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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运用

发布日期:2009-10-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现状与困惑

    民事再审程序,又称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立法者为确保法院民事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民事裁判得以纠正,而设置的一种不同于普通审理程序?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等?的特别审理程序。它不具有审级的性质,其审查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它的启动导致原审生效裁判重新受到审查,致使案件重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认可新证据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条件,对其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未作限制性规定。据司法实践粗略统计,因出现新证据而导致对原生效民事裁判进行再审或改判的案件占再审民事案件的40%以上。新证据是导致法院生效民事裁判被无限申诉、无限再审、无限改判的重要原因。大量的生效民事裁判因为出现新证据而被再审或改判,已经造成了颇为严重的负面效应,具体体现在:

  1.损害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和司法的信赖。对法律和司法的信赖是法治的基础,作为适用法律最后结果的生效裁判被随时提出的新证据提起再审或改判,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合理心理预期,降低了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这与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2.损害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破坏了二审终审的法律原则,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生效民事裁判因新证据而随时被提起再审或改判,“终审不终”,致使已为生效民事裁判固定的民事关系随时被重新拉回到不确定状态,这显然与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司法目的是格格不入的。

  3.造就了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的懈怠,成为恶意当事人逃避民事责任的“合法”、“有效”的手段。几年前,民事诉讼中存在着当事人在一审不举证不到庭,专在二审举证导致大量一审裁判被改判或发回的“怪圈”;现在,这个“怪圈”进一步演变成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不举证不到庭,专在申诉、再审阶段举证导致大量一、二审裁判被改判或发回。显然,这种状况是不正常的,即使生效裁判因证据的变化而应予再审或改判,但对一个善意的信赖法律程序并依程序行事的当事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法院也无法容忍自己的正常程序被当事人恶意利用。

  4.妨害了民事诉讼对效益价值的追求。效益又称效率,指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入的比率。诉讼成本除了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如诉讼费用、代理费用、法院及有关部门、证人的人力与物资消耗等,还包括因诉讼导致的当事人社会生活的不便与面临社会重新评价的风险。现代司法理念注重对效益价值的追求,因为“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1]。因新证据的随时提出而随时启动再审程序,必然增加当事人讼累,加大诉讼成本,这与我国诉讼资源有限甚至比较困难的现状是不相适应的。

  5.降低了社会对法官职业群体的整体评价。随着违法办案责任、错案责任追究的推行,人们习惯于“以一个裁判结果的正确为理由来证明和指责其他裁判结果的不正确”[2],而不太注意了解再审或改判的具体原因,也不愿意接受“正确裁判结果并不是唯一的”观点。生效裁判被再审或改判,不论原因如何,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官首先面临的是负面的评价。再审改判的案件愈多,受到负面评价的法官愈多,这恐怕是社会目前对法官职业群体评价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不限制新证据运用的原因分析

  1.直接原因——现行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载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该条规定说明原告起诉时就应当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原告起诉状未载明有关证据事项的法律后果。同时,《民事诉讼法》未规定被告在答辩状中或答辩期间应当提出证据,这意味着被告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在答辩期间提出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该条规定说明当事人可以在法庭审理阶段随时提出新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该条规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不成文规范表明,当事人有权在二审程序中不受限制地提出新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新证据可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依据。

  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新的证据而不受时间的限制。这种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证据的方式,被诉讼法学者称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其对立面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目前,对《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稍作限制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条规定虽然赋予了法官指定举证期限的权力,但由于存在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规定,特别是未规定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证据的具体法律后果,该条规定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限制作用十分有限,加上司法解释的效力层次偏低,该条规定并未对当事人在二审、再审中提出新证据构成障碍。

  2.根本原因——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传统司法理念

  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是唯物主义认识论的重要内容。将实事求是的思想贯彻到民事诉讼中,要求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必须与案件的客观真实相吻合,出现新证据导致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与案件客观真实不相吻合即是“有错”,“有错”则必须纠正。

