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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兴林盗窃、转移赃物案

发布日期:2009-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我国刑法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设置了自首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自首的案件大量存在,但由于案件的纷繁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在理解和适用方面又存在较多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一些疑难问题认定很不统一,既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也影响了自首制度的落实。自首案件认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法制建设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更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

 

【案例索引】    

    一审: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06)西铁刑初字第6号(2006年5月15日)    

    二审: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6)成铁中刑终字第16号 (2006年7月6日)

 

【案情】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兴林,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西昌市马道镇大堡村6组37号。2005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6月至2005年4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赵兴林伙同高学彬、赵兴康、赵友祥、罗昌文(均已判刑)等人在西昌南站至西昌火车站区间、礼州火车站至月华火车站区间以及西昌南火车站等处,从运行的或者正在调车作业的货物列车上掀盗硅铁、两轮助力车、青花椒、电烤箱、篷布、鱼粉、尿素等铁路运输物资,共计七次,价值32 142元,数额巨大;200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赵兴林明知是赵成明(已判刑)等人从货物列车上掀盗的硅铁0.74吨,价值3 996元,仍积极协助转移硅铁,事后分得部分赃款。案发后赵兴林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南站派出所投案,交待了部分犯罪事实,并未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实赵兴林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对其参与实施的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审判】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兴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与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兴林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积极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赵兴林犯有两罪,应数罪并罚。赵兴林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犯罪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赵兴林由其亲属陪同向公安机关投案,虽交待了部分犯罪事实,并未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二OO六年五月十五日判决:被告人赵兴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兴林不服,以自己有自首情节、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盗窃硅铁1.15吨为由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判认定200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赵兴林伙同他人盗窃硅铁1.15吨,价值6 210 元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应认定赵兴林参与盗窃六次,价值25 932元,赵兴林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关于赵兴林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赵兴林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对司法机关交待了部分参与盗窃的事实,且在一审法庭审理时对其犯罪事实未予否认,由于赵兴林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根据赵兴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06)西铁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赵兴林的刑罚部分;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终审判决:赵兴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九千元;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赵兴林这样一个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又对其参与实施的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交待了部分犯罪事实,却并未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

    对此存在着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怎样理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进行了解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具体到本案,赵兴林虽交待了部分犯罪事实,却并未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此项规定,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又翻供的有相应的解释:“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赵兴林主动投案后,未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鉴于赵有精神障碍,如果在一审法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述或者不翻供,可以认定为自首。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本案赵兴林能否认定为自首,不仅要根据法律规定,而且要考虑立法精神。赵兴林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只要是主动投案,无论其是否如实供述,都应认定为自首。

    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怎样认定自首也进行了解释。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自首制度的贯彻落实,在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加强刑事斗争的准确性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减少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成本,提高了侦查、起诉、审判的效率。因此,认定和处理自首,应当服从于自首制度的这个目的,只要符合自首的本意,具有自首的实际价值,都应当认定自首。对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被告人来说,自己参与实施的犯罪,一般能够记忆并陈述。在其自愿将自己送交其司法机关时,如果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抵赖的故意,一般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对如实供述的标准,一般认为是“在犯罪尚未被发觉时,只要承认本人实施何种特定犯罪即可,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犯罪人未被发觉的条件下,只要承认某一特定犯罪即可,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被发觉的条件下,但犯罪人尚未归案的条件下,只要承认自己系某一特定犯罪的行为人即可。”故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正确和必要的。对一般被告人来说,必须同时具备该二个条件,才能认定为自首,是完全正确的。自首案件认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法制建设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更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

    但是,审理案件,不仅要根据法律规定,而且要考虑立法精神。本案如果机械地死搬条文,则赵兴林犯罪以后虽自动投案,却缺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一、二种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存在过于绝对的弊病。赵兴林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对其记忆力和表述能力都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他是故意不如实供述,还是受其智力所限不能表述(供述),不能据此得出不利于被告人的结果。换言之,我们假设如果赵兴林智力是正常的,他投案后如实作了供述,那么毫无疑问,法院会认定其是自首。而在本案中,赵兴林存在精神障碍,他即使愿意如实供述,也有可能因为记忆原因、或是表述原因等因素,使其不能如实陈述或者是在庭审中翻供。若因此而不认定其自首,将会削弱甚至歪曲自首制度设立的鼓励犯罪人认罪悔过、为国家节约司法资源的本来意义,并且将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

    评价自首的价值,应当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个尺度。在经济效益的层面上,要衡量三个方面的得与失:一是犯罪主观方面的恶意程度和实际造成的损害程度;二是犯罪人对犯罪后果的弥补;三是给国家节省了多少破案和审案开支。在社会效益上,应当衡量两个方面四个程度:一是自首的犯罪人悔罪的真诚度及其守法自律的可信度;二是犯罪起因上的可恕度和社会接受犯罪人悔罪的可能度。国家依据这两个尺度,衡量具体自首行为的价值,并根据自首价值的大小给予自首的当事人相应程度的宽恕,这是自首制度实际运作的基本原则。类似于本案这样极为罕见的案例,很多年也难得遇见一起,而立法不可能面面俱到,在审判具体案件时,法官必须把握法律精神,才能保证司法公正。

    本案二审法院把握立法原意及考虑被告人行为的社会效果后,最终认定赵兴林为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是正确的。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冯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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