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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诫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属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他是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一种特定的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 依法正确地适用这一法律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也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培植社会法制观念。 

    然而,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迟延履行金往往被忽视、放弃,所用极少,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使执行权显得苍白无力,有悖立法本意。分析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在权利人未明确提出这一请求时,人民法院不可能依职权采取这一措施;另一方面是由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资不抵债”的情形司空见惯,连本金都难执行到位的情况下,一些执行法官在当事人主张迟延履行金时往往不予理会,更有甚者,有些执行法官竟然还不知有迟延履行金的规定,迟延履行金在实践中根本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这样一来,债务人便有了可乘之机,他们可以因为没有多大压力而任意拖延履行,甚至于懈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履行的义务,从而影响了执行案件的效率,加剧了执行难的发生。基于此,本文拟通过在分析迟延履行金性质的基础上,以期追本溯源,完善我国的迟延履行金制度。

    一.关于迟延履行金的立法现状及我国现行强制执行规范中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 

  纵观各国的民事执行法都有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如法国的“日增罚款”、日本的“迟延金”、德国的“强制罚款”等等,在性质上均与我国大陆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金相似。在我国台湾,迟延履行金被称为“怠金”。我国大陆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民诉意见》)第279条、第293条、第29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为《执行规定》)第24条之规定,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金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纳如下: 

  (一)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条件。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以下简称为执行名义)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据此,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条件是:

  1、适用阶段上的限定性。迟延履行金的支付只能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之中,即在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义务而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方可由执行机构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

  2、未履行义务时间上的限定性。判断被执行人是否按期履行义务的时间标准应当依据执行名义的规定,而不是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机构在诸如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中对履行期限所作的指定。

  3、未履行义务内容上的限定性。被执行人是否履行了义务,应根据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义务内容而定,在执行程序中新产生的义务则不得作为判定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的依据。

  (二)迟延履行金的种类。

  在我国现行强制执行规范中,根据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的不同,可以将迟延履行金分为如下两种:

  1、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此类迟延履行金仅当执行名义所确定的给付标的物为以货币形式表现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时才得以适用。

  2、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此类迟延履行金所指向的义务内容是执行名义所确定的被执行人须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如交付物品、票证、迁出房屋、退出土地、完成一定行为等。

  (三)迟延履行金的计算。

  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起算时间上的确定,其二是计算标准上的确定。

  1、起算时间上的确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金自执行名义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2、计算标准上的确定。在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上,根据迟延履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分为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和其他义务的迟延履行两类:

  (1)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的确定标准。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倍计付。由于金钱给付的数额标准具有确定性,所以其计算起来相对简单。而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

  (2)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确定标准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无论申请执行人有无损失被执行人均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

  由此看来,有关迟延履行金相关法条的立法本意是根据执行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被申请执行人有履行金钱或其他义务的能力,而拖延履行的情况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使被执行人无利可图,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迟延履行金的性质及特征。 

    迟延履行金即是一种特殊性的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又是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它以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既带有补偿性质,又带有惩罚性质。法院执行机构在民事强制执行通知中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同时,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以此促使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因此,它是督促性的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就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这是被执行人所要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从性质上分析,迟延履行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迟延履行金具有司法强制性。支付迟延履行金既然是一种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就带有强制性,如果被执行人不主动支付,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强制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强制执行措施与金钱给付执行相同。 

   (二)迟延履行金具有司法救济性。我国法律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就是给予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以一定的司法救济,当权利人业经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时,他们可以通过国家公权力使私权被侵犯而遭受的损失得以适当救济,以促使私权被侵犯的损失降低到最小限度。 

  (三)迟延履行金具在补偿性。这是迟延履行金与妨害民事执行措施罚款的区别所在,罚款是一种制裁性措施,它是对债务人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措施。而迟延履行金是在权利人的法定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时所应当得到的适当补偿,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迟延履行金只能支付给权利人,而罚款则只能上交国库。 

