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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侵权行为法律问题探究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债权侵权行为的概述

  (一)债权侵权行为的概念

  债权侵权行为,学理上又称侵害债权、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的或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实施的,旨在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的损害,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

  (二)债权侵权行为的范围

  确定债权侵权行为的范围,先要确定债权的范围,即哪些债权可确定为侵犯对象。学理上,对确定债权侵权行为的范围,有三种标准:一是以合同之债为限,仅承认侵害合同之债权的行为为债权侵权行为;二是以典型债权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为限;三是除上述4种典型债权之外,还应包括非典型债权。对第一种标准,仅以合同之债权为限来确定债权侵权行为的范围,明显过窄;第二种标准,虽概括了绝大部分债权侵权行为,但仍有少数非典型债权,如拾得遗失物产生之债、公司设立产生之债等,无法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因此,笔者赞同第三种标准,债权侵权行为的范围应包括侵犯所有债权的行为,当然,法律另有特别保护规定的债权,则可除外。

  (三)债权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来源

  学理上一般认为,侵权行为是以绝对权作为侵害客体,它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约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①]而作为相对权的债权,除特定的债权债务人以外,其他第三人没有法定的义务,又何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呢?《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债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是法律给予了保护,赋予其不可侵性,一种对抗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正是债权的这种不可侵性,使得债权可以构成侵权行为的客体来源,而不是债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债的对内效力是针对特定债的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只构成违约责任,不成立侵权责任;债的对外效力,亦称债的保全,是法律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而设置的债的一般担保形式,有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两种手段,仍属债的内部关系,是债权人就债务人积极地或消极地处分其财产而产生的对该处分的收益人的权利,并不是对一般第三人的效力,因而也不是债权侵权行为的客体来源依据。

   (四)债权作为侵权行为客体具备的特点

  债权可成为侵权行为客体,有两个重要的特点:一是债权的财产性质。与所有权不同的是,它反映的是动态的财产关系,一方面最终要确定财产由谁所有,另一方面要决定财产利益归谁所有,归根到底债权的基本性质仍然是财产和财产利益的权利,侵害债权仍然会造成财产的损失与财产利益的损失。二是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负的义务的不作为性质。尽管这与财产所有权的义务人所负的绝对义务有所不同,但它仍然是不得侵犯债权的不作为义务,违反就构成侵权行为。由此得出,债权侵权行为的性质是侵害财产权的行为,该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主要是作为方式。

  二、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学理上有“三要说”、“四要说”、“五要说”。“三要说”认为构成债权侵权行为应具备:(1)侵权行为人仅限于第三人;(2)第  三人主观上出于故意;(3)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魏振瀛等学者持此观点。“四要说”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具备如下四个要件:(1)有合法的合同存在;(2)侵权行为人须为第三人;(3)行为须违法或没有合法依据;(4)行为人须出于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其要件有3个与上述(1)、(2)、(4)相同,另一个要件是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五要说”,可以说是“四要说”两种观点的结合,但其认为仅“合法的合同存在”不够,过于窄,应包括所有合法的债权。王利明等学者持此观点。笔者赞同“五要说”,其更能准确地全面地揭出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更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总体而言,债权侵权行为应当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看待,应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一是被侵害的债权必须是合法的债权。这是构成债权侵权行为的基础,也是前提。如果是违法的债权,则不能成为债权侵权行为的客体,其自始无效。当然,债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典型之债的债权与其他非典型债权。

  二是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这里“第三人”既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第三人,如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的第三人,也不是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是与债权债务关系无任何关系的任何第三人。这里要注意的问题是对债权人的代理人、债务人的代理人、履行辅助人是否可以构成为侵权行为人。应区分具体情况看待,一般认为,代理人的行为不体现被代理人的意志,与被代理人的委托无关的,那么无论是债权人的代理人还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履行辅助人,都属于自己实施的债权侵权行为,都可以构成债权侵权行为的主体;反之,则不构成。

