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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假币犯罪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前,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案件在各地时有发生,部分地方制贩假币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呈现出数额大,专业化、集团化的特点,这些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也严重侵犯了货币的信用,司法部门在严厉打击此类犯罪行为的同时,也遇到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本文拟对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作一分析。

    一、关于罪名的确定

    假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往往不只实施一种犯罪行为,而是实施数个相关行为。有的既伪造货币,又变造货币;有的伪造货币后,又出售、运输或者持有、使用。从理论上讲,伪造货币罪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以及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罪名比较容易区分,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既实施伪造货币行为,又实施出售、运输假币以及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这些行为如何确定罪名,看法各不相同,存在争议,有的表述为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还有的表述为买卖、运输伪造的货币罪。我们认为,在确定此类罪名时应注意以下原则:(1)对同一起假币案件,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照相关罪名,依照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2)对不同起假币案件,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3)对同一起假币案件,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择一重罪定罪处罚。(4)对不同起假币案件,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关于假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

    假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因其罪名各异而存在着一些不同的看法。关于伪造货币罪的既遂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以下几种观点:有的以伪造行为的完成与否作为既遂与否的标准;有的以币券是否达到使一般人足以误认为其为真币之程度为标准;有的以伪币是否进入流通领域为标准。我们认为,伪造货币罪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行为,并且伪造出了货币,即构成伪造货币罪的既遂。在伪造过程中(假币尚未伪造出来之前)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将假币制造出来,是未遂。对于制造、销售伪造货币的印刷版、胶片、模具或者其他伪造货币的工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以伪造货币罪定罪,根据犯罪情节量刑。对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既遂标准,有人认为,只要行为人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之行为实施完毕,即构成既遂。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行为,也存在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把行为实施完毕的可能。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一着手实施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就构成既遂。我们认为,本罪属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将其中任何一种行为而不是三种行为实施完毕即可构成既遂。运输假币的只要实施了运输假币的行为,即构成运输假币罪的既遂。购买假币的,只要实施了交易行为,即构成购买假币罪的既遂。至于出售方是否取得钱财,购买方是否实际占有和控制假币,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关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既遂标准,有人认为,持有假币的行为人,只要对假币有故意占有状态,且无证据证明其有伪造、出售、购买、运输、走私伪造的货币嫌疑,既构成持有假币罪的既遂。使用假币的只有完成交付时,才构成既遂。我们认为,持有假币罪作为一种“持有型”犯罪,无未遂状态,使用假币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一着手使用即构成既遂。

    三、出售假币被抓获对现场之外的假币及出售、购买假币的中间人如何定性

    出售假币,是指将本人持有的假币有偿地转让给他人的行为。通常以低于假币的票面额来出售,出售假币既可以是假币与真币之间的交易,也可以是假币与实物间的交易。不论是行为人自己的伪造假币予以出售,还是购买别人的假币予以出售,都构成出售行为。购买假币,是指用较少真货币换取较多的假货币,也可以是较少的商品换取较多的假货币。出售假币被抓获对现场之外的假币应如何定性?我们认为在出售假币时被当场抓获的,现场被查获的假币,均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现场之外另查获的假币,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有证据证明另外被查获的假币是用于出售的,全案定出售假币罪;如没有证据证明另外被查获的假币是用于出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购买或伪造的,则分别定出售假币罪和持有假币罪,实行数罪并罚。

    出售与购买假币的行为均构成犯罪,依刑法理论,这种行为属于必要共同犯罪中的对偶犯,没有出售行为也就没有购买行为,购买行为也依出售行为而存在。通常情况下,出售与购买之间往往是面对面的交易,并没有中间环节,但大宗复杂的出售与购买假币犯罪案件,出售人与购买人并非正面接触,而是通过中间人来完成出售与购买活动。对出售与购买行为的中间人如何定性呢?我们认为,如果中间人受出售人的委托或与出售人事前合谋,再去寻找出售对象,对中间人应以出售假币罪共犯论处。如果中间人受购买方委托或者与购买方事前通谋策划,再寻找购买对象,对中间人应以购买假币罪论处。如果出售与购买人之间没有找中间人的合意,而是共同找到中间人让其寻找购买与出售对象,中间人的行为完成了假币的出售与购买,那么对中间人应以出售、购买假币罪论处。

