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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善意取得适用的客体范围

发布日期:2009-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上是真实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使受让人终局地保有其取得的所有权,但是法律不能置所有权人利益于不顾。因此,如何从法律上来平衡原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即保护交易的同时又兼顾财产所有人的利益,这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心。本文从善意取得制度客体适用范围的角度入手,详细阐述了动产和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具体情况,希望通过规范和限制善意取得适用客体的范围来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从而达到平衡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涉及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于保护善意取得以及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

   1、概念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该财产的制度。

   2、善意取得的起源

按照某些学者的看法,善意占有起源于罗马法。在古罗马时期,法律上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别。罗马法允许无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而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但在罗马法中,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原则,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并赋予所有权以完整的追及效力。在罗马法的法谚中也有“物在呼叫主人”的说法,表明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权利,财产一但被盗或通过其它非法方式使所有人丧失占有,任何人包括善意买受人,均不能就该项财产取得完整的所有权,否则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已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的财产。由此可以看出,罗马法中并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

  实际上,按照大多数学者的看法,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于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赔偿损失。这一原则逐渐演化成近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 [①]

    3、善意取得在我国的发展状况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日益突出,这有必要在法律上建立善意取得制度。为此世界各国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已经普遍承认或接受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民法中是否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早在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项就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够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的,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者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和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这里对知情和不知情的买主做出了两种不同的处理规定,体现了对善意占有人的承认和保护。 [②]                                 

    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也做出了最新规定。如《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这说明我国《物权法》不但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且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不动产而且适用于他物权。

    尽管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有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善意取得的概念、要件、效果以及客体的适用范围等一般规定还是有必要从学理上加以探讨。

    二、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客体的划分标准。

    目前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相对完整,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加快,势必要构建一个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构建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从其适用的客体范围角度出发不失为一稳妥之法。但值得注意的是,善意取得所适用的客体范围的划分应当准确、科学并具有可操作性。

    1、目前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客体的划分标准

善意取得对财产适用的范围,不同的国家情况有所不同。从各国实践看,主要有二种划分标准:一是以德国、日本等国家为代表,一般根据传统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标准来确定善意取得的适用,即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二是以前苏联为代表的国家以财产所有制形式为标准来确定善意取得的适用,即公民私有财产适用善意取得,而国家、集体以及其他公有性质组织的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2、对目前善意取得适用客体划分标准的评价

    以上两种观点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善意取得的客体进行划分的,但我认为这两种划分标准都存在缺陷。第一种观点的划分标准使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而不动产一律不适用,这样太绝对化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动产也是有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的。第二种观点的划分标准把适用善意取得的客体范围限制在公民私有财产,而国家、集体以及其他公有性质组织的财产得不到善意取得的保护,这显然显失公平,作为民事主体不管是国家、集体、个人都是平等,这样的划分标准违背了平等性原则。怎样才能使得划分标准更科学更准确呢?我认为要划分得更科学更准确的话就应该使善意取得的功能发挥到最高,既最大限度的保护交易的安全又保护了所有权人的利益,并且更要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3、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许多学者从各自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①取得时效说,认为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系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的结果;②权利外行说,认为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③法律赋权说,认为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动产之权能;④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是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 [③]

    4、本文关于善意取得适用客体的划分观点

    本人认为,探究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关键在于弄清楚为什么法律要把一个本不合法的交易拟制为合法交易的结果加以保护。基于这一点考虑,我认为权利外行说更符合实际情况,因为物权是一种对世权,这种对抗以对方知情为前提,在知情的情况下物权即无对抗效力。因此物权必须具有向世人公开的手段,这个手段便是占有和登记。这两者分别为动产和不动产的公示公信方法,故我认为传统的划分方法将善意取得的客体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更科学。而以所有制形式来划分善意取得适用标准造成了民事主体的不平等性,使国家、集体作为民事主体的情况下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特权,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开放性、竞争性、公平性。

