,对于数量引诱,只要侦查人员及特情没有威胁或恶意的怂恿一般应予以认可。


对于犯意引诱,从长远看应该逐步限制并最终确认其为违法侦查行为,但这要一个过程,在目前不加区分的否定或肯定,是难以接受的。目前可依据刑事诉讼法四十三条的规定排除犯意引诱所获得的证据,从而确认其违法性。由于实践中事诉讼法四十三条排除适用的往往只是口供,而贩毒案件一般都是人赃俱获,即使没有口供也可认定,因此对被告人来讲只会产生量刑上的差别,但对于侦查人员来讲一旦构成非法取证,则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故依据事诉讼法四十三条可对诱惑侦查进行事后监督。


二、诱惑侦查——合法与违法的具体判断


在具体情节的判断上,一般来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看实施诱惑侦查的主体是否合法。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侦查权只能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行使。 “任何未被赋予侦查权力的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行使侦查手段”。[13]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其实施的主体只能是侦查人员。就我国目前贩卖毒品案件的侦查实践来看,诱惑侦查的具体实施者一般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或有公安机关所控制的特情人员,特情人员往往所扮演的是公安机关的代理人的角色。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利用特情协助其侦查是必要的,但特情的行为必须在公安机关的授权与控制下实施。对于超出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为则不能认为是合法的诱惑侦查。


二是看“被诱惑者”是否有犯罪前科,如果被诱惑者有犯罪前科则犯意诱惑的可能性较小。如在我院审理的一起贩卖毒品案件中,上诉人买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不到两个月便在毒品案件高发区向公安特情示意是否需要毒品,后在与特情交易时被抓。由于买某系再犯且在犯罪高发地区贩毒,且案件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综合考虑后排出了犯意引诱。需要注意不能因为存在前科就否定犯意诱惑存在的可能,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性原则、以及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在审理中必须综合其他情节加以判断才能认定诱惑侦查是否合法。此外,在实践中往往会碰到大量靠零星贩卖,以贩养吸的人作案的案件。对于吸毒人员,一般在无相反的证据情况下,可推定为机会引诱,从而推定公安机关侦查行为合法。


三是看诱惑侦查的目的和强度。在具体的审查判断过程中,我们不仅应对被告人的主观意图进行考察而且还要对公安机关的行为进行分析。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程序往往是先有犯罪事实,后有立案侦查,然后才是侦查手段的运用。然而大量的诱惑侦查案件恰恰相反,是先有诱惑,后有犯罪,再有侦查;有的甚至是诱惑实施犯罪行为与侦查同时进行,或者说诱惑实施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侦查手段,诱惑侦查在实施过程中很容易被滥用。因此,必须对公安机关实施侦查的手段、强度等进行判断,从而查明是否存在数量引诱或犯意引诱。另外根据《通知》的规定,“对于特情在使用中是否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情况不明的案件,应主动同公安缉毒部门联系,了解有关情况。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也就是说在诱惑侦查是否合法难以查明时在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但对于不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在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难以查明时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对于这类案件在量刑时也要留有余地,酌情予以从轻。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证明犯罪存在是国家的责任,如果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的举证不能排出非法诱惑侦查存在的怀疑则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四是从被告人的口供,假扮身份的公安人员的证实材料和特情证言上进行判断。被告人的口供以及实施诱惑侦查者的证言都是能够证明毒品犯罪过程的言词证据,但由于它们的来源不一样,因此需要分别审查:首先,在一般来情况下对于是否受到引诱被告人自己最清楚,因此如果被告承认自己首先提出犯意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是被告首先提出犯意或提出犯意的是公安机关侦查员与特情以外的人则可以排出犯意引诱,认定侦查行为合法。其次,出于保护自己的本能,特情人员一般不会作出对己不利的陈述,因此如果特情人员承认自己的行为对被告产生了引诱且是这种使被告产生犯意,则可认定存在犯意引诱。最后,对于假扮身份的侦查人员,其证言在一般情况下是比较客观的,除非有其他相反的证据否则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但实践中的情况往往复杂的多,被告人一般都会主张自己受到了引诱,而特情人员和假扮身份的公安人员则不会承认实施了犯意诱惑。因此在实际审理中有人认为,如果特情与假扮身份的公安人员都否认诱人犯罪,只有被告人一人坚持,一般可否定诱人犯罪情节;如果特情与被告人同伙都否认诱人犯罪,即使被告人一人坚持,一般可否定诱人犯罪;如果特情与被告人“一对一”否定,又无其他旁证,则法庭应采信有利于被告人一方的证言,在量刑上要酌定从轻;如果特情一方否认,而同案多个被告都坚持存在诱人犯罪,法庭应采信多个被告人的口供。[14]笔者认为,这种提法兼顾了操作性与科学性,在目前法律对于诱惑侦查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具有可行性。


