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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法律监督制度

发布日期:2009-09-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中华民族有着灿烂的五千文明,有丰富的法律文化。作为皇权至上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存着怎样的法律监督制度,它们是怎样的萌芽并逐渐发展成熟,又有着怎样的特点与规律,笔者试图通过本文的论述找到某些答案。
 
  一、中国古代法律监督产生的背景
 
  法律监督不是从来就有的,是社会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官吏不能自觉严格依法办案是法律监督产生的土壤,维护统治阶级的秩序是法律监督产生的初衷,树立“慎刑爱民”的形象是统治者的需要。当中央大员或地方官吏利用皇帝给予的司法权与国家分庭抗礼,皇帝不能够有效地控制官吏的司法行为时,皇帝需要巩固皇权,有效地对地方官员进行控制,于是法律的监督就产生了,这是法律监督产生的最重要的原因。
 
  从另一方面看法律监督也是老百姓一种需要,国家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往往会采取一些缓解冲突的措施,而通过法律监督则是方式之一。皇帝通过法律监督树立一种“慎刑爱民”的形象,这对维护皇帝的威信,维持社会的稳定,巩固皇权,化解民怨都是十分重要的。可以说法律监督是缓解社会矛盾的调节器。
 
  法律监督的起源可以追溯到西周,而法律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尧舜时代和河南龙山文化晚期 [1],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监督的产生远远晚于法律的产生。法律监督从西周开始经过春秋战国、秦汉、魏晋南北朝发展慢慢地成熟,隋唐的法律监督则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峰,随后的宋、元、明继续发展,到了清代则发展到颠峰。
 
  二、中国古代法律监督制度的概况 [2]
 
  夏朝是中华大地上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其法律还停留在习惯法上,商朝继续发展,但是就现有文献来看这两个朝代都没有出现法律监督。
 
  (一)西周的法律监督
 
  西周的法律监督应该说还没有形成制度,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1、五过之疵与其罪惟均
 
  禁止司法官犯“五过之疵”(《尚书·吕刑》),所谓“五过之疵”是指司法官审案时的五种敝病,即惟官(依仗权势)、惟反(私报恩怨)、惟内(家属牵制)、惟货(勒索财贿)、惟来(贪赃枉法);“五罚服,正于五过” (《尚书·吕刑》),即因“五过”而枉法裁判,罚不当罪,甚至出入人罪,司法官必须承担罪责相当的法律责任,甚至“其罪惟均”,即以犯人之罪来处罚司法官,体现了西周统治者对司法腐败一定程度的监督。
 
  2、“路鼓”与“肺石”的直诉方式
 
  根据《周礼》记载,西周有“路鼓”与“肺石”的直诉。路鼓之制是申诉者击打官门外所设之鼓,由专门受理路鼓的人先倾听申诉,再告之于周王,路鼓制度到封建朝代发展为登闻制度。所谓肺石之制,是指王宫门外设立暗红色的石头,有冤屈者在肺石上站立三天,司法官即受理此案,即谓“立于肺石三日,士听其辞,以告于上”。直诉制度多适用于贫苦无告者,体现了王的“德政”,也加强了王对司法的监督,为后世王朝所沿用。
 
  (二)春秋战国的法律监督
 
  春秋战国沿用了西周的法律监督方式,但是出现了以执法和违法作为区分“良吏”与“恶吏”的标准。
 
  (三)秦朝的法律监督制度
 
  秦朝是中国第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的封建国家。在法制也得到很大的发展,其中在法律监督上表现为:
 
  1、出现了监察机关
 
  秦朝第一次出现了监察机关——御史大夫和监察御史。御史大夫是中央机构,负责转呈群臣奏章和下达皇帝的诏令,并兼理监察、举劾官吏,对司法、刑狱等事具有很大的监督和干预之权。在地方相应的机构为监察御史。虽然御史大夫和监察御史不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法律监督是其职责之一。
 
  2、官吏选任、考核制度中体现的法律监督
 
  《史记·秦始皇本纪》中提出的“若欲有学法令,以吏为师。”要求官吏都要明习法令,并把官吏明习法令作为任官的重要条件。3 由于秦朝实行的是法家思想,厉行法治,以知法与否及执法的情况作为衡量官吏好坏的标准之一。以官吏是否通晓律令作为良吏与恶吏的判断标准之一。
 
