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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林运输毒品案

发布日期:2009-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运输毒品中的“运输”是指自身或者利用他人携带或者伪装后以合法形式交邮政、交通部门邮寄、托运的行为。运输的故意即行为人要有把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主观意识。但这种故意并非一般的运输意识,原因在于毒品犯罪是一个密切联系的整体,制造、贩卖、运输是整个毒品犯罪中的不同行为阶段,运输本身并不构成行为的最终目的,所以运输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中也就有了这种阶段性行为的潜在内容。行为人为自己吸食携带毒品之所以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正是因为行为人不具有这种运输的故意。

 

[案件索引]

    一审: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08)西铁刑初字第1号

 

[案情]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肖林,男,汉族,1989年12月6日出生,农民。2007年9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肖林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在攀枝花火车站侯车时被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所携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而不是帮他人运输,请求从轻处罚。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肖林在攀枝花火车站准备乘坐K118次旅客列车,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带到西昌。后在攀枝花火车站候车室被公安人员查获,从被告人肖林所穿的灰色外衣内查获用双层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林2007年9月28日向公安机关的供述, 证实2007年9月11日,肖林答应为一个叫“刚娃子”的人到攀枝花带毒品到西昌,9月12日肖林在攀枝花拿到毒品,准备乘坐K118次旅客列车回西昌,后在攀枝花火车站侯车时被抓获的事实。

    2.证人廖庆、侯玉明(联防队员)的证言,证实他们协助公安人员在攀枝花火车站候车室将被告人肖林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的经过。

    3.证人肖刚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1日,在西昌“德庄”火锅店附近,看见一个人给了肖林一些钱,后肖林让肖刚一起到攀枝花耍,9月12日肖刚与肖林到攀枝花后,肖林与一个人联系见面,当日准备乘坐K118次旅客列车回西昌,后在攀枝花火车站候车室肖林被公安人员查获的经过,并证实肖林身上没有多少钱的情况。

    4.证人杨静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1日肖林从西昌到攀枝花,在9月12日10点钟左右,肖林在攀枝花给她打了个电话,告诉她从攀枝花带了冰毒的经过,并证实肖林身上没有多少钱的情况。 

    5.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7]88号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计量情况记录表、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肖林处查获的白色可疑物经送检,系含量为54%的甲基苯丙胺,净重24克。

    6.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确认照片上的物品系其所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7.2007年9月12日K118次旅客列车,攀枝花至西昌火车站硬座车票。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林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12月6日,证实被告人肖林犯罪时未满18周岁。

    9.尿检记录,证实被告人肖林的尿液经检验呈阴性。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林的归案经过及时间。

 

[审判]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肖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林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林提出其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而不是帮他人运输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林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肖林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肖林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属于比较典型的在旅客列车上运输毒品的案件,此类案件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林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主要理由是:肖林是在交通运输工具上被抓获,其乘坐交通工具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运输行为,因此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林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主要理由是:对于此案不能进行简单的客观归罪,而是要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有机的统一。

    运输毒品罪源于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罚处罚。运输毒品罪关键在于对“运输”二字的理解。从词义上分析,所谓“运输”,是指“用交通工具把物资或人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同一词语在日常生活中与刑法中的内涵、外延并不完全相同。“运输”在刑法中是指自身或者利用他人携带或者伪装后以合法形式交邮政、交通部门邮寄、托运的行为。我国刑法理论认为行为是一种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只有单纯的、孤立于行为人意识之外的行为并不能决定是否成立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的故意在这里起到了关键的作用。运输的故意即行为人要有把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主观意识。但这种故意并非一般的运输意识,原因在于毒品犯罪是一个密切联系的整体,制造、贩卖、运输是整个毒品犯罪中的不同行为阶段,运输本身并不构成行为的最终目的,所以运输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中也就有了这种阶段性行为的潜在内容。行为人为自己吸食携带有毒品之所以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正是因为行为人不具有这种运输的故意。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持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行为人与物之间存在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所谓持有毒品就是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

    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从客观上分析,非法持有毒品表现为一种单纯的持有行为,即行为人对毒品事实上的占有和支配。而运输毒品的表现为将毒品从此处运往彼处。从主观上分析,非法持有毒品罪要求行为人不是出于其他故意(即走私、贩卖、运输)而持有毒品,持有的故意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私藏和保存。而运输毒品罪则要求行为人是出于运输的故意而持有毒品。此外,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还可以从以下几个因素加以区别:第一、数量。数量不能成为惟一的标准,但是一个很重要的标准,一定的数量仍不失为确定两罪的标尺之一;第二、有无吸毒史。有吸毒史的人持有一定毒品很可能为自己吸食所用。而无吸毒史的人携带毒品则运输的可能性较大;第三、能否证明为犯罪集团的成员。毒品犯罪大多是有组织的贩毒集团的活动,贩毒集团成员实施的行为很有可能是运输;第四、本人及其家庭财力状况。毒品是非常昂贵的消费品,如果某人携带毒品的数量非其财力所能承受,则有可能为运输毒品。

综合以上因素考虑,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被告人肖林应定运输毒品罪。西昌铁路运输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马恒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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