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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缘何告律师

发布日期:2009-09-04    作者:王向和律师
法官缘何告律师
——市场经济条件下“审代”关系的启示
    依照《法官法》的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等。法官有义务遵守宪法、法律,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依照《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格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每一桩诉讼,必定有法官的参与,但不一定有律师的参与。律师是否参与诉讼,关键取决于诉讼的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法律意识的提高及法律的日益发达,人们越来越感觉到律师的重要,大多数诉讼案件的当事人都聘请律师代理其参与诉讼。所以,法官与律师相互之间难免经常打交道。但法官和律师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他们都不是因为“自己的事”而是为了当事人的“事”,按照法律的不同分工而履行各自的不同职责。这两种经常为了“事”而打交道的扮演特殊的社会角色的人,是否有可能为了“自己的事”而打交道呢?当然有可能,法官、律师也是人,他们之间当然也会因形形色色的纠纷而打官司。只是在此时,在法庭上的身份他们不再是法官和律师而是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了,他们之间的官司需要其它的法官、律师(如果他们聘请律师的话)的参与。这不,在江西省萍乡市就发生了这样一起全国首例法院院长状告律师诽谤罪的著名案例。
    这起案件的原告是江西省萍乡市原莲花县人民法院院长李春庭,被告为江西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贺欣。李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自诉贺欣对其犯有诽谤罪,请求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对其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赔偿其精神损失人民8000元。而贺不仅否认上述指控,还以李散布其不是律师、执业道德有问题及被检察机关立案等不实之词为由,反诉李构成诽谤罪。李、贺本应成为“诉友”,何故没有成为朋友反而结怨成仇打起了官司,甚至发展到要相互追究对方刑事责任,大有置对方于死地而后快的僵化地步呢?
    按照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这样的:贺在1992年取得律师资格后到19931217取得律师执照当上律师之前,在没有律师执照的情况下以律师身份参与诉讼。莲花县法院部份干警拒绝过贺在该院为当事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贺便认为这是该院院长李与他过不去,贺便自1995年开始,向不同的机关投诉李的问题。319,贺以莲花县法院部份干警的名义散发了《关于征集李春庭院长立功表现的函》,同年107日,又散发了《反映李春庭弄虚作假,骗取名誉的又一例证》。在这两份材料中,贺称李获得的立功荣誉是骗取的:“  此事纯系李春庭暗中个人所为,偷偷摸摸瞒过其他领导和法院所有干警私自上报而骗取来的,难怪每当有人问起此事时,他总是哭不像哭,笑不像笑地闭口不言,讳莫如深,给人一种十分神秘的感觉。李春庭自称熟读三国,精通权谋韬略,惯于玩弄两面派,只要略施小计,就可随心所欲地暗中整一个人,而那个被整的人还不知道是被谁整的,正因为他有这个本事,所以弄个三等功,二等功什么的,还不是易如反掌,囊中取物?!”
    1996219229日,贺以莲花县部分干警的名义,散发了《李春庭行贿的铁证》、《为保官而送礼,李春庭险些上西天》。在这两份材料中,贺称李为保官位而行贿甲鱼,贺在材料中这样写道:“1996217,县法院的野马囚车悄悄地偷偷地神出鬼没地驶出法院大门,然后风驰电掣般地奔驰在319线莲萍公路上,车上坐着李春庭等三人,车子后面关犯人的车厢里爬满了由周××奉李春庭之命,为保住院长宝座而行贿,在县南门甲鱼场用公款购买来的数十斤活蹦乱跳的甲鱼。车至萍乡后尚早,李春庭耐心捱到天黑伸手不见五指时,手提甲鱼探头探脑地穿梭于大街小巷之中,由于业务熟练,手脚麻利,很快将全部甲鱼分送出去。回莲花的路上,车子撞在一棵树上被损坏,李春庭肥大的头被撞得头破血流。”
    199696,贺又以莲花县法院部分干警的名义,散发一份《禁酒令,无奈李春庭何,李春庭顶令喝酒月报表》。在这两份材料里,贺称李“喝起酒来,什么都不管,只顾没命地喝,经常喝得满头大汗,眼泪鼻涕往下流也不揩一下,其形象十分难看,尤其在中午喝得稀里糊涂后,有时就在法院新审判大楼前左侧的草地上拉尿(使得此处的草长得格外茂盛),极不雅观。”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当庭宣判:被告人贺欣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原告人李春庭精神损失7000元,驳回被告人贺欣对李春庭的反诉。对判决结果双方均不服,都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1999129下达终审判决,基本维持了一审判决。对二审判决贺欣仍不服,委托律师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本案因诉讼主体的特殊而倍受关注,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许多新闻曾做过广泛报道。本案涉及刑事自诉、反诉、控告、律师执业及律师与法官关系等诸多问题,尤其是律师执业及律师与法官关系问题的妥善处理不仅在江西省乃至在全国都有一定普遍意义,本文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以简要介绍。
