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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和技巧

发布日期:2009-09-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调解,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充分说理、耐心疏导,促使纠纷双方对争议的问题进行平等协商、互相谅解、消除隔阂,帮助他们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从心理学的角度看,调解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通过信息的传递,促使当事人理解沟通,调节心理冲突,转变不正确态度,使双方心理获得平衡,从而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活动。调解是法院处理诉讼的一种结案方式,也是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法院以调解促使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制作调解书经纠纷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终结诉讼活动,而调解书和判决书的效力是相同的,均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这也体现了法院最终解决纠纷的原则。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其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因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依法组织和指挥诉讼的进行,从而使案件得到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然而,任何一项诉讼活动都要遵循一定的的规则,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活动也不例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和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原则。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调解还应当遵循使当事人心理获得平衡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
 
  在调解中坚持自愿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选择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必须是处于当事人自愿,也就是说,只有在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主持进行调解活动,如果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法院就应当中止调解程序,用裁判的方式结案,而不得久调不结或是强行调解。第二,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能带任何的强制,不能把审判人员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迫使其接受调解协议。因为作为人来讲都有一种自主心理,这种心理的特征就是抗拒被影响和被强制,如果自主权遭到侵犯,及时的反映就可能产生逆反心理。而在这种逆反心理的作用下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拒绝接受劝说不愿转变态度,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二是即使在外力的强制下“达成协议”,这个“协议”也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心理不能获得平衡,事后会发生反悔或拒绝履行“协议”,从而导致纠纷没有得到实质上的解决。当然,在调解中坚持自愿原则并不排斥在必要时对当事人进行必要合理的劝说和引导,也不等于调解中放弃原则,迁就当事人的过错。
 
  二、合法原则。
 
  调解中坚持合法原则是我国法制原则的要求,只有坚持依法调解才能做到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分清是非和责任,纠纷才能真正得到解决,才能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障社会安定,否则调解就失去了积极的社会意义。调解既要求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也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实体法的规定。
 
  调解符合程序法的规定是指:1、调解必须当事人自愿,不准强行调解和强迫达成协议;2、调解必须在法律允许调解的范围内进行,如对无效合同的效力,不得进行调解,不能让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效力进行磋商;3、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不准“和稀泥”;4、调解书的制作和送达等要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是在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基础上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收后才生效,不能先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过后再送达调解书,但这一问题也要区分对待,如果是属于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当除外。
 
  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实体法的规定是指:1、法律对权利与义务关系作了强制性规定的,都具有绝对肯定或否定的形式,不允许当事人有任何的选择余地,如果当事人协商处分,违反了法律规定,协议无效,如婚姻法规定,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当事人协商解除父母子女关系就是违反婚姻法的规定,是无效的;2、调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如在继承纠纷当中,当事人在协议中将国家所有的财产当作遗产分割了,此协议无效;3、调解协议不得规避法律,如通过调解协议逃避债务是无效的;4、调解协议不得显失公平,如当事人对事实和法律产生误解,或者受到他人强制、哄骗与对方达成的协议同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大相径庭,甚至完全违背法律规定,协议无效;5、调解协议不得违背法律规定中的限制条件,如如违反了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差距的限制性条件,收养协议无效。
 
  三、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进行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所必须遵循的法定基本原则,民事诉讼调解活动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在调解中,必要时需要审判人员劝说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以达成协议,但这种谅解与让步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不能违背法律,不得显失公平,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如当事人在协议中对物权的处分,必须要查明其是否享有处分权,这种处分的行为是否会给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不能凭当事人双方的确认就随意进行处分。
 
  四、让当事人获得心理平衡的原则。
 
  心理平衡,是人们追求公正、合理的心理在获得满足时的一种心理状态。一旦当事人心理平衡了,一般会表现出积极的态度,如果心理不平衡,往往会萌发出如何来满足这种心理追求的动机,并作出相应的行为反应,如果是在心理不平衡的情况下勉强达成调解协议,许多都会反悔或不履行协议,导致调解最终无果。而当事人的心理能否获得平衡要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从主观方面要受到自身需要、法律意识、道德观、价值观等影响;客观方面要受到对方当事人的态度和行为表现、调解人员的劝说、疏导方式方法以及社会风气等因素的影响。之所以要将“让当事人获得心理平衡”作为一项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来讲,是为了让调解人员重视对心理效果的取得,并作为工作目标,从而更为自觉地调整自己的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
 
