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涉嫌盗窃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9-11-16 作者:潘友才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在通过庭前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听取其陈述,对本案情况本人已经有了较全面的了解基础上就被告人应从轻、减轻处罚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补品的过程中,被杭州大厦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而未得逞,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杭州大厦有着严密的监控设备、良好安保措施、先进的报警防盗系统,发现周XX的盗窃行为后,通过保安的搜索、监控的关注、红外线的布防,自始至终都没有失去对补品的合法控制,实际上周XX的盗窃行为无法且最终未能得逞。
二、被告人犯罪后赃物已全部追缴,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被告人犯罪后,赃物已全部追缴,未对受害人造成实质上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伏法,具有可改造性。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盗窃冬虫夏草属于偶然犯罪,从犯意上说是临时起意,这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具备通过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客观基础,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四、涉案的价值存在争议
其一、被告人并没有补品行业的从业经历,也没有买冬虫夏草来吃过,主观上并不知道盗窃财物即冬虫夏草的价值,此属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通常而言一个人欲占有的财物数额越大,实际占有的财物越多,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就越大,由于不知其价值,被告人周江波的主观恶性大打折扣,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本案不能完全按照鉴定价格来做评判,而只能是作为一个参照。
其二、由于补品是在被告人被抓后间隔了一段时间搜索出来的,且搜索出来后未经过被告人本人的确认,补品的数量是不是有起诉书所称这么多,品质是不是有这么好无从判断,根据被告人本人的体会,觉得补品的重量根本不可能达到四千克这么多,因此,在涉案的价值的认定是有疑问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系盗窃未遂,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未对受害人造成实质伤害,因此恳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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