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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法学: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回顾与展望(下)

发布日期:2005-02-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编 中国经济法的构成

  一、经济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作为部门法的独立性渐成法学界之公论

  今日中国之法学界,对经济法地位之认识,有赖于经济法学人的不懈努力,终于对经济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作为独立部门法的性质,逐渐形成共识。在法理学界,经济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主要法律部门的观点,已成通说。缺陷在于法理学论著中所描述的经济法,已多为今日经济法学人所扬弃,如认为“作为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则主要指那些国家在调整国民经济管理中和各种经济组织之间的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5页。),这显然是在复述十年前的纵横经济法说;又如, 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经济协作关系、经济组织内部关系以及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注:肖扬主编:《依法治国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则显然是在“管理—协作经济法说”的基础上进行的并不成功的拼接。在民法学界,教材和专著多能承认经济法,研讨经济法与民法之关系。(注: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20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22页,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23页。)在科技法学界,经济法与科技法之间的独立关系亦构成科技法学的一般理论问题。(注:赵震江主编:《科技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46页。)民法学界和科技法学界对经济法的认识,多以民事立法文件为基调。(注: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认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由民法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由经济法和行政法调整。)在国际经济法学界,经济法被认为是国际经济法对应的国内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注:参见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52页。)在诉讼法学界,基于经济法的独立性而呼吁制订经济诉讼法的,也大有人在。这里,特别应该指出的是,两位民法学家对经济法的评说:江平教授认为,中国经济法产生的基础和背景是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相互融合,中国民法与民法学的复兴,就是在强大的经济法思潮下的民法复兴;(注:江平:《新中国民法的发展与佟柔先生》,载《佟柔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7页。 )王家福教授也从否认角度的综合经济法论转向新行政经济法学说,认为各国都认同的作为法律部门的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注:王家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载肖扬主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讲座》,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二、经济法构成的理性基础

  从目前经济法学的研究现状来看,学者们已基本上抛弃了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影响下所形成的“大经济法”观点,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日趋缩小,在经济法体系、内容上的认识也逐渐靠近。经济法乃国家干预经济的法的理性基础已被广泛认同与接受。但也必须看到,在经济法学界目前仍然存在着不愿放弃原有的一些观点,想拓宽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的倾向。对此,经济法学界需要冷静,应充分尊重民法特别是商法传统的调整领域,公司、保险、票据、破产等应归入商法的调整范围,而不应并入经济法,以维护中国本不发达的私法体系的完整。同时,由于环境与资源法调整人们因开发、利用、保护、治理环境资源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它作为二战以来发展最快的法学领域之一,已基本上形成了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因此,环境与资源法应从经济法中独立出去,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此外,劳动与社会保障关系是围绕劳动力这一特殊的商品以及国家对公民生命生活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予以救济和帮助、并在此基础上政府通过采取一系列措施以提高全体国民福利水平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其范围广泛,相关的法律规范繁多,并且相互联系、协调,形成了共通的总的原则和基本的法律制度。因此,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也已逐渐发展成为经济法所难以包容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了。