  在明确了以上几个调解原则的基础上,面对民事纠纷的调解工作,需要调解人员具有良好的思维能力、判断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同时还需要调解人员具有公正、公平、平等、坦荡无私、刚直不阿、忠实于事实和法律的人格力量,这样才能给当事人以尊敬和信任,也才有助于调解工作的有效进行。当然,不是说掌握了上述原则就能够对民事纠纷进行很好的调解工作,还需要进一步掌握一些调解当中的技巧问题,需要在审批实践中不断地总结,以更好的发扬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优越性。就调解的技巧而言,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值得总结。
 
  一、“相同近似接近”法。
 
  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之前或者在进入诉讼以后,都或多或少地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对案件事实及对方当事人或调解主持人员的态度,这种态度会呈现出相对的稳定性和持久性,但并非是一成不变的。从社会实践的角度看,态度的形成与转变是紧密相连的,旧的态度转变必然带来新的态度的形成,在调解过程中,没有当事人态度的转变就不会有调解的成功。而要使当事人的态度能够转变,就需要调解人员在劝说、引导当事人转变态度之前,向对方表示自己与其在性别、民族、职业、经历、身份、个性、认识等方面具有相同或近似之处,这样可以是对方缩短与调解人员之间的心理差距,削弱或消除心理障碍,引发对方的认同感,营造一个平等和谐的氛围,把调解人员当作可以信任的人,愿意接受劝说、引导。如果调解人员单纯的只强调纠纷双方的对错责任,把自己置身于当事人之上,那么当事人是很难以听得进去任何劝说,因为当事人没有得到其心理上需要的一种信任,自然也就不会转变态度,甚至不会把心里的原始状态呈现出来,所以这种氛围下的调解工作大多是不成功的。
 
  二、“焦点说服”法。
 
  民事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能够确认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而往往双方相互冲突的一对矛盾当中,又各自存在着其自身的焦点。调解人员不但要抓住案件的焦点,还要抓住双方各自内心的焦点,这样才能针对当事人错误的态度和认识有的放矢地进行说服。在展开说服以前应当对当事人的需要、动机、情感、意志等作尽量的了解,剖析当事人形成错误认识的原因,抓住问题的焦点进行说服。在说服过程中必须实事求是,不夸大也不缩小,对当事人所坚持的错误认识要晓以利害,运用事实和法律准确地阐明利弊关系,推动当事人态度的转变。有的人认为把利害关系宣传的越严重就越会给当事人造成心理压力和恐惧感,从而越有利于对方态度的转变,其实这种过分的夸大宣传反而会引起抗拒心理,从而采取拒绝和对抗的态度,并不有助于当事人态度的转变。在进行说服时,绝不要无的放矢,毫无针对性,千篇一律采用一种方法,要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运用不同的方法耐心地进行说服。
 
  三、“群体影响”法。
 
  人作为个体是依群体而存在的,个体的认识大多会因群体的认识转变而随之转变,特别是在社会、群体中人们普遍存在一种讨厌和排斥群体“偏离者”的倾向,所以个人在一般情况下都不愿意成为社会、群体的“偏离者”,为避免自己成为“偏离者”,个人就会采取转变自己的相应态度来适应社会、群体的环境,于是,这种心理就为我们在解决纠纷时提供了一种利用群体认识引导个体认识转变的方法。除群体影响个体态度的形成和转变外,公众舆论的作用对个体态度的形成与转变也有很大的影响。在调解中,要充分运用积极的群体影响和公众舆论的作用,对当事人适时的进行劝说、引导。诸如在离婚案件中涉及第三者的问题,要使错误一方感受到社会所倡导的正确的婚姻家庭关系,转变错误态度;在调解遗弃老人纠纷时,要宣传赡养老人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也是必须遵守的社会公德等等。要让错误一方感受到其与公众群体相背离,失去支持原有错误的力量,认识到错误从而转变态度。
 
  四、“心理互换”法。
 
  这种方法在调解中是一种常用的方法,即俗话所说的“将心比心”、“设身处地”为别人着想的方法,是通过角色的互换,让自己去感受对方的心理,使之了解、体谅对方,缩短与对方的心理差距,缓解对立情绪,进而使被劝说者改变态度的调解方法。这既可以用于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用于调解人员与当事人之间。如果只站在自己的立场上去考虑问题,不顾及对方的感受,在心理上就会形成对立,不利于调解的进行,如果能从对方的角色去观察、考虑问题,就能够增进彼此的沟通,一些对立的矛盾就会得到化解。这也是一种密切人际关系的有效方法。
 
