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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惹尼古与成都铁路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摘要] 

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系死者、原告、被告混合过错所致。其中:死者莫洛果果和原告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成都铁路分局、张玉平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是发生在铁路火车站站台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赔偿数额应当参照《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吉惹尼古,男,彝族,18岁,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冕宁县铁厂乡罗汉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四川凉山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铁路分局,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三段5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启华,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强,成都铁路分局法律顾问。

被告张玉平,男,汉族,24岁,农民,住四川省冕宁县铁厂乡孙水村八组。

委托代理人穆怀行,四川凉山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死者莫洛果果之子即原告吉惹尼古与被告成都铁路分局(以下简称成铁分局)、张玉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冕宁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系发生在铁路火车站内的案件,有其专门性和管辖上的特殊性,故将该案移送给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吉惹尼古诉称:2002年3月20日上午11时许,莫洛果果到新铁村火车站给儿子送饭,此时正逢慢车(开往西昌方向)刚到新铁村火车站,莫洛果果由北向南沿新铁村火车站站台行走,迎面驶来一辆微型汽车,莫洛果果为避让该车,摔下桥去。被送到泸沽铁矿职工医院和冕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02年3月26日死亡。为此,原告认为其母莫洛果果摔下桥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新铁村火车站站台内桥涵护栏破损,未及时修复;二是按铁路规章,当火车进站时,一切车辆,尤其是路外车辆禁止驶入站台,而新铁村火车站根本没有人员管理,让外来车辆随意进入站台,故造成莫洛果果于2002年3月20日行走在站台桥头时,为避让迎面驶来的被告张玉平的微型汽车而摔下桥去,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成铁分局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玉平应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照川高法[2002]11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公交发[2001]55号《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2001年度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公厅交发[2001]75号《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提高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标准的通知》,要求判令被告成铁分局、张玉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7120元、安葬费2000元、误工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720元、医疗费194.08元,上述六项共计100274.08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川省泸沽铁矿医院出院证、收据,冕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含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摘抄件三份;2、冕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莫洛果果因摔伤医治无效死亡证明;3、新铁村火车站站台栏杆严重破损及莫洛果果从破损处的栏杆处摔下的照片四张;4、证明莫洛果果为避让张玉平的微型汽车而摔下桥的证人吉日伍哈、牛毕英、阿西说莫、吉惹阿吉的调查笔录四份。

被告成铁分局辩称:1、铁路负责赔偿的范围只限于因行车事故和运营事故造成的损害,本案并非铁路行车事故或运营事故,故不属于铁路赔偿范围;2、莫洛果果并非从桥栏杆处摔下,而是从桥头摔下,该处为方便行人通过本身就没有栏杆,其摔伤与桥栏杆损坏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死亡是由于其亲属拒绝治疗造成的;3、原告提出的赔偿依据是公路赔偿标准,而非铁路损害赔偿依据。

被告成铁分局在庭审中未举出证据,但对原告举出的前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玉平辩称:1、2002年3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张玉平驾驶的长安微型汽车通过铁路桥时,原告之母莫洛果果没有在现场,莫洛果果掉下桥与张玉平所驾驶的微型汽车通过铁路桥不是同一时间。所以,不存在张玉平驾驶的微型汽车擦挂莫洛果果的事实,也不存在莫洛果果因为避让张玉平所驾驶的微型汽车而掉下桥的事实。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四个证人的证言材料没有法律效力。其理由是四个证人与原告及死者莫洛果果是同村、同组的村民,有亲戚关系。

被告张玉平在庭审中举出了下列证据:1、张玉平驾驶的川W07843“长安”牌微型汽车的照片;2、证明莫洛果果并非从桥涵栏杆处直接摔下,而是从桥涵的侧面顺边坡摔下,又滚在下面的排水沟内,即莫洛果果摔下桥的地点的照片;3、证明张玉平驾驶的微型汽车通过铁路桥时,未看见任何人从铁路桥上掉下去的证人杨文华书写的证明材料和证人鲁伍各、周小林、周小明、谢伍呷合写的证明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西昌铁路运输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调查收集了泸沽铁矿职工医院和冕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入院证、出院证等,以及事发当时西昌铁路公安处漫水湾火车站派出所对在场人所作的调查笔录。

庭审中,法庭主持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对法庭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张玉平在庭审陈述中承认自己没有汽车驾驶执照,系违章驾驶汽车。

原告吉惹尼古和被告张玉平在法庭上举出的证人证言,因不具备证言的法定形式,法院不予采纳。

 

经质证、认证,西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3月20日上午11时许,普雄开往西昌的8623次旅客列车启动驶离成昆铁路新铁村火车站时,被告张玉平违章驾驶一辆微型长安汽车在该站站台上从西昌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当汽车经过站台中间的桥涵处时,原告吉惹尼古之母莫洛果果为避让该车,从站台护栏与桥头护栏相连的破损处摔出(车站站台桥涵上的栏杆严重毁损,仅剩栏杆立柱,且与站台护栏无任何连接),顺边坡滚至桥下面的排水沟边,致左锁骨、左肱骨骨折及脑挫裂伤。此后,莫洛果果先后被送到泸沽铁矿职工医院、冕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冕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过程中,莫洛果果的亲属拒绝为莫洛果果做任何检查和配合治疗,莫洛果果于2002年3月26日死亡。

