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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件谈谈间接代理

发布日期:2009-11-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5年3月21日,某区拆迁办受A公司委托与高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上拆迁人一栏填写的是“市行政商务中心”,该中心是由A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项目名称。2008年10月,高某接收由A公司建设的安置房屋。同年12月,高某因发现房屋内部楼板存在裂缝问题,向物业管理部门报修。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受A公司委托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检测报告书》,检测认定高某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2009年2月16日,有关建设、设计、监理以及施工单位联合作出《修补方案》。高某不同意维修方案,要求某区拆迁办经济补偿8万元,双方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某区拆迁办主张其是受A公司委托与原告高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主体不适格。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合同相对人披露过A公司。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两种间接代理情形:一种是《合同法》402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受托业务,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之时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另一种是《合同法》第403条关于“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该条实际上移植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3条的内容。该条既承认了合同仅约束第三人与代理人的一般规则,又规定了受托人违约时,委托人的介入权以及第三人的选择权问题。
 
  间接代理制度通过赋予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公平合理的保护各方利益,满足交易需要,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在某领域有资质或经验的代理人能为交易活动提供法律保证,委托人和第三人可以通过行使介入权和选择权与对方直接交涉,有利于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然而,《合同法》402、403条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立法上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一下两个方面:
 
  1、间接代理制度与我国原有代理理论的冲突。我国《民法通则》在第四章规定了直接代理,可以看出是沿袭了大陆法系代理的显名主义,并未对间接代理有所提及。而《合同法》402、403条的规定突破了显名主义的限制,承认了非显名代理的效力。在《民法通则》未对间接代理做出原则性规定的时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我国代理制度形成了极大的理论冲突。
 
  2、间接代理制度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冲突。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了合同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间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给付请求权,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但在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中,代理人履行法律规定的披露义务后,被代理人即享有介入权,第三人享有选择权,这一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当然,这一突破实际上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做出了合理的补充,有利于维护正义和衡平各方利益。
 
  回到本案中,某区拆迁办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法》403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中,拆迁办虽然披露出委托人A公司,但在法官依法释明法律之后,原告高某明确表示选择拆迁办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故拆迁办是适格的被告。


【作者简介】
张进扬,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供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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