  据此我们考察下述诸种学说对经济法构成的认识。一是以北京大学杨紫@①教授提出并倡导的“经济协调关系说”为代表,认为经济法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及其法律调整、市场管理关系及其法律调整、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及其法律调整、社会经济保障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据此而编写的教材体系为五编三十章:第一编经济法总论,第二编企业法,包括公司法律制度、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律制度、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律制度、私营企业法律制度、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第三编市场运行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产品质量法律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票据法律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技术合同制度;第四编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和统计法律制度、固定资产投资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银行法律制度、价格法律制度、会计、审计和注册会计师法律制度、计量和标准化法律制度、自然资源和能源法律制度、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第五编经济仲裁和经济司法,包括经济仲裁、经济司法。(注:杨紫@①、徐杰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二是以西南政法大学李昌麒教授提出并倡导的“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为代表,认为经济法的内容包括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市场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社会分配关系。据此而编写的教材体系为五编二十六章:第一编经济法的基本理论,第二编经济组织法,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经济组织法、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公司法、经济组织承包、租赁经营法;第三编市场调控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工业产权法;第四编宏观经济调控法,包括产业结构调节法、计划、投资、国有资产管理法、银行法、票据、证券、保险法、劳动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对外贸易管理法;第五编社会分配调控法,包括财政税收法、劳动报酬法、社会保障法。(注: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三是以中国人民大学刘文华教授提出和倡导的“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为代表,认为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大致有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涉外经济关系。据此而编写的教材体系为五编三十一章:第一编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二编经济组织法,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私营企业法、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公司法、企业破产法、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法律规定;第三编宏观调控法,包括财政税收法、金融法、自然资源和能源法、环境保护法;第四编市场运行法,包括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技术合同法、工业产权法、房地产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票据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编经济监督法,包括统计法、会计法、审计法、经济仲裁和经济审判。(注: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四是以武汉大学漆多俊教授提出和倡导的“国家调节经济关系说”为代表,据此而编写的教材体系为五编二十八章。第一编总论,第二编市场障碍排除法,主要论述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管理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编国家投资经营法,主要论述国有资产管理法、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国有公司法、企业集团法及企业破产法,第四编国家宏观调控法,主要论述计划法、产业政策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价格法,第五编涉外经济法,主要论述了涉外投资法、涉外金融法、对外贸易法和经济特区法。(注: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上述经济法的体系与结构中,第一种与第二种学说十分接近,均认为经济法调整范围包括主体、市场调控、宏观调控、社会保障或社会分配等方面。第三种学说把组织内部经济关系与涉外经济关系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有失宽泛。第四种学说从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三种基本方式-强制、参与、促导入手,建立经济法体系。

  三、经济法的规范构成

  (一)国家强制经济关系及其法律调整

  所谓国家强制经济关系,是指国家为调节经济而对有关社会主体的某些经济活动,以强制方式予以命令、禁止或限制,在这一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页。)调整这一关系的经济法就是经济强制法,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是经济强制法的主要法律表现形式。

  对于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在经济法中所占的地位,其它三种学说要么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是“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基本经济法律之一”(注:杨紫@①、徐杰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3页。),把它纳入市场运行法之中; 要么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是规范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经济法律之一”(注: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2页。),把它纳入市场调控法;要么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是“专门的竞争法”(注: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416页。),把它归入市场运行法之中。除此之外, 其他的一些学者有的认为反垄断法“是我国经济法的核心”,反垄断实体法主要应由“禁止行政垄断、禁止卡特尔、控制企业合并、监督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及反垄断法适用例外等方面的法规组成(注:王晓晔:《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74—275页。);有的认为“竞争法是经济法的核心构成部分”,其法律体系“是以确认、创设竞争条件的法律规范为基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为核心,以管理程序规范为辅佐而构成的包括所有竞争实体规范和竞争管理规范在内的法律规范系统。”(注: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页,第49页。)也有学者主张“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核心”,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度体系应由“垄断控制制度、经济力量过度集中阻却制度、横向限制与纵向限制规制、不公正交易方法与歧视制度”四部分组成。(注: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3页、第251—253页。)

