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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欠薪逃匿罪”应三思而后行

发布日期:2009-1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今年“两会”期间,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在刑法中增设“欠薪逃匿罪”,对欠薪逃匿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追究不良老板的刑事责任。建议经媒体披露后,出现了反对声音,认为我国已是重刑国家,现行法律也有了很多治理恶意拖欠工资的法律手段,把欠薪逃匿规定为犯罪会引起企业家新一轮的“恐慌”和“崩溃”。这种“非典型”意见虽然极度夸张,不足为训,但也应当引起社会重视。增设“欠薪逃匿罪”,确实应当三思而后行。

  一、增设“欠薪逃匿罪”的民意基础

  增设“欠薪逃匿罪”建议最值得关注的不是理论问题,而是其可行性。可行性不是指立法的技术问题,而是立法的民意基础。我们不应忘记,2007年下半年到2008年初,沃尔玛、华为等知名企业为规避《劳动合同法》,导演了一出出紧急大裁员、逼迫员工“自愿离职”的闹剧,某知名学者随后抛出“劳动合同法搞垮中国经济”的惊人言论,引起轩然大波。所谓“新一轮恐慌”大概是针对这一事件而言。

  “欠薪逃匿罪”果然如此“恐怖”吗?非也。“民生派”与“发展派”的不同立场和观点,只是当前敏感的劳资冲突的一种回音。

  当前,劳资矛盾之复杂尖锐虽未大规模爆发,却可以用“暗潮汹涌”来形容,“血汗工厂”的控诉绝不仅仅是网络传闻,社会弱势群体——劳动者的无奈抗争,从集体上访、静坐示威、堵塞交通,到杀死不良老板,无不牵动社会的敏感神经。令人震惊的是,这些行为,竟然赢得网民的广泛声援或同情!这不能不引起我们深思。其实,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实施,只是对国际劳工标准最低限度的立法确认,是对长期以来企业漠视劳动者权益、违法用工的纠正,表明了国家推动科学发展,不再为发展经济而牺牲社会公平的愿望,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尽管某些缺乏社会责任心的企业极力规避《劳动合同法》,某些丧失社会良知的学者公开唱对台戏,终究是劳资关系文明发展史中的一段小插曲。

  从舆论环境来看,增设“欠薪逃匿罪”建议的提出,与《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实施完全不同。《劳动合同法》是一把双刃剑,只要举起“发展经济”的大旗,就可以站在不同的立场,作出不同的解读;但没有人敢公开为欠薪逃匿者声辩。事实上,今年“两会”期间冒出的增设“欠薪逃匿罪”的建议只是旧话重提。据媒体披露,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早在2005年就提出了建议,东莞市人大常委会今年早些时候也提出同样的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也曾争取在起草《刑法修正案》时将这一罪名写进刑法。2006年1月,深圳市公安局对恶意拖欠工资的8名老板给予刑事拘留,首开全国先例。因此,这项建议有深厚的民意基础。2008年,媒体曾广泛报道一个新闻事件,称“学界已达成废除死刑共识,却遭遇高达95%的民意反对”。笔者相信,如就增设“欠薪逃匿罪”的建议征询社会民意,会有高达95%的民意表示赞成。

  二、欠薪逃匿行为的性质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除“后果论”外,反对增设“欠薪逃匿罪”的论点还涉及两个理论性问题:一是行为性质之争,即对欠薪逃匿行为是否应当列入刑法调整范围;二是必要性之争,即防治欠薪逃匿是否有必要增设刑罚方法。有人认为,欠债(包括欠薪)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债务人也承认债务的存在,应该用民事手段来解决,不应列入刑法调整范围。还有人认为,现行法律中并不缺乏对拖欠工资行为的处罚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早已赋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运用行政手段对欠薪逃匿行为进行干预的权力。对于民事手段,劳动者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用工单位拒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触犯《刑法》第330条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因此,防治欠薪逃匿,现行法律已有足够手段,关键在于执行,建议增设“欠薪逃匿罪”,以为有了法律条文,欠薪逃匿现象就可迎刃而解,实质上是“立法崇拜”,是不切实际的幻想。