另查明:新铁村火车站站台桥涵上的栏杆严重毁损,仅剩栏杆立柱,且与站台护栏无任何连接。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本院依职权从漫水湾火车站派出所所调取的证人吉日伍哈、刘斌模、阿西说嫫、周小明、代清华、鲁伍各、谢伍呷等人的证言,证实开往西昌方向的确次旅客列车启动驶离新铁村火车站时,被告张玉平驾驶微型长安汽车在新铁村火车站站台上从西昌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该汽车经过站台中间的桥涵。而此时正是原告之母莫洛果果从车站桥头摔下。

2、四川省泸沽铁矿职工医院出院证、住院费收据、冕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摘抄件等证据,证实莫洛果果因摔伤先后送入泸沽铁矿职工医院、冕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3、冕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莫洛果果死亡的原因是摔伤后医治无效。同时,冕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莫洛果果的亲属拒绝做任何检查和配合治疗。

4、原告举出的照片在案证实。

5、法院调取的证人吉日伍哈、刘斌模、阿西说嫫、代清华、鲁伍各、谢伍呷等人的证言,证实莫洛果果是从该桥桥头栏杆与站台护栏相连的破损处摔出去的。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铁路火车站站台桥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之母莫洛果果的摔伤、死亡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因此,正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审理中,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成铁分局、张玉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其一,被告成铁分局作为铁路安全设施的管理者,有负责铁路设施安全的义务,但被告对属于自己负有管理维护责任的站台桥涵栏杆的毁坏未进行及时修缮、维护,属于对铁路安全设施管理不善,对造成原告之母伤亡有一定的责任。其二,被告成铁分局对站台秩序管理不善,在旅客列车进站期间致使机动车辆随意进入站台行驶,影响旅客或行人行走,造成原告之母伤亡,故成铁分局对自己负责管理的站区的秩序具有不作为行为,也有一定的责任。其三,被告张玉平违章驾驶机动车进入车站站台行驶。虽然现无足够的证据证实当时是张玉平的微型长安汽车擦挂了原告之母莫洛果果,但莫洛果果毕竟是因避让被告张玉平的微型长安汽车而摔下桥涵受伤的,对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其四,原告之母的过错在于不是旅客而进入站台;原告亲属的过错在于拒绝医院提出的检查、治疗建议,未进行积极有效的治疗,最终导致莫洛果果因伤治疗无效死亡,其亲属对莫洛果果的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该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损害事实是由受害人、受害人的亲属及二被告的行为构成的混合过错共同造成的,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原、被告三方均有过错,故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即原告之母亲莫洛果果的受伤死亡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本案不是铁路旅客运输赔偿案件,也不是路外伤亡赔偿案件,但赔偿数额可以参照《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中关于铁路旅客赔偿的最高限额40000元为标准的规定进行分摊。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二被告均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首先,原告之母莫洛果果从站台桥涵摔下是事实,但其摔下桥涵受伤以及后来治疗无效死亡与被告成铁分局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车站站台是供铁路旅客使用的,而死者莫洛果果不具有旅客身份,其不应当在站台内行走,虽然该桥涵处的栏杆确实破损严重,具有危险性,但这种情况与原告母亲莫洛果果摔下桥涵受伤、死亡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其次,被告张玉平不应将机动车开上站台,但现无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张玉平的车辆与原告母亲莫洛果果在站台桥涵上发生过接触或是擦挂,也就不存在原告之母莫洛果果避让被告张玉平的机动车摔下桥涵的问题,而被告张玉平的违章行为不会必然造成原告母亲莫洛果果死亡。

综上所述,本案中造成原告之母莫洛果果摔伤、死亡的原因有以下四方面:一是原告之母莫洛果果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新铁村火车站逗留时,理应注意自身安全,其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是造成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二是成昆铁路沿线某些区段治安状况不好,铁路安全设施被盗窃、毁坏严重,作为安全设施主管单位的被告成都铁路分局,未能及时对新铁村火车站被毁坏的站台护栏、桥栏进行全面修复;在旅客列车进出车站时,车站工作人员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原告之母莫洛果果进入站台,致使被告张玉平驾驶汽车在站台上随意行驶;被告成都铁路分局未尽修复和管理责任,是导致原告之母莫洛果果损害后果发生的次要原因。三是被告张玉平无驾驶执照,在旅客列车进出站时,驾驶机动车辆在站台上占道行驶,其违章行为是导致原告之母莫洛果果损害后果发生的次要原因。四是原告吉惹尼古及死者的其他亲属,拒绝为莫洛果果继续治疗,扩大了本案人身损害的后果,是导致莫洛果果最后死亡的主要原因。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系死者、原告、被告混合过错所致。其中:死者莫洛果果和原告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成都铁路分局、张玉平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案原告之母莫洛果果的摔伤和死亡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死者和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成都铁路分局和张玉平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是发生在铁路火车站站台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赔偿数额应当参照《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确定赔偿数额。且本案不属于公路交通事故,故原告提出的按公路交通事故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据此,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于2003年5月13日判决:

一、被告成都铁路分局赔偿原告吉惹尼古死亡赔偿金8000元。

二、被告张玉平赔偿原告吉惹尼古死亡赔偿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吉惹尼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吉惹尼古负担960元,被告成都铁路分局负担450元,被告张玉平负担200元。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三方表示服判,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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