五是从实施诱惑侦查的时间、地点等细节入手进行判断。如果在毒品案件高发区特情与被告人接触很短时间就成交则可认定被告人先有毒品后找特情,一般可排出犯意引诱,因为在短时间内被告人显然很难找到毒品,除非是早有准备。此外,如果是毒贩先拿出样品给特情看后,特情才报告公安机关,这同样可以排出犯意引诱。


总之,随着犯罪分子与侦查人员的不断博弈,案件情况会变得越来越复杂,在审理毒品案件、审查公安机关的引诱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过程中,必须采用全面审理的方法,将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与公安机关实施诱惑侦查的目的、采取措施的强度结合起来,从被告人是否有违法犯罪前科以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等方面入手,综合犯罪的过程、犯罪的时间等因素,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全面分析,从而准确的判明诱惑侦查是否合法。


三、诱惑侦查——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于诱惑侦查中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为“否定说”,此观点完全否认诱惑侦查中被告人的责任,主张应绝对禁止警察圈套似的诱饵侦查,凡是通过此种方式所获得的证据都应当予以排出,被告人不得因为诱惑侦查而定罪。[15]其二为“肯定预备说”,此观点认为即使是非法的诱惑侦查,也应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但不能简单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在处理中应定性为犯罪预备形态。[16]其三为“利益权衡说”,此观点认为在确定非法诱惑侦查中被告人的责任时,应当兼顾法理上的合理性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与需要,注意既要维护诉讼法制,又不能过分损害对犯罪的打击。作者认为,不加区分地免去侦查对象的刑事责任目前各方面都难以接受。因此,如果诱惑侦查虽含有违法因素,但侦查对象也有一定的主观违法意愿,虽经怂恿诱导,但基本上是基于其自己的意志实施的,则可定罪处罚,但在量刑时应当考虑侦查诱惑的因素适当从轻处罚,如果是轻微犯罪则可因为诱导因素的存在而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诱惑侦查人员严重违法,如在被诱导者多次表示不愿意干违法勾当的情况下反复诱导、教唆、怂恿甚至编造虚假情况进行引诱,或者兼用威胁方法,侦查对象十分勉强地实施了某些不太严重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为规制执法违法,保护公民权利,应以侦查严重违法、证据应当排出为由,对侦查对象免于追究刑事责任。[17]


与我国不同,日本理论界对于非法诱惑侦查中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并无太大争议,但在具体的处理上有五种不同的主张,其中“驳回公诉说”是通说,该说主张以违反正当程序未有驳回公诉,此外“免诉说”也是有力的学说,这种观点主张终结诉讼程序,即违反程序的行为达到了国家行使刑罚权所不允许的程度时,应当以一事不再理中的免诉来终结程序。[18]在英国对于警察的非法诱惑侦查手段有两种救济方法:法庭可以滥用程序为由终止有关的刑事诉讼,也可依照《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排除证据。[19]如果警察被认定实施了非法诱惑侦查行为则要承担“教唆的责任”除非犯罪行为实行者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警察并没有实际参与犯罪活动;行动事先得到警察局长同意三个条件同时具备。[20]从实际效果看,在审判中排除证据与终止诉讼所产生的结果是基本相同的,“但是遭到警察圈套的被告通常并非抱怨采纳某些证据会损害对他审判的公正性,而是认为他根本不应该受到审判。”[21]因此,采取终止诉讼的方式对被诱惑者的保护更为合理。此外,在美国警察圈套抗辩为实体抗辩,一旦确认当局行为构成圈套,则产生无罪释放的后果。但对于实施警察圈套的警察则倾向于不予处罚。[22]


可见,在这些国家如果警察的诱惑侦查手段违法则被告人可以由此而免除刑罚。当然,随着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各国对于诱惑侦查的态度也会有所不同。以英国为例,虽然法律对于警察使用诱惑侦查手段有严格的要求,但现实中很少有警察的诱惑侦查手段被宣布违法,法院甚至对于新闻记者引诱行为所获取的证据也予以认可。因此,笔者认为,在确定诱惑侦查中相关人员的责任时,必须依据相关法律并结合特定时期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权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作出适合国情的处理:


