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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龄鉴定不能作为直接定案依据

发布日期:2009-10-30    作者:王学海律师
 对一起抢劫案被告人不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简记
    案 情:

2007xxx日,被告人韦某携尖刀到xxxxx村贸易市场,进入被害人xxx的店内,欲行抢劫遭反抗后,朝被害人上腹部、左胸部捅数刀,抢得人民币70余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当晚被抓获。xx市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韦某自幼不知其父,随母姓,为母亲长期在外漂泊时所生,没有户口登记和任何身份证件。在犯罪的当时孤身一人流浪在外,按照自报的出生日期,刚刚超过18周岁少许。在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先后两次由相关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了骨龄鉴定。第一次鉴定结果为犯罪时在17. 9833岁以上,第二次鉴定结果为犯罪时在19. 3056±1.0岁之间。
辩 护
笔者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 坚辩骨龄鉴定不能作为确定年龄的直接依据,依法依理提出了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身份状况不能从法律上得到确认
被告人韦某从记事起,不知其父亲是谁,自称没有父亲,只知其母亲叫韦xx,自幼随母姓。从小便跟随远离故乡打工的母亲漂泊在外,也因而一直没有落下户口,处于黑人黑户状态。其身份状况始终没有法律上的登记。自报的生日只是听其母亲所说而已。然而如卷所载,从案发到目前为止,一直没有找到韦某的母亲,在其老家xx市,也没有查到她的下落。一句话,从法律意义上讲,被告人韦某的身份状况不不明确,此为本案的巨大疑点。按照存疑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韦某不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
二、被告人的骨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确定年龄的直接依据,不能直接排除其为未成年人的可能
由于被告人韦某身份状况的不明确,其自述的出生日期不可确认,国家机关先后两次对其进行了骨龄鉴定。第一次在2007xxxx日,即其犯罪时5个月之后的当日,经由公安机关委托xx市体育科学选材办公室,对其的手部X片的鉴定结果是18.4岁以上。按照1个月=1/12岁的公式换算, 1/12岁×5个月=0.4167岁。其犯罪时的年龄可换算为,18.4岁以上-0.4167=17. 9833岁以上,为弱乎18岁以上,即在未成年以上。
第二次,经由审判机关招手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其在2008xxx3CR片的鉴定结果是,其骨龄在20.0±1.0岁范围。仍按照1个月=1/12岁的公式换算,后推至其犯罪时为8.33个月。1/12岁×8.3333个月=0.6944岁。其犯罪时的年龄可换算为,20.0-0.6944±1.0=19. 3056±1.0岁。如19. 3056-1.0岁则为18. 3056(岁),即仅刚刚为成年人。
从以上鉴定结果可以看出,①两个不同的鉴定机构,对于同一个鉴定对象,采取的都是国家规定的鉴定方式和鉴定手段及鉴定方法,但是做出的结论却相差很大。这充分说明了骨龄鉴定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其结论只是一个浮动的参考值,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尤其是不能排除被鉴定对象的个体差异性对鉴定结论的直接影响性,即个体差异导致其鉴定结论的不准确性。比如本案中不能排除被告人由于较早地从事装卸工之类的体力劳动,可能会促进骨胳的提早发育情形的发生。
辩护人强调,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必须精确到“日”。而骨龄鉴定却无法精确到具体日期。因为,一方面它受到被鉴定人个体发育程度的制约,另一方面它还受到鉴定人、鉴定标准的影响。所以,根据两次鉴定的结果导出的结论只能是:骨龄鉴定不能作为确定年龄的直接依据,不能直接排除被告人韦某为未成年人的可能性。因此,应当存疑从轻,不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
三、被告人具有其他可以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
一是被告人无前科、无其他劣迹。
二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诚恳地悔罪。被告人韦某到案后认真交待犯罪行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破工作,具有诚恳的认罪、悔罪态度。
三是其家庭背景和个人的成长环境令人同情
被告人韦某自小不知其父亲之所在,不是生长在一个完整的家庭里面,没有得到过良好的家庭教育,没有得到过父爱和正常的母爱,仅仅读了两年半的小学便流入了社会。目前,其母亲韦xx是否为真实姓名亦不得而知。由于其母亲隐瞒了母子双方的身世,使其心理上存在着巨大的阴影和不良因素。在犯罪前,其出于对母亲的反感而没有随母亲回老家。由此使其没有归属,失去了生活依靠而流浪于社会,为犯罪行为埋下了隐患。
总之,被告人韦某的身份状况不明确,而骨龄鉴定不能作为直接定案的依据,不能从法律上直接排除其在犯罪时为未成年人,且无前科、无其它劣迹,认罪态度较好,能诚恳地悔罪,其家庭背景和个人的成长环境令人同情,因此,诚请合议庭按照存疑从轻的原则,充分考虑本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不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并依法予以采纳。
结 果:
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吸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本案辩护获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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