  3、对违法司法官的责任追究
 
  司法官吏判错案件要追究刑事责任,其具体表现为:(1)凡因过失使判决量刑不当的,构成“失刑罪”。秦简记载有一个官吏因未及进估算赃物的价值而致用刑不当,被定为“失刑”罪:“士伍甲盗,以得时值赃,赃值百一十,吏弗值,狱鞫乃值赃,赃值过六百六十,黥甲为城旦。问甲及吏何论?甲当耐主隶臣,吏为失刑罪。”(2)“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法律答问》:“士伍甲盗,以得时值赃,赃值过六百六十,吏弗值,其狱鞫乃值赃,赃值百一十,以论耐,问甲及吏何论?甲当黥为城旦;吏为失刑罪,或端为,为不直。”与前一案不同的是,此案低估赃值,重罪轻判,若出于故意,司法官就要以“不直”论处。秦始皇三十四年,曾“适治狱吏不直者,筑长城及南越地”。(3)故意有罪不判使罪犯逃脱法律制裁的,就构成“纵囚”罪,《法律答问》说:“当论而端弗论,及伤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这同样是必须“致以律”的“大罪”。
 
  4、沿用了西周和春秋战国的直诉。
 
  (四)汉朝的法律监督制度
 
  汉朝的法律制度总体上是汉承秦制,在法制上进一步发展,取得了很多创新。汉朝法律制度的建立,标志着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确立。在法律监督上主要表现为:
 
  (1)创立录囚制度
 
  录囚是指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在押的犯人进行询问和核实,监督和检察下级司法机关的决狱情况,予以平反或纠正案件的一项制度。西汉统治者总结秦朝法峻刑苛,囹圄成市,从而激发人民反抗的历史教训,吸取儒家的慎刑思想,建立了录囚制度。《后汉书·百官志》记载:“诸州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此项制度在西汉仅限于州刺史或郡太守在自己的所辖地区进行,定期巡视所部狱囚,平反冤案。
 
  到了东汉,皇帝开始亲自录囚,《晋书·刑法志》记载:“及明帝即位,常临听讼,观录洛阳诸狱。”和帝于永元六年,也曾“车驾自幸洛阳,录囚徒”,发现狱囚二人被非法拷打,因而将司隶校尉周纡降职处分。
 
  汉代通过皇帝、郡守、刺史多层次的定期或不定期的录囚,对于改善狱政,纠正错案,监督司法活动,统一法律的适用起到了一定作用,对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也有积极影响,因而为后代所沿用,直到明清,才为秋审、朝审制度所取代。
 
  (2)汉朝在监察机构的设置、直诉、以及官吏的选拔和考核中体现的法律监督等等都基本上继承了秦朝的规定,只不过在制度有些细化或小的变动。
 
  (五)魏晋南北朝的法律监督制度
 
  魏晋南北朝长期处于分裂对峙和战乱状态,政权不断更迭,形势复杂多变。面对长尖锐而复杂的阶级矛盾和民族斗争,各王朝的统治阶级都很重视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统治,推动了法学的繁荣,成为我国封建法制从确立走向完备的过渡时期。在法律监督上表现为:
 
  1、御史台成为中央监察机关
 
  御史台作为中央监察机关,而不再是御史大夫。御史台除司法监督职能外,审判的职能亦有明显加强。封建王朝中央司法行政、司法审判、审判监督有所分工、相互制约的制度此时已初步形成,隋唐时期正是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了中央三大司法机关的体制。
 
  2、死刑奏报制度的形成
 
  死刑奏报制度是指对已判定死刑的案件,最后决定权应属于皇帝,行刑前必须奏请皇帝再次核准,待核准后,再下达死刑执行的命令。这是北魏法制中的一项新创。秦汉以来,地方守令均享有专杀之权,随着中央集权制度的进一步确立,南北朝时期,各朝统治者均要求将死刑的定案权收归中央。这一制度是地主阶级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和总结,其目主一方面是标榜慎刑,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皇帝更牢固地掌握最高审判权,以利于封建的统一贯彻实施。
 