  三是行为须是违法的。这里违法,主要表现为违反《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的不作为义务,它属于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守。学理上,侵害债权有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之分。前者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是通过直接作用于债权人的债权而实现的;后者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是通过直接作用于债务人,使债务人不能履行而间接地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就具体的债权侵权行为而言,应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方式:(1)债务人决定向债权人交付的标的物,第三人故意毁损或消灭,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2)不是债权人的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的清偿,使债权消灭。这里债权准占有人接受清偿要区分清偿的债务人是否为善意无过失来定,只有在清偿的债务人善意无过失下,其接受清偿的行为才构成债权侵权行为;反之,则不构成,其侵害的只是债务人的财产权。(3)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此种行为构成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侵权。(4)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免除被代理人的债务人对被代理人的债务。这里代理人的这种免除行为必须是未经其被代理人追认的。(5)第三人将作为债务人的演出者予以监禁,致使演出合同的债权人遭受损失。(6)第三人通过劝说、利诱、欺骗等手段,诱使债务人违背债权债务关系。这在英美国家称引诱违约。此行为致使债之全部或一部陷入不能履行而使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害,得构成债权侵权行为。

四是第三人须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按一般侵权行为法则,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与过失。但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即第三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债权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其目的就是要妨害债权的实现。这里明知,既要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又要明知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是由债权的相对性决定的,它不具公示性,第三人一般难以知悉的,因而只能是故意的,而且故意的产生必须是在第三人实施行为之初或过程之中的。如果行为人只是出于过失或主观目的并不是要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则不能构成债权侵权行为。

  五是第三人的行为须造成债权人债权的损害,即要存在因果关系。这是侵权行为重要的构成要件之一,债权侵权行为并不能例外。这里债权损害的事实,主要表现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债务人因向第三人有效的清偿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消灭、债权人应该获得的利益的丧失、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行,等等。总的包括债权财产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注意的是,如果第三人实施的侵害债权行为,造成债权人因债权不能实现而出现精神痛苦、自杀的,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由于债权侵权行为客体的特殊性决定,对造成债权人精神痛苦、自杀的此种情况不宜认定为侵害债权行为的损害事实,但可以按经济补偿性质予以补偿解决。

  三、债权侵权行为的现行法律依据

  (一)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律考察

  1、英美法系国家直接以判例法确认债权侵权行为制度,赋予其受害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如:1853年英国在其著名的Lumley v.Gye一案中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②]

  2、德国在其民法典中对债权侵权行为的规定原则适用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再创设保护债权的具体规定,如其法典第281条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基本上同德国法规定,如《台湾民法》第225条的规定。

3、日本在其民法典中直接依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在第709条中确立债权侵权制度。

   (二)国内现行法律依据考察

  1、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的规定。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条规定赋予了债权权利的不可侵性,起到了法律保护作用,是债权侵权行为的立法依据的前提。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规定。本款中的“财产”二字,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包括一切积极的、消极的财产。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利益,是消极财产,应当包括在上述财产的范畴之内。此是债权侵权行为的基本立法依据。同理,第117条第3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它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自然也成为债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直接立法依据。此外,第4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此原则规定属“帝王条款”规定,涵括全法域之基本原则,不仅要求行为人必须恪守信用,不进行任何欺诈行为,亦补充立法上之不足缺陷。因此,亦可作为债权侵权行为立法补充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5号)已涉及到侵害债权问题,即应承但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1995年5月5日法函[1995]51号)这一批复明确指出了侵害债权问题,即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人的,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了侵害债权的行为,第三人在其侵害债权的限度内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四、债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追究

  前面已经论述了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及其现行法律依据,那么,对侵害债权的行为人就应当追究其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十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对债权侵权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其中以赔偿损失为最基本、最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

   (一)债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即归责的一般规则,是指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行为规则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其体系包括三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对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它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债权侵权行为,亦属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必考虑其归责问题。在侵权行为种类中,债权侵权行为应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对其归责原则应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且这里的“过错”必须是故意的。这也是从为了更好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考虑的,行为人想要阻却法律责任的承担,除非证明自己没有主观上的故意过错,否则就应对其实施的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也是民事举证责任的倒置问题。