    民事、经济、行政案件,都是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而刑事案件大多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例如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盗窃、赂贿等犯罪均如此。但对少部分刑事案件,也可以由当事人不经检察机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对什么样的刑事案件能提起刑事自诉,《刑事诉讼法》做了限制性规定。根据该法第170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可以提起刑事自诉:“(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有关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本案李春庭自诉贺欣,便是依据前述第(二)项规定进行的。但在诉讼中贺聘请的律师对此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如果贺的所做所为确属“凭空捏造事实”进行诬告的话,则只能构成诬告陷害罪,而不是诽谤罪。根据《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比诽谤罪在量刑上要重得多。而刑事自诉案件只能是轻微的刑事案件,由此,贺的律师认为按照李春庭的逻辑与现行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自诉案件,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管辖。
    只有在经济案件、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中,当事人才可以提起反诉,在行政案件及刑事公诉案件中不存在反诉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贺对李的自诉提起反诉就是依据该条规定进行的。刑事自诉中的反诉是指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联系的犯罪行为,要求人民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反诉对于自诉无疑是“节外生枝”,它虽是相对于自诉而言并以自诉的存在为前提,但却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这样便由一个案件(自诉)变成了两个独立的案件(自诉与反诉),人民法院一般将这两个案件合并审理。正如自诉的提起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一样,反诉的提起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一、反诉的被告必须是自诉人,即自诉人与反诉人互为被告。在李春庭自诉贺欣案中,李是原告,贺是被告。贺提起反诉,贺便是反诉中的原告,李为被告,贺也必须以李为被告,而不能以他人为被告。否则,就不是反诉了。二、反诉的案件也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犯罪行为,且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反诉与自诉各方当事人罪责自负,不能相互抵销。
    萍乡两级法院认定贺欣构成诽谤罪的证据是贺欣写给中纪委、中组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江西省委书记、省长、省法院、省纪委等中央、地方纪检、检察、法院等相关机关的投诉信。庭审、庭后法律界人士对此案定案的证据提出了质疑。根据中纪委、监察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举、控告等的规定,都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党组织、党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的行为。”“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无意或故意泄露检举,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单位或被检举、控告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追查检举、控告人。对确属诬告陷害,需要追查诬告陷害者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批准。”“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外,不得擅自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萍乡两级法院将贺欣写给有关机关的控告信进行笔迹鉴定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收集具有非法性,不足为据!甚至有法律界人士指出贺欣案首开司法恶例:即法院支持被检举控告人以非法获取的检举、控告信控告检举人,这无疑违反了法律规定,使人民群众不敢积极举报腐败分子!