   (四)迟延履行金具有惩罚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还规定有迟延履行行为但没有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被执行人也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这对迟延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来说,就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只要债务人拖延履行义务,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都有受惩罚的应然性。因此,这一措施的依法运用即是法律尊严的体现,也是私权依靠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和保护的体现。 

三.关于迟延履行金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强制执行规范在对迟延履行金制度作出上述规定的同时,由于制度内容上的单簿和粗略,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有一系列亟须明确和解决的问题: 

    (一)迟延履行金的内涵和外延不明。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仅就法律的规定作字面上的理解,只有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中才明文规定有迟延履行金,而在金钱给付义务中只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这种加倍是否应被理解为迟延履行金,法律对之未作明确的界定。其二,在迟延履行金的数额上,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中未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迟延履行金即为执行机构酌定的数额自无可争执,但在给付金钱义务中或者在非金钱给付义务却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迟延履行金是加倍的数额还是双倍的数额,法律对之亦未予以明确的界定。 

  (二)迟延履行金的性质界定不明。

  迟延履行金性质界定不明主要表现为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是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方可适用,还是由执行机构自由裁量予以适用,或者只要在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情况出现时执行机构就必须依职权予以适用。正是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情况都有未予以界明,加之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资不抵债”的情形司空见惯,一些执行法官在当事人主张迟延履行金时根本不予理会,更有甚者,有些执行法官竟然还不知有迟延履行金的规定,迟延履行金制度在实践中根本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

  (三)迟延履行金的受偿顺位没有规定。

在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尤其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而需要按比例分配时,迟延履行金的顺位应如何排定,现有法律对之未予规定。析言之,在金钱给付义务中,迟延履行金是和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一起受偿,还是待其受偿后再行受偿;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中,非金钱给付义务的申请执行人是否对迟延履行金有权要求和其他债权一起受偿,还是须在满足其他债权后才能得以受偿。

  (四)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不明。

  在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二:

  1、在计算的基数上。所谓基数是指在金钱给付义务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基数。此中的问题在于,基数应仅为执行名义所确定的本金还是既包括本金、利息,又包括诉讼费用等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的所有金钱债务。

  2、在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中,在存有损失的情况下,双倍计算损失即可;但对于未造成损失的,执行法官应如何酌定缺乏可资参照的标准,这就使得在非金钱给付义务未造成损失时,因迟延履行金计算上的不明和不便而几乎从不加以适用。

  (五)迟延履行金的确认和救济程序缺失。

  这主要表现为迟延履行金数额应通过何种程序进行确认,是否须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确认后方可执行、支付迟延履行金应以什么样的形式作出、对经执行机构确认的迟延履行金数额不服有无救途径等。

    四.对迟延履行金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的设想。

    针对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执行迟延履行金制度所遇到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对其进行以下的改革和完善。

   (一)应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界定迟延履行金的内涵和外延,将在金钱给付义务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明确的界定为迟延履行金。其二,在迟延履行金的具体数额上,在金钱给付义务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迟延履行金分别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的两倍和所遭受损失的两倍。笔者认为,迟延履行金可以分为两个组成部分,一部分为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而遭受的损失,即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和所遭受的损失,此部分具有填补损失的价值定位;另一部分则是加倍的数额,此部分带有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价值定位。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且未造成损失的情形下,被执行人须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则完全可以理解为是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惩罚。此外,对迟延履行金适用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也表明迟延履行金带有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性质。所以,从迟延履行金的数额上来看,迟延履行金制度的设定既带有填补申请执行人损失的特征也带有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特征。

  (二)人民法院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应当先由申请执行人提出明确的书面申请。民事执行权保护的是私权的实现,它不同于公用征收等国家权益的执行,执行机关有绝对的执行权。民事执行权除了受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法定适用条件的限制外,还受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民事诉讼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是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中,当然也包括执行程序。当事人不提出申请,执行机关就不能采取该项民事执行措施。这是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延伸,也是民法的私法性在民事执行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因此,根据民事权利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迟延履行金的性质上,应将之界定为是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权利,以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为适用的前提;对于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未加主张,视为其行使处分权,放弃其所享有的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权利。