  五、“上、下台阶”法。
 
  “上台阶”法,即劝说者先提出一个对方能够接受的观点,待对方接受以后,由于法律规定或道义产生的义务和责任的缘故,进一步引导对方深入,直至对方接受其原来所排斥的观点,一步一步地使被劝说者转变态度的方法。因为人的心理总是不愿接受与自己已经形成的认识差距较大的观点,如果一开始就提出很高的要求,对方是不易接受的,所以在对方接受了一个与其心理定位差不多的观点之后,在这个已经接受的观点之下就派生出进一步的义务和责任,这或许是法律规定的,也或许是当事人接受前一个观点所派生出来的。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基于前一个认同或承诺,会更好地容易接受后面的观点,最终上到一个当事人双方共同认可的台阶,达成调解协议。如在调解损害赔偿纠纷时,第一先让双方当事人确认查明的事实,第二让双方各自确认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大小,第三让双方确认造成损害的事实,第四让双方确认被损害的物的价值或合理的医疗等费用,第五提出应当赔偿的数额。
 
  “下台阶”法与“上台阶”法相反,即先提出一个较高的要求,在对方拒绝后,再逐渐降低要求,直至对方接受的方法。这种方法的运用,会让对方感觉到不断有所让步,心理上产生一种满足,使心理在平衡的状态下逐步达成统一,这和在商品市场上高报价低销售的原理是相同的。
 
  “上台阶”法与“下台阶”在调解过程中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可以融合运用,让当事人在心理的反差变换过程中,逐渐趋于统一,也是调解原则中“让当事人获得心理平衡”的具体表现。当然,不论是“上台阶”法与“下台阶”法都只能在尊重当事人、忠实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合理运用,不能带有误导甚至欺瞒当事人的情形出现,否则就违背了调解中必须坚持合法的原则。
 
  六、“两面论证”法。
 
  在进行引导、劝说的过程中,调解人员需要通过论证自己的观点来改变对方的态度。调解人员可以根据其所掌握的案件事实,归纳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然后有针对性地提出自己对争议焦点的认识观点,并通过论证该观点的成立,使当事人接受该观点,从而改变原有的态度。这种调解人员自己来论证观点的方法,可以只进行正面论证,而不提及反面论点,也可以既谈正面观点,又谈反面观点。
 
  在调解中,应该使用哪种方法才对转变当事人态度产生最佳效果,不可一概而论,应该区别情况选用:一是视当事人的受教育程度的高低而定;二是视当事人所持态度而定。当事人受教育程度愈高,其态度转变受单面论证的影响愈小,而两面论证法把反面论点逐一加以陈述,并逐一驳斥,这样容易使当事人认为调解人员是客观、全面、实事求是地看待问题的,因此能够让当事人接受。如果调解人员回避反面论点,当事人可能推测调解人员不是无理反驳反面观点,就是有偏见,从而降低调解人员劝说的可信度。但是过多地谈及相反论点,又无充分的反驳,会使当事人理解为调解人员在暗示这个问题仍然属于有争议的问题,反而会妨碍当事人态度的转变。如果当事人受教育程度低,则不容易理解相反观点的存在,调解人员如列举出相反观点,可能使其迷惑不解,而不利于调解的成功,所以,对受教育程度低的当事人一般宜用单面论证法。如果当事人所持态度与调解人员劝说、引导的意向一致时,用单面法的效果比两面法的效果较好;如果当事人所持的态度与劝说、引导的意向不一致时,用两面法的效果为好。
 
  七、“权威劝说”法。
 
  权威是指使人信从的力量和威望,或者在某种范围内最有地位的人或事物。运用心理学权威效应原理转变当事人态度的方法,就叫权威劝说法。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不难看出权威效应的运用,如生产者请具有权威性的科研机构、专家权威人士、专门组织,对自己的产品性能、质量进行鉴定,并将鉴定书纳入广告,从而使更多的消费者接受。在调解中可以运用权威效应转变当事人的态度,只要有法律规定的,要引用法律规定,根据案情列举案例,通过调解人员对法律规定的释疑,准确定义,以权威性的说服力是当事人转变态度。此外,对一些案件中涉及专业性问题的情况,可以邀请权威人士参与调解,或请专门机构对一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引经据典地劝说当事人转变态度。
 
  以上几个关于调解的技巧,仅是笔者简单的归纳,并不能概括民事诉讼中所有的调解方法。因为,调解学涉及心理学、法学、人际关系学、证据学、社会学、语言学、哲学、伦理学等学科,属于社会科学的范畴,研究的是如何做人的工作的科学,所以,调解学是现代司法体系当中的一门边缘学科,需要我们在民事审判中不断地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以富有创造性的方式、方法有效地驾驭调解全过程,使调解解决纠纷成为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重点。


【作者简介】
王金峰,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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