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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凶后劫财行为的定性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抢劫犯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极为严重而又常见的犯罪。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类案件:行为人先实施了包含有暴力内容的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尔后又临时起意,非法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对行为人后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理论界和实践中均有不同的看法。有这样一个案例:

    被告人李某,2000年4月18日晚窜至某市城关体育场附近,发现下夜班女青年陈某正单身一人路过,遂起强奸歹念。于是被告人李某悄悄绕到陈某的背后,用石块狡黠风吹草动陈的头部,致其昏迷。当李某正欲实施奸淫行为时,发现有行人经过,遂逃离现场。逃离时,被告人李某拿走了陈某的红挎包一只,内有现金170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的先行强奸妇女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没有异议,但对某后行拿走陈某红挎包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抢运罪。因为李某强奸未遂,在逃离现场时发现陈某有一红挎包,遂将某抢走,其抢走红挎包的行为系在先行实施暴力打击陈某致其昏迷的情况下实施,前后结合起来,李某后行拿起红挎包的行为符合抢运罪的特征,构成了抢运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因为虽然李某先行用石头打击陈某致其昏迷,符合暴力的特征,但是其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强奸陈某,在强奸未遂的情况下,见陈某有一红挎包,遂临时起意将其拿走,而此时陈某尚处于昏迷状态,因此,李某后行拿走红挎包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构成盗窃罪。

    理论罪有观点认为,在这类案件中,即使行为人在实施后行的取财行为时未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实施的,先行的暴力或胁迫行为所要求的精神强制效果。甚至有人认为这种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下所实施的取财行为。属于抢劫罪中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范畴。

    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行凶后取财行为的定性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犯罪构成原理,严格贯彻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后行的取财行为符合什么罪的构成要件就定什么罪,而不能一概认定为抢运罪。按照刑法原理,抢运罪其主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等侵犯他人财物的非法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其主观目的支配下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方法,当场强行动取他人财物。作为抢劫罪构成要件的抢劫行为是一种复合的构成行为,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方法行为是指为了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目的行为是指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当场夺取财物或者使他人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紧密结合,构成了完整的抢劫行为。而在本案中,李某先前用石头打击陈某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强奸,并没有通过打击陈某来劫取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李某也并没有强行劫取陈某的财物,其拿走陈某装有现金和手机的红挎包是在强奸未能得逞的情况下临时真意(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突发故意),趁陈某昏迷不知而非法占为己有。这在主观上就具备了以秘密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方法取得他人财物,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认定为盗窃罪。李某用石场打击陈某并致其昏迷已作为强奸罪的客观要件予以评价,如果再将其作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加以评价,则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同时,这种认定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容易导致客观归罪。

    在这类案件中,即使先行的暴力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精神强制的实际效果,如果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时并没有以这种暴力作为手段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抢劫罪依然不能成立,如下面的案例:

    胡某见同事杨某经常打电话骚扰自己,遂将这件事告诉其男友被告人刘某,刘某表示由他来处理这件事。1998年10月9日中年,被告人刘某见杨某从自家门前经过,遂上前拦住杨某,挥拳朝杨的面部、腹部猛击,直至将其打倒在地不能动弹。当刘某准备离开时,发现了杨某在被殴打过程中丢在一旁的公文包,遂顺手拿走。包内有现金三百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经法医鉴定,杨某的伤势程度为重伤。

    在这个案子中,被告人刘某将杨某打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疑。但对刘某抢走杨某公文包的行为该定何罪,大多数人认为刘某抢走公文包的行为是在实施暴力致杨某重伤后当场实施的,应构成抢劫罪。笔者认为,刘某后行抢走杨某公文包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而不构成抢劫罪。因为从主观上看,刘某在殴打杨某时,并没有产生要强行非法占有杨某财物的故意,其后来抢走杨某的公文包只是临时起意,属单纯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刘某是趁杨某不能动弹之机,当着杨某的面公然夺走其公文包,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刘某并未实施暴力或其他人身强制方法。而在抢夺行为之前,刘某虽有殴打杨某的暴力行为,但其实施暴力时并没有要劫财的目的。同时,从侵犯的客体看,抢劫罪侵犯的双重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抢夺罪侵犯的为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在本案中,刘某虽有伤害杨某的暴力行为,侵犯了杨某的人身权利,但是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其并没有以侵犯杨某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作为实施犯罪的手段,且侵犯杨某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已在故意伤害中作过评价,因此,刘某后行抢走公文包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只有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刘某后行抢走公文包的行为符合打压罪的构成特征,应定抢夺罪。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行为人行凶后再行取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呢?如果行为人行凶的目的就是为了劫财,并且也通过暴力手段当场取得了财物,这就构成抢劫罪无疑。但如果行为人行凶的目的是实施其他犯罪,尔后又临时起意,取得财物,这时就要求后行的取财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即行为人先行实施其他犯罪后,又出于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获取财物。如下面的案例:

    被告人李某素与胡某有仇,伺机报复。2000年10月5日晚,李某得知胡某要上夜班,遂在胡某回家的必经之路等候胡某。当晚十二时许,当胡某路过李某等候的地点时,李某突然跃出,持木棒猛击胡的头部和腿部,致其倒地后方逃离现场。逃离中,李某想胡某今天才领工资,遂又折返回来抢钱,胡某见状紧紧捂住口袋不放,李某又用力将胡的手反扭于身后,并搜走胡某口袋里现金1100元。

    在这个案件中,李某先是出于报复的动机,使用暴力殴打胡某, 是一种故意伤害的行为。如果胡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或重伤,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胡某尚不构成轻伤,则李某先行殴打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李某殴打完胡某逃离现场后,又想到胡某当天才领工资并折返回来抢钱,胡某用力捂住口袋不让李某抢钱时,李某即将胡的手反扭到背后,此时,李某的主观故意已非常明显,即使用暴力非法劫取胡某的工资,且其借助于暴力从胡某的口袋里搜走了1100元现金。综观全案,李某后行劫财的行为已符合完整的抢劫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在处理上,如果李某的先行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则对李某予以数罪并罚。如果先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则对李某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齐光辉 连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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