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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团体法律环境与民法法人制度立法——法人制度论序说

发布日期:2010-0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二)关于理念问题的思考
    1、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政府职能转变中的社会团体法律环境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而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因受到各种程度不同的限制而有所不同,因此法人之间的权利能力并非平等。[59]中国法律上的社会团体法人必定是公益法人,而公益法人所从事的活动涉及特定的多数人(如,残疾人基金会)或不特定多数人(如,特定的业界团体)乃至社会全体的利益[60]。保证多数人乃至社会全体利益即是保证社会的稳定(安定),一般认为与公益密切相关的社会团体的设立及其日常活动需要强行法规制正是出于这种考虑。


    但是,这种思维方式是否可以同结社自由、特别是政府机构改革以及今天全球化时代的世界潮流相吻合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应该看到的是:冷战的结束使经济全球化成为全世界的主要课题。经济一体化要求经济活动规则的一体化,而规则的运作又促进了政治与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全球化。在全球化的条件下,各民族国家的内外事务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密切结合在一起了。法律秩序不再仅仅与国家权力相联系,而且必须服从或者受制于某些国际化的规则。“与国际规则接轨”的说法典型地表达了各民族国家在全球化面前的选择。民族国家的职能和能力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受到挑战。在这种来自外部的压力加之本国的社会要求下,近年来,各国都在进行旨在限制政府权力提高政府效率的政府机构改革。[61]
    改革的潮流表明,各国都在努力的实现政府机构以及职能的转变,即从不透明的政府向透明的政府,从大政府向小政府,从万能的政府向有限的政府,从管理型的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过渡。在这种转变的过程中,政府并不会因为其整体体积的“萎缩”而使权力功能弱化,相反会随着其存在规模和权力行使范围的缩小而在权力的权威性等方面得到加强。其实,政府不需要也不可能包揽社会中出现的一切问题,因此,它应该将有限的资源用于社会最需要的方面,应该在如何保障平等、分散风险、提高效率、保持高度威信等方面下功夫。
    团体以及法人是介于政府和个人之间的社会存在,在某种意义上说它是政府与个人之间的中介。如前文考察,对于这种中介性法主体的存在以及活动范围的承认在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会根据社会的具体状况而有所不同。在政府职能转变和政府机构改革中如何发挥社会团体的社会作用已经为中国领导层所重视。前总书记江泽民在党的15大报告(1997)就曾经指出:中介组织的发展是政府机构改革的一环。这就是说,在政府职能实现转变之后,以往包揽一切的政府职能中很大一部分应该下放给社会团体代行,这就需要从理念和相关立法两方面完善应有的机制。
    然而,在这种大环境下,社会团体的法律环境并不理想,这一点既是社会的共识,也为政府所认识。那么,在新的环境下究竟应该如何整合社会团体的法律环境,如前所述,前提是政策选择,落实政策选择的是法律技术,而在关键的政策选择上则又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2、结社自由与社会团体的自由和规制
    结社自由是近代西方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产物,是体现市民社会的一个重要要素。中国在改革开放前经历过滥用民主同时又抹煞民主的时代,长期以来“……遵循着另外的逻辑,始终是在政府管理社团的框架内认识社团问题的。也就是说,社团没有自己的独立性,也不存在着另外发展的可能性,他始终就是政府管理工作的具体对象之一,社团的自由的发展逻辑完全依附于政府的发展逻辑”[62]。
    如前考察,中国的社会团体走过的是一条由政府全面严格掌控,到半官半民,进而开始逐步全面走向社会的历程。这也是一些西方国家用更长的时间走过的同样的历程。但是,现在中国的半官半民的二元性结构何时能够结束,恐怕目前还很难下定论。这一点也是存在于第三世界国家的共性问题。
    有学者认为:发展中国家对于结社自由存在误解,这些国家因历史、现实或政治体制的原因总是对结社自由在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抱有怀疑。认为自由结社会造成多个权力中心,会削弱政府的权力,会造成社会不稳定或社会混乱。从本质上讲,自由结社是一项基本的权利,结社自由是包含着一些对抗国家权力的内容,但是自由结社本身是多元的和中性的,并不存在颠覆性的特征。社会团体在对抗国家权力滥用的同时,也可以代替或辅助国家完成某些职能,这对于转换政府职能和制度创新是非常有好处的。[63]