    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中有两类:一是律师,二为法律工作者,律师占绝大多数。律师必须在取得《律师资格证书》以后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并取得《律师执业许可证》这时才是一名真正的律师了,只有《律师资格证书》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许可证》的人员不是律师,也不得对外称律师并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至于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并不是学过法律并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而是专指在律师事务所以外的诸如法律服务所之类的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并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法律工作者》身份的人员。律师办案不受任何限制,而法律工作者在承办刑事辩护案件时必须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否则,不得办理刑事辩护案件。至于律师、法律工作者以外以个人名义向当事人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被人们称作“黑律师”的人员,完全是非法的,是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服务市场重点打击的对象,更与律师毫不相干。李、贺结怨,最初也是因贺在取得《律师执业许可证》即当上律师之前的身份。根据《法制日报》、《南方周末》、《人民法院报》等报道,李曾到处散布“贺欣没有律师资格”、“没有律师执照”、贺欣“职业道德有问题”、“检察院正在立案查处”、“请了贺欣当律师有理减三分”等,更为登峰造极的是李竟以书面形式通知聘请了贺当律师的当事人不要请贺当代理人。法官不允许不具有合法身份的人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是其权利,并未违反任何规定。但法官在当事人面前故意破坏律师的声誉与威信,显然是错误的。办案是律师的一项重要业务,也是其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剥夺了一个律师的办案权几乎等于剥夺了其生存权!本案二审以后,律师界对萍乡两级法院只认定李自诉贺的诽谤罪名成立而对贺反诉李诽谤的事实不予认定提出了异议与质疑。
    《律师法》第9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现本案已两审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贺欣的律师生涯将随着二审判决的生效而终止,如果贺欣的申诉不能成功,贺欣将永远不能再当律师了!对于一个热爱律师事业并以律师做为终身职业的人来说,这样的后果对贺欣的打击是无以复加的了!对于李春庭来说,官司胜诉了,但胜的并不轻松,并不完满!难道这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和结果吗?当然不是!本案对双方的教训都是十分深刻的!除所涉及的实体问题给人们留下了研讨与思维的空间外,由本案而引发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即审代关系,也引发了法律界深层次的严肃思考。
    一、如何避免审代关系走向极端,从而导致僵化?
    贺、李之争最初源于工作中的磨擦,这本属正常。但双方不能冷静地妥善处理,而是采取了极端化方式,即在谁斗过谁思想意识支配下思考问题,并都想在争斗中压倒对方,战胜对方,以至发展到相互攻击,相互举报与抵毁甚至相互提起刑事诉讼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类似贺、李之间最初的工作上的磨擦,在法官与律师之间难免发生,也并不鲜见与稀奇,如贺、李二人这般地处理的并不多见。双方都应冷静、理智地妥善处理才是,本案值得引以为戒!
    二、如何维持不卑不亢的正常审代关系
    现时的审代关系大约有三种:其一为“不卑不亢型”,即审代双方都能够相互尊重、理解对方,并对双方不同的法律分工履行各自不同的责给予认可,这是一种理想的审代关系。其二为“代卑审亢型”,其立论基础是“需求论”,即代方有求于审方,所以审方高高在上,可以颐指使,可以趾高气扬,可以自命不凡,甚至动训斥、贬损代方;而代方报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想法虽不满于审方的仗势压人也敢怒不敢言,只好夹起尾巴做人,忍气吞声,委屈求全,甚至不惜曲意奉承献媚讨好审方,这是一种扭曲了的不健康的审代关系,需要猛药救治方能转危为安。其三为代亢审亢型,针尖对麦芒,互不理解,各不相让,谁也不服谁。其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一种为经过多年修练的“小律师”终于“得道成仙”修练成了“大律师”,此等律师基层法院的小案子不肖办,专好办理中级、高级以至最高人民法院的案子,一般的书记员、法官没放在眼里,不在话下,只和庭长、院长等长级人物打交道。此等律师最易激发书记员、“小法官”的逆反心理,不是大律师吗?看你有没有我这个小书记员小法官大?一种为你审方不把我代方当人看,我又何必看你审方的脸色行事?地位的平等性与待遇的不平等性形成鲜明反差,心理的不平衡导致行为的冲突。此种审代关系可以一字以弊之:斗!江西律师徐建章在《中国律师报》针对贺、李自诉一案撰文称:“又一个偶然的聚会,大家谈到贺欣案时,座中一在法院工作的先生说:‘贺欣跟我们法院斗,哼!’”。徐律师的这番活动切中了本案本种审代关系类型的要害。此种审代关系是一种危险的审代关系,它不仅破坏了正常的审代关系,极易因此而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代双方之间为了斗气,竟忘了自己的职责,极易置案件的当事人的利益于不顾,从而颠倒主次,本未倒置。此种审代关系危害极大,应从根本上予以杜绝。
    三、依靠组织、依靠领导
    自贺、李最初出现磨擦到贺投诉李甚至到李自诉贺时,贺欣都没有向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更没有向当地抑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汇报,没有取得领导、组织的支持。如果贺欣能够依靠组织、领导来妥善处理执业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可能贺、李之间就不会走到今天这一步,贺欣有可能不会不但未能解决自身执业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反而身陷囹圄,永远失去了做律师的权利!这不能不说是贺欣的悲衰!但愿此类悲剧不再重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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