  笔者认为,对于欠薪逃匿行为的定性,首先必须明确:工资关系并不仅仅是“私法关系”,劳动者工资追索权也不仅仅是“私权”。劳动法是“社会法”,工资关系具有“私法关系”、“公法关系”的双重性质,受国家公权力的严格监控和干预。因此,将工资关系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当经营者以逃匿等方式恶意欠薪,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影响社会稳定,损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时,依法给予刑罚处罚,完全符合法理,也符合情理。法律的调整手段有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差别,但其调整对象、范围并没有天然的“鸿沟”。对于某些社会关系,法律调整手段往往是重叠的,甚至“三管齐下”,并根据社会关系受侵害的严重程度,以及社会形势的需要,适时“调高”调整的强度,决定是否需要从民事、行政手段上升到刑事手段。那种认为有了民事、行政手段就不能用刑罚手段的观点是十分片面、没有根据的。例如,我国法律对侵犯公民、法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一般由民事主体依照行政、民事程序寻求保护,但对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刑法规定了侵犯知识的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雇佣条例》修改后规定,从2006年3月30日起,香港企业雇主如不按时履行支付工资及雇佣合同责任,完成年终到期需支付的款项,最高可处以35万港元罚款及监禁3年的刑罚。

  对于必要性之争,也应当客观面对。的确,企业欠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会因为增设一个“欠薪逃匿罪”,就能够彻底解决。现行法律也有通过行政、民事手段解决拖欠工资问题的规定,但仍存在明显不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采用的行政处罚,明显不足以威慑欠薪逃匿者。因此,欠薪逃匿现象在沿海地区屡见不鲜,在珠三角地区尤甚。为妥善处理欠薪逃匿的遗留问题,地方党委、政府不得不启用“非常规”的应急机制,“协调”厂房、设备、场地的出租人垫付拖欠工人的工资,然后再由物业出租人以“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案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跑了和尚留下庙”的企业追偿。其结果往往是变卖、拍卖了破“庙”(设备之类),却难补偿自己垫付的工资,如若“和尚”还拖欠租金、水电费,吃亏就更大了。这还不是最坏的结果,一旦物业出租人无法垫付工资,为平息事态、维护稳定,就只能由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地方政府承担责任了。这种“不良老板逃薪,政府社会买单”的所谓“应急机制”,既缺乏法律依据,又助长了欠薪逃匿之风,但在不少地方却是一种无奈的权宜之计。而某些对增设“欠薪逃匿罪”持反对意见者却“因果倒置”,把这种“处遗”办法作为政府能通过行政手段防治欠薪逃匿的例证。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已在筹划由街道、社区和企业共同出资,设立欠薪逃匿应急保障基金,解决企业倒闭、欠薪逃匿后拖欠工资问题。这也许是欠薪逃匿“处遗”工作的长效机制,但绝不能成为反对增设“欠薪逃匿罪”的理由;相反,更应该引起我们对欠薪逃匿现象及其后果严重性的重视,加快欠薪逃匿入罪的步伐,形成强大的刑罚威慑力,有效遏制欠薪逃匿行为的发生。

  三、刑事处罚与民事责任承担

  增设“欠薪逃匿罪”的技术性问题,最值得关注的是刑事处罚与民事责任追究方式问题。对于欠薪逃匿构成犯罪的被告人给予刑事处罚,并不免除其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此乃常识。但是,被拖欠工资的劳动者或垫付人应当通过何种途径追究其民事责任,却是难题。《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按照这一规定,劳动者或垫付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追索工资债权,而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权利主张。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被害人对于“财物被损毁”以外的原因(包括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财产)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都不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权利救济办法有二:一是由司法机关的“追缴”或“责令退赔”;二是“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分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笔者建议,在增设“欠薪逃匿罪”的同时,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劳动者或垫付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追索工资债权,法院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别作出判决。这既便利受害人诉讼,也有利于涉外判决的执行。在当前国外投资者欠薪逃匿现象日益严重的情况下,也更有针对性。由于一国对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遵循“双重犯罪”原则(即两国法律都认为是犯罪),对引渡犯罪人的司法协助请求则遵循“本国人不引渡”原则,可以预想,即使我国刑法增设“欠薪逃匿罪”,并对国外欠薪逃匿者依法处以刑罚,请求引渡其回中国也是难以实现的。而对于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则相对容易得多。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李桂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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