    应该说这种对社会团体的作用的认识没有问题,也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基本共识。但是,对于“第三世界存在对结社自由有误解”的论断似乎也存在学者自身的误解。
    首先,在讨论社会团体在社会中代行政府职能作用时必须看到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这就是说,社会团体既然有积极的一面,同时也必然会有消极的一面。例如,骇人听闻的日本奥姆真理教刑事犯罪案就是最好的说明。另诸如,走私、恐怖、贩毒、卖淫等等也都可能以社会团体的形式出现。在讨论这个问题时,一方面要看到社会团体对社会的积极贡献,同时也要看到它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另一方面,看到这种危害也不能就此因噎废食夸大危害而抹杀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因此,政府在保证结社自由的同时也必须注意杜绝因自由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其实,任何社会都有对社会团体进行规制的必要,只是各国根据各自在各历史阶段的社会状况所采取的规制方式不同罢了。人们常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所以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法治相对更为健全,也就是人们的行为规范更为完善,由此,在这些国家法律无需再从主体资格的取得方面进行严格的规制,而是从行为规范方面依法严格监督。与此相反,第三世界国家多为法制不够健全——即法治资源不足——所困,而正是因为法治资源的不足一方面给政府行政机关赋予了过大的权利,同时政府行政机关的能力又难以满足数量过大的监督工作,因而在行为规范不尽完善的地方也只能是从严准入机制,进而努力加强行政监督机制。当然,缺少行为规范的法制会出现权力滥用等诸多弊病,这一点是不容否认的。从这层意义上说,中国在迈向法治社会的时候,法制对社会团体的规制的重点也应该随之转变,即从对社会团体设立乃至成立的规制转向对其日常行为的规制。
    3、社会团体法律环境与来自国家外部的压力
    关于结社自由还有一个如何对待来自国家外部的压力的问题。这种“压力”大致有几种。一种是以强权政治形式出现的压力;一种是以强权政治加经济诱惑的形式出现的压力;还有一种是伴随着经济全球化而来的世界潮流的压力。世界的潮流应该顺应自不待言;赤裸裸的强权政治因早已没有市场,因此也不太多见了;目前最为常见的是第二种。第三世界国家在这种政治加经济诱惑的压力面前举步维艰,诱惑和困惑都在影响着它们的选择。
    有学者评论:“希腊实施公约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融入西方社会 而西班牙则是希望在几十年独裁统治结束后重新返回欧洲大家庭”。[64]“近年来,土耳其修改自己与结社自由国际标准不一致的法律,其根本目的是想加入欧盟,解决或缓解其国内的社会经济矛盾。许多非洲国家实施公约的直接目的是希望从欧盟国家得到经济援助。欧洲国家也把实施某些人权标准作为提供援助的前提。如1994年英国工党政府就推出一个法案,把结社自由作为提供援助原英国殖民帝国家的先决条件”。[65]
    在这一问题上,需要考虑的是外部的压力与本国的能力、利益与弊害之间的平衡选择。因为外部的压力都伴随着政治和经济上两个方面,可谓是“糖衣炮弹”。在糖衣炮弹面前是采取断然全面拒绝,还是“吃糖衣吐炮弹”,这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非常重要。而如何能够吃进糖衣同时吐出炮弹又需要准确的政策判断和高度的法律技术。于这一点,日本明治维新以来的做法引人深思。
    (三)关于制度设计的思考
    1、严格限制准入的机制与严格监督日常行为的机制之间的模式选择
   
(1) 社会团体的现实存在与严格准入机制之间产生的弊病

 

    改革开放至今,市民社会在中国取得了长足发展。人权理念的普及,人权相关国际公约的加入,现实社会中的大量NGO、NPO等组织的出现等等都是最好的佐证。但是,随之相匹配的、可供市民社会自律的法律机制并没有因此而得到令人满意的完善。这种法制不能满足社会要求状况会产生诸多弊病。


    目前,社会团体的存在没有成为独立于政府的市民社会的中间层,它的作用主要是为政府同个人社会沟通提供了“第二条纵向渠道[66]”。在半官半民的二元结构中,往往同时依赖体制内与体制外——即取之于官方和民间双重渠道——的资源,由此决定社会团体的行为必须满足官方和民间的双重需求。[67]在这样的情况下,一是容易导致民举官办或政府包办(等同于传统形式的事业单位,如青少年基金会等);二是容易造成轻视或蔑视法律的现象。因为社会团体既然有现实社会需要才得以存在的理由,如果得不到法律积极的承认,它为了得到自身生存的合法性必然要寻求独善其身的途径(现实中所谓“挂靠”等手段可谓司空见惯),而这些所谓的“途径”往往是在规避法律。如此一来,不仅现行法制不能达到法治的目的,还会因为人们对法律敬而远之失去社会对法治的信任。这种规避法律的做法一旦为人们惯用,其危害不可估量。尤其在中国这种行为规范不尽健全的发展中国家由此导致违规、违法乃至犯罪率的上升也根本不是什么危言耸听。
    如果以这种危害的存在为前提,计算建立事先预防危害的机制与建立事后治理危害的机制之间所需要的社会成本,自然前者小于后者。因此,对于社会团体尽快完善具有科学根据的法律机制则是必需的,也是当务之急。
    (2) 准入机制的核心——登记的意义和效力

    民法范畴中,社会团体及法人登记的意义与不动产登记的意义有诸多相似之处,基本上应该属于同一层次上的程序问题。其中,登记的意义在于管理还是公示,抑或兼而有之;如果是兼而有之,两者孰为主孰为次;以及应该如何看待登记的效力等等都是应该明确的问题。
    第一,应该说,社会团体及法人的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同样具有管理和公示的双重意义。其中,公示意义为主,管理意义为次。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在于通过对权属的公示保障交易(动态)和权利(静态)的安全,同时为税金的课征提供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的意义也是同理,一方面是通过对主体的公示承认主体自身利益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对其合法存在课以自律、接受监督、侵权等责任以保障交易乃至社会活动的安全;因此,两者共通的意义在于公示,而且这种意义只限于程序法范畴,而管理意义或称职能应该只限于为监督提供依据。
    第二,登记的效力。赋予登记以何种程度的效力也需要政策选择因素。登记的效力只限于公示,还是赋予这种公示以公信力是讨论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设计的中心课题。公信力又可分为绝对公信力与相对公信力,承认不动产登记绝对公信力(如德国)的基础是对原因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但是,社会团体及法人的登记是否赋予其公信力却不能一概而论,因为社会团体以及法人的形态和形式各异,登记所要求的审查要件也因之各有不同。营利法人因采准则主义登记故只需要形式审查,而以公益法人为代表的非营利性质的法人和团体因采许可主义则应该是实质审查。审查的宽严一方面表现在审查所赋予的效果上,另一方面表现在审查赋予效果所需负担的责任上。在赋予效果方面,公信力效果采用严格的实质性审查于理有据;但在追究责任方面,可以想象对严格的实质性审查中有无过失的举证将会十分困难,因此这里应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即由政府掌控的登记机关举证自己的审查没有过失。然而,程序上无过失比较容易举证,而实质审查中无过失的举证是非常困难的,最终只能用因果关系法理解决。如此一来,因得到登记的社会团体的行为给它人造成损害,而且造成损害同政府在登记程序中的实质审查有瑕疵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是否需要政府对该损害赔偿负连带责任?因此,准入机制的强化不如日常监督的强化,而在准入上采用准则主义,在日常监督机制上严格程序机制,即以程序正义作为机制的基本保证。若如此,只要政府可以证明自己登记程序与监督程序上没有过失,即可以免责。这种机制应该比较实际,而且可以降低建立机制以及机制运行所需的社会成本。


