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不成立 单罪少领刑
发布日期:2009-10-30 作者:王学海律师
被告人唐某系某商业银行的业务员,朋友为经营需要向其临时借款。唐某用假票据将某几个公司账户的资金取出借给了朋友。为制作假票据,唐某私刻了这些公司的印章。检察机关以挪用资金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两个罪名提起公诉,要求数罪并罚。笔者作为其辩护律师,提出了被告人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属方法牵连行为,伪造公司印章罪不能成立,本案不应定数罪,应以挪用资金罪的单一罪名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
辩 护:
一、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并未独立成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即私刻印章的行为是否扰乱了正常的管理活动,是否损害了公司的信誉,是否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是认定本罪的重要根据。
唐某伪造这些公司印章后,只是在自己掌控的业务范围内制作齐全的手续,并不是用于欺骗他人或其它单位。并没有出现利用这些印章进行其它活动,使这些公司与其它单位发生联系,并使其受到名誉上和物质上损失等等情形。因此,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没有侵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客体,未能独立成罪。
二、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属于方法行为。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目的就是为了进行挪用资金,该伪造公司印章行为属方法牵连行为,不是目的行为。唐某在所经管的客户不知晓的情况下私刻其公司的印章,其目的是利用这些客户的印章在银行倒账,最终实现其非法挪用资金的目的。因此,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属于方法行为,而其非法挪用资金行为则属于目的行为,二者是牵连关系。
总之,本案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并未独立成罪,是挪用资金犯罪的牵连行为,本案应以挪用资金罪处罚,不应定数罪。
判 决:
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排除了数罪并罚,以单一的挪用资金罪做出了判决。使可能数罪并罚的刑期,限定在了现实的单一罪名的刑期之内。本案辩护获得了“数罪不成立,单罪少领刑”的结果。
附[刑法条文]: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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