  近年来,经济法学界对国家经济强制法的探讨,相对于经济法其它方面的研究来说是最多的。前几年争论的焦点是要不要制定中国反垄断法。96年以后争论的焦点则是制定一部什么样的反垄断法。学者们对反垄断法的目标、宗旨、原则、规制对象、立法体例等做了深入的探讨。如一些学者提出,反垄断法的目标应该是:“第一,坚持公正原则,巩固社会经济稳定;第二,促进改革,推进全国市场一体化;第三,促进产业结构优化,推动经济技术进步,提高国民经济的整体素质和国际竞争力;第四,坚持互利合作,保护我国的国际经济利益。”(注:王源放:《我国竞争法的政策目标》,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我国反垄断立法应以“维护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稳定、协调发展为其立法宗旨。”反垄断法最基本的原则是“合理”原则,即它既不反对所有的卡特尔,也不反对所有企业联合,只禁止那些能够导致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垄断行为。对于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在中国目前存在着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而行政垄断是问题的主要方面。有的学者认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包括垄断结构状态、垄断地位的谋取、垄断力的滥用和其他限制性行为。(注:漆多俊:《我国反垄断立法研究》,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6期。 )研究行政垄断的首要问题是界定行政垄断并区别行政垄断与国家垄断,对此一些学者指出,“国家垄断即国家权力和垄断资本的结合。其存在形式为国有企业垄断资本与国家调节经济的基金。它与行政垄断有着本质的区别”(注:文海兴、王艳林:《市场秩序的守护神—公平竞争法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54页。), 认为:“行政垄断的成因更多的是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中的不完善造成的”,因此,甚至在有时候,法律既不是唯一的也不是主导的防止与规制垄断的措施。对于经济垄断,有的学者提出“禁止企业间严重限制竞争的横向协议和垂直协议”等经济垄断行为是反垄断法所应予禁止的(注:王晓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反垄断法》,载《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1期。), 有的学者则主张从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分行业确定反垄断的规制对象。(注:戴冠来:《我国反垄断立法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载《中国物价》1996年第3期。)在立法体例上, 有的学者主张采用“法典式立法模式下的单一立法例进行竞争立法”(注:刘剑文、崔正军主编:《竞争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8页。),有的学者则主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应分别立法(注:包细妹:《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现状及其评价》,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年第5期。)。近年来,人们对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的研究则更进一步, 涉及到我国经济结构和运行中的深层问题。如规模经济与反垄断问题(注:漆多俊:《中国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4 期。)、国有控股公司中的垄断问题(注:邬健敏:《国有控股公司与反垄断初探》,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 对公用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制问题(注:王晓晔:《规范公用企业的市场行为需要反垄断法》,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等等。

  (二)国家参与经济关系及其法律调整

  国家为调节经济而由国家直接参与某些经济活动,在这一过程中发生的关系简称为国家参与经济关系。调整这一关系的就是国家经济参与法,又称国家投资经营法。 国家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方式主要有:(1)国家直接投资开办国有企业;(2 )国家临时性参与某些重要商品的购销或外贸活动;(3)国家直接从事某些金融业务活动。 而国家投资直接参与活动的过程,包括两个基本环节:一是国家投资的决策和实行;二是国家投资企业的组织和经营管理。投资经营活动的立法主要由国家投资法和国有企业法构成。

  国家投资经营法作为经济法三个基本法律渊源之一,从目前我国经济法学界的研究状况来看,其研究还是十分薄弱的,这与我国国家大量直接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情不符(注:近年来,这方面较有分量和影响的论著不多。到目前为止,值得关注的著作是史际春的《国有企业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87年版。)。从国外国家直接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方式看,主要有国家投资和国家采购两种。国家投资既有公益性的,如为了缓解经济危机或刺激经济的发展,国家大规模地投资于交通、能源、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的建设;也有盈利性的,如投资于银行、保险等金融部门。国家采购则是国家通过公共物品(如国防物资)和农产品、矿产品的购买来调节经济。对于国家采购的对象、规模、方式、用途等也应以法律予以规范。

  国有企业是中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国有企业改革一直是城市经济改革的重中之重,国有资产的运作是中国经济生活的一个重要领域,其重点和难点是:一、国有企业民营化问题;二、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社会资源的国有化问题。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必将对此做出规范化回答。

  (三)国家促导经济关系及其法律调整

  国家为调节经济而对社会经济从总体和全局上进行宏观调控,引导、促进、提供帮助和服务,使其按照国家宏观调控目标和途径,安排和调整各自的经济活动。在这一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就是国家促导经济关系。调整这一关系的经济法就叫经济促导法,又称宏观调控法。