  死刑奏报制度开始时对谋反和杀人罪例外,如《三国志·魏书·明帝本纪》记载魏明帝青龙四年(236年)下诏规定“廷尉及天下狱官,诸有死罪具狱已定,非谋反及手杀人,亟语其亲治,有乞恩者,使与奏。”又如《魏书·刑罚志》记载北魏时明确规定:“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者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死刑奏报制度的形成是中国古代刑法史上一项极为重要的改革。此后,各朝法律都明文规定,批准死刑之权归于中央。不过,这一时期死刑案件的复核和死刑执行前的复奏尚无明确的界限,且因战乱频繁,地方守令均兼领兵权,实际上中央很难控制地方擅杀之权,但这些规定却为隋唐的死刑复核制度和死刑三复奏制度奠定了基础。
 
  3、直诉形成制度
 
  直诉即直接向中央控告,它是在案情较重,怨抑无处申诉时采用的特别申诉方式,俗称“告御状”。汉代也有直诉,但起诉作为一项正式的制度,则确立于魏晋南北朝时期。《晋书·刑罚志》记载太武帝统治时期,在“阙左悬登闻鼓,人有穷冤则挝鼓,公车上春天其表”,就是在宫阙左面悬置登闻鼓,允许有冤者击鼓鸣冤。登闻鼓的设立,有利于最高统治者掌握狱情,通达下情,自上而下地实行司法监督。自此以后,登闻鼓制度一直沿用到清朝,成为直诉的途径之一。
 
  4、帝王“听讼”
 
  这是在汉代录囚制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三国、魏晋、南北朝时,帝王普遍实行“听讼”,以控制司法权。《周书·武帝纪》说:武帝在保定三年(563年)“御正武殿录囚徒”。总之,封建统治者参与“录囚”,并非基于“仁慈”之心,但实行这项制度,在客观上或多或少可以平反一些冤狱。
 
  (六)隋朝的法律监督制度
 
  御史台负责监察,其它各项法律监督制度沿了汉朝的规定。录囚这一在汉朝创设的制度在隋朝仍被使用,有关史料能够说明这一点。《隋书·杨汪传记》记载,杨汪任大理寺卿期间曾“视事二日,帝将亲省囚徒。其进系囚二百余人,汪通宵究审,诘朝而奏,曲尽事情,一无遗误,帝甚嘉之”。
 
  (七)唐朝的法律监督制度
 
  唐朝的法律制度空前发展到一个高峰,其法律监督制度也不例外,空前的完善与成熟。主要表现为:
 
  1、改判、重审、三司推事、小三司
 
  刑部是唐代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它负责复核大理寺及州、县必须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在审核中如果发现可疑,那么徒、流刑以下案件驳令原审机关重审或直接改判,死刑案件则移送大理寺重审。御史台是唐代中央监察机关,它负责全国的监察事务。在司法方面,御史台主要监察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遇有重大疑案时,也参与审判或受理有关行政诉讼案件。这些规定表面上看起来是审判制度,但是里面充满了法律监督的成份。
 
  唐代已有“三司推事”和“小三司”两种会审的雏形。遇到大案、疑案通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一起会同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三司推事”。碰到各地发生的大案,但又不便解送京师的,则派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属官前去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小三司”。
 
  2、直诉制度更加完善,唐朝的直诉制度有挝登闻鼓、邀车驾、上表和立肺石等。不过直诉的内容必须真实,否则也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3、死事案件的复奏
 
  唐朝规定死刑在核准以后,行刑以前,还必须现次奏请皇帝批准,这被称为死刑复奏。唐朝的死刑奏一般是“三复奏”,即要经过三次复奏。唐太宗时一度改为五复奏,而且是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又三次复奏。司法官违反复奏规定的,要被处罚。《唐律疏议·断狱》记载:“诸死罪囚,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
 
  4、错案的追究
 
  唐朝的法律要求司法官严格依照法律审判,决不可有“出入人罪”的行为。“出入人罪”是司法官不依法律定罪量刑,而把无罪断成有罪、轻罪断成重罪,或者把有罪判为无罪、重罪判为轻罪的行为。唐律要严惩这种行为,其基本原则是:“诸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司法官如有“出入人罪”的行为,将按这一原则受到处罚。
 
  5、执行责任
 
  司法官必须依法执行五刑,不依法执行的要被追究刑事责任,量刑在笞至徒之间。《唐律疏议·断狱》记载:“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罪亦如之。”
 