(一)对于犯意引诱中被告人的责任。在机会引诱中由于不存在程序上尤其是在获取证据方法上的违法性,因此所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系在其自由意志支配下得行为,因此对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应承当责任,这在理论界和实践部门中都不存在争论。但在机会引诱中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不会流人社会,其社会危害性大大减轻,因此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二)犯意引诱中被告人的责任。根据《通知》的要求,对于犯意引诱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就是说,犯意引诱只是量刑时应当从轻的情节,法院不能因为存在犯意引诱就宣布被引诱者无罪。《通知》同时规定,对具有数量引诱情形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见,在贩卖毒品案件中,法院一般情况下同样惩罚由非法诱惑侦查所导致的犯罪。笔者认为,在贩卖毒品案件中,由于毒品的巨大危害性和毒品案件侦查的复杂性、困难性,决定了公安机关在侦查中采用诱惑侦查手段的必要性和社会容忍性。因此,虽然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但如果这种行为不太严重,则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量刑时要根据受诱惑程度的不同而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诱惑情节特别严重则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数量引诱与犯意引诱中侦查人员的责任。在数量引诱中,由于被告人本身就已经具有了实施贩卖毒品的故意,且为贩卖进行了积极的作为,被告人本身已经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对于数量引诱,侦查人员不承担刑事责任,一般也不承担行政责任。在犯意引诱中,侦查人员一般应承担行政责任,如果情节特别恶劣则应承担刑事责任。


结语


鉴于毒品的危害性及毒品案件侦破的困难性,公安机关在侦破毒品案件中采用诱惑侦查手段是必要的,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深化对诱惑侦查制度中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这对矛盾的认识,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为指导,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对具有数量引诱和犯意引诱情节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对于严重的诱惑侦查行为则可依据《刑事诉讼法》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排出有关证据的适用,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注释:

[1] 樊学勇:《犯罪侦查程序与证据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


[2]魏东、赵勇:《诱惑侦查中的若干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


[3] 这种说法只是为了论述的方便与显像,并不一定准确。


[4] 当然也有部分人认为凡是通过诱惑侦查所获取的证据都应予以排除,否定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但这并不是主流观点,这种观点也难以为实践所认可。见


[5] 郑蜀饶:《毒品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17-218页。


[6] 魏东、赵勇:《诱惑侦查中的若干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7] 艾明:《香港与内地毒品犯罪量刑比较研究》,载于《政法学刊》2006年第3期。


[8] 网上曾有一篇报道称由于存在特情引诱贩毒千克裁判了五年,但从文章看法院并未直接认定侦查行为违法。见冯明超:《贩毒3366克 判刑五年》,//xingfa.lawtime.cn/fanmaidpz/20070425/32915_2.html。


[9] 汤俊:《美国刑法中的警察圈套及其借鉴意义》,//www.jcrb.com/zyw/n65/ca478279.htm。


[10]汤俊:《美国刑法中的警察圈套及其借鉴意义》,//www.jcrb.com/zyw/n65/ca478279.htm。


[11] 杨志刚:《英国诱惑侦查制度的评析与借鉴》,载于《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


[12]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13] 徐静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页。


[14]郑蜀饶:《毒品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19页。


[15] 郦毓贝:《毒品犯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16]李富友:《陷害教唆与警察圈套》,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4期。


[17] 龙宗智:《诱惑侦查合法性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5期。


[18]魏东、赵勇:《诱惑侦查中的若干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19]杨志刚:《英国诱惑侦查制度的评析与借鉴》,载于《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


[20] 吴丹红:《论诱惑侦查》,载于《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21]杨志刚:《英国诱惑侦查制度的评析与借鉴》,载于《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


[22]樊学勇:《犯罪侦查程序与证据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6页。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于志刚著,《毒品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赵秉志、于志刚著,《毒品犯罪及相关犯罪认定与处理》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3、樊学勇著,《犯罪侦查程序与证据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郑蜀饶著,《毒品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5、魏东、赵勇著,《诱惑侦查中的若干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吴丹红著,《论诱惑侦查》,载于《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7、杨志刚著,《英国诱惑侦查制度的评析与借鉴》,载于《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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