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的审查判断——江苏新沂市法院判决曹绪荣诉魏达理排除妨害纠纷案
原告诉求排除妨害,而被告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如被告的权证明显不能认定,则该争议不是土地权属纠纷,法院可直接受理该争议。
■案情
2006年7月4日,江苏省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新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对本市草桥镇堰头中学大门南侧部分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曹绪荣通过参与竞买,取得了位于本市草桥镇堰王路西侧、地号为10-19-25-0005、使用面积为92平方米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7年6月19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之后曹绪荣在该地块上准备建房时,魏达理以其也持有涉及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其房屋被他人拆除应维持原状为由,阻碍曹绪荣建房。曹绪荣诉至法院,要求魏达理排除妨害。魏达理辩称: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不知是否与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重合,其证颁发在先,应以此证为准,且该案为土地权属之争,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要求依法驳回曹绪荣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距曹绪荣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东侧约1米,魏达理称其曾建有三间瓦房,现被拆,现场余有部分拆除后留下的建筑废料,其中部分建筑废料置于曹绪荣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魏达理称曹绪荣欲建房的地块影响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使,并举证其持有的记载时间为2003年4月18日、填发机关为新沂市土地管理局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证无编号,证上的名字“未达礼”与魏达理的名字不同,证上加盖的印章系于2002年1月22日已停止使用,自该日起启用的印章为新沂市国土资源局,该证亦无档案记载。
■裁判
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魏达理举证的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编号,证上的名字“未达礼”与魏达理的名字不同,该证上加盖的公章系已停止使用一年多的公章,该证亦无档案记载;曹绪荣对该证的合法性亦提出异议。本院确认魏达理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而不能证明魏达理的主张。而曹绪荣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且权属明晰,魏达理阻碍曹绪荣建房的行为及其部分建筑废料置于曹绪荣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已构成对曹绪荣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曹绪荣要求魏达理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不成,遂判决:魏达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置于曹绪荣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的部分建筑废料一次性清理完毕,并不得阻碍曹绪荣建房。
宣判后,魏达理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魏达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按魏达理撤回上诉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当事人之间就土地使用权权属产生“争议”影响本案的定性时,应正确识别是否构成“争议”。
本案中,曹绪荣主张魏达理侵权,魏达理则称双方均持有该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本案涉及权属争议,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出现意见分歧。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在诉前发现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在诉讼中发现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但本案是否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呢?曹绪荣主张对争执的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提交了该争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其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系在参与对公开挂牌出让地块的竞买时,通过拍卖付出对价,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而取得。因此,其持有的该证据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要素,可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确认该证据有证明力。即曹绪荣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用地范围明确,其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方式合法,权属明晰。而魏达理阻碍不让曹绪荣建房,主张对争执的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也提交了涉及该争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编号、证上的名字“未达礼”与魏达理的名字不同、该证上加盖的公章系已停止使用一年多的公章,该证亦无档案记载,明显来源不明,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素,不能反驳或削弱曹绪荣的证据,因此,不能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确认该证据有证明力。基于该证据不能形成有效抗辩,不能认定作为证据使用,自然不能导致本案争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不明,因此,本案不能构成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
本案究其实质,即魏达理阻碍曹绪荣建房的行为及其部分建筑废料置于曹绪荣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已构成对曹绪荣合法权益的侵害,即魏达理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因此,曹绪荣要求魏达理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案号为:(2007)新民一初字第2451号,(2008)徐民一终字第832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潘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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