    第三,从当事人利益方面看,信用不动产登记的效果与信用社会团体登记的效果之间在利益范围上是不同的。前者只限于特定的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而后者涉及到特定和不特定多数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的经济以及非经济等各种利益。从这一角度看,对后者的登记似乎应该采用更为严格的机制。但是,如前所述,今天的时代潮流是从无所不包的政府向有限的政府转化,实现政治、经济、社会之间分离,政府在这样的时代应该在如何保障平等、分散风险、提高效率、保持高度威信等方面下功夫。因此,登记在今天的意义更应该限于程序上的公示。
    (3) 制度模式选择中的社会成本

    笔者曾经在讨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时提出过社会成本选择论。[68]这种社会成本论不仅适用于物权变动的制度选择,也是立法中所有制度模式选择的一个重要因素。所谓社会成本选择论具体说就是:多种制度模式在基本相同的条件下同时可供选择时,首先将各种制度之间的建设所需成本和运营所需成本进行比较,建设成本包括设施成本和人才成本,运营成本包括日常运营所需成本和风险成本;其次将两种成本之和与可期待效果之间进行比较。通过这两种比较找出其中的最大公约数,以此最终确定应该选择的模式。
    现行社会团体和非营利乃至公益法人制度更重视的是准入机制。从表面上看,以严格审查和批准为基本内容的限制准入的机制已经建立起来,但是,实际上因为这种机制存在的自由裁量度过大,很难保证它的一律性,而且根据权利义务和责任对等的原则,如果这种裁量出现问题应该由谁承担责任?[69]因此应该看到这种机制运营中蕴藏着极大的风险成本。如果能够建立一套放宽准入机制,代之以加强对其行为的监督、强调和完善自律机制、严惩违规乃至犯罪为主要机制的一整套以对行为监督为主要内容的制度的话,应该可以大大降低制度建立以及运营中的风险等各项成本,同时提高制度效率。从而可以同样达到包括严格准入机制在内的制度设计的终极目的。 当然,这种以行为监督机制为主要内容的制度设计还需要各个法部门之间的密切合作才能得以完成。
    2、关于准入机制的思考
    (1) 作为法主体的民事能力的再考量——限制行为能力与完全行为能力的区分

    作为法主体的民事能力可分为静态能力和动态能力,前者体现为权利能力,后者体现为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70]这些由法力??赋予[71]法主体的民事能力根据法主体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通说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具备并非同时,而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具备基本上是同时的。这一点也许是无庸置疑的,但是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民法于自然人制度领域有完全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之分,法人领域也应该有相对应的行为能力概念区分。仅就非法人团体(无权利能力社团)制度在日本的历史为例,从前文考察可以看到,其权利能力作为基础首先得到了承认,其次责任能力才得到了承认,这两种能力得到承认的理由应该归结为现实存在,这一点同自然人的这两种能力得到当然承认出于同一法理,因为对现实存在的主体不予作为法主体承认不仅事关该主体自身的利益,更重要的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的利益得不到法律上的保障,即更需要承认的是他的责任能力。但是,所谓无权利能力社团作为团体的行为能力一直有别于一般法人。因此应该认为它是限制行为能力的法主体。
    (2) 顺应世界潮流放宽准入机制的设计思路

 

    如上所述,当今世界各国都在努力放宽对于社会团体乃至公益法人的准入机制,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在锐意改革实现法治的今天没有理由在这方面不同世界接轨。在接轨的前提下需要考虑的问题是,中国毕竟属于发展中的第三世界国家,社会中的行为规范并不十分完善,因此中国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照搬当今市场经济发达和行为规范相对健全的发达国家的制度设计显然会出现难以解决的问题。但是,行为规范尚未完善并不等于完全没有,也不等于今后不对完善规范做出努力,因此,制度设计又不能以迁就现有的社会法制状况为前提。


    在这样的情况下,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结合在一起考虑,似乎有这样一种方法值得探讨。即将设立与成立分为两个概念阶段作分割设计。这就是说,将社会团体的设立与成立作为截然分开的两种要件设定。
    所谓设立要件,其适用对象是未经登记或无需登记或即便登记也并非作为法人登记的团体。作为设立的标志是在组织形式上已经得到成员之间的确定;而外部关系并没有因设立而确立,因此从行为能力上说它不具备作为团体所具有的行为能力。这种适用于设立要件的团体即便履行登记程序,其登记的意义也只在于被赋予一种限制行为能力,如所谓非法人团体、“两户”均属于此类。于设立阶段采自由主义和登记准则主义,即任何团体均可以自由设立。
    适用成立要件的对象是经登记作为法主体得到承认的法人。于成立阶段,根据团体的性质不同分别采用准则主义、认可主义、许可主义。一般营利法人和一般非营利法人的成立采准则主义为原则,特别法人,如民航、银行、证券等行业等采认可主义,而与公益事业关系密切的法人资格的取得则采许可主义。适用成立要件的团体是作为法人得到承认的法主体,因此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当然,这种法主体在成立要件成就之前仍属于设立阶段的团体。
    (3) 关于放宽准入机制具体内容的思考