  6、监管责任
 
  唐朝对司法官的监管责任作了规定,其内容涉及罪犯所戴的刑具、官府应给的衣粮、病后应给的医药等方面。司法官违反了这些方面,都会受到处罚。《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诸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及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应脱去枷、鏁、杻而不脱去者,杖六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减窃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者,绞。”
 
  (八)宋朝的法律监督制度
 
  唐朝灭亡后,中国社会陷入分裂割据的局面,北方相继出现了五代与南方相对稳定的十国在战乱中艰难地生存。五代十国由于战乱频繁,司法腐败,也缺乏有效监管。公元960年宋朝建立,重新完成中国的统一,其法制也有很大的完善,法律监督方面表现为:
 
  1、  监察机关的设置
 
  中央监察机关为御史台,是行使司法监督和审判重大疑难案件的职能。地方的监察机构是监司。
 
  地方上的提点刑狱司与转运司为并列一级的司法机构,监督管理所辖州府的司法审判事务,审核十日一报的州府的案卷,可以随时前往各州府检查刑狱,举劾在刑狱方面失职的州府官员。为防止提刑官与辖区官员勾结舞弊,法律规定禁止提刑官赴州郡邀宴。
 
  2、直诉
 
  凡逐级上诉至尚书省仍不得直的案件,当事人可依法向朝廷依法向朝廷直诉。宋朝专门受理诣阙投诉的机关有登闻鼓院、登闻检院和理检院。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定次序依次向这三个机构实封投状,由皇帝指定官吏重新审理。如果这三个部门不受理,当事人还可以拦驾,由军头引见司转奏。
 
  3、大案奏裁制、鞫谳分司制
 
  大案奏裁制,收回地主对死刑期案件的判决权,恢复了死刑复奏制度。鞫谳分司制,审一判分离,分别由不同的官员担当的诉讼审判制度。负责审问的机关为“狱司”或“鞫司”,负责判决的机关为“法司”或“谳司”。
 
  4、理雪制度及狱官责任
 
  这是有关申诉的法律制度,当判决生效后,犯人及其家属如有不服,可以依程序逐级申诉,称为“理雪”。但是当事人只能在判决生效的三年内提起理雪。
 
  宋朝对狱官的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要求收禁罪人,必须查验犯罪原由和收监时间上报,对徒、流罪犯被断罪后,官司或长吏必须按时遣送配所强制劳役,若司狱者失职而导致囚死于狱中,当职者必然负有责任。因此两宋监狱制度是很有特征的,既继承、强化了暴力镇压的宗旨,又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文明的倾向。
 
  (九)辽、金、西夏、元朝的法律监督制度
 
  辽、金、西夏是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在汉化的过程中比较注重吸收先前的法律。有关法律监督的制度没有什么创新。
 
  御史台是最高监察机关。徒刑案件由路将案卷送各道肃政廉访司(原提刑按察司)复审,复审无异的,在各地就地服刑;流刑以上案件或有疑问的案件,则需通过行省上报刑部,经刑部复审后批复,流刑依法发遣,死刑就地执行。
 
  (十)明朝的法律监督制度
 
  明朝法制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法制的代表形态,它在传统法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创新、完善。在法律监督上也有进一步和发展,体现为:
 
  1、都察院和提刑按察使司是监督机关
 
  在中央,都察院与刑部(审判机关)、大理寺(复审复核机关)形成分工负责,相互牵制。在地方上设立省级专职司法机构“提刑按察使司”,负责省内司法审判工作及对官吏的监察,它与管行政的布政使司、管军事的都指挥使司合称为“三司”,互不统属,各自对中央负责。府、县两级沿用传统的行政与司法合一的制度。
 
  2、朝审
 
  明初的重大刑狱,一般都由皇帝亲自面讯。洪武十三年(1380年),朱元璋下令除武臣死罪外,再亲审大案,而由三法司会同五军都督、六部、通政司等机构官员审录。至明英宗天顺三年(1459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从此,朝审成为一项每年秋后复审死刑囚犯的固定制度,其结果最后均须奏请皇帝定夺。
 