  长期以来,有错必纠被视为社会主义法制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民事诉讼过分强调民事裁判的严肃性、准确性,不是把司法过程视为纠纷平息的过程,而是将其视为发现真理的过程,具有强烈的唯美主义倾向。笔者认为,有错必纠当然是非常理想的,但其与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规律并不相符。首先,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是“历史”,民事诉讼是通过证据“再现”“历史”的过程;虽然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主观世界可以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然而,这只是就人作为一个抽象的整体认识世界的可能性而言的,其前提条件是认识的时间、手段不受限制,显然,上述条件在民事诉讼中不可能具备,因而要求通过证据发现的事实与客观真实完全吻合不具有可能性,这意味着,就民事诉讼的认识过程而言,有错必纠是不可能的。其次,民事诉讼的特点是依靠当事人主观互动,当事人通过行使程序权利而处分实体权利,当事人通过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亦是如此,事实的查明程序取决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有错必纠过分强调法院查明事实的责任,这与民事诉讼的特点和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处分权是不相容的。第三,民事诉讼是部分法官对证据进行判断的主观过程,客观真实在诉讼中并不明确存在,其本身是待证对象,“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3],“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事实真实”[4]。因而,错与对存在主观上的相对性,这意味着,如没有限制,有错必纠是无止境的,因而也是不现实的。最后,诉讼作为一种程序,及时终结是其内在要求;诉讼资源是有限的,它属于全体纳税人;无休止的采纳新证据有错必纠、追求个案绝对公正而置全体纳税人的利益于不顾,这本身就是不公平的。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片面地追求客观真实、强调有错必纠,既不可能,也不现实,而且十分有害。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越来越多地受到质疑,实际上,这一理念在国外早已被认为是过时的理念。

  三、国外的做法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再审程序,故不存在在再审程序中运用新证据的问题。不设再审程序并不是说法官不会办错案,而是他们更重视法律的稳定性,并采取多种方法维护法院的权威地位,使法院成为社会稳定的“安全阀”。

  此外,英美法系国家依据其比较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严格限制新证据在上诉审程序中的运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规定: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发现程序中负有向对方当事人出示有关信息和证据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不出示有关信息而且又没有充分理由时,根据该规则第37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允许其将未出示的证人或证言及其信息资料在法庭开庭审理阶段听审或申请当作证据使用,这种效力及于上诉审程序。上诉审程序主要是审查法律问题,即使再有时审查事实,也是在一审事实审理的基础上的事后审查,是从审查法官的裁量权是否正确行使的角度审查。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设置有再审程序,但均限制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的运用。

  1.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和580条规定了提出再审之诉的理由,新证据不能作为提出再审之诉的理由。再审之诉分为两种形式,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可提起取消之诉,作为判断的基础资料有严重缺陷可提起恢复原状之诉。恢复原状之诉只能在当事人非因自己过失而不能在前一诉讼程序中提出时,才准许提起,有七种情形:对方当事人宣誓作证,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的罪行;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证人或鉴定人犯有违反真实义务的罪行,代理人犯有与该诉讼有关的罪行,而判决基于该行为作出;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该诉讼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罪行;判决所依据的另一生效判决被撤销;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证书,该判决或证书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裁判的。

  此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3条、275条、276条、277条规定:在准备程序中,庭审前诉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及法官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其诉讼主张与证据。上诉审程序原则上不得提出新证据,但第528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如果未遵守有关期限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根据自由心证,如果法院认为二审中提出不导致拖延诉讼,或认为未提出不是当事人的过失所致,那么可以在二审中提出,当事人应就其无过失予以释明。

  2.法国。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95条规定了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新证据不能作为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

  法国于1965年实行准备程序法官制度,以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取代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根据规定,准备程序法官有权确定审前准备程序必要的期限,有权要求律师限期提出主张和书证:审前准备程序终结后,不得再行提出任何陈述,不得再行提交任何供辩论的文书、证据;未在有效期限内交阅的文件、字据,法官得排除辩论。与德国不同的是,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6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为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援用新的理由,提出新的文书、字据或新的证据。

  3.日本。在日本的民事诉讼中,提起再审之诉应当以其民事诉讼法第420条的规定为依据,新证据不得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准备程序制度,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应当将各自准备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事项及攻击和防御方法,预先以书面记载方式提出,并送达对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有所准备。其第250条规定:在准备程序中应由书记官参加并制作笔录,在笔录中不仅要记载程序的经过,而且要记载当事人所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及对方所作的回答,特别要明确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其第255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准备程序中没有提出有关诉讼资料,将会产生失权效,即在庭审中不得主张在笔录或可以替代笔录的准备书状上所没有记载的事项。其第380条规定:这种失权效对上诉审也有效,但是,如果在准备程序中未提出的事项是属于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或者逾期提出未使诉讼显著迟延的,或者经说明不能在准备程序中提出并非由于提出人重大过失的,则不在此限。