    第一,登记机关职能范围。如前文考察,目前中国社会团体登记的职能一是体现在行政程序,即登记程序本身,二是体现在行政管理,即登记时的审查与审核以及对成立后的社会团体日常活动的监督。中国传统的行政管理机关本来就非常庞大,管理职能和范围的分类也很细,在这样的条件下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再给登记机关赋予这种职能。如果让登记机关履行这种监督职能必然要在硬件(设备设施)和软件(人员)上增加投入,这样一来就会同政府机构改革的大方向背道而驰。更重要的问题是,即便扩大了机构和增加了投入,登记机关是否能够不负重托身兼二职还是一个未知数。若如此,根据社会成本选择法就应该将监督职能专业归口到登记机关以外的、专门从事行政管理的部门更为合理,并更具有实效性。
    根据前款的设计思路,在降低准入机制门槛以准则主义为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登记机关的职能应该仅限于行政程序,而不包括行政管理。至于需要适用许可主义登记的场合也应该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登记机关的职能只在于审核其审查文件的真实性。
    第二,银行账户的开设。中国在各种与银行、金融以及社会团体有关的法规中,对自然人以外的团体(包括法人)在银行开设账户有严格的限制。[72]作为团体和法人在银行开户一般要出具登记证书营业执照等所谓合法存在的相关证明方能办理。这种通过银行的管理机制究竟有什么更深的道理,笔者作为这一专业的门外汉本来没有发言权,但苦思冥想也找不出这种规制在今天仍可以存在的合理性。在计划经济时代,全社会的经济运营是由政府全面掌控,而且国有国营经济占绝对比重,私有和私营从规模到数量都极为有限,在这种前提下,按照现行做法——即通过限制银行账户开设对团体和法人财产管理介入——似乎不会引发更大和更多的问题。然而,今天的社会状况已经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一是私有经济成分在社会中的存在已经得到充分肯定,二是银行的商业化转轨决定了银行职能从管理到服务营利的转变。在这样的环境下,这种介入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就是对私人财产的无理干预,甚至可以说是对私有财产所有权在某种程度上的侵害。[73]因此,在放宽准入机制的前提下,以往赋予银行的“管理”职能也应该逐步实现转变。当然,只要从登记方面放宽准入机制,即便在现行银行规制机制下也不会出现更大的问题,但这种社会变革中制度间的一致性和衔接是必须得到重视的一个问题。


    第三,公章的刻制。同上述银行开设账户限制相同的问题是所谓公章的刻制。中国的公章根据样式(如带有国徽的印章)和大小其公信力的程度是不同的。这一点在外国也有特殊规定,但受这种规定约束的印章范围比中国现行制度所约束的范围要小的多得多。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变化所带来的人们的意识的变化是巨大的,今天人们对公章以及证件的认识也发生了不小的变化,过去具有绝对公信力的一些证件已经被新的证件所取代。例如,现在的身份证与过去的带有公章的介绍信和工作证的关系就是如此。因此,所谓公章的概念界定,以及对现行的公章管理等都应该做出科学的调整,即通过严格界定“公章”的概念,缩小其涵盖的范围。
    3、关于日常监督管理机制的思考
    (1) 政府职能转变背景下的监督管理理念

    在政府职能转变的大背景下,中国传统的政府管理理念必须修正。有学者认为,在今天政府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背景下,作为政府管理社会团体的原则应该有两条“一个是加强宏观指导,另一个是做好服务工作。”[74]这种观点切中了改革政府与社会团体关系的要害。但是,以笔者看来,这两项内容都应该归类于服务,也就是说,一个是直接服务,即为社会团体在成立程序上提供便捷的服务;另一个则是间接服务,即以通过对社会团体日常活动的监督保障整个社会的稳定为内容的对整个社会的服务。
    政府的职能是管理整个社会,管理的目的是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管理所采用的具体方式方法则需要在保证目的得以实现的前提下根据当时的社会状况进行设计和调整。这就是说,政府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是任何时代都不可或缺的制度机制,但管理的内容、程度以及范围同时也需要根据社会的变化而各有所不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政府对社会的管理机制并不仅限于行政机制,而应该是一个包括各种机制在内的综合性管理体制。
    (2) 关于建立综合性监督管理机制的思考

    在放宽准入标准之后监督管理机制的完善极其重要。因为监督管理的对象和内容是团体和法人的日常行为,而团体的日常活动涉及到方方面面,因此这种监督管理也必须是行政、司法、自律相结合的综合性机制。这种机制并不应该是针对特定监督管理的对象和内容单独建立,而是应该在政府正常的监督管理机制中加入对社会团体和法人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这些内容需要行政法、税法、民法、刑法、程序法等各个部门共同研究确定,以期各部门设定的监督管理内容之间不存在冲突同时不存在漏洞。这样一种机制的建立需要高度的法技术,但却能最大限度的节省制度建设和制度运营的社会成本。鉴于这种制度的建立涉及到各个法部门的专业知识,以笔者现有水平自然无力完成。这里,一方面作为一种思考提出,呼吁法部门之间的联合研究,同时将笔者自己设想的基本框架作一个简单的描述。
    第一,在行政方面由工商、税务、各种专业管理机构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以监督为核心内容,以行政处罚为终极手段;
    第二,在司法方面仅在涉及到与司法管辖相关的内容时按照法定程序参与,以法判断为核心内容,以刑罚为终极手段;
    第三,以公司法人自律机制为范本,要求各种社会团体和各种法人建立自律机制,这种机制的建立,一方面可以提高团体和法人自身的运营效率,同时也可以简化监督管理程序,减轻监督管理的负担,由此也可以降低监督管理的成本。
    总而言之,笔者所考虑的这一综合机制的基本原则是,用设立与成立分离充分体现结社自由;对成立采准则主义为基本原则,放宽准入机制的门槛达到同国际接轨;加强对法人行为监督机制,以保证法人行为的规范;通过建立各种社会团体和法人的自律机制,减轻监督的成本并提高监督的效率。


