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高春生犯贪污罪被判刑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98年7月份,被告人黄红伟为将储户存款非法占为己有,经与被人告高春生预谋后,由黄利用在中国工商银行鄢陵县支行南关分理处任记帐员的便利,将储户陈某在该分理处存款60500元的信息提供给高,并将其伪造的办理挂失手续所需的储户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担保用的假公章提供给高,由高冒充储户陈某到中国工商银行鄢陵县支行南关分理处办理该笔存款的挂失手续。1998年7月11日黄红伟让高春生到南关分理处将储户陈某的60500元存款及利息2942.74元取出。高春生分得脏款12900元,其余赃款由黄红伟所得。案发后赃款已被全部追回。
以案说法
农民为何也犯贪污罪?
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只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处。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贪污罪是以行为人具有特定身份为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的特定身份,即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以及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处。”农民高春生与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黄红伟勾结,利用黄的职务便利,骗取了陈某的存款,应以贪污的共犯论处。农民单独犯罪的情况下,不构成贪污罪。吴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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