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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法律地位问题研究(下)

发布日期:2005-02-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4)明确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对行业协会的扶持义务。

  第一,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技术标准或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行业协会意见的义务;

  第二,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国家主管部门反映行业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应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补贴、反不正当竞争的有关活动;

  第三,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经费,由公共资金支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委托协会承办事务的,应采用购买服务形式,对设立初期确有困难的协会,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公共资金资助;

  第四,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作出涉及行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或对行业协会会员采取重大处理措施,可能在该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及时向行业协会通报。

  (5)规定行业协会与政府冲突的解决办法。

  规定行业协会的决定与政府判断、意愿发生冲突时,行业协会应召开会员大会,讨论争议解决方案,并代表行业利益与政府谈判,争取政府的支持,维护行业利益。

  (6)规定对行业协会反竞争行为的规制。

  第一,规定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A、规定行业协会不得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B、规定行业协会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或者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C、规定行业协会不得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第二,规定行业协会的任何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三,规定行业协会反竞争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消费者、非会员、其他经济组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由相关主体提起公益诉讼;行政机关有权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将来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

  (7)增强行业协会独立性,还应完善企业等市场主体制度,尤其是推进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使国有企业真正成为市场独立主体,同时减弱政府控制行业发展和直接管制企业的权利,如大量的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突出行业协会在企业与政府关系中的中介作用。《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在此方面迈进了一大步。

  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第12条明确了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即:(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同时该法第13条又规定上述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该规定体现了市场自治、社会自治优于政府行政管理的效力,有利于行业协会自治的发展。

  四、 确立“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独立法律地位的特殊问题

  由于中国“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占大多数的现状,中国行业协会独立性问题实际上是“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的独立性问题。加入WTO后,在新的国内外经济竞争形势下,尽管政府已经在积极推进政、会分开,努力使这些“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与政府脱钩,实现独立,发挥行业协会应由的作用,但这些被称作“二政府”的“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何去何从,是直接撤销还是强令切断其与政府的联系,让其自生自灭,还是应该扶持其发展,使其逐步获得独立地位?行业协会立法是否应对“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独立法律地位的确立做一些特别规定或者专章、专节规定行业协会改革、调整与发展?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 “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独立地位确立的途径

  如前文所述,“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之所以称为体制内是因为其产生体制,其最大问题是准行政化的运作机制和“二政府”的不独立地位,问题的形成源于政府选择的产生机制,即中国行业协会是在“全权国家”的基础上主要由政府的制度选择而产生。行业协会地位的获得取决于政府的放权、认可和保障,因此,在“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独立地位问题上,政府处于主导地位,政府选择的路径依赖,政治体制影响下的社团双重管理体制均是“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不独立的原因。因此,中国“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独立地位的获得有赖于政府的作为。在中国加入WTO后的国内外经济竞争形势的迫切要求下,面对占大多数的“自上而下型”协会不独立的地位现状,政府应如何作为?

  由于制度选择之初,协会承担了机构改革、人员分流的历史使命,简单的将这些政府用行政性手段创建的行业协会再用行政性手段撤销,并不是最可行的办法。“整顿”是中国政府调整、控制社团的惯用方式,但这种行政化的方式违背社会自治、法治社会的本质,使行业协会的发展受到政府行政化手段的威胁,不利于行业协会获得真正的独立地位。法治社会下,行业协会作为社会自治组织,有权在合法的情况下自愿决定自身的生死存亡,只有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才会被强制终止。另外,行业协会的发展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被撤销之后,将涉及行业协会人员安置、新的“自治型”行业协会的重新组建等问题,新的行业协会如何组建,在现阶段是否能真正实现完全独立,尚值得怀疑,因此,简单撤销“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可能造成制度浪费,还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因此,本文不支持对“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以行政化方式直接撤销。

  中国目前的政治、社会、经济条件下,完全民间的行业协会并不一定是最好的制度选择。在社会自治、民主意识、相关法制建设等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半官半民的行业协会可能更适应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各“自上而下型”协会发展的实际也不相同,简单地以一刀切的方式切断行业协会与政府的联系,让其自生自灭,也不是最可行的办法。行业协会的现状很大程度上是政府造成的,是长期以来的政治集权造成的,完全放手行业协会发展不适应中国的政治国情和经济现实。本文认为,“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独立地位确立的可行途径是:政府扶持、培育,放弃不适当的管制和干涉,根据行业协会的实际发展逐步放权,直至行业协会完全独立自治,行业协会发展完全步入法制化轨道。逐步放权并法定化授权,还权于行业协会是行业协会职权发展的必经途径。但政府对企业的不适当管制措施应废除而不应转移给行业协会,对于行业协会暂时无经济实力开展的行业服务,政府应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支持行业协会以服务赢得会员,赢得会费,从而逐渐形成良性循环。