  四、借鉴国外的理论和经验,限制新证据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

  (一)借鉴程序独立价值理论,采取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限制新证据的运用。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将程序看作是为了实现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实质内容的手段和方法,只承认程序具有工具或手段的辅助价值,其优劣只能通过程序运作结果的价值来评定。对程序工具或手段价值的定位,是我国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强调有错必纠的重要原因,也是我国司法实务界长期存在着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而一直得不到有效根治的重要原因。

  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以美国约翰•罗尔斯、罗伯特•萨默斯为代表的学者的研究表明:法律程序还具有除工具或手段职能以外的独立价值,即程序本身所拥有的价值,称为程序正义或正当程序,专指通过程序本身而不是通过程序结果体现出来的价值内涵;它重视的是过程价值而不是结果价值,它的目标是使所有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其应得的公正待遇;程序独立价值赋予程序结果以公正的外观和形式,人们只要遵循公正合理的程序,其结果就应被视为正当的。程序正义的基本内容至少应包括:程序的参与性、公平性、合法性、理性、中立性、自愿性、及时性和终结性;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实质上即为程序的工具职能与程序独立价值的关系,在两者有冲突的情况下,程序独立价值的实现往往需要以牺牲某些实体价值为代价。

  程序独立价值理论植根于对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强调程序本身的正义性,通过追求纯粹的程序价值,进而实现实体正义。由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是当事人自愿提交、自主处分,法官居中裁判的过程,程序正义内容表现最为充分,程序独立价值理论对民事诉讼影响非常大。作为代表司法理念变革方向的理论,目前,程序独立价值理论已为越来越多的人们所接受。在证据的提供上,受其影响,从20世纪70年 (下转第25页)(上接第11页)代起,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纳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取代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建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从立法上限制新证据的运用。这可为我国的立法所借鉴。

  (二)在尚未建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限制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

  在我国现行证据制度未作修改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限制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是可以有所作为的,理由是:

  1.从程序的设计来看,相对于一审、二审程序而言,民事再审程序是作为一种非常救济程序而存在的,这也是我国二审终审原则的核心内容。这样的设计意味着当事人应当在正常的救济程序即一审、二审程序中提供证据,这是法律的本意;对于当事人未在正常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应由当事人提出合理解释,对于当事人提不出合理解释的新证据的运用进行适当限制,符合立法本意。

  2.从处分权的行使来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未在正常的救济程序中提供证据,特别是在法官已限期举证的情况下仍不提供证据,应视为对其举证权的放弃和处分,限制已处分的权利在另一程序中再度行使,是合理的。

  3.从过错责任和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二审程序赋予了当事人平等的举证权利,在程序的设计上是公平的,对于在证据的提供上存在明显过错的当事人仍赋予其在再审程序中举证权既有违过错责任原则,也有违程序正义。

  4.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来看,其本意是从正面的角度,一般性地认可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的可能性,对于在特殊情况下限制新证据的运用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限制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与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冲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限制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限制的范围应限于在证据的提供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的当事人,打击的重点是那些藐视正当诉讼程序和法庭尊严的恶意当事人。鉴于我国当事人目前举证意识普遍不高的实际情况,负责一、二审程序的法官应进一步强化指导当事人举证的工作,科学确定当事人举证时限,并为再审程序法官认定当事人在提出新证据问题上是否存在过错提供依据,同时,借鉴国外的经验,对于应属法院主动调查取证范围内的新证据,对于当事人已释明在证据提供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过错的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暂不作限制为宜。

  总之,只有限制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才有可能尽快走出“无限再审”的怪圈,尽早步入尊崇程序正义的良性发展轨道。

  注释:

  [1]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9页。

  [2]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50页。

  [3]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

  [4]徐国栋《论我国民法典的认识基础》,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

  [5]陈瑞华《程序正义论》,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作者:   赖徽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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