    五、对中国民法典中社会团体及法人制度立法的思考
    (一)现有民法典草案中的法人制度设计
    2002年12月成立,经人大常委会初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称“人大草案”)中第三章第45—57条是关于法人的规定。将这些规定与现行《民法通则》第36条—53条相对照,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人大草案在条文数量上比《民法通则》减少了三分之一(13条对18条)。
    第二,关于法人的种类在人大草案第48条—51条规定了4种。即①企业法人;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③以捐赠财产设立的基金会、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④有独立经费的机关。该草案取消了民法通则中按所有制区分企业形态的相关规定,还取消了联营的相关规定,但在法人的分类上没有采用传统民法中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以及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等概念,在概念上基本是承袭现行《民法通则》。
    第三,关于法人的成立要件,企业法人采准则主义为原则,许可主义为例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作为同类法人一律采用许可主义;而作为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则无需登记,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从整体内容看,人大草案基本上是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包括法人法定主义(人大:第46条1项;民法通则第37条1项)。
    与人大草案形成对照的是由梁慧星教授领导的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75]
    第一,社科院草案在第三章分六节用36个条文(第58—93条)规定了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相关制度。各节的具体内容是,一般规定、法人的设立、法人的机关、法人的变更、法人的解散与清算、非法人团体。从条文数和章节的安排上看,该草案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定较人大草案更为详细。
    第二,社科院草案在关于法人的分类上采用的是大陆法系民法中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两分法概念,在营利法人下分公司法人和公司以外的法人;在非营利法人下分四种,①机关法人、②事业单位法人、③社会团体法人、④捐助法人。
    第三,该草案虽然采用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概念,但没有采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概念。
    第四,社科院草案也采纳了法人法定主义(第一节一般规定,第58条第2款)。
    第五,社科院草案不仅对法人做出了详细规定,而且还专门设一节对非法人团体作了规定。
    (二)笔者对民法典中社会团体及法人制度的总体设想
    1、法典中制度的繁简选择
    在如何制定中国民法典的问题上学界有许多争论,关于民法典的体例也是争论的焦点之一。从人大草案上看,基本可以判断,中国民法典采用潘德克吞体例已成定局。在潘德克吞体系中总则编的位置非常重要,是整部民法典的龙头,只有同各编关系密切的抽象性规定才有在民法典总则中占据一席之地的资格。法人与自然人是法主体中最为主要的形式,理应规定在总则编制中,这一点已经在人大草案上得到确认。但是,包括法人制度在内的各种民法制度在法典中究竟应该详细规定还是原则性规定,即制定一部对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现象无所不包,甚至要囊括一些根据超前意识设计的制度的法典,还是只将传统民法制度和学术研究中比较成熟的制度设计纳入民法典是属于立法技术政策上的选择问题。这一点似乎还没有引起学界的重视。
    人类迄今为止的历史基本上可以分为三个社会阶段,第一个是农耕社会,第二个是工业产业社会,第三个是今天的信息产业社会。近代法出世的时代正是人类大踏步走入工业产业社会的时代,它所要求和设想的未来社会是一个长期稳定的社会,是要在稳定的社会中稳定地发展经济,因此要求法律的绝对稳定性予以保障。但是,近代以来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带来了经济的飞速发展,尤其是因特网的出现完全改变了人们在日常生活乃至交易等各方面固有的传统概念和观念,面对今天这种瞬息万变复杂多彩的信息社会,对法律的要求不应该是以往那种绝对性的稳定,而应该是相对性的稳定。如此就需要法律集稳定性和流动性兼而有之,而且要在流动性与稳定性之间进行平衡的制度设计。一方面,作为基本制度必须稳定,另一方面,作为特别法必须及时到位。前者需要高度抽象,尽可能简洁、原则;后者需要为及时对应社会的高速变化完善特别法的立法机制。前者更需要专业的法律家运用高度的法技术制定具有高度逻辑性和高度稳定性(尽管这种稳定性也并非绝对,但可以同近代法设想的稳定性基本相同)的法典。与此相反,如果制定一部无所不包的法典就很难对应今天复杂多变的社会,因为如果这样,每逢社会变化就要用修改法典的方式以应对。结果虽同上述——基本法简洁、原则,特别法及时补充到位——提案相同,但会因程序复杂而欠缺灵活性。因为,法典的修改机制无论如何也要比特别法的立法机制复杂得多。当然,从日本相关法律制度建立中的经验教训也不容忽视,这就是如果采用基本法抽象简单而稳定,代之以特别法补充的模式,基本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具有高度的逻辑性和体系性。


    2、法人制度的基本内容
    如表1所示,将法人种类分为三种。第一,以行为能力为界分为完全行为能力法人与限制行为能力法人,传统的法人为完全行为能力法人,非法人团体和中国特有的“两户”为限制行为能力法人。第二,从责任范围看,完全行为能力法人是有限责任,而限制行为能力法人是无限责任。第三,完全行为能力法人分营利与非营利法人,作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法人也有营利与非营利之分,非法人团体属于非营利,而“两户”属于营利。第四,作为监督机制根据法人的性质不同可介入的机制不同,在这一点上,公益法人与公司法人形成严格与宽松的两极对照。第五,在享受税制优惠方面,公益法人以绝对享受为原则,营利法人以基于政策部分享受为原则。第六,作为准入机制,以准则主义为基本原则,以许可主义为特别原则。第七,特殊法人不做规定或做授权规定,即特殊法人由特别法规定。
    关于将第三主体作为法人定位及其责任范围等问题,除本文各款所论之外,还需一些补充说明。
    第一, 作为法人定位的理由:首先,三者作为限制行为能力的“第三主体”法人并列是因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两者在其内部财产关系的构成上基本都是共有中的合有关系,这一点同个人合伙没有差异;其次,民法通则中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都规定“可以起字号(民法通则第26条、第33条)”就意味着允许其作为独立的法主体存在,而且这种规定无论是否出于立法者的主观意识,但事实上它是符合和承认了中国传统的合股制度对现实法律制度的要求。
    第二, 作为限制行为能力的第三主体法人承担无限责任的理由:首先,民法通则第29条和第35条都规定了这两户和个人合伙三者在外部关系上负有无限责任;其次,关于非法人团体在降低了传统法人(完全行为能力法人)的准入机制之后,如果仍然自我决定作为非法人团体存在,那么,令其承担区别于传统(完全行为能力)[法人的加重责任也并不为过于苛刻,而且还可以起到促使团体尽可能作为完全行为能力法人成立的作用。
    第三, 通过登记公示各种法人的能力范围以期保证与各类法人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安全,同时减轻政府的行政责任。
   