  对于宏观调控法,虽然在表述上有细微差别,但各种学说均把它看作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渊源。不过,在其内容上的看法不尽相同。如有的认为“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和统计法律制度、固定资产投资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银行法律制度、计量和标准化法律制度、自然资源和能源法律制度、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等;(注:杨紫@①、徐杰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有的则强调税收的分配职能,将其列入社会资源分配法的范畴(注: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11 页。),认为“宏观经济调控法”包括“产业结构调节法、计划、投资、国有资产管理法、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劳动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对外贸易管理法”(注: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等;有的则认为经济调控监督法由“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法律制度、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财政税收法、金融法、自然资源和能源法、环境保护法、经济监督法”等构成(注: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目录。)。

  近年来,经济法学界对宏观调控法作了大量的研究,如有的学者提出宏观调控应遵循辅助性原则、社会利益原则、财产权原则、开放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合理性原则等(注:周永坤:《宏观调控法治化论纲》,载《法学》1995年第10期。)。有的学者认为计划、财政、金融是宏观调控的三种最基本的形式,制定完善宏观调控法律也应主要集中在这些方面(注:王先林:《试论宏观调控与法治》,载《法学杂志》1995年第3期。)。 有的学者建议中国的宏观调节法律体系应以“国家宏观调节法”为龙头,包括行政程序法、行政行为法、行政责任法、行政干预法、行政决策法、紧急状态法、行政救济法等法律。(注:俞德鹏、谢晖: 《政府宏观调节手段简论》,载《经济与法》1996年第2期。)有的学者主张宏观调控法律体系应包括:政府宏观调控行为法、产业调节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法、中央银行法、固定资产投资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物价法等。(注: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90~401页。)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6 月在西安举行的“中国西部经济发展与法制建设研讨会”上区域经济研究的出现(注:周录、陈涛等:《中国西部经济发展与法制建设研讨会综述》,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 在宏观调控法律体系中基本法的选择上,有的学者认为应是以计划法为中心,(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有的学者认为产业结构调节法应成为我国宏观调控法系统中的基本法(注:吕忠梅:《产业结构调节法初探》,载《法商研究》1994年第6期。), 有的学者认为应以“国家宏观调节法”为龙头(注:俞德鹏、谢晖:《政府宏观调节手段简论》,载《经济与法》1996年第2 期。)。

  下编 走在世界前列:中国经济法学之展望

  自九二年邓小平南巡讲话,中国确立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并为此而调整社会发展方向和人们的思维习惯与传统观念乃至改革观念后,中国经济法才在新的轨道上有所发展,并初步形成了与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法制发展道路相一致,和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法制发展相协调,同中国改革转型期现实大致吻合的经济法学理论。这是中国经济法学来之不易的成就。展望二十一世纪,中国经济法学之任务,套用一句老话,确属任重道远。

  一、研究的主体与主体素质的研究

  经济法研究的主体,从一开始就具有多元和层次性。就多元性而言,初始阶段的经济法学者多来自法理学界、民法学界、行政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对经济法的认识见仁见智,实属学科起步之常态。就层次而言,主体素养不一、方法不同、追求亦不同,表现在研究成果的品味上就必然反映出层次性。经过八十年代中后期的分化,随着早期部分经济法学者注意力和研究方向的转移,坚定以独立经济法为研究趣旨和学术追求的学者,如北京大学杨紫@①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刘文华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李昌麒教授和武汉大学漆多俊教授,作为经济法诸理论观点的创始人与倡导者的学科领袖地位,先后得到确立与承认,作为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学子的第二代经济法中青年学者正在崛起,他们将肩负着中国二十一世纪经济法学的发展重任。此外,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自八十年代中期以来,财经院校和理工院校的经济法教学研究群体迅速成长壮大,积极活跃在中国经济法教学、科研的前沿,但他们的学术积累和理论水平,多未达到本世纪末应有的经济法研究者必须具备的知识结构和知识水平。所以,我们认为,有必要提出二十一世纪的中国经济法学者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问题,与全体经济法学人共勉。