  根据有关部门的调查,我国现有的全国性工商行业协会,工作有成效的仅约占五分之一;工作按部就班,每年开一两次会,做一些工作,成效不大的占五分之三;组织不健全,名存实亡的占五分之一(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 2003)。就全国情况来说,生存状态大致分为三三开 :三分之一难以维持;三分之一勉强维持;三分之一发展比较好(余晖 2002)。在发展较好的“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中,除少量协会针对市场需求做了一些自我创新外,大多获得了部门管制权的转移,延续着原主管部门的工作。[19]因此,为提高中国行业协会的整体实力,改变占大多数的“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的不独立地位,需在行业协会立法总体确认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法律地位的基础上,由政府对不同生存状态的行业协会采取不同措施。

  “外诱型的变革模式尽管离不开社会发展的推动,但更大程度上是由国家推动和政府来完成的。”[20] “在我国,社会力量的形成和获得不仅有赖于政府的主动退出,还要求政府在这一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并进行监督指导,而不是简单的照搬西方早期的自由放任模式。”政府的态度和决策对行业协会的改革发展有主导作用。

  “我国政府至上的传统及惯性决定了政府要取得行业管理的主导地位并实现对行业组织的监控是不存在任何障碍和问题的,而相反历史传统上社会力量的软弱与缺乏则决定了实现行业组织自治的过程必然要艰难得多。”为适应国际经济形势的发展要求,政府应主动变更政府职能,主动逐渐撤出不应干涉的社会经济领域,主动构建和培育行业协会制度,同时行业协会和企业自身应充分利用改革的有利条件和契机,有意识地、理性地进行自身组织建设、民主制度建设等,提高独立、自治能力。

  行业协会在国家让渡的空间内逐步拓展空间,政府的态度直接影响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变迁和行业协会的产生与发展,行业管理体制的形成与变迁直接相关。

  当前政府对“自上而下型”协会的扶持主要通过文件等形式明确地赋予某些行业协会地位和职能,并给予一定的场地和经费,或政府经济主管部门的现职领导人员积极参与或责成下级职能部门积极参与协会工作,或委托刚刚离职有较高威望的政府官员领导或参与协会工作。这是协会发展之初的可行措施,但负面影响是造成行业协会准行政化的运作方式,及对政府的依赖。政府应转变扶持观念,根据行业协会的发展实际,逐步减少对行业协会的行政干预,在扶持行业协会发展的同时,注重行业协会自身民主建设,发现、培养行业协会专职人才,逐步将行业协会推向市场,由行业专业人士运作,使行业协会组织权回归行业协会,实现行业协会自治。

  (二) “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的改革、调整与发展

  1、人员调整

  本文认为,协会长期行政化运作的原因除了跟其产生机制和政府部门的扶持方式有关外,行业协会的人员组成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如上文所述,许多行业协会的组织权、领导权掌握在政府主管部门手中,领导人员观念陈旧,习惯了行政化的管理模式,长于从政府管理角度和宏观方面考虑问题,缺乏具有创新精神、以维护行业利益为根本宗旨的行业协会负责人和专职工作人员,导致企业不认可,运作困难。行业协会获得生命力的源泉是从行业内企业利益、行业利益出发,根据企业需要提供服务。因此,增强行业协会的独立、自治能力,增强行业协会为企业、行业服务的意识和能力,必须对行业协会进行人员调整或增强行业协会负责人和主要工作人员为企业服务的创新意识和能力。