  3、大审
 
  该制度形成晚于朝审,据《明史·刑法志》记载,明宪宗成化十七年(1481年),“命司礼太监一员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谓之大审。……自此定例”。大审一般是每隔五年,凡遇丙年、辛年(谐音明年、新年之意),在全国范围内举行,在京师者由司礼太监与三法司长官至大理寺主持,在各省者则由布政使与巡按御史主持。凡监押囚犯及诉冤者均在大审审理对像之例。
 
  (十一)清朝的法律监督制度
 
  清朝封建王朝的最后一个朝代,其法律颇有可观之处,在沿袭明朝法律之基础上有所发展、创新,适应了多民族国家的需要,在法律监督制度上也有自己的特色,主要表现为:
 
  1、死刑复核机关
 
  大理寺是死刑复核机关,其主要职掌为:参加“三法司会审”,与刑部,都察院共同会审京师地区的死刑案件及按复外省的死刑案件,及时平反冤狱;参与秋审、朝审;主持热审。
 
  2、监察机关
 
  都察院是中央监察机关,刑部复核,理藩院会同三法司审核拟定死刑立决或监候,立决者由皇帝批准后处决,监候者则等候秋审,理藩院尚书、侍郎届时参与秋审大典。省按司、总督(巡抚)既是地方一级审判机关,又行使对下级官吏(县、府)审判的案件进行监督。
 
  3、秋审制度
 
  秋审制度是清朝最有特色的审判制度。秋审是每年一度在全国范围内对死刑监候案犯进行复核,并分类处理以决定其生死的特别程序。秋审制度包括秋审与朝审,秋审是复审除京师外各省上报之死刑监候案件,朝审则复审刑部直接审理之京师地区的死刑监候案件。秋审之案件数与规模远大于朝审,因此一般统称之谓“秋审制度”。
 
  从汉朝的录囚、杂治、经唐朝的三司推事、明朝的朝审,发展到清朝的会审制度如此之规模,也反映了封建司法审判制度的进步。繁复的程序、隆重的典礼使一般官吏在日常司洁不敢视人命如草芥,而且在秋审过程中也确实可使某些冤案得到平反。
 
  三、中国古代法律监督的特点
 
  中国古代的法律监督萌芽于西周(公元前11世纪—公元前771年),经过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不断发展、完善,直到清朝(1644年-1911年)形成比较完善的体系。我国法律监督具有约三千年的历史,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古代法律监督鲜明的特点:
 
  1、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是根本目的
 
  无论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还是法律监督,它的根本目的都是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维护统治阶级的正常统治秩序。通过法律途径对农民的镇压,使统治阶级的残暴统治有了合法的外衣,而法律监督从表面上看好像是统治阶级内部的“斗争”,统治阶级内部的相互制约,实现上它只是对危害整个统治阶级利益的内部成员进行打击,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2、皇帝拥有最高的监督权力
 
  无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在封建社会,皇帝都有拥有最高的立法权、执法权、法律监督权。虽然法律监督的具体操作都由大臣或专门的机构进行,但是行使法律监督的官员都直接或间接对皇帝负责,皇帝是法律监督的真空,没有任何一个机构能对皇权形成有效的制约。
 
  3、法律监督依附于皇权
 
  法律监督机构的设立、法律监督的法律条文,以及法律监督官吏的俸禄都是皇上恩赐的。也就是说执法依据、人事、财政上都受到皇帝的控制,这就导致了法律监督必须依附皇权,它只能在皇权下艰难地生存。
 
  4、司法监督附着于监察机关
 
  在古代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分,因此古代的法律监督主要表现形式也就是行政机关的监督,在大多数朝代都没有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法律监督的职能附着在相关的行政机关里面。行使司法监督的机关同时负责监督行政官吏的行政监督。
 
  5、直诉的监督方式深受“宠爱”
 
  直诉(俗称告御状)的监督方式从西周开始就已经创立,发展到魏晋南北朝时形成制度。晋朝在朝堂外设鼓,以待有冤抑者击鼓向皇帝起诉的制度。自此以后,登闻鼓制度一直沿用到清朝,成为直诉的途径之一。直诉有利于最高统治者掌握狱情,自上而下地对司法进行监督。直诉长盛不衰的原因是皇帝为更直接地对官吏进行监督,使下级官吏不敢枉法裁判。
 
  四、中国古代法律监督的发展规律
 
  在中国古代历史的长河中,各朝帝王虽然对法律如何设置有着绝对的决定权,但是一般都继承了前朝优秀的法律文化。法律监督制度也不例外,制度的设置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维护帝王的统治,继承前朝并不断创新。
 