  首先,须熟读并掌握约二十年来中国经济法学理论中基本的论文论著,知道经济法发展的独特历程,对各种观点及派流的倡导者、代表作、基本观点和演变情况,及各种学说的争鸣情况应全面了解、准确把握。经济法学研究只有在此基础上的深入才是有意义、有价值的。踏在前人的肩上攀登理论高峰,是每一位理论家和思想者共同一致的起点。遗憾的是,有的研究者在这方面做的却不尽人意。他们对中国经济法学发展的基本脉络缺乏清晰的把握,对于各种流派、观点及其演进没有大致的了解,对中国经济法学最新的科研动态及学术前沿未能及时地追踪,以至于自己苦心孤诣的研究成果出来之后往往是步人后尘,甚至是在多年以前已被民法学界、行政法学界大加批驳并在经济法学界也早已被抛弃的观点。

  其次,不但要精纯于法(是以法理学、法哲学为基础的私法体系、公法体系和社会法体系,而不仅是经济法学体系),而且要通晓经济学。西方许多法学家对于各个时期的法学思想、流派以及法律制度如何在当时占主导地位的经济思想、经济政策的影响下形成、发展予以了热切的关注。(注: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对于中国多数经济法学者而言,在这方面则十分欠缺:要么对经济学知之甚少,要么只是泛泛地了解,有的甚至还停留在对传统的政治经济学的认识层面上。对于当代世界乃至中国的经济状况,特别是市场经济的架构、运作等没有一个深入的认识;对于孕育了现代经济法的西方经济思想更是缺乏基本的了解。这种状况再也不能延续下去了。再有,虽然现在人们均不同程度地认同经济法是适应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而产生的,然而,对于贯穿西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发展、演变全过程的两大基本经济思潮-国家干预与自由经营的经济思想及其经济政策-之间的消长变化,有多少了解呢?对于影响一个国家采取国家干预亦或自由经营政策的经济、政治背景,又有多少剖析呢?因此,不了解西方国家的经济思想史,就难以明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动因及其演变,也就不能深刻地理解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此外,对于经济法具体制度的了解、研究,也必须有经济学的基础素养,如对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的深入研究,必得首先通晓产业组织理论;研究国家投资经营法则必须了解生产的制度结构;而对计划运作关系的深刻认识,则是把握宏观调控法的关键。

  再次,应该有较深的哲学底蕴,形成正确的世界观和科学的方法论。早期的经济法学由于未能解决“从哪里出发”的思维路线问题,致使经济法学体系里经济学、经济法规和法学其他理论等杂然并包,同时又把固有的经济学范畴、民法范畴作为自己的理论前提,从而使经济法学从方法论上就存在着根本缺陷,导致理论体系中的许多重要方面无法走出困境,实现转换。(注:刘瑞复:《经济法:国民经济运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页。)确立唯物辩证法在经济法方法论中的主导地位,是建立经济法范畴体系、结构体系和施用体系的关键。因此,经济法学的研究需要哲学的思维来抽象、提炼、规范,也需要吸收、借鉴哲学的研究成果,丰富经济法理论。

  第四,要了解历史、把握历史,学会用历史分析方法研究经济法。任何事物都有一个产生、发展的过程,经济法也不例外。要了解经济法的发展规律与发展趋势,必须要对经济法的产生、发展、演变的过程进行深入的考察。同时,还要考察不同历史时期的经济发展史、经济思想史和法律发展史、法律思想史,并对它们之间的互动过程进行考察: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经济发展状况是如何决定当时经济思想的产生,它们又如何推进了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的变动,变动了的法律制度又如何反作用于经济的发展等等。只有站在历史的山颠,我们才能够放眼于未来。

  二、科学开放的理论及其方法

  经济法学的发展时间虽不长,但却已呈学说流派纷然繁杂、理论研究欣欣向荣之象。每一种理论总是或多或少闪烁着学者们的睿智之光,都有可资借鉴之处。兼容并包、取长补短是现代法学理论发展的一个共同趋势,(注: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28页。)也是任何一种具有活力的理论的生命力之所在。因此,中国经济法学的研究也切忌划地为牢,囿于门户之见而固步自封,一如不知魏晋的桃花源人。那样做,只会使经济法理论研究的路子越走越窄。