  对迟延履行金进行这样的定位一方面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以改变目前迟延履行金制度被执行法官漠视的情况,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在申请执行人欲放弃迟延履行金以尽快实现权利时而有违法乱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嫌。就制度而言,迟延履行金制度并不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而是敦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执行名义所确定内容的一个有效途径。据上,《执行规定》第24条在执行通知书中载明将依职权适用迟延履行金的规定便没有了存在的基础而可代之以对被执行人进行风险告知。

  (三)迟延履行金的顺位。

  迟延履行金的顺位涉及的问题是在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金与其他申请执行债权并存时,其应该处于怎样的受偿顺位。这一问题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是显得尤为关键。也就是说在多个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时,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权而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情况下,如果将迟延履行金置于与申请执行债权同一顺位进行清偿和将之优先或者迟后于申请执行债权进行清偿,各个债权人实际可以取得的分配额是不相同的。对此,笔者认为,迟延履行金是在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情况发生后才产生的,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其可以信赖的只能是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债权数额,对于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而新产生的数额,从公平的角度予以考虑,要求其承担相应的风险有失公允。因此,在执行顺序上,将迟延履行金置于申请执行债权之后进行清偿较为合理。至于迟延履行金之间则不论其是由金钱债权产生的还是由非金钱债权产生的,也不论其是由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产生的还是由普通债权产生的,一律处于同一顺位按同样的比例予以清偿。

  (四)在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时应注意的事项。

在具体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时尚有以下几个事项值得探讨:

  1、迟延履行的认定。在迟延履行的认定上,可以分几种情况分别分析:

  (1)上文已经述明,迟延履行有两个方面的限定性,其一是时间上的限定性,其二,是内容上的限定性。时间上的限定性表现为在执行名义确定的某一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即可。至于内容上的限定性,则可能由于被执行人不完全履行而在当事人之间就履行是否迟延产生争执。笔者认为,只要被执行人未能依照执行名义,足额足量地完成其应尽的义务就应当认定发生了迟延履行的情形,即需支付迟延履行金。当然,在支付迟延履行金时只应计算被执行人至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的部分,对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业已履行的部分不应计算。同理,对于被执行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分次履行的,迟延履行金急应当分次计算,分别适用不同的基数、期间和利率,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得重复计算。

  (2)对于二审维持一审裁判,但在二审过程中一审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二审裁判对之又未重新作出判定的,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被执行人在二审裁判生效时即须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如果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而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应当认定被执行人迟延了履行。

  (3)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如果因不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致使其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的,笔者认为,对此不应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因为被执行人此时并没有拒不履行义务的故意,对之科以迟延履行金有失公允。但在妨碍被执行人履行的情形消失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则应从妨碍履行情形消失之次日起计算迟延履行金。对于在履行期限内并未发生妨碍的情形,而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才发生的,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参照适用海商法中“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原则,被执行人须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支付迟延履行金。

  2、在金钱给付义务中需要注意的事项。

此处所称的金钱给付义务是指执行名义指定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以货币形式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而对于交付金钱权利凭证或者可以折算成金钱的其他财产在性质上当属特定物的给付,则不在所列。

  (1)迟延履行金基数的确定。在金钱给付义务中,迟延履行金的基数可以理解为执行名义确定的本金,也可以理解为执行名义确定的本金加上至执行名义的规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至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执行费是否应作为本金计算迟延履行金,笔者认为,应看执行名义的内容,如仲裁裁决书常把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放在最后,对包括债务、律师费、仲裁费等在内的款项逾期支付统统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述费用应作为本金计算迟延履行金。而判决书把诉讼费放在迟延履行金的后面,未写明逾期偿还应支付迟延履行金,计算迟延履行金就不应包括诉讼费。 

  (2)迟延履行期间的确定。迟延履行期间,顾名思义,当为被执行人自执行名义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迟延履行金计算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其中,对于执行名义明确规定给付期日的,从其规定期日的次日起计算,对于执行名义没有明确规定给付期日的,应当以执行名义生效之日为给付期日,即从执行名义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在执行过程中,发生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情形的,则应当依据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发生的原因而区别对待:非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期间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期间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关于发生妨碍履行情形时迟延履行期间的确定参看上文“迟延履行的认定”部分的论述。