根据《物权法》第106的规定可以看出《物权法》在善意取得适用客体的划分标准方面是以动产和不动产为划分标准的。本人也是赞成这样的划分观点的,但是本人认为还应对动产和不动产进行具体的划分,不能笼统的划分动产、不动产。是否所有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而所有不动产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呢?在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颇多。我将对善意取得的适用客体范围发表一下己见,希望对大家有所裨益。我也赞成在总体上按照传统的划分方法将善意取得的客体范围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在具体的适用上无论是动产和不动产都有适用的余地,但又因具体情况不同而不同。

    三、善意取得适用客体中的动产适用

    动产是指土地及其它定着物以外的依其自然属性可以自由移动且不会因移动造成其价值损耗的物。动产具有可移动性且在现实生活中被频繁的流转,故动产一般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而以登记为例外,因此在交易中也极易使人误信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所以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范围更广泛。

我国《物权法》106规定对动产的善意取得要求受让人主观是是善意的,客观上是以合理的价格从无处分权人购买的,同时标的物已经由无处分权人交付给善意第三人。《物权法》只规定了善意取得适用的具体条件而未对动产进行具体、清晰的界定,这是《物权法》的不足之处。理论界对于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意见基本一致,并素以动产占有人是否基于真实财产所有人的意思表示授权而合法占有标的物将善意取得适用动产的范围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原则上只有占有委托物适用善意取得而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一)占有委托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

    1、概念

    占有委托物是指基于租赁、借用、保管、委托等合同关系由租赁人、借用人、保管人、委托代理人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出借人、托管人、委托所有人的物。

    2、对一般占有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

对委托占有物的占有,实际占有人的占有行为一般是基于真实财产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占有或者基于真实财产所有人的重大误解或欺骗而授权给实际占有人占有。故对在实际占有人转让其实际占有而无权处分的物时,相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来说更有法律意义上的信赖利益,即使是在财产真实所有人基于重大误解或者欺骗的情况下授权给实际占有人占有的,那么原所有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他应该对实际占有人处分该财产的行为承担后果。正是由于占有委托物的实际占有人对物的占有出于合法或者有一定依据而让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为真实的财产所有人,所以占有委托物在适用善意取得的时候具有充分的理由。各国的立法对占有委托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立场上几乎都采适用说。我认为占有委托物在主观上虽是第三人出于不知情而真实所有人出于真实意思或者出于一时大意或者被欺骗,看起来似乎更应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一般的占有委托物即实际占有人基于合同关系而占有的依法允许流通的物进行保护的同时,应注意一些特殊物的排除。

    3、对具有特殊性质的占有委托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

    具体包括以下几类特殊物:具有不动产性质的动产、非法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的物、动产担保物权、债权、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和感情色彩较浓的动产。

    ①具有不动产性质的财产,这是指在生活中一些价值较大,对社会生活又有重大的经济作用,有的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财产,如汽车、飞机、轮船等,人们通常对此类财产当作不动产来看待,对其采用登记的公示公信方法。对这类性质的财产的交易流通,一般应由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进行,非一般民事主体而为。各国通常也对此类的交易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行政规定。正是这种物的公示方法和物的流通的限制决定这种物的特殊性,对这种物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善意取得,但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说明我国《物权法》对此类物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适用善意取得时是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而不是动产善意取得。

    ②法律禁止和限制流通的物,这是指国家法律禁止流通或者通过行政规定限制流通的物。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物。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流转的物,如国家专有物质、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能在市场上交易,当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主要出于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考虑,不能因为某项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造成对这些利益的损害;由于上述物品的交易属于非法交易,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不可能去保护一种非法交易的所谓的安全利益。另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保护动的安全,也要保障静的安全。如果第三人可以因善意取得而获得对法律禁止流转的物的所有权,则法律严格禁止流转的物就变成了可以流转的物,这本身就是一个悖论。加之一些物品如毒品、枪支弹药等,法律规定严禁个人随意持有,随意持有这些物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果承认这些物品可以善意取得,那么势必导致个人可以随意持有甚至对这些法律严格禁止所有的物品享有所有权,这也是不利于静态的安全。 [④]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未对此类物进行具体规定,这有待于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加以明确的规定。