    表1.社会团体及法人制度的总体设想
  

 

注:表中○符号表示完全适用此项;△符号表示有限适用此项。

 

   六、结语
    (一)如何看待团体作为法主体的地位
    正如日本著名法学家川岛武宜博士所论:社团的设立是否可以得到法律上的允许是结社自由这一基本人权问题;财团的设立是否得到法律上的允许是所有权自由这一涉及所有制的问题;当社团和财团的设立得到法律许可之后又有两个不同的问题,一是团体内部的关系以及管理方法如何确定这一关系到社会团体形成自由和所有权自由两个原则下的私的自治问题;二是在外部的交易社会中是否可以在独立的个人资格意义上被作为法律上的人格单位看待——即在法律上如何处理交易社会与团体之间的关系,亦即法技术上的问题。[76]
    本文正是从政策选择和法技术选择两个方面讨论了社会团体的法律环境整合问题。在政策选择上提出了顺应世界潮流放宽准入机制同时加强监督机制的观点,以此政策选择为前提,在价值取向上提出了制度建立的社会成本论,在技术层面上提出法人行为能力分割论,进而提出将“第三主体”纳入法人制度的建议。
    (二)立法中的比较法视点
    本文使用的比较法方法,主要是通过介绍和评论日本近代以来的社会团体和法人制度的沿革与问题。关于比较法的方法,笔者一直在思考这样一个问题:世界已经进入了21世纪,继农业社会、工业社会而来的是信息技术社会。在这样的时代里讨论法律借鉴和引进的问题,似乎不再需要“移植”这等以农业社会为背景的园艺词汇。以笔者看来,马克思所论国家是一部“机器”在今天也没有失去概念的准确性,但这部机器不再是今天看来十分笨重的、工业时代的机器,而是一部大能量或超大能量的计算机,其能量大小不再以体积大小计算。一部能量大且能够正常运转的计算机,一是需要好的部件,二是需要好的程序。前者是硬件,即政府机构;后者是软件,是政府机构运转中应该遵循的程序,即法律。前者以能量相对大而体积相对小最为理想,也最为人们喜欢;而后者健全起来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法律体系是一个规模庞大的程序,任何一个制度都是这部总程序中的子程序,子程序与总程序,以及总程序下的子程序之间都需要协调配套,有一个环节出了问题都会程度不同的影响到总程序的正常运转。因此它的设计需要各部门法的协同配合作业。另则,无论是部件也好,程序也好都需要先进而可行的技术支持,技术本身没有意识形态可言,因此,对于引进国外法的态度也应该按此思路确定,只要是不与基础部件发生龃龉(不相匹配)的零部件和不与总程序发生龃龉的子程序都应该毫不犹豫地引进来为自己所用。这才是今天中国立法中比较法的价值取向。


    (三)法人本质论在今天的中国是否还有意义?
    如前所述,日本民法学界认为在法主体相关立法的时候,法人本质论虽然重要,但更应该重视的是包括法人本质论在内的政策性选择。
    法人本质论只是为政策选择提供的理论依据。以笔者看来,法人本质论中的各种观点尽管在形式上各有偏重,但无论是哪一种学说都可以集中到一个基点,这就是:作为国家与个人之间存在的团体应该被作为法主体得到承认。这些学说展开讨论的社会背景已经同今天的社会状况大相径庭,因此,毋宁说,日本学界提出的以政策选择为中心的讨论更为实际。
    (四)整合社会团体法律环境的重要因素所在政治、经济、社会在职能上的分离与社会中法主体的多元化之间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但是要真正实现这种“分离”和“多元化”不能缺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政治上宽松的民主环境,一是经济的发展,因为只有具备了这两个因素才能使人们在对自己行为和组织形式选择的多样化成为可能。

 

 