  古代法律监督制度是从西周开始萌芽逐渐发展成熟,监督制度由简单到复杂。后朝一般继承并发展前朝的法律监督制度,并不断地丰富它的内容,逐渐形成体系化、制度化。其具体发展线路为:
 
  1、在西周首先规定了对司法官的违法责任进行追究,规定“其罪惟均”;春秋战国沿用了西周的规定,只是在内容上有细微的变化;到了秦朝出现针对司法官违法责任的罪名“失刑罪”和“纵囚罪”;汉朝、魏晋南北朝、隋朝沿用了秦朝的规定,只是在内容上有所细微的变化;到了唐朝出现了错案追究责任、司法官执行违法的责任、以及监狱监管违法责任;宋元明清则进一步完善。从这条发展线路我们可以看出自从西周开始届朝统治都对司法官的违法责任进行追究,这是古代法律监督的一项基本内容。
 
  2、直诉自从西周创立一直沿用到清朝。在西周只是简单地规定“路鼓”和“肺石”,到了魏晋南北朝形成一项固定的制度,到了唐朝则增加了直诉的方式,宋朝则把直诉制度程序化,宋朝规定凡逐级上诉至尚书仍不得直的案件,当事人可依法向朝廷起诉,但是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宝次序向这三个机构实封投状,由皇帝指定官吏重新审理。如果这三个部门不受理,当事人还可以拦驾,由军头引见司转奏。 [4]
 
  3、从春秋战国开始对官吏的考核中增加了对官吏司法的情况的考核,这虽然不是直接的法律监督,但是一种变相的法律监督方式。它使得官吏在司法的过程中会掂量一下自己的仕途,会更依法司法。在后面的王朝中只是在内容上不断地完善,但是始终把官吏司法的情况作官吏考核的内容之一。
 
  4、在秦朝创立了带有法律监督职能的御史大夫,并被后世沿用。它虽然不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法律监督是其重要职能之一。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改为御史台,明朝时则改为都察院。
 
  5、汉朝创立了录囚制度,一直被后代沿,直到明朝被朝审所代替,清朝则用秋审取而代之。虽然在明清两朝名称和内容上都有所变化,但是这种法律监督方式是一直存在的。
 
  6、死刑奏报制度创立于魏晋南北朝,并被后代沿用,唐朝改为“三复奏”、“五复奏”,宋元明清只是在方式上有所改变。帝王“听讼”创立于隋朝,后代没有明文帝王“听讼”的制度,但是这种法律监督的方式得以流传下来。
 
  7、会审萌芽于唐朝,经过宋元的发展,到了明朝与录囚相结合起来,并被清朝沿用。
 
  8、宋朝创立了鞫谳和理雪,鞫谳被元明清沿用,只是在名称和制度的设置上有所变化。理雪制度只存在宋朝,在元明清没有发现相关资料有理雪的记载。
 
  9、明朝创立了大审,而清朝并没沿用明朝大审的制度,倒是创立专门的死刑复核机关—大理寺。唐朝也有大理寺,但在唐朝时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清朝的最高审判机关为刑部。
 
  10、各项法律法律监督制度或内容出现的顺序为:法官违法责任的追究→直诉→官吏的考核→监察机关的设立→录囚→死刑奏报制度→帝王“听讼”→会审→鞫谳→理雪→大审→死刑复核机关的设立。
 
  通过对中国古代法律监督的系统性了解,我们可以发现其中有不少是中华法律文化的精华。从其发展规律中我们可以看出它有着某些共性和稳定性,有些法律监督制度对当今的法制建设仍然是有借鉴意义。古代法律监督制度的概况反映了古代社会的某些特征,并折射出社会发展的某些规律。对中国古代宝贵的法律文化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让我们更加清楚地认识古代的法律监督。


【作者简介】
王国勇,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1]王立民 主编 《中国法制史》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3年9月版 第6页
[2] 本部分史料来源于:王立民 主编 《中国法制史》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3年9月版
[3] 蒲坚 编著  《中国古代法制丛钞》 光明日报出版社  2001年8月版 第209页
[4]王立民 主编 《中国法制史》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3年9月版 第2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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