    ③动产担保物权,这是指以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以支配和取得特定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包括动产抵押权、动产留置权、动产质押权。权利虽不是动产的范畴,但在现实的生活习惯中,由于其可移转等特征而在司法实践中被视为动产来看待。我国《物权法》第106规定对他物权适用善意取得参照动产和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这说明在我国担保物权是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的。对动产担保物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应该参照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下面我们对担保物权适用善意取得的情绪进行逐个分析:

    首先动产抵押权,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物作为债权的担保。由此可见抵押关系中若是无权处分的实际占有人将该物设定抵押,则第三人是否能适用善意取得而取得抵押权呢?我国《物权法》规定他物权适用善意取得参照动产和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情行,由于担保物权的可移转性,故在一般视为动产。因此要判断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我们应该参照《物权法》关于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应该已经交付该动产而抵押关系并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故我国在立法上是否定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的。我认为这种立法精神是正确的。因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依合同关系设定抵押但并未将物转移到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也不实际占有该物。而财产的真实所有人可以向实际占有人(无权处分该财产的抵押人)要求返还原物,返还之后原占有人的意思表示当然不能约束真实所有人。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协议并将担保物转给债权人占有的行为,为一种物的担保方式。质押与抵押的主要不同点在于物是否转移给债权人占有。这与一般的交易行为一样,质押权人面对债务人的占有质押标的时,有理由相信其为有处分权人从而产生了信赖利益,债权人实际占有了该物。所以在出现债务人不是真实所有人时,质押权人可适用善意取得而取得质权。多数国家法律也承认动产质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即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他人之物为债权人设定质权,如债权人为善意,可就该动产取得质权。同抵押权一样动产质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应参照动产适用善意取得,质押关系是转移质押物的占有的,因此只要质权人是善意的则根据我国物权法是可以取得质权的。这也明确肯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就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留置权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根据《瑞士民法》第933条的规定,留置权的成立必须是债权人占有的物属于债务人所有,但实物中认为,即使留置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债权人也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史尚宽先生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能够适用于留置权。 [⑤]我同意这种观点,当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自己不具有所有权的时候,留置权人仍然享有留置的权利。因为留置权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而取得留置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适用善意取得参照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留置关系和质押关系一样是转移留置物的占有的,因此我国《物权法》也是支持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的。

④债权: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债权也可能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况,但债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向来有争议,争议的核心是债权能否适用占有公信力原则。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适用也未涉及关于债权是否可适用善意取得,一般认为债权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⑥]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没有一种可以对外公示的方法以表明债权的存在,因而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的流转日益频繁、活跃,出现证券化的债权,如公司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及各种票据。这些证券化的债权在民法上通常视为动产,对于其中不记名或无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仓单、提单和载货证券等物权证券所表示的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

    ⑤人生属性较强或者感情色彩浓厚的动产。这类动产是在特定情况下形成或者与所有人有特定的联系的财产,如结婚戒指、亲人照片、勋章、比赛金牌等。在适用善意取得时,我国物权对此类物未单独列出来说明而作为一般的动产来适用善意取得。本人认为我们对标的是这类物的,不能简单的区分其是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也不能割裂物与人的联系而简单的从其价值或者物理属性来判断。在判断这类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时候我认为首先应判断物与所有人的感情联系是否不可或缺不可替代,其次判断第三人是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弥补。一般来说在物对所有人来说不可替代的时候,我们不应适用善意取得而应通过其他途径对善意第三人进行弥补。

    (二)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

    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物而由让与人占有的物。占有脱离物在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被认为是不可适用善意取得的,因为动产脱离其真正的所有人而由让与人占有,非但不是出于真正所有人的意思,而且也是为真正之动产所有人所不愿看到的。基于所有权无论何时何地均有受到普遍保护的价值以及维护社会的财产归属秩序,故原则上应使受让人不得取得财产所有权。但是,所有人依其意思使让与人占有其物时,所有人自己因创造了一个可使第三人信任的状态,对交易安全产生危险,故理应承担其动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不当利益。 [⑦]我国《物权法》未有占有脱离物的划分方法而作为理论上的说法,但对占有脱离物中的遗失物有所规定。占有脱离物主要包括:盗赃物、遗失物。