[1] 参见:信春鹰、张烨“全球化结社革命与社团立法”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2] 参见:毕监武著《社团革命——中国社团发展的经济分析》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3] 这方面比较系统的研究可参见:江平主编、赵旭东副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尹田著《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梁慧星“合作社的法人地位”载//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148等。
    [4]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8页以下。
    [5] 参见:张光博主编《简明法学大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066页以下。
    [6] 参见: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09页。
    [7]关于中国传统的“合股”是非常值得研究的课题,在日本学者中有人对这个问题作过深入研究,如,[日]根岸佶主编《商事に关する惯行调查报告书——合股の研究——(上·下)》(东亚研究所,昭和18=1943年版);[日]和座一清著《惯行的共同企业の法的研究》(风间书房,昭和45=1970年版)。关于中国传统的“合股”与中国农村一部分地区实行的“股份合作制”的关系以下两篇拙文中有所涉及,即拙著“中国农村土地财产权の研究——集体所有の危机と再生を中心に——”载[日]《名城法学》第47卷第4号(1998年);同著“中国民法典立法中习惯法应有的位置——一以物权法立法为中心——”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8] 参见:1990年农业部发《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第26-35条。
    [9] 参见:方流芳“合伙的法律地位及其比较分析”载《中国法学》1986年第1期。
    [10] 这种理论多体现于民法名家撰写的教科书上,诸如:李由义主编,郑立、王作堂副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9页以下;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著《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07页以下;刘春茂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4页以下;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等。另外,也有将“合伙”从民事主体项目下分出作为纯粹的合同的著作,如,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柳经纬主编,齐树洁、施信贵副主编《中国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余能斌·马骏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马骏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1] 参见:《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8—113页。
    [12]关于国外学者的肯定意见参见:[日]“特辑·民法100年——新时代の民法を展望する——第3部·座谈会‘民法の发展と新时代への课题’”第 281—282页(加藤雅信发言部分),载《ジュリスト》No.1126(1998年)。
    [13] 参见:俞可平著《中国公民社会的兴起与治理的变迁》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转引自:毕监武著《社团革命——中国社团发展的经济分析》(前揭)第60—61页。
    [14] 中国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原则至今一直是“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即只有国务院(原为政务院)的民政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民政部门有权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登记程序为双重负责制,一是业务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而后才是民政部门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予以登记;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地方性社会团体分别由中央政府民政部门和地方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分级管理。
    [15] 关于“文革” 时期社会团体的法律环境可详见:徐立志“‘文化大革命’时期的结社政策”载《“社团的法律环境”国际研讨会会议资料》(该研讨会为“社团的法律问题”课题组与中国社会科学院于2003年10月共同举办,会议论文尚未公开发表)。本文中此段考察主要参考了该文。
    [16] 此处所例举的数据是根据《“社团的法律环境”国际研讨会》(该研讨会为“社团的法律问题”课题组与中国社会科学院于2003年10月共同举办)上民政部代表的发言。
    [17] 关于这些争论参见:《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8—113页。
    [18] 近来也有学者从法学的角度讨论大学制度改革的问题,参见: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第14卷第2期(2003年)。
    [19] 关于这一点,日本近年来的教育体制改革值得注意。从2004年开始,日本过去的所谓“国立大学”将变成一种“特殊行政法人”,。
    [20] 参见:[日]我妻荣著《新订·民法讲义Ⅰ 民法总则》第119页(有斐阁,1997年)。
    [21] 关于新旧社团登记条例曾有学者对比做过细致的研究,可参见:葛云松“论社会团体的成立”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1999年)。
    [22]参见:[日]山口俊夫《概说フランス法(上)》第398页(东京大学出版会,1978年)。
    [23] 关于日本民法法人制度的缺陷以及存在的具体问题请参见本论文集收录的星野英一教授的论文“非营利团体和非营利法人在日本的立法——日本的前车之鉴”。
    [24]此处所举三次研讨会的时间及内容如下:①日本私法学会第30届大会(1967年),主题为“法人格なき社团(无法人格社团)”,研讨会主讲人为,锻冶良坚、小松俊雄、伊藤进、三枝一雄”;② 日本私法学会第33届大会(1970年),主题为“法人论”,研讨会主讲人为,星野英一、莲井良宪、上田彻一郎、山口贤、上柳克郎;③日本私法学会第67届大会(2003年),主题为“团体论、法人论の现代的课题”,研讨会主讲人为,能见善久、中田裕康、神作裕之、雨宫孝子、大村敦志、广濑久和。
    [25] 该法律的前身是,《集会条例》、《保安条例》、《集会及结社法》。
    [26] 关于日本明治时期的立法,请参见:拙著“日本民法编纂及学说继受的历史”载《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页以下。
    [27]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34—35条。第34规定:“祭祀、宗教、慈善、学术、技艺及其他关于公益的社团或财团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得经主管机关许可,成为法人。”第35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得依商事公司设立的条件成为法人。”


    [28] 日本民法第33条规定:“法人非依本法及其它法律规定,不得设立”。
    [29]关于近代以来对法人设立采取的各种“主义”参见:[日]近江幸治著《民法讲义Ⅰ 民法总则(第4版)》第96页(成文堂,2003年版);[日]雨宫孝子“非营利法人の立法论”载《NBL》No.767,第35页以下(2003年)。
    [30] 关于法人的本质论的介绍,中日文各种民法教科书中均有介绍。日本文献可参见:[日]林良平·前田达明编集《注释民法(2)》第1—573页(有斐阁,平成3=1991年版);[日]星野英一编《民法讲座Ⅰ 民法总则》(有斐阁,昭和63=1988年版)。中文文献可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143页;尹田著《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162页。
    [31] 关于“社会性作用说”在国内的介绍还不多见,该说认为:国家认为具有赋予其法人资格价值的有社会性作用的团体,即可成为法人。因此应该对各种团体的社会性功能及其范围进行探究。日本著名民法学者我妻荣也赞成该说。参见:林良平·前田达明编集《注释民法(2)》第6页(有斐阁,平成3=1991年版);我妻荣著《民法讲义Ⅰ 民法总则》第126页(有斐阁,1977年版)。
    [32]参见:[日]能见善久“团体论·法人论の现代的课题”载《NBL》No.767,第8页(2003年)。
    [33] 参见:[日]内田贵著《民法Ⅰ 总则·物权总论》第177页(东京大学出版会,1997年版)。
    [34] 参见:[日]林良平·前田达明编集《新版·注释民法(2)——民法总则(2)》第233页(高木多喜男执笔关于日本民法第43条的解说部分)(有斐阁,1991年)。
    [35]参见:[日]能见善久“团体论·法人论の现代的课题”载《NBL》No.767,第8页(2003年)。
    [36]本小节内的小标题排列以及其中大部分内容参考了中田裕康“公益法人·中间法人·NPO”(载《ジュリスト》No.1126,53页以下,1998年)一文的相关章节。
    [37] 参见:[日]前田达明编《史料民法典》第942页以下(成文堂,2003年)。旧民法人事编第5条规定:“法人,无论公私,非法律认许者不得成立;且非遵法律规定不得享受私权”。同第6条规定:“①法律不认许外国法人成立,但有条约或特许者除外。②其的成立之认许的外国法人享有与其他在日本成立的同种法人相同的私权,但条约或特许中对其权利有限制者除外”(译引自:同上书第1094—1095页)。
    [38] 旧民法典财产取得编第118条规定:“①民事公司得依当事人之意思成为法人。②于此种场合,公司须起字号并按照法律对公司契约为商事公司需要公示的规定进行公示。公司起字号或为公示者即可推定该公司具有成为法人之意思”。译引自:[日]前田达明编《史料民法典》(前揭)。
    [39]参见:[日]石井良助编《明治文化资料丛书》(第3卷法律编·上)等,转引自:中田裕康“公益法人·中间法人·NPO”载《ジュリスト》No.1126,54页(1998年)。
    [40] 关于日本民法的比较法性质可参见:五十岚清“日本民法在比较法中的位置”载《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以下。
    [41]译引自:[日]中田裕康“公益法人·中间法人·NPO”(载《ジュリスト》No.1126)第54页注3,原始文献为《法务大臣官房私法法制调查部监修·日本近代立法资料丛书13》第402页。最终颁行的德国民法典上规定的是“不以营业为目的”(第21条)。
    [42] 准确地说,德国采用的是“经济性社团(wirtschftlicher<或称‘profitschaftliche’r> Verein)”与“非经济性社团(Non wirtschftlicher Verein)”概念。参见:[日]星野英一“日本民法典に与えたフランス民法の影响”收录于《民法论集》(第一卷)第116页(有斐阁,1981年)。


