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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人洗车将车开走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禹州市磨街乡18岁的赵某,经人介绍到一熟人洗车店帮忙洗车,2007年4月10日,王某前来洗面包车,因临时有事需要外出,便将车钥匙留在了洗车店,面包车冲洗完毕后,赵某对其他几个洗车工说:“车主不在,咱开出去试试车,我先开一圈”,几个洗车工没有阻拦,但赵某开车离开后就再没返回,直到一周后公安机关将赵某抓获,面包车才被追回,据评估,面包车价值260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赵某采用“先开出去试试车”的欺骗手段,来隐瞒通过转移占有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真相,致使洗车城和车主对于面包车失去控制权,并且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赵某以“先开出去试试车”的欺骗手段作掩护,转移洗车城其他工作人员的注意力,而又他人大意之机秘密转移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作为洗车城的洗车工赵某代表洗车城接受王某洗车的委托并同时也就有了暂时替代保管的义务,他不是尽妥善保管的义务,而是将暂代保管的面包车以试车的名义开走后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直到公安机关抓获未返还车主,构成侵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按照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下面笔者将结合本案案情,运用刑法学理论来具体考察赵某的行为的定性问题:

    第一,侵占对象是代为保管物。这里的“代为保管”必须基于委托关系发生,但并非要求必须有成文的民事合同来约束委托人和受托人,因为财物的委托保管与委托信任关系有关,但只须委托信任关系是一种事实关系即可。本案中王某把自己的面包车时停放在洗车城洗车,王某和洗车城的委托信任关系作为一种事实关系便已经存在。此情况下洗车城的所有工作人员都负有代为保管的义务。即代为保管事实的已经存在。

    第二,代为保管事实的存在,表明原财物所有人对该财物的占有权受到排除。结合本案也就是说,王某不再享有现实的对面包车的支配权利,赵某采用“先开出去试试车”的欺骗手段作掩护,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面包车开走的行为属于“将自己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不法所有”,正符合侵占罪的本质特征,即易“占有”为“不法所有”。而“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所有”是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把赵某的行为定性为盗窃,显然不符。赵某“先开出去试试车”仅仅是实现了由“占有事实”到“自己所有”的转化一种手段,并没有偏离侵占罪的实质,定为诈骗罪也就无从谈起。

    第三,“非法占为己有”在现实生活中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易“占有”为“所有”的行为,即视自己成为所有人而使原财物的所有人丧失所有权的行为。二是处分行为,即将自己占有的他人之物,视为自己之物而进行处分。这种处分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和事实上的处分。本案中赵某以“先开出去试试车”为名把别人的面包车开走,正是“视自己成为所有人而使原财物的所有人丧失所有权的行为”。

    第四,“拒不退还”也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基于非法占为己有的意图,在权利人要求返还时公开表示拒不返还;或者故意编造各种借口或制造各种骗局以达到不返还的目的的 “公然型”拒不退还;二是将自己视作财物的所有人而对财物加以所有或者处分,即使从未作出拒绝退还或者交出的表示,仍然应该属于拒不退还,但这属于“推定型”的拒不退还。本案中,赵某以“先开出去试试车”为名把别人的面包车开离洗车城,没有明确做出拒绝退还或者交出的意思表示,应属于基于不法所有的“推定型”拒不退还。

    由以上分析可知:赵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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