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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探究

发布日期:2009-04-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在传统的债权法理论中是无所谓债权的不可侵性的。侵害债权制度是近代债权制度与侵权制度交互发展的产物,在其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最大理论障碍就是债权作为相对权能否作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绝对权,而债权属相对权,只能作为违约行为的侵害对象。可见,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即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债权的性质以及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笔者认为,侵害债权制度有足够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债权所体现的利益应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理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两方面,而债权是具有财产价值的,理应归属于财产权益而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债权本身具有现实的财产成分,虽然体现为将来可以享有的利益,但仍然是可以实现的财产。因此,债权和物权一样,应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

  (二)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不会混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

  否认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的观点认为,如果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则民法上关于物权与债权的分类将失去意义,打乱民法和谐的内在体系。肯定意见则认为,债权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相对权,其意义无非表示债务人负有实现债权内容的积极义务,至于债权的不可侵性,应与物权无异;侵害权利系指妨害权利所保护的利益之享有的一切行为,不仅妨害现在所享有的利益属于侵权,而且妨害将来所享有的利益仍为侵权;就不可侵性而言,债权与物权之间没有本质区别,而在排他性、追及性、支配性上,两者的区别仍然是明显的。而事实是,物权与债权各自的特征仍然具有区分意义,两者之间的界限也并未因为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而变得模糊。

  (三)侵害债权制度与交易安全

  对侵害债权制度的批评,重要理由之一是该制度严重损害交易安全。此观点认为,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债权本身没有对外公示的手段,第三人对债权关系无从认识和感知,确立侵害债权制度课第三人以不切实际的注意义务,加重了第三人的责任,且势必会使交易主体失去对行为后果的预见性,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与稳定,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 这实际上涉及到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问题。如果严格限定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特别是将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限于第三人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并不会加重第三人的责任。因为第三人的故意已使其行为具有不法性,自然不能以债权不具社会公开性为由免除责任。而且,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对于制止各种引诱他人违约、干涉他人合同关系等危害社会交易秩序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这恰恰有利于安全交易和正当竞争的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维护。

  (四)绝对权、相对权的区分与债权的不可侵性

  债权的不可侵性能否在理论上自圆其说,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传统民法理论中对绝对权、相对权的区分,以及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如何与之相协调。由于物权作为绝对权和债权作为相对权的典型性,下面以物权和债权为例来分析绝对权和相对权在效力上的区别。

  债权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只有向债务人主张基于债权的请求权方能实现债权上的利益。这是就债权关系内部而言的。在债权关系外部,第三人虽然不能被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但其仍然负有尊重债权人权利实现的义务,因为债权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种当然具有不受不法侵害的效力。而在物权,其行使仅以物权人自身的积极行为为己足,物权人不必且无权请求他人助其实现物权。

  以上分析看出:1.在权利的行使方面,物权的行使不需要他人积极的作为,而债权的行使则以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为必要。2.在权利的不可侵性方面,物权与债权是没有区别的。所谓物权得向一切人主张,实际上是指物权不论受何人之侵害,物权人均可获得救济,而债权亦应如此,因为凡权利均不受不法侵害。而权利的不可侵性方面从另一角度讲即是权利的归属方面。由此可见,债权的不可侵性与债权的相对性分属两个领域,二者并不矛盾,并且,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并不等于认为债权具有绝对性,因此,不存在所谓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对债权相对性的突破问题。

  从权利的归属和权利的行使两方面来把握债权的效力,不仅在理论上理清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协调了债权的不可侵性与相对性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可以在立法实践中达到法律体系内在的和谐统一。以合同为例,合同权利的行使问题存在于合同关系之内,其义务人是特定的,即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受合同法调整;而合同权利的归属问题存在于合同关系之外,其义务人是一般义务人,一般义务人违反不得侵害他人债权的义务的,构成侵权,受侵权行为法调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将债权人的请求限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但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向第三人提出的请求不是合同问题而是侵权问题,因此并不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束缚。正因为如此,我国的统一合同法最终没有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而在学者们起草的侵权行为法草案建议稿中,这一制度均有所反映。

  二、侵害债权的具体形态

  一般认为,依侵害行为是否直接指向债权,可将侵害债权的行为分为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两类。

  直接侵害:1.第三人直接行使或处分债权而致债权消灭。第三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给付,如果债务人善意无过失,则发生清偿的效力即致债权消灭,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直接侵害;如果债务人明知第三人无权受领而仍为给付,则不发生清偿的效力,第三人的行为因未致债权消灭而不构成侵害债权。另外,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免除被代理人的债务人对被代理人的债务,如果同时构成表见代理,则由于债务人基于善意无过失的给付为有效清偿,代理人的行为同样是对债权的直接侵害。如果第三人在直接行使或处分他人债权时获有利益,则可发生返还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的竞合。2.第三人的行为虽然并不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消灭,但给债权人债权的行使带来了妨害,并极有可能增加费用。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的行为直接致债权人损害,因此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直接侵害。若第三人从中获益,同样构成返还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需要注意的是,原债权人在转让其债权之后通知债务人之前,又接受债务人的给付或将债权放弃或再次转让,此时,由于原债权人与受让人(现在的债权人)之间有债权转让合同在先,因此原债权人的行为因已进入债权转让合同的规制而构成违约,而非侵害债权。若原债权人从中获益,则构成返还不当得利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依行为方式不同,间接侵害可分为实体侵害、引诱违约、恶意通谋三种情况。1.实体侵害是指第三人以侵害债务人人身或债权标的物等手段致使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2.引诱违约是指第三人以劝说、欺诈或许以额外利益等手段诱使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较典型的是通过提供回扣、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方式诱使债务人违约而致债权人损害。在引诱违约场合,引诱他人违约的言词、行为必须足以影响债务人的决策并使其信服,方可构成对他人债权的间接侵害。3.恶意通谋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非是构成“侵权责任”这一概念的各个要素的简单集合,而是当某一特定的致人损害的行为出现后,据以判断该行为的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因此,笔者认为,把“侵害行为”作为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是不恰当的。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所进行的评判,是以客观上出现了致害行为为前提的,若再以侵害行为的存在为构成要件来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不但没有必要,而且于逻辑上亦讲不通。