  同时,经济法学理论规则的概括要富有弹性。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之法,国家干预作为一种质的抽象概括,其表现形态是丰富多采、变化万千的。加之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效果将波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经济法规所要调整的具体经济现象、经济活动必然也广泛而复杂。但是,实践的庞杂与琐碎只应使认识过程更加艰难与曲折,却不应使理论概括同样的具体与细微,因为理论虽源于实践却又高于实践而指导实践。若使经济法学的理论耽于精细,则难以观其大略,根本无法发挥对法律实践的指导作用,只能沦为总是赶不上趟的“注释法学”-对具体的法律规定作亦步亦趋的解释,而无法完成自身理论体系的革命。因此,经济法学的理论也必然应是抽象的、有弹性的、科学的理论,这样的理论才会有生命力。

  此外,理论的概括应具有普遍性,不但要能解说、指导中国的经济法制实践,也要能解说、指导世界的经济法制实践。因为生产力的发展,早已使一国的经济突破国界而成为世界的了,从俄罗斯的经济危机到东南亚的金融风暴,无一不在昭示着这一点。地区经济的集团化到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发展,必然导致对社会经济调节的地区化、世界化的发展,如欧盟对于竞争的规制及世贸组织乌拉圭回合对制定反垄断规则的争论,都已初露端倪。因此,中国经济法学的理论首先要立足中国,以指导中国的实践,同时,也要着眼于世界,要研究世界经济生活中所亟待解决的共同的问题。中国的经济法学理论,既要是中国的,也要是世界的。

  经济法学的科学性在于它不局限于研究某一国家、某一历史时期的经济法,而是把古今中外各种经济法现象综合进行研究。由于历史上长时期内经济法律现象的疏淡,只是到了现代才逐渐形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所以,经济法学更以现代国家的经济法研究为主。对于现代经济法的研究,则着重于各主要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的研究和中国等转型国家及发展中国家经济法的研究,特别是需要将这些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经济法进行比较研究,以揭示其各自不同的特色和它们的基本共同点。

  三、主要研究课题及趋势

  (一)经济法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当以经济法的确立与发展为基本

  经济法的确立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础和前提,可以说,经济法学的一切理论都是因之而起的。研究经济法的确立,第一要研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它的内容、范围、构成,划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其它部门法调整对象的区别,理顺它们之间的联系,从而明确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由此再进一步研究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分立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根源、社会根源及其历史必然性,以及成为独立部门法的条件和标志。第二要研究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和原则。法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它必须有适当的调整方法,否则就难以履行其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使命。不同的部门法因各自调整对象的种类、性质及其基本任务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调整方法,经济法学要研究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及其作用形式,阐明它与其它部门法调整方法间的区别与联系。同样,由于调整对象的种类、性质及基本任务的不同,决定了不同部门法各自的调整原则,经济法学就是要研究经济法调整原则的确立、内容,它同一般法的原则、宪法及其它部门法的原则的区别与联系,经济法原则的普适性及其在不同国家、时代所具有的特定性等等。第三,要研究经济法的法律渊源、体系、经济法的法律系统化等方面的问题。第四,研究经济法确立乃至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角度和方法,除现有的学术成就外,可以围绕经济法与国家传统,经济法与法律文化,经济法与经济学说及经济政策,经济法与国家立法政策的选择,经济法与经济特质如市场、计划及垄断,经济法与现代哲学发展等方面进行,而这些领域,目前仍有许多空白之处,有待填补。