  以2002年原国家经贸委宣布撤销9个国家工业局为标志,1998年开始的中国政府机构改革已经基本结束,“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安置机构改革分流人员的历史使命也随之完成。行业协会目前的原则是在经费使用和运作上沿用原有的形式,同时从机关分流到行业协会的人员费用将由国家财政拨款。对于接受、安置了分流人员的行业协会,国家经贸委也申请财政给予一定补贴。原国家经贸委一位副主任表示,今后行业协会决不会成为退休人员的安置所。行业协会对政府机构改革分流人员的接收和安置缓冲了政府机构改革的人员压力,但却造成了行业协会的名不副实。一些行业协会承继了原政府机构的职能,人员几乎全为原政府机构分流人员,这些人员享受国家行政工资,习惯了原来对企业的行政化管理方式,观念陈旧,缺乏为企业、为行业服务的意识、动力和能力,这俨然是原政府机构部门的“翻牌复制”。如何逐渐“消化”这些分流人员,改“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为会员自治的行业协会?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依靠人员的自然更新换代还是由政府主动推进行业协会人员调整的步伐?本文认为,“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的改革是大势所趋,随着国内外经济竞争形势的发展和国内政府、学者、企业等各界人士对行业协会性质、地位认识的逐渐深化,“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的危机感也会增强,政府推进行业协会改革的步伐也会逐渐加大,最终将行业协会推向市场。

  本文认为,现阶段,行业协会人员调整的方向是:会长或理事长由会员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专职工作人员由理事会聘任,理事会人员中应至少有三分之二的理事是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即使行业协会真正成为会员企业自己的协会。实现行业协会人员调整的具体途径是:由政府强制规定“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负责人和主要工作人员的限期更新换代,规范行业协会会员大会的选举机制和职权,由会员大会对会长或理事长进行重新选举,候选人只能是各会员企业的在职主要负责人;由会员大会重新选举理事,其中三分之一以下的候选理事可由政府部门提名;专职工作人员由新产生的理事会从有志于行业协会事业的本行业专业人士中公开选聘。但是,由于目前“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代表性不强,很多是原部门系统内的国有企业,而在目前的国有企业产权体制和监管体制下,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机制尚存在很大问题,国有企业自身尚未真正成为独立于政府的市场竞争主体,当会员自身的自治问题尚未解决的时候,行业协会的自治就更无从谈起了。因此,上述途径的有效实施有赖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和监管体制的改革,有赖于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机制的完善,有赖于行业协会跨部门、跨地区、跨所有制的吸收本行业会员,扩大行业协会在本行业的代表性和自治基础。

  另外,为配合行业协会的人员调整,政府应逐步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障体制,对退下来的行业协会负责人和原政府部门的分流人员提供失业、养老等保障,也可借鉴对国有企业职工的安置办法进行补偿或妥善安置,并对其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缓解社会稳定的压力。

  2、增强行业代表性

  行业代表性问题是“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如上文所述,“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的会员大多局限在原部门系统内,且绝大多数是国有企业,有些由行政性公司转制而来的行业协会甚至被少数国有大企业操纵,成为企业的内部协会。代表性不足使行业协会无法真正代表本行业,无法起到维护本行业利益、沟通行业、企业和政府联系等作用,无法代表本行业参与国际间的经济交流。同时,根据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的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实践中,行业协会依《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当本行业已经存在一个“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时,行业内企业就无法再重新组建一个新的行业协会。造成的可能结果是:一方面“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公信度低,代表性差,另一方面,行业内企业不愿加入“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有自愿组建行业协会的意愿,但不能得到合法实现。因此,这一限制竞争性规定,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落后的“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不利于行业协会自治的发展和功能的发挥。本文认为,为改变这一局面,可行的途径有两种:一是通过“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为行业、企业服务的功能创新、服务创新争取更多的会员,扩大代表性;二是引入适度竞争,允许符合准入条件的行业内企事业组织自愿组建新的行业协会,新旧两种行业协会同时并存,公平竞争,优胜劣汰或协商合并。目前运行状况较好,行业协会负责人服务创新意识较强的行业协会可以采取第一种途径,当然,行业协会的职能创新一方面有赖于具有为行业、企业服务的有创新精神的行业协会人才,更依赖于国家、政府给行业协会放权和大力支持的宏观环境;对于目前运行状况不好,基本维持或难以维持的行业协会,可以采取第二种途径。

  对于采取第一种途径的行业协会而言,其前景有两种:一是通过功能创新、服务创新扩大了代表性,行业公信力得到提高,并通过组织制度改革等逐步实现向自治协会的转变,这是比较理想的设想;二是尽管努力进行功能创新、服务创新,但仍未争取足够会员,提高行业公信力。对于这类协会,本文初步设想为:两年限期内参加会员仍达不到同行业企业数量20%以上和未达到同行业销售额50%以上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登记并由符合准入条件的行业内企事业组织自愿组建新的行业协会,或对其进行改组。