    四、使用误收的假币如何定性

    有些人把假币当作真币误收,后来并没发现是假币,在购物时当作真币继续使用,因其主观上没有使用假币的故意,因而不构成犯罪。但有些人在使用货币买卖过程中误收假币,事后明知是假币而故意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的主张不构成犯罪。该说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多是为了贪图便宜或挽回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不论从主观还是从客观危害来看,都比较轻微,这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应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的主张构成诈骗罪。该说认为明知是假币而故意使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诈骗性质,如果数额较大,后果严重,可以诈骗罪论处。如果数额较小,可予以行政处罚。有的主张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该说认为凡误收伪造的国家货币,在收受后察觉是伪造的,如果故意使用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以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论处。有的主张构成类推适用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该说认为“行使”不能等同于“贩运”,但比较起来,行使、使用假币行为与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最相类拟,因而可类推适用假币行为伪造的国家货币罪。通过对上述4种观点进行分析,不难看出,各种观点即有合理之处,也有一定的不足。对误收假币而故意使用一律不作犯罪处理,是不妥的,这种观点不利于有效遏制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活动。主张构成诈骗罪没有注意到二者所侵犯客体的不同,以诈骗罪论并不合适。主张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和主张类推适用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注意到了上述行为与诈骗罪侵犯客体的不同,但忽视了上述行为与贩运货币行为客观方面的差异,因而也是不可取的。那么,对误收假币后而故意使用,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如何定性呢?我们认为,误收假币而后故意使用,其实质上仍是一种行使、使用伪造货币的行为。对误收假币后故意使用的行为,除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数额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外,对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应以使用假币罪论处。但较直接使用假币行为在量刑上应酌定从轻。

    五、伪造旧社会的银元如何定性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指出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但《纪要》对伪造旧社会的银元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伪造银元、金条、金块等金银制品案件也经常发生,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银元是解放前通用货币,但解放后这些银元仍能兑换人民币,况且黑市上也常有交易,似乎也具有通行力,所以银元仍是货币,应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旧社会的银元在一定范围内仍在流通,但与政府强制使用流通的货币是有区别的,银元不是国家法定货币,而是私下的非法流通物,人们完全可以拒绝使用银元,故这种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实际上是一种诈骗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一定范围内的流通与强制流通不是一回事,不能等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纪要》之规定,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和港澳台币。旧社会的银元不是国家强制流通,不具有强行通用力,不属于目前流通中使用的货币,不具有伪造货币罪中货币的概念,这种社会关系已不是我国刑法的保护范围,故不能成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任何人都可以拒绝使用银元作为商品交换的媒介,故伪造货币罪不包括伪造旧社会的银元。如伪造旧社会的银元,用假银元,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实际上是以假充真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刑法第266条定罪处罚。

    六、单位能否构成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170、171条规定,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构成,单位不能成为上述犯罪的主体。但随着伪造货币犯罪不断增加,数额越来越大,伪造货币的手段已从原始的手工刻画、蜡板刻印等方法发展到彩色复印、电子制板、机器制造等方法,现在又出现了电子扫描制版印刷、凸板印刷的假币、其逼真的程度,到了令人瞠目结舌的程度。这种高科技制出的假币,绝非一般制假者所能完成,有规模有组织的伪造货币,不排除取得合法资格的单位所为。为不放纵犯罪分子,将单位纳入伪造货币罪的主体是必要的。依据刑法第155条之规定,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构成走私假币罪,如行为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伪造货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伪造的货币,仍按走私假币罪论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如行为人间接向走私者收购伪造的货币,或者在内海、领海以外地区运输、收购、贩卖伪造的货币则按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论处,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二罪在行为方式上有许多相似之处,同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行为,可由单位与自然人实施,或仅能由自然人实施,其差别在于是否逃避海关监管,是直接收购,还是间接收购,以及是否在内海、领海出售、购买来界定,我们认为这样立法是不妥的。单位既可以构成走私假币罪的主体,如参与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同样也可以构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主体。从国外立法例来看,有的国家也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如于1994年生效并实施的《法国刑法典》分则第二章第442-14条的规定即是一典型立法例。我们建议,为了有效地遏制假币犯罪,将单位纳入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主体,即单位构成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假币罪的主体。

    田立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硕士

    夏汉清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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