    [43]参见:[日]广中俊雄编著《民法修正案(前三编)の理由书》38页,116页(有斐阁,1987年版)。中田裕康“公益的团体の财产”载《ジュリスト》No.1105,第56页(1997年)。转引自同上论文。
    [44] 参见:同上书和论文。
    [45] 日本民法第71条规定:“在法人为其目的以外的事业,或者违反获得设立许可的条件或主管机关监督上的命令,或其他为侵害公益行为之场合,依其他方法不能达到监督之目的时,主管机关得将其许可撤销。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以上不从事其事业时,亦同”。
    [46] 参见: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48(1973)年10月9日判决,载《民事判例集》27卷9号1129页。
    [47] 关于这部法律的内容、问题以及所花费的时间等请参见本论文集收录的星野英一教授论文(前揭)。
    [48] 参见:[日]能见善久“团体——总论”载《ジュリスト》No.1126),第49页(1998年)。
    [49]参见:“日本私法学会シンボジウム资料——团体论·法人论の现代的课题”载《NBL》No.767(2003年)。
    [50] 关于这方面的判例可参见: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48(1973)年8月2日判决(载《判例时报》734号)和广岛高等裁判所冈山支部昭和30(1955)年9月16日判决(载《高等裁判所民事裁判集》第8卷6号)。前者为财团法人为日常支出从他人处借款是否可以认定为其目的范围之争,得到判例肯定;而后者为财团法人(育英会——主要以捐赠奖学金为法人行为目的)为得到高额利息回报将作为基本财产的资金贷与他人,被判例否定。由此可以看出,在日本作为公益法人的基本财产的运作方式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51]参见:[日]能见善久“团体论·法人论の现代的课题——报告1总论”载《NBL》No.767,第10页以下(2003年)。
    [52] 参见:尹田著《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页。
    [53]参见:[日]星野英一“日本民法典に与えたフランス民法の影响”收录于《民法论集》(第一卷)第116页(有斐阁,1981年)。
    [54] 参见同上论文。
    [55]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页。

 

    [56] 参见:尹田著《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页。
    [57] 所谓“善意的故意”笔者特指两种情况:一是,团体成员在设立团体时,基于团体的性质——如,同学会等——认为没有必要履行繁杂的登记手续;还有一些是从事公益事业的团体因为各种原因没能得到审批,而无法登记,但仍在开展有益的活动。于后者的场合,更多的是采用一些变通的手法,例如,找一个合适的“事业单位”挂靠,等等。
    [58] 所谓不受法律保护,更多的是指利益,如果一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所为法律行为构成债务不履行或侵权,原则上不能承认其团体的有限责任,在满足一定的要件时也可能追究团体成员个人的无限责任。
    [59] 参见: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52页;魏振赢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以下;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22页以下。
    [60]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以下。
    [61] 引自:信春鹰、张烨“全球化结社革命与社团立法”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62] 引自:吴玉章“解读‘政府管理社团’模式” 载《“社团的法律环境”国际研讨会会议资料》(该研讨会为“社团的法律问题”课题组与中国社会科学院于2003年10月共同举办,会议论文尚未公开发表)。


    [63] 引自:刘培峰“国际范围内社团立法的成就与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夏季号,第182页。
    [64] 引自:刘培峰“国际范围内社团立法的成就与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夏季号,第182页。
    [65] 同上引用。
    [66] 关于“二元结构”和“纵向渠道”的论述参见:王颖、折晓叶、孙炳耀著《社会中间层——改革与中国的社团组织》中国发展出版社,1993年版,转引自:谢海定“近期中国社团法研究中的几个热点问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夏季号。
    [67] 参见:康晓光“转型时期的中国社团”载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基金会发展研究委员会编《处于十字路口的中国社团》(中国第三部门研究会年鉴2000年),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转引自:谢海定“近期中国社团法研究中的几个热点问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夏季号。
    [68] 参见:拙稿“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研究与中国的选择”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69] 这种对民间法律行为的自由裁量以及政策判断的问题不仅于非营利领域,在营利领域也是如此。例如,最近国家发布整理在建项目的通知,致使许多在建工程下马,这种对投资人的责任由谁来负?
    [70] 参见:王伯琦著《民法总论》第40页,转引自: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
    [71] 关于权利的本质论在历史上德国学者之间曾有过意思说(温特夏德—windscheid),利益说(耶林—Jhring),法力说(梅克尔—Merkel)。参见同上梁慧星著书第76页。
    [72] 例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34条等。
    [73] 例如,现在银行对存款账户实行的实名制就具有充分的社会性和科学性理由。以笔者看来,其理由除履行向国际社会承诺的反洗钱的义务外,还可以为赠与税和遗产税的开征提供前提条件。
    [74] 引自:吴玉章“解读‘政府管理社团’模式” 载《“社团的法律环境”国际研讨会会议资料》(该研讨会为“社团的法律问题”课题组与中国社会科学院于2003年10月共同举办,会议论文尚未公开发表)。
    [75] 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课题组负责人·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6] 参见:[日]川岛武宜著《民法总则》(法律全集17)第104—105页(有斐阁,1965年版)。

作者: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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