  本文对“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增强行业代表性的另一个设想是:强制规定本行业企事业组织必须参加该“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但免交入会费,同时对其进行组织机构改革和人员调整,改组之后的行业协会转入正轨,会员须缴纳年费等,两年后会员可自愿退出,即强制参与+共同建设+限期后自愿退出。该设想因违背了市场主体结社自由的宪法权利,其科学性和可行性有待考证。

  另外,政府主动推进“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的调整、改革时,应对各行业协会的组织、服务、代表性等运营状况进行科学评估。对不能代表会员利益、缺乏行业代表性、长期不开展活动、内部管理混乱的协会或少数大型国有企业的内部协会可直接予以改组或撤销登记。

  对于引入竞争机制,新旧行业协会同时并存的,应防止行业协会争取会员的“劝会”现象的出现,并对其采取类似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制措施。

  3、构建适度竞争机制

  行业协会的适度竞争是针对“一业一地一会”的限制竞争性设立原则而言的。尽管有学者认为[21]:“一业一地一会”的限制竞争性设立原则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会与行业协会发展的内在要求,符合国际惯例;如果允许在同一地区同一行业设立多个行业协会,像企业那样开展竞争,就难免背离行业协会的非营利性、自主性、自律性等特点,会影响其职能和作用的发挥,使其失去存在和发展的生命力,也会导致国外行业协会难以知晓同哪一个行业协会打交道,不利于有效、有序地开展对外国际交流与合作。但正如上述,这一限制竞争性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落后的“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违背了行业协会的自愿性特点,不利于行业协会自治的发展和功能的发挥,不利于行业协会布局的合理调整。因此,本文认为,目前的行业协会发展状况下,应在坚持“一业一地一会”的设立原则下,允许在行业协会之间开展必要的、适度的竞争,给“自上而下”行业协会足够的压力和动力,在竞争中优胜劣汰,实现“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向自治协会的转变。

  允许行业协会之间开展必要的适度的竞争,关键在于行业协会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的构建,该机制的核心是拟设立或现有行业协会的代表性。

  具体而言,拟设立行业协会应有一定数量的发起人和会员,并占到本行业企事业组织数量的一定比例,销售额应占到同行业销售额的一定比例,且数量比例和销售额比例均应比现有的 “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为高;发起人应是在本行业连续经营达到一定期限的经营者,并对本行业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在本行业威望较高,以保证有能力制定出切合实际的行业发展规划、行规和行业标准等;具备章程,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并能保证一的经费来源。需要说明的是,此处行业协会的准入条件,并非本行业新设行业协会的准入条件,而是在现有“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的情况下,行业内企事业组织自愿设立与“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另一个行业协会,因此,其准入条件参照新设行业协会的准入条件但要比新设行业协会的准入条件严格,且要比现有“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的代表性强。是否在任一个行业,只要具备该竞争性准入条件,即可设立与“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行业协会,本文初步认为应该有一定限制,具体范围或限制条件有待进一步探讨。

  行业协会的退出机制也以行业代表性为核心,同时考虑行业协会内部组织制度、管理制度及活动开展状况。对于参加会员达不到同行业企业数量20%以上和未达到同行业销售额50%以上的行业协会,限期两年进行重组和调整,两年期满,参加会员仍未达到同行业企业数量20%以上和未达到同行业销售额50%以上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强制解散,撤销登记;对于参加会员达不到同行业企业数量10%以上和未达到同行业销售额25%以上,且内部组织机构不健全、管理混乱、长期未开展活动的,可由登记主管机关直接强制解散,撤销登记。

  4、调整布局

  尽管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一业一地一会”的设立原则,但事实上,正如上文所述,按政府部门行业管理范围和系统成立起来的行业协会,大部分局限在本部门、本系统内部,覆盖面窄,各部门都从本部门利益出发,设立与自己领域有关的行业协会,导致行业协会部门分割现象严重,行业协会重复设置和职能交叉问题比较突出,并未真正实现“一业一地一会”,行业协会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程度不高;现有行业协会结构与政府产业政策发展方向不太协调,新行业不断出现,需要加快建立行业协会;一些传统行业不景气,行业协会生存出现危机;有的政府部门成立了不少非自律性的行业管理协会,如价格管理协会和企业评价协会等,影响行业协会自治的发展。因此,必须对行业协会的整体布局进行调整。

