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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诉杨小明非法经营案

发布日期:2009-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摘要]

违反国家食盐专营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食盐,构成非法经营罪。行为人主观上准备将食盐卖到什么地方、用作什么用途,在客观上都不能改变所经营的盐产品是食盐这一客观事实,因此并不影响非法经营罪的构成。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小明,男,39岁,农民,住乐山市中区茅桥镇善积村3组121号。2004年1月17日被逮捕。

杨小明被控非法经营案由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04)18号起诉书向西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杨小明先后两次从湖北省应城市开元盐厂关再德处购进非碘食用盐共计145吨,采用以“饲料添加剂”、"陶土"等匿报货物品名的手段分别从汉西火车站、京山火车站发送到成都东、九里车站军用专用线。被告人杨小明违反国家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经营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告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小明辩称:自己从关再德处买的不是食盐而是工业用盐,准备卖到工业部门,公诉机关不应指控自己贩卖食盐。

杨小明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小明第一笔指控中,存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因此这些侦查活动所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笔指控不能成立;2、杨小明准备将盐卖给猪皮厂、肠衣厂进行工业加工使用,而且杨小明购买盐的价格远远低于食用盐的价格,这些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杨小明非法经营对象是工业用盐而非食用盐。3、被告人杨小明归案后,交待了以前经营盐产品的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从社会危害性来看,所有的盐产品均被及时查获,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因此建议法院对杨小明从轻处罚。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4月,被告人杨小明与湖北省应城市开元盐厂主管销售的关再德取得了联系,后从该厂购进非碘食用盐85吨。同年6月底,被告人杨小明以何川的名义与成都东站多经公司营销部主任辜世坚签订代收货物及货物运输协议。同年7月14日,杨以"饲料添加剂"名义从汉西火车站发出85吨非碘食用盐,到达成都东火车站时,被成都铁路公安处民警查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辜世坚、蒋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6月底,杨小明以"何川"的名义与辜世坚签订了代收货物及货物运输协议。以"饲料添加剂"名义从汉西火车站发出的货物到达成都后,辜世坚派人去拉货时发现货物被扣。

2、杨小明的供述证实,2003年4月,杨小明从湖北省应城市开元盐厂购进85吨盐,这批盐从汉西火车站发出,到达成都东火车站时被成都铁路公安处民警查获的事实经过。

3、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从四个铁路集装箱内装货物中抽样提取送检的样品系非碘食盐。

二、2003年12月初,被告人杨小明再次联系关再德,从湖北省应城市开元盐厂购进非碘食用盐60吨,准备销往成都市郫县红光肠衣厂。2003年12月4日,被告人杨小明将货款1 8000元存入关再德的银行帐户。后来,杨小明找到李冀川帮忙联系用九里军用专用线卸货。在李冀川的帮助下,杨小明与九里车站的站长宿若飞达成协议,在95403军用专运线卸货。2003年12月19日,杨以"陶土"名义从京山火车站发出60吨非碘食用盐,到达九里火车站时被火车站职工发现。次日,被告人杨小明前来提货时,被西昌铁路公安处民警和盐政工作人员当场挡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宿若飞的证言证实,杨小明找到他联系用九里站95405部队专用线卸货。货到后,当二人一起查货时,宿若飞发现货物是盐。

2、报案材料证实,2003年12月19日,九里车站货运室曾昭川值班时,发现车号为P62·3107351的车内所装货物是盐,而非货票上记载的陶土,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田文益、高建华、梁文越、周文兵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03年12月20日,杨小明联系了两辆康明斯货车到罗目镇军用专运线拉货。正在装货时,车及货物被盐政管理所的人员扣留的事实经过。

4、杨小明的供述证实,2003年12月,杨小明从关再德处购进盐60吨,准备在九里火车站军用专用线上卸货。2003年12月20日,杨小明在提货时被西昌铁路公安处民警和盐政工作人员当场挡获。

5、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从九里车站扣留物中抽样提取送检的样品系非碘食盐。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小明违反国家食盐专营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食盐145吨,属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杨小明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小明关于买的不是食盐而是工业用盐、公诉机关不应指控自己贩卖食盐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主要理由是:经对被告人杨小明两次经营的盐产品检验证实,其理化指标均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食用盐理化指标的标准,所经营的盐非工业用盐,而是食用盐。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关于侦查活动违反相关程序的问题。本案在侦查取证中确实存在瑕疵。但仅以程序上的瑕疵而将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合乎现行法律法规的精神。因而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杨经营的是工业盐而非食用盐的问题。该问题本院已在针对被告人杨小明的辩护意见中作了评判。3、关于从轻处罚的问题。被告人杨小明归案后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为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杨小明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明两次经营的食盐均在铁路运输环节被挡获,非碘食盐未流入社会,未对人民群众的健康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小明两次经营食盐共计145吨,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0]155号)第三条第一项"非法经营食盐100吨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被告人杨小明非法经营食盐"属情节特别严重"。

 

据此,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判决:

被告人杨小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小明不服,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杨小明的上诉理由是:其擅自购买盐产品并拟销售的行为,确属非法经营行为,但非法经营的对象是工业用盐不是非碘食用盐。

其辩护人提出杨小明非法经营的对象是工业用盐不是食用盐;杨准备将盐销往猪皮厂和肠衣厂用于工业生产,不具有将工业用盐冒充食用盐进行销售或用于食品生产的故意;杨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额不足十万元;应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二审期间,杨小明的辩护人提交了二组新证据:1、湖北开元制盐股份有限公司质量检测中心质量报告单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CD光盘一张,证明该企业所生产的工业用盐质量上乘,完全能够达到非碘食用盐质量指标的要求;2、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肠衣盐包装袋照片、录音磁带一盘,证明肠衣厂生产的肠衣主要运用于医疗活动,加工肠衣时使用的肠衣盐不属于食盐,为特殊的工业用盐。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二审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

杨小明违反国家食盐专营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食盐145吨,构成非法经营罪,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0]155号)第三条第一项"非法经营食盐100吨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杨的行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杨小明提出自己购买的是工业用盐而非食用盐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二审期间提出的证据:1、湖北开元制盐股份有限公司质量检测报告单,不能证明就是杨小明所购盐的报告,不予采信;2、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肠衣盐包装袋照片、录音磁带等,与本案无关,亦不予采信。辩护人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支持,不予采纳。

 

据此,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4年6月16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卢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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