  (二)债权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关系

  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应先从分析赔偿关系入手,主要有四种:

  1、在直接侵害债权的场合下,损害赔偿关系的主体是债权人与第三人,债权人为赔偿权利人,第三人为赔偿义务人,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权侵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2、在间接侵害债权的场合下,如第三人基于侵害债劝的故意而伤害债务人、毁损债的标的物,以欺诈、强制等方法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本身并无过错的,损害赔偿关系仍是债权人与第三人,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权侵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3、在间接侵害债权的场合下,第三人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为违约引诱行为,有抵制的余地而不加以抵制,致使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显然对债务人不履行有过错,应承但相应的民事责任,与第三人共同负责,作为赔偿义务人,向债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如果债务人对违约引诱不能识别而违约,则由第三人自己作为赔偿义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4、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构成共同侵权,第三人与债务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以劝说、教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债务人又明知并同意的,视为恶意串通。

  (三)债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范围

  债权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应以财产损失为标准。对于财产直接损失,应予以全部赔偿;对于财产利益的损失,应包括债权预期的全部数额,以及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损失,造成其他财产利益损失等,均应全部赔偿。

  (四)债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与债务人违约责任的交叉问题

  在实务中,会存在第三人侵害债权与债务人违约交织在一起,如果只简单地处理债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而不考虑债务人的违约赔偿问题,必然造成处理不公,如在某些场合因第三人侵害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后,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就会使债务人得到不当利益;如果同时也考虑债务人的违约赔偿问题时,则债务人在债权人接受第三人侵害债权赔偿后继续履行债务,就会使债权人得到不当利益。因此,对此交叉问题,应妥善处理,从而恰当追究债权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分以下四种情况处理:(1)债权侵权行为致使债务人丧失继续履行能力的或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履行发生清偿效力而使债权消灭的,此则由第三人全部赔偿债务人不履行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而且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2)债权侵权行为妨害了债权的实现,但债务人应当且能够继续履行债务的,则应继续履行,此时,第三人只就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迟延履行等损失,以及因时间延误债务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则应当依各自的故意程度、原因力以及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数额等综合考虑,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并在此基础上对债权人履行连带责任。(4)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的,此时原则上应由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对其他损失,则由第三人赔偿。对债务不能继续履行的,则对债权人的全部损失,由第三人与债务人依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等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各自承担责任。

  (五)债权侵权行为可能涉及的责任聚合问题

  实务中,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可能同时侵害债权人的其他利益,如冒用债权人的姓名实施接受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或其他侵害债权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债权与姓名权。像这样的情况,实质上是一个行为侵害了两种或多种权利。对此,应认定债权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聚合,即债权侵权行为应对其行为侵犯的权益一一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认定为责任的竞合,如果认定为责任竞合的话,那么对债权人而言,其只能在多项请求权中选择一项请求权予以行使并实现其权利,显然不利于对债权人的充分保护,也不利于起到对债权侵权行为人的充分惩治作用。

  五、债权侵权行为的民事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尚无明文规定债权侵权行为的内容,只是在《民法通则》总则与民事责任中做了一些象征性的规定,因此,立法上也就没有真正建立起独立的债权侵权行为法律制度,只是在实务中将其作为一种辅助性法律制度而存在,辅助合同责任制度而发挥作用,即只有在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债权人又不能依据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和诉讼时,才应依债权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现象已经越来越多了,在司法实践中,各国也已早对侵害债权的行为给予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将侵害债权的行为归入侵权行为成为通行做法,并在民事立法中对债权侵权行为作了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确立债权侵权行为法律制度。因此,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上,亦应在侵权行为编中将债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予以明确规定,确立其相关法律问题,如采用列举式方式进行债权侵权行为立法,并在《民事诉讼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中予以修改立法,如对举证责任问题给予明确的规定等,建立起独立的债权侵权行为法律制度,以完善对债权人的保护,与国际立法接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王利明主编,郭明瑞、杨立新副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①]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P.12。转引:王利明主编,郭明瑞、杨立新副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②]王利明主编,郭明瑞、杨立新副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257-258。 

 

 

蔡梅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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