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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的调整对象和特性分析

发布日期:2009-11-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对票据概念、性质、种类和功能的学习,我们对票据有了初步的认识。票据如何发挥并实现其内在的功能,则需要法律制度作为外在保障。票据法即是为适应这一需要应运而生的商事法律部门。那么,何谓票据法?票据法的概念如何界定,与对票据法调整对象的认识密切相关。
 
  一、票据法的调整对象
 
  我们认为,票据法的调整对象是使用票据这一商事工具所发生的与票据有关的社会关系,即票据关系。然而,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使用票据这一商事工具所发生的与票据有关的社会关系不仅包括单纯由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票据关系, [1]还包括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以及票据关系的后续关系。其中,在传统的票据法理论上,由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票据关系通常被称为“票据关系”,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通常被称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关系的后续关系通常被称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2]
 
  (一)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指票据上的当时人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发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3]票据关系与一般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客体与内容三要素构成。票据关系的主体是在票据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法规范上,享有权利者被称为票据权利人,承担义务者被称为票据义务人;在票据法理论上,因票据的出票行为产生的当事人被称为票据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是构成票据关系的必要主体,基本当事人不存在、不完整或者不确定,票据关系将不能成立,票据也将无效。 [4]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与付款人,与此相对应,因票据出票行为之外的票据行为而假如到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被称为票据非基本当事人,包括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被保证人等。
 
  票据关系的客体是一定数额的金钱,在付款关系中为票据金额,在追索关系中为追索金额。票据关系的内容包括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5]票据义务是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6]票据义务在本质上属于金钱债务,具有一般金钱债务的基本特征,同时又具有自身的独有特征,如无因性、文义性、单方性、双重性、连带性等。 [7]
 
  (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定的能够为票据关系提供发生基础的法律关系,即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关系得以产生的基础,主要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三种。票据原因关系,又称为票据原因或原因关系,是指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票据原因多种多样,如支付价款、支付劳务费、支付其它费用、交付定金、借款、债权担保、赠与等等。票据原因关系有对价与无对价之分,有对价的票据原因关系是一般情形,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支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例外情况也有无对价的原因关系,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可见,我国现行票据法既承认有对价的票据原因关系,又承认无对价的票据原因关系。但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各国票据法都采取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的原则,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其原因关系相脱离,不管该原因关系是否有效,都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8]
 
  票据资金关系,又称为资金关系、票据资金,是指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与资金义务人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 [9]资金义务人为提供资金的人,通常是汇票与支票的出票人,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愿意承兑或者付款,皆因为两者之间有票据资金关系之民事约定。票据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原则上也是分离的,即资金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但作为例外,在一定情况下,票据关系也会受到票据资金关系影响的。 [10]
 
  票据预约关系,又称为预约关系、票据预约,是指授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就票据达成的约定。在票据关系发生的前后,通常是先有票据原因关系,再有票据预约关系,然后才能发生票据关系。正如有学者所言,“票据预约关系是连接票据原因与票据行为的桥梁”。 [11]票据预约关系从性质上说属于民事关系,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仅发生民法上预约合同的效力,出现票据预约纠纷,须依照合同法律规则处理,票据法不作任何规定,因此,票据预约关系属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像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一样,票据预约关系是否成立或者有效,不会影响到票据关系的成立或者有效,即便当事人违反票据预约签发票据,也不影响票据关系之成立。
 
  (三)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有联系但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它主要有六种非票据关系,(1)汇票回单签发关系;(2)票据返还关系;(3)票据复本的签发与返还关系:(4)誊本的持票人与原本接受人之间的票据原本返还关系:(5)利益偿还关系:(6)损害赔偿关系。 [12]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虽然由票据法规范和调整,但是,其采用的方法却是民法方法。 [13]例如,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票据法所调整的“票据关系”主要是狭义上的票据关系以及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对票据基础关系本身,票据法并不作出任何调整。特别是狭义上的票据关系,即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是贯穿整个票据法的主线,票据行为是产生票据关系的直接法律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是票据关系的实质内容,而票据义务由是实现票据权利的保障,因此,票据行为与票据权利是由票据关系引伸出来的两大票据法律制度。本章在编写体例上,除了介绍票据与票据法之外,在总则方面主要就票据行为与票据权利涉及的具体规则与制度作出介绍。
 
  简而言之,票据法就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含义上来理解,票据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票据法,是以“票据法”命名的法律、民法典或商法典中的“票据”编章、有关票据法的施行法及有关实施细则等。广义上的票据法,则是指调整票据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即除了票据专门立法以外,还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破产法、税法、公证法等法律中有关票据的一切规定。本章所指的票据法,如无特别说明,均指狭义上的票据法。
 
  二、票据法的特性分析
 
  票据法的特性如何,我们认为,要根据票据法的比较对象来确定。 [14]如果将票据法与民法相比较,则票据法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与显著的强行性两大特性。一方面,票据法为商事法中具有高度技术性之法, [15]其中许多条款是技术性规定,例如关于票据严格要式之规定、关于票据行为无因性之规定、关于背书连续之规定等,都是立法者根据票据本身的特定规律性专门设计的结果,从而达到便于当事人认识票据、使用票据、实现票据权利以及确保票据流通之目的。可以说,票据法规范相比民法规范来说,较少受本国或者本民族思想文化传统、伦理道德影响;另一方面,票据法中,从票据的种类、票据的格式、票据行为的款式直至票据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等规定,大都属于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余地较小。 [16]
 