  (二)法经济学当会成为经济法学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的重要构成

  用经济学的理论、方法研究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早已有之,从贝卡利亚、亚当·斯密到马克思与康芒斯,无一不做过有益的尝试。但作为学科和成熟方法的法经济学的产生、发展,如果以芝加哥大学法学院于1958年创办《法律经济学期刊》为标志,不过才是40来年的事情。其间产生了诸如罗纳德·h·科斯、詹姆斯·m·布坎南等杰出代表,相关著述亦可汗牛,而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是迄今为止最优秀的经典著作。(注:〔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今天,法经济学已由北美、欧洲传至世界,法学者与经济学者的合作成效显著,经济学理论和方法几乎应用到了法律与法学的每一个领域。融法学、经济学、哲学于一体的经济法学的创建,更拓展了法经济学的发展空间,使之具有了分析、解决重大的乃至有根本性意义的法律问题的可能。目前,中国法经济学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开拓者的主要成就迄今已出版发表的代表性著作有顾培东的《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注: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孙林的《法律经济学》,(注:孙林:《法律经济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张乃根的《经济学分析法学》,(注:张乃根:《经济学分析法学》,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版。)吕忠梅与刘大洪的《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注: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以及周林彬的《法律经济学论纲》(注: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等专著。比较重要的论文有张守文的《经济法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注: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5期。)李胜兰等人的《法律成本与中国经济法制建设》, (注: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 )郭道晖的《立法的效益与效率》,(注: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黄建武的《利益结构对法行为的制约》(注: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4期。)等。 对中国经济法学来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国家宏观调控下的市场经济,国家如何调节社会经济才能避免政府失灵?国家采取何种调节、干预手段才能取得更高的个人效率和社会效率?国家的公共选择怎样才能真正体现、维护公众的利益?如何实现经济公平与经济民主?反垄断如何处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需要运用经济学的理论、方法对法律乃至法学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因此,经济法学学者与经济学者必须结合起来,或者从外部-合作,或者从内部-兼修,进行法经济学的研究,为解决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的现实问题、为推动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而共同努力。

  (三)国家规制市场秩序的竞争法当是热点和重点

  竞争法是调整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中国的竞争立法及其研究起步较晚。直到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才由此为中国竞争立法及竞争法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契机。相对于中国而言,外国竞争法的产生则早得多,其法律制度、理论学说的发展亦更为完善,问题在于如何对之吸收借鉴,为我所用。如竞争法及其构成的性质如何认定?中国的竞争立法模式如何选择?西方国家的反垄断立法经历了由行为主义到结构主义的演变过程,对于垄断基本上采取限制而不消灭的态度,其原因何在?对于垄断,反与不反的根据、界线是什么?中国行政垄断的深层原因是什么?是否是法律能解决的?中国企业、行业的自然垄断是否已达到西方发达国家的程度而必须对其加以限制,或者其经济力的集中远未达到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大企业相抗衡的程度而尚需国家的扶持?对于中国的自然垄断与行政垄断,哪些应该保护?哪些应该禁止?对于垄断行为如何认定?哪些垄断行为应当禁止等等。

  (四)国家规制政府活动的宏观调控法中计划法当是重点与难点

  现代国家对于社会经济的宏观调控,常常是以“经济计划-经济政策-调节手段”为轴线进行的。经济计划规定经济发展的目标和任务;经济政策是体现计划各项基本要求,并保障其实施的具体方针和行为准则;调节手段是贯彻各项经济政策的工具。因此,宏观调控法即计划法、经济政策法以及关于调节手段的法律群体,其核心是计划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计划法曾一度淡出经济法学者研究的视野。然而,正如小平同志所指出的那样,社会主义有市场、资本主义有计划,市场经济不但不排斥,而且还需要计划的指导。计划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调节经济的基本方式,因此,计划法的地位不应受到漠视。目前,与计划经济体制相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法的本质与功能是什么?它如何对计划关系进行调整?它都有哪些表现形式?其体系、原则是什么?如何完善计划立法等等,都急待研究。加强计划法的研究,使之得以确立,并研究它与其他宏观调控的手段如何搭配运用,从而更好地发挥宏观调控法的作用,引导与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应是中国二十一世纪的经济法学必须予以清醒认识的问题。

  王艳林 赵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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