  行业协会的布局调整与行业协会的管理体制改革紧密相关。在本文构建的新的管理体制下,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统一为商务部或商务局,原分属各业务主管部门联系的行业协会,应统一向商务部或地方商务局进行备案登记,由商务部或商务局根据现行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对现有行业协会进行综合调整。原分属不同业务主管部门但属重复设置、划分过细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应当合并;对于某些分工较细的小类行业,如果发展水平较高,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方向,而且国际上有同类协会的,可以保留或纳入相关的大类行业协会作为分会;对于不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的传统行业的行业协会,应逐步淘汰;对于原政府部门转移不当管制职能而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由登记管理机构强制解散,撤销登记;对于新兴行业的行业协会的设立,应遵循市场化原则,即哪一个地区该行业发展成熟,规模较大,大多数企业有建立行业协会的要求,就应在该地区由本行业企业自愿组建行业协会,对于本地区企业数量少,经营规模小,形不成行业优势的企业,可以参加其他地区的行业协会。调整行业协会布局,应支持办的好的,活力强的,对于同一行业存在多个行业协会的,允许平等竞争,协商重组,优胜劣汰。

  行业协会的布局调整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应在发展中逐步调整,在调整中推动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在我国,行业协会自治的真正实现,是一个艰巨的任务:“自上而下型”行业协会向自治行业协会的转型还有漫长的路要走。

  「注释」

  [1] 北京市行业协会发展研究课题组《“加入WTO与北京市行业发展”研讨会综述》,翟鸿祥主编 《行业协会发展理论与实践》 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3.2第一版 第192页

  [2] 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1第一版 第533页

  [3] 沈恒超 胡文安等著《转型时期的行业协会-角色、功能与管理体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2第一版 第124页

  [4] 金晓晨著《商会与行业协会法律制度研究》气象出版社 2003.3第一版 第94页

  [5] 余晖等著《行业协会及其在中国的发展:理论与案例》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2.6第一版 第32页

  [6] 北京市行业协会发展研究课题组《北京市行业协会的发展:现状、问题与对策》,翟鸿祥主编《行业协会发展理论与实践》经济科学技术出版社 2003.2第一版,第222页

  [7] 余晖等著《行业协会及其在中国的发展:理论与案例》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2.6第一版 第54页

  [8] 沈恒超 胡文安等著《转型时期的行业协会-角色、功能与管理体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2第一版 第108页

  [9] 余晖等著《行业协会及其在中国的发展:理论与案例》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2.6第一版 第54页

  [10] 余晖等著《行业协会及其在中国的发展:理论与案例》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2.6第一版 第58页

  [11] 郁建兴 黄红华 方立明等著《在政府与企业之间-以温州商会为研究对象》浙江人民出版社 2004.4 第一版 第288页

  [12] 鲁篱著《行业协会经济自治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7第一版 第48页

  [13] 余晖等著《行业协会及其在中国的发展:理论与案例》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2.6第一版 第58页

  [14] 詹姆斯。S.科尔曼著,邓正来译:《社会理论的基础理论》,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314页,转引自金晓晨著《商会与行业协会法律制度研究》气象出版社 2003.3第一版 第194页

  [15] 张宇燕《利益集团与制度非中性》,张曙光主编《中国经济学》(1994)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0页,转引自金晓晨著《商会与行业协会法律制度研究》气象出版社 2003.3第一版 第194页

  [16] 苏永钦 《经济法的挑战》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85年版 第185页

  [17] 郁建兴 黄红华 方立明等著《在政府与企业之间-以温州商会为研究对象》浙江人民出版社 2004.4 第一版 第291页

  [18] 郁建兴 黄红华 方立明等著《在政府与企业之间-以温州商会为研究对象》浙江人民出版社 2004.4 第一版 第291页

  [19] 沈恒超 胡文安等著《转型时期的行业协会-角色、功能与管理体制》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4.2第一版 第109页

  [20] 黎军著 《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5第一版 第93页

  [21] 金晓晨《商会与行业协会法律制度研究》气象出版社 2002.3第一版,第90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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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余晖 转型时期行业协会的发展不足及其阻因 中评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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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陈鸿宇 重新认识行业协会再建问题 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02.专刊

  15、戴星翼 探索政府与行业协会的新型关系 上海改革 2001.4

  16、杨心明 社团心理:经济法第二特征 法学 1998.5

  张凤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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