    1、盗赃物,这是指以盗窃、抢夺、走私等犯罪行为取得的物,不包括欺诈或者侵占所得之物。

    关于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就赃物的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而言,仍是允许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与其他商品之间没有什么区别,若不适用善意取得,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 [⑧]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历来采纳第一种观点。我也认为盗赃物无论经过多少手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而享有所有权。原因之一为盗赃物来源于违法犯罪等不正当途径,其不正当的来源不能成为其非法占有标的的合理依据。由于交易标的的非法所得,若对这种交易进行保护近乎于对非法交易的保护。其次对于赃物的真实所有人来言,赃物并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其主观上无任何过错若适用善意取得势必对财产的所有人造成一种不公平待遇。再次,若对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势必在客观上产生一种鼓励盗窃、抢劫、走私等犯罪活动。所以对盗赃物来说,我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宜适用善意取得,这也是出于对犯罪活动遏制的需要。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对保护所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是十分有效的,在我国《物权法》中未就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进行规定。

    2、遗失物,这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并非无主的动产。

    如果所有人的财产由于遗失而被他人取得并非法转让他人,我认为原则上应该适用善意取得。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但是如果将本应上缴国家的遗失物转让给他人,此种情形是否就完全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呢?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遗失物 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我对此认为应当具体分析:首先,转让遗失物与转让赃物在性质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的,尽管销赃与非法占有遗失物都构成犯罪,但转让遗失物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转让赃物的的社会危害性。其次,销赃严重侵害了所有权,严禁盗窃、销赃是为了强化对所有权的保护,而遗失财产表明所有人本身是不谨慎的、有过错的,赃物是由于违法犯罪造成的,而遗失物是由于所有人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这两者本身还是有区别的。在转让遗失物时,受让人并不知道该财产是遗失物,其占有该财产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如果将该财产收归国家所有,则对善意第三人构成一种不公平的对待。故我认为遗失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因此而给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由拾取遗失物的人予以赔偿。

    四、善意取得适用客体中的不动产适用

    1、不动产适用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及本人的观点

    不动产指不具有可移动性,即不能依一般方法移动或者移动后会损坏其价值的物。由于不动产的自然属性的特殊,其对外公示的方法与动产的占有制度不同,对不动产各国普遍采用登记的公示公信方法。有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占有公信力原则,而不动产采用的是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故不适用善意取得。这也是传统的善意取得适用动产而不适用不动产的观点。善意取得是以公示、公信效力让第三人产生信赖利益为基础的,对于动产其公示、公信表现为占有,当实际占有人与所有人不符时,则存在善意取得适用的空间。那么不动产在出现登记瑕疵或者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即登记与本权分离时,受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是否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呢?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不一,我认为既然善意取得的基础是由于善意第三人基于实际占有人对物所有权的公示公信,动产是以占有为公示公信方法其适用善意取得,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公信方法其也应该适用善意取得。

    2、不动产发生善意取得的主要情况

    不动产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只是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不如动产普遍而已,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主要发生于以下两种情况:1、共有房屋的部分所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受让人在善意时即可取得所有权。共有房屋,由于某种原因只登记为一个人所有或谎称其已征得他人同意,或受让人有可能对出让人的行为合理理解为全体共有人同意出让而发生善意取得问题。 [⑨]2、不动产登记瑕疵,受让人信赖此发生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不动产登记瑕疵是指不动产登记文项所记载的权利内容与事实不符。主要情形有:①登记机关的错误或疏漏,如误将李四写成王五;②不动产登记簿以外的法律变动。如甲死亡,由乙办理了继承登记,但真正的继承人为丙;③作为不动产权利变动的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销,而登记尚未涂销,如通谋虚伪设定不动产抵押权被法院以诈害债权为由撤销;④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物,但迄今未办理登记。瑕疵登记实质上已归于无效,但在其被更正或涂销之前,其公示作用依然存在;如果第三人对此不知情,仅凭登记的表征,而相信处分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并且支付了相当的价金,此时应确认该善意第三人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 [⑩]