  如果将票据法与其他商事部门法相比较,票据法又有自身的工具法特性。因为技术性、强行性不仅为票据法所独有,诸如公司法、破产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商事部门法也具有此类特性。因此,我们认为,考察票据法的特性,可以从与民法以及商事法中其它部门法的比较角度进行探索。从与民法的比较方面来看,如果说民事诸部门法具有民事性,那么,作为商事法的票据法则具有商事性;从与商事法中其它部门法的比较方面来看,如果说票据法有其鲜明特性,那么,工具性即为其显着特征。[17]因此,票据法在性质上是商事工具法,借票据这一商事工具在当事人之间寻求利益平衡。兹简要分析如下:
 
  1.商事性。票据法属于商法,具有商事私法属性。票据最初在商人之间使用,票据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商事法律行为,不少国家通常都在商法典中对票据进行规制,票据法是商法的一个组成部分。随着商事立法的发展,许多国家将票据从商法典中独立出来,制定了专门的票据法,票据法在立法上取得了独立的地位。但从商事实践上来看,商人和企业在商事交易中使用票据仍然属于最普遍的情形,因此,无论对票据的立法是置于商法典,还是单独立法,均不影响票据法本身的商事属性,它仍然属于商法范畴。商事性,是票据法的最基本属性。票据法既然具有商事性,因而商法所具有的诸如营利性、强制性与任意性、技术性、国际性等一般特征,票据法作为商法特别法也都具备。
 
  2.工具性。按照商法所规制的商事关系所主要指向的对象不同,可以把商法划分为商事主体法、商事行为法与商事工具法。商事主体法主要规制商事关系指向的主体,即商主体法,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商事行为法主要规制商事关系指向的行为,即商行为法,如保险法、破产法等;商事工具法主要规制商事关系所指向的工具,即商工具法,如证券法、票据法。前文已经指出,票据属于有价证券之一种,在商事交易领域,票据是一种支付工具、汇兑工具、流通工具、结算工具、融资工具,属于典型的商事工具。因此,作为调整票据关系的票据法,不仅具有商事性,还具有不同于公司法、保险法等商事主体法和商事行为法的特性,即工具性。票据法通过设计各种制度来保证发挥票据这一重要商事工具的各项功能。
 
  (本文是作者参编《商法》教材之“票据法”系列<3>,参见侯怀霞主编:《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欢迎诸位交通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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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 关于票据行为,参见本章第二节“票据行为”。
[2] 笔者在票据法的教学与研究中认为,传统票据法学理论上对广义票据关系中的这几个分类容易为初学者混淆,因而更主张将票据基础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称为票据源体关系,将狭义票据关系(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称为票据本体关系,将票据关系的后续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称为票据流体关系。
[3] 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4] 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5] 关于票据权利,参见本章第三节“票据权利”。
[6] 我国《票据法》将票据义务称为“票据责任”。
[7] 票据义务的无因性,是由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的,票据是一种无因票据,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进而因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票据关系也具有无因性,关于无因性的具体论述,参见本章第二节“票据行为”。票据义务的文义性是由票据的文义性决定的,票据义务的内容和范围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限,其他任何文件都不能改变票据文义确定的票据义务。票据义务的单方性是指在票据关系中,票据权利人单纯享有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义务人单纯地负担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义务的双重性是指票据义务为票据付款义务和票据担保付款义务的结合,前者是主票据义务,后者是从票据义务。票据义务的连带性是指多个票据义务人之间的法定连带偿还义务。详细论述参见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7页。
[8] 但基于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规定的某些事实存在时,票据关系的效力还是会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的,参见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2条、第13条之规定。可见,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具有相对性。
[9] 本票为自付票据,由出票人自己付款,所以难以成立严格意义上的票据资金关系,只有当本票上记载由第三人充当“担当付款人”时,出票人与该“担当付款人”之间应有资金关系,在票据法理论上通常被称为“准资金关系”。
[10] 这些情况有:出票人成为持票人时,出票人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之间无资金关系,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拒绝付款;在支票关系中,对出票人存款足以支付或在信用合同约定数额范围内的,付款人必须无条件付款,而当资金关系不存在时,付款人有权进行抗辩,拒绝付款。在支票的付款问题上,起决定作用的是资金关系的存在与否。参见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11] 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12] 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75页。但有关票据复本、誊本的发行与返还,我国票据法中未作明确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九章对复本、誊本进行了规定。另外,也有学者将票据抗辩关系列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参见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6页。
[13]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6页。
[14] 本文所称票据法的特性主要指其特殊性征,不包含票据法的属性。从属性上来说,学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认为票据法首先具有私法属性,具有私法属性,其判断根据在于票据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票据关系,尽管随着商业社会之发展,垄断之出现,为减轻商业社会之强者对弱者在事实上的控制性影响,国家也逐渐加强对商事私法领域之干预,从而在票据立法中也增加了大量带有公法色彩的规范,但这并不能否定票据法属于私法这一基本属性。其次,票据法具有商法属性,在商法法典化和非法典化的国家,无不承认商法规范,又无不认可了票据法是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至于票据法是不是民法的特别法,这涉及到商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多数学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如果基于这一认识,票据法也是民法的特别法。
[15] 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16]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17] 关于票据法特性的详细论述,参见李绍章:《票据法性格论》,载《法律博客》,200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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