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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放火罪的共犯?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一天夜晚,李某去一家俱经营店行窃。当他从后窗翻入室内的时候,看见一人影正撬抽屉,便悄悄走近那人,轻喝:“你在干什么!”那人欲逃。李某意外地发现其竟是同行好友刘某。两人一拍即合,共同撬开抽屉,窃取人民币4000余元平分。在逃离现场之时,刘某为破坏现场,把家俱店内电炉插上,放到木制家俱上,又在电炉上放了一迭纸。离开家俱店后,李某问刘某:“你在后面磨蹭些什么?”。刘某对他讲了自己干的事。李某听后未吱声,便和刘某一起离开了。当晚,该家俱店失火,损失严重。

    〔分析〕

    在本案中,李某与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按共同犯罪处理,刘某的放火行为构成放火罪,这一点也毫无异议。问题在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放火罪的共犯?是本案的一大疑难点。

    一、李某与刘某共同盗窃罪成立。《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可以理解共同犯罪的要件:1、二人以上;2、共同的犯罪行为;3、共同的犯罪故意。其中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指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本案中,刘某最初单独一人行窃,后与李某合伙作案,数额也较大。主观上二人有犯罪意思沟通,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从而构成了共同盗窃罪。

    二、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放火罪。对于共同犯罪而言,首先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有机体。这种行为共有三种形式:共同的作为;共同的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按照犯罪的分工,表现为:实行行为,即实施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帮助行为,即为犯罪提供信息、工具或排除障碍协助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组织行为,即组织、领导、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教唆行为,即故意劝诱、恐吓或其他方法教唆他人故意犯罪的行为。其次,在主观方面构成共同犯罪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不论这种故意是直接或者是间接故意。同时,二人以上的犯罪主体须意思有联络或沟通。欠缺这种联络与沟通,不是共同犯罪;犯罪行为人超出共同故意又犯其他罪的,应由实施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的犯罪人负责,其余人不能按共犯论处。在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所引起的火灾,是他一人独立实施的,李某并不知情,只是在刘某做后才得知,当然亦无意思联络。由此可知,尽管李某对刘某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但主观上没有与刘某共同实施放火的故意。刘某在事前和放火过程中没有与李某有意思联络,是其一个人的故意,客观上,放火是由刘某一个实施的,与李某无关,尽管李某对火灾的发生持放任态度,采用不作为的形式,任火灾发生,但这种不作为并不是刑法上不作为义务的来源。刑法上不作为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法律明文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显然,李某对火灾的发生既无法律特定义务,也无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因为放火行为不是他所实施的,且他也没有帮助刘某放火,火灾的发生完全由刘某一人造成,所以他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无行为则无犯罪,李某当然无须对火灾的发生负责。综上可知,刘某与李某既无共同的放火故意,亦无共同放火行为,因此火灾的发生由刘某一人负责,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李某的行为亦不构成共同放火罪。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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