  (3)利率的确定。利率的确定涉及到四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利率的确定,其二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利率的确定,其三是在迟延履行期间利率发生变动时的处理,其四是关于金融机构计收复利的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如果执行名义规定有具体利率的,那么自应按照执行名义规定有具体利率的,那么自应按照执行名义确定的利率予以计算。但如若执行名义只规定须给付利息,但未规定有明确利率的,笔者认为,对此应该认定执行名义的主文不明确而须通过相应的程序由作出执行名义的机构予以明确,执行机构无权对之作出判定。

  对于第二个问题,对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金的利率应为执行名义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起(未载明履行期限的,则从执行名义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期间相对应的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这里笔者特别强调两种常见的适用利率上的错误:其一,债权人要求在日万分之五至日万分之二点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基础上加倍计算迟延履行金。其理由是判决中对逾期付款期间按此标准计算利息。故要求在此利率基础上加倍计算迟延履行金。这种计算方法的错误在于未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及《适用意见》第294条的规定执行,这两条对适用的利率作出了明确规定。我们可以作一个比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自1996年5月1日至1998年12月7日曾多次下调,从日万分之四(此前更高达日万分之六)下调为日万分之二点一,日万分之四折合为年利率14.4%,而同期贷款利率下调6次,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10.98%下调为6.37%,加倍计算后其悬殊之大显而易见。再者,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对债务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前未及时履行义务的惩罚,它的起点早于迟延履行金。其二,对最高利率的错误理解。贷款种类分为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逾期还可以上浮利率,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也可以上浮。究竟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准利率加倍计算还是按上浮后的利率加倍计算呢?笔者认为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加倍计算,如逾期未满1年的可以按1年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债务人主张其借贷成本高是否就可以按其借贷利率加倍计算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适用意见》第294条已经规定了明确的利率标准,迟延利息体现的是惩罚性,加倍计算利息已充分体现了这种惩罚性。如果纵容债权人不合法的过高利息要求,不仅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导致债务人有足够的履行能力时而使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债权。

  对于第三个问题,在迟延履行期间利率发生变动的,首先根据迟延履行的期间确定应适用的利率档次,其后再根据变动的情况分时间段适用相应时段的最高贷款利率。如,自被执行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迟延履行金计算之日止的期间为3年,迟延履行金的基数为人民币20万元,其中第1年的三年期贷款年最高利率为7%,第2年的三年期贷款年最高利率为7.5%,第3的三年期贷款年最高利率为8%,那么迟延履行金即应按照三年期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在利率变动的时间段内适用相应的利率,即200,000X7%+200,000X7.5%+200,000X8%=45,000。

  对于第四个问题,对于金融机构计收复利的问题,金融机构在财务处理上有其特殊规定,在计算迟延利息时未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利息而只是计收复利。经测算,两者相差无几,计收复利略低于迟延利息。其计算方法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故应当允许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时使用其计算方法。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利息已经加倍计算,不应再计收复利。

  (4)分期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后分期履行、二审维持一审裁判和变更被执行人等特殊情形。对于执行名义中金钱给付义务分期履行的,在支付迟延履行金时则仅需将数次义务分开计算即可。对于不完全履行和迟延后分期履行的,如上文所述,应当分别坚持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得计算迟延履行金和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得重复计算迟延履行金的原则。对于二审维持一审裁决且一审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在二审过程中已经届满的,应当分明情况:如果二审是由被执行人提起的,则迟延履行金基数中本金的利息应计算至二审裁判生效之时;如果二审是由申请执行人提起的,则迟延履行金基数中本金的利息则仅计算至一审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变更被执行人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原被执行人退出执行程序,其实质是权利义务的承担,另一种是原被执行人仍为被执行人,但又增加了新的被执行人,其实质是被执行人追加。对于前者而言,既然是权利义务的概括承担,那么变更后的被执行人应当承受原被执行人的所有义务,包括迟延履行金;对于后者,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在实质上是一种连带的民事责任,因此,其也需要履行包括迟延履行金在内的所有义务。当然,对于法律规定,被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人仅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对于超出该范围的迟延履行金不承担履行的义务。