  另一方面,行为的违法性是否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亦颇值研究。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过错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特殊侵权行为的情形应属例外)是没有争议的。而过错本身即意味着法律已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了否定评价,而且过错并不限于违法行为,它还包括了大量的违反道德规范和社会规范的不正当行为。因此,无论在内涵上还是在外延上,过错的概念都要比违法的概念更为宽泛。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侵权纠纷错综复杂,各种致人损害的行为难以用违法性的标准进行统一的判断。若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责任构成要件,使一些致人损害的行为人仅仅因为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于确定而被免于责任,这对保护受害人利益、充分实现侵权行为法的补偿功能是不利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我国在立法上亦未将行为的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

  1.行为人是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是指债权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债务人不能成为侵害债权的行为人。债务人违反合同的行为造成债权不能实现,无论债务人是否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该行为都只能构成违约而不是侵权。债务人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行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依债务人意志实施的行为,因其在法律上相当于债务人自身的行为,因此不能构成侵害债权。而债权人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行为,则相当于债权人自身的行为,同样不能成为侵害债权。

  作为例外,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时,债务人亦可以成为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致害主体,与第三人负连带的侵权责任。

  2.损害事实。其特殊性在于损害客体以及损害的表现。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其损害客体无疑是他人的债权。以合同债权为例,得为损害客体的合同必须是有效存在的合同,包括效力未定的合同被追认之后以及可撤销合同被撤销之前的情形。对于附停止条件以及附始期的合同,虽然在条件未成就或始期未届时不生效,但只要依法有效,同样得为损害客体。有学者认为,恶意干涉他人订立合同致缔约方损害,即使该合同尚处于订立中并未成立,依然构成侵害债权。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合同尚未成立,债权即无从发生,所谓“侵害债权”自然无从谈起。诚然,正在缔约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理应得到保护,但不应作为债权保护。已有学者提出“第三人侵害缔约的侵权行为”的概念,使之成为与侵害债权相并列的侵权类型。此种观点值得赞同。

  债权损害的事实主要是债权预期利益的损失,主要表现在:债务人因向第三人有效的清偿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消灭;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行或实行费用增加、难度增大;债权人应该得到的利益丧失;等等。

  3.因果关系。第三人的致害行为与债权人债权的损害事实之间需有因果关系方可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该因果关系为相当因果关系即可。

  4.故意。须具备以下两方面条件。(1)行为人明知他人债权存在。以明知他人特定债权的存在为已足,而不问是否明知债权的具体内容。在时间问题上,应以行为之前或行为当时的明知为必要,但如果行为人在知悉之后仍不终止其侵害行为,同样应构成明知。(2)行为人意欲加害他人债权。如果行为人虽明知自己的行为足以损害他人债权却为追求自身的利益而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样应认定行为人意欲加害他人债权。

  (二)抗辩事由

  侵害债权的行为发生后,除了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抗辩事由外,被诉侵害债权的被告还可以主张侵害债权纠纷中所特有的抗辩事由。

  1.正当竞争。第三人侵害债权往往涉及商业竞争。如果竞争行为正当合法,则第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通常,凡竞争法未予禁止的行为,第三人均可以据以主张免责,但第三人若有不正当的目的或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则仍然难以免责。另外,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据以判断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因为几乎所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竞争行为都与商业道德相悖而应归入不正当竞争的范畴。

  2.忠告。是指行为人并非使用不法手段教唆他人违反合同,而仅仅是提出忠告或提供信息。承认忠告为侵害债权的抗辩事由,是为维护言论自由以及社会成员间的互助风尚。

  3.履行职责。《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770条规定,基于法律上或道义上的职责,劝诱他人违反合同,若未使用不正当的手段,且是为保护该他人利益的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引诱行为,应可以被免责。基于此而为的行为只要手段正当且为债务人着想,则行为人由于无过错而不需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

  四、侵害债权的责任承担

  1.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在第三人的行为致他人债权直接损害的情形,要么因债务人向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或债权人代理人的第三人的有效清偿而致债权消灭,要么第三人的行为仅致债权的行使受妨害而债权并未消灭。而这两种情形中债务人均既未违约又无对债权损害结果的过错,因此,在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的场合,由第三人单独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共同造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两者的行为因共同一致的意思联络而构成一个整体的侵权行为,应向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3.第三人与债务人负不真正连带责任。(1)在第三人基于侵害债权的故意而伤害债务人人身、毁损债的标的物的情况下,或者债务人的违约是以第三人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行为为直接原因的情况下,虽然债务人由于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而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下,其违约责任仍然成立;而第三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责任人,故应承担侵权责任。(2)在第三人以引诱违约的方式间接侵害他人债权的情况下,因为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且以损害债权人债权为目的,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故第三人应对债权人负侵权责任;而债务人又基于合同关系而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由于第三人对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违约责任在性质上不同,且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缺乏共同一致的意思联络,故不构成连带责任,而是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债权人不能同时行使对第三人和债务人的请求权,只有在债权人向一方主张权利尚不能保护其利益时,才能向另一方提出请求。这也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的重要区别之一。

  在第三人与债务人负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情形,还应考虑到侵害债权制度的功能。只有在合同责任制度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又不能根据合同向第三人提起请求时,才有通过侵害债权制度予以救济的必要。(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海明)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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