    3、我国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状况

    我国对不动产实行实质审查主义,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则,只要无异议登记,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

由于我国的登记制度较为混乱和不规范,登记的程序和审查制度也尚待改进,我国不动产登记中的错漏在所难免。为了真正确立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我认为我国《物权法》确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正确的。王利明教授也认为,既然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那么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为善意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所有权。他引用一个实例:借钱建房还不起钱,遂约定共有房屋,但未办理分别登记(只登记为建房人一个所有),后建房人将房屋卖给第三人,且向第三人出示了准建证、产权证等证件。他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可善意地取得所买房屋的所有权。 [11]

    4、对不动产之产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在对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争议的同时,另外有学者提出不动产之产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我国《物权法》未对不动产之产物进行规定。本人认为不动产之产物在分离之前是不动产的组成部分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其脱离不动产独自构成一个新的物时应把它视为动产处理。在确认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时,我们还应将不动产区分为登记机关登记有误的不动产、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已登记的不动产、违章建筑不动产、应登记而没有进行登记的不动产等具体情况而分析。对于登记瑕疵或者登记有误的不动产、以及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已登记的不动产由于其登记公信效力存在,第三人正是基于其公信效力而产生信赖利益故可适用善意取得。对于违章建筑不动产、应登记而没有进行登记的不动产由于其缺乏公信效力,而第三人仍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则可以推定第三人存在过错,故而不适用善意取得。

    五、结语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善意取得的基础是由于善意第三人基于实际占有人对物所有权的公示公信效力,动产是以占有为公示公信方法,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公信方,所以善意取得适用的客体范围是十分广泛的,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我国《物权法》也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他物权。本人认为从客体上把握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时,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1、转让物在交易中是否能够让善意第三人产生可信赖利益,这是两个判断标准中首要的也是最主要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判断是决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关键。笔者认为判断一个物在交易中是否能够让善意第三人产生可信赖利益在现实当中非常复杂,但最基本的判断就是对该物的公示公信方法进行判断。比如:张三牵着一头牛到集市卖给了李四,如果这头牛不是张三真正所有,那么李四是否可依善意取得而享有对该牛的所有权,大家都会一致认为可以。若张三站在一栋房屋前说该房屋为他所有而卖与李四,而事实上张三不是真正的所有人,那么李四是否可依善意取得而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大家都会认为不可以。这两个简单的事例也许不能说明各种交易中的复杂情况,但我们可以从中得知,一个交易物能否让我们相信其为相对交易人所有,最基本的判断标准是该物的公示公信方法。

    2、转让物是否合法。在满足第一个条件的基础上,我们判断一个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还应判断该物是否合法。这里指的合法,主要包括占有人取得该物的途径是否合法,如盗赃物等犯罪而得的财产即为非法的物;其次则是该物法律上合法流通的物,如该物是法律禁止流通和限制流通的物以及不动产中的非法建筑、违章建筑则为非法的物。

    我认为从这两个方面来判断一个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是比较准确的,这种划分方法充分把握了善意取得的本质含义以及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把握这两个标准来判断一个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就不用在区分什么动产不动产以及占有委托物、占有脱离物了,我相信这也是今后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条件简化的趋势。

 

注释: 

 [①]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页。

 

 [②]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4页。

 [③]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0页。

 [④]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页。

 [⑤] 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4页。

 [⑥] 参见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上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页。

 [⑦]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第501页。

 [⑧]参见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页。

 [⑨] 参见杨立新:《民事审判诸问题解释》,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2页。

 [⑩] 参见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下册),2001年版,第840—841页。

 [11]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00—306页。

 

 

参考文献:

[1]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杨立新:《民商法判解研究》,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2年版。

[3]苏永钦:《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 ,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4]高富平:《物权法原论》,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版。

[5]张礼洪:《物权法教程》,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

[6]王文贤、刘海亮:《物权法总则与所有权制度》,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5年版。

[7]郑云瑞:《民法物权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

[8]王利明:《物权法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9]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      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

[10]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宋满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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