  (5)确定迟延履行金的形式要件。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执行措施时,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在以往的执行工作中,执行人员仅在执行通知书中写明“逾期不履行到期债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果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人有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会依据申请人的申请金额组织双方对帐确认后记入笔录,或者被执行人不予确认的,人民法院则对申请人计算的迟延履行金进行审核确认后,与生效文书确认的债务一并予以强制执行。这样操作虽然简便,但在程序上很不严密。一方面,由于执行金额与生效裁判对不上,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其财务帐目难作处理;另一方面,被执行人对迟延履行金有异议时,缺乏采取司法救济的相关文字依据;第三方面,申请给付迟延履行金,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同时也是执行机关依法采取的一项重大执行措施。因此,人民法院采取此项措施时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只有这样才更能体现执行工作的严肃性和强制执行的权威性。这也是执行程序规范与创新的新要求。

  3、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中需要注意的事项。

此处所称的非金钱给付义务是给付金钱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其与金钱给付义务最大的区别是其指的是金钱不是利息。虽然取得利息也是金钱,但二者属不同性质。

  (1)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中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情况下迟延履行金的认定及其程序。因被执行人未能依照执行名义如期履行相应的义务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时,迟延履行金的数额为损失的两倍,这就需要首先对申请执行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认定,而我国目前的执行规范对之未作出任何的规定,在实践操作中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笔者认为,对申请执行人所遭受的损失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相应的程序设计:

  A.根据上文的论述,迟延履行金是以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为适用前提的,因此,在主张时申请执行人需列明所受的损失及其具体数额,并就有关事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如果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数额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协商后达成一致的,则经执行机构审查确认后作出裁定即可交付执行。这里的协商一致应当与执行和解相区别,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进行的变更。

    B.如果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就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的,在目前的执行体制一可交由执行裁决部门进行听证审查,确认有无损失和损失数额,其后再作出裁定交付执行。对裁定不服的,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均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经复议后损失数额的确定程序终局。

  (2)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中未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情况下迟延履行金的酌定及其程序。对于此种情形,笔者认为,既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并未造成任何损失,那么对其科以迟延履行金的目的则全然在于惩罚其拒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行为和彰显法律的权威。而为了操作上的便利和规范,在迟延履行金数额的确定上可以采取下列四种方式:其一,由法律规定一定幅度的数额,然后由执行机构根据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情节自由裁量,在裁量时执行机构应当听取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执行机构的意见,在听取意见后作出裁定交付执行。其二,由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须按日支付固定数额的迟延履行金,其后再根据迟延履行的天数计算迟延履行金;其三,如果非金钱给付义务是可以替代履行的,则以替代履行的费用为基数,根据迟延履行的期间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利息。其四,在交付特定的金钱权利凭证或者特定的物时,可以以权利凭证所载明的金钱债权数额或者特定物折价为基数,根据迟延履行的期间,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利息。

  (3)迟延履行金的选择适用。对于上述非金钱给付义务中所列的迟延履行金的数种计算方式,申请执行人可以基于有利或者便捷的考虑而任选一种加以适用。但这种选择是具有决定性的,即只要申请执行人一经选择,除执行机构认为申请执行的再次选择是对其不利或者能够实现执行效率外,不得变得。此种构想首先考虑的是能够针对不同的履行义务科处被执行人强度不同的迟延必行责任,其次是提供申请执行人以程序选择的机会,再次是通过当事人的选择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效率。当然,在不考虑迟延履行责任和迟延履行行为相当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按日科处一定数额的迟延履行金最为简便易行,也不失为一种可供采取的选择。

 

参考书目:

  1、《当代中国人民法院执行制度改革与实务研究》(孙忠志著)。

  2、《执行工作法规汇编》。

  3、《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黄金龙著)。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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