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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问题

发布日期:2009-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沉默权是当今刑事诉讼领域中被普遍接受的一种权利。它是指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沉默权的观念起源于英国法谚: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而作为制度被规定下来是源于英国的“米兰达”案件。米兰达因涉嫌走私煸动叛乱的书籍而被指控犯罪,但他否认被指控的罪名,而且以自己没有理由背叛自己为由拒绝在法庭审讯时宣誓与供述,因此被法院定罪处刑。但英国上下两院均认为对他的审判是违法的,同时禁止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宣誓供述。由此,被告人拥有沉默权被确认为英国刑事诉讼的原则之一。而后,美国继承了这一传统,并为其作了扩张解释,即规定凡是以侵害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无证明力。

    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规则,沉默权在保护公民的权利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本该受到我国的重视。但由于受历史传统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却没有这样的规定,反而一贯坚持“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而且在刑诉法第93条规定:“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种巨大的反差在我国存在有其深层的原因。

    首先,要确立沉默权制度需要有两个基本前提,即有以独立价值地位存在的权利主体;有崇尚个人权利的社会主流价值取向。

    但是,在中国,数千年的文化传统中,从来没有给过个体独立存在的价值地位。即作为个人权利的主体的人从来都是依附于另外的主体存在的。《孝经》云:“夫孝,德之本也,教这所由生也……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立身行道,扬名与后世,以显父母,孝之终也。夫孝,始于事亲,中于事君,终于立身。”

    中国传统文化一直宣传义务本位,教导人们要克尽职守、兢兢业业,个人利益要服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却轻易不言个人权利。于是对传统的中国人而言,人生的价值便是一生一世的尽义务。孔子云:“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汉儒董仲舒曰:“仁人者,正其道,不谋其利。修其理,不急其功”。宋儒朱熹曰:“人欲胜,则天理灭”。可见中国社会主流的价值取向从来没有主张过个人权利。由此可见,中国传统的价值取向阻碍了沉默权的确立。

    另外,中国传统文化崇尚义务本位,不仅导致沉默权确立不具备条件,而且还直接造就了一种与沉默权相抵触的权力本位。权力本位最典型的表现便是皇权至上。法源于皇权而事于皇权,法失去自身理性的权威,而沦为权力的奴隶。因此,中国古代的法制是一种手段,一种工具,只具备否定的价值。也正因如此,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便不可能从法律中寻求到一种主体资格的认同,也不可能从法律中引申出个人权利的要求。对法官而言,被告人只是刑事诉讼中的客体,其对肉刑折磨的忍耐程度成为衡量其是否有罪的尺度。所谓“棰楚之上,何求而不可得。”汉律规定:“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掠笞定之”;唐律规定:“……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明律规定:“犯重罪,赃证明白,故意持顽不招者,则用刑拷问。”在这种制度下,被告人只是被追究的客体,只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传统文化与法律制度从未想过要赋予被告以沉默权,而只是加给他们如实交待的义务。正因为传统文化所引出的法律制度与沉默权制度有不相一致,使沉默权制度实施起来确实有些困难。

    其次,我国诉讼法的价值取向影响了我国沉默权的确定。我国虽不是大陆法系的国家,但我国的法律却与大陆法系的价值取向相近。即崇尚安全与秩序的价值,这与沉默权所体现的自由、平等、个人权利神圣的价值相矛盾。因为一个国家其司法资源有限,不可能同时追求两种有冲突的价值。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要保障安全秩序,就只能牺牲一些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基于此,刑诉法未确立沉默权,反而加给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的义务。

    再次,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的司法资源一直很匮乏。一方面,司法人员数量少,且素质不高;另一方面,物质条件也很差。侦查的设备不完善,科技含量不高。这些都导致侦查人员难以从外部突破查清案件。这种情况下,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入手获取口供,便成为破案的重要手段。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宣布供诉义务以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通过一定的心理较量包括心理压力促使犯罪嫌疑人交待犯罪事实。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并在讯问前宣布,那么一旦犯罪嫌疑人主张自己权利讯问将无法进行,口供也难以获得,定罪更为困难。鉴于此,我国迟迟未确立沉默权制度。

    我国未确立沉默权制度反而加给被告人如实交待的义务,给刑诉制度本身以及司法实践带来一些问题。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有明文规定的除外)。即提出主张也就是指控犯罪的一方(通常为公诉方)应该对自己指控的罪名负举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刑诉制度中没有确认沉默权,且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交待的义务,这样一来便转移了有强大国家权力作后盾的公诉方的举证责任,而让本来就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方来承担自己有罪的责任。这与举证制度相矛盾,且会使强势方更强,弱势方更弱,不符合诉讼追求的公正、平等的价值取向。

    其次,将导致司法人员权力的滥用。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刑讯逼供便是其中表现之一。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审判对口供都十分重视,甚至到了盲目崇拜的地步。而刑诉法中赫然写着的“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又为讯问人员刑讯逼供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刑讯逼供的后果不是造就大批冤假错案,就是牺牲了诉讼法正当的程序价值,同时导致司法腐败,使人民丧失了对法的信任与崇敬。

    诚然,民族传统文化是一个民族在漫长的发展历程中辛苦积累人智慧结晶,或者说是一个民族的根基所在。而法的价值取向也与该国国情密不可分。另外,提高诉讼效率也是法苦苦追求的价值。但是民族文化总是在发展,国家实情也在不断的变化,而提高诉讼效率也只是法追求的一项价值而已。如果过分拘泥于传统与国情,片面追求效率,则有可能丧失诉讼法的公正性。对大多数富有理性的人而言,一项制度,无论它多么符合传统与富有效率,只要它使某些人受到了不公正、不人道的对待,从而导致社会的非正义,我们总会给予其否定的评价。因此,无论现实的阻力与传统的束缚有多大,我们都应该首先肯定沉默权是一种科学公正的刑诉制度,同时也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逐步确立这一制度。

    民主与文明的发展是一个艰难的过程,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也非朝夕之功,而保障公民权利也是法律永恒的主题。要充分保护公民权利,推动民主与法治的进程,需要我们从现行法制的缺陷入手,认真分析研究,找出问题所在,我想,只要我们心怀公平正义,坚持不懈的努力,不久的将来我们将拥有一种品质优良的刑诉法律制度,我们的民主与法制也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我们的每一个公民将生活于一个充满自由民主的国度里。                                               作者: 颜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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