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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奸应否认定为强奸罪?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王某(男)与李某(女)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生活中经常因鸡毛蒜皮的琐事吵架,李某遂坚持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拒绝与王某同居分室而卧。某日,王某酒醉后回到家里,见其妻李某在睡觉,便欲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即反扭李某双手强行实施了性行为。后李某以王某强奸自己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分歧】对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王某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性权利。王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王某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奸淫的对象是自己的妻子,他是在履行夫妻间的同居义务。(2)王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所谓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该行为就必须具有某种犯罪构成。对照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王某的行为是完全符合的。

    【评析】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王某的行为仍应构成强奸罪:

    一、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征: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客观上行为必须具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这里的妇女并没有把妻子排除在外,而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关键所在。很明显,婚内强奸符合这个条件。

    二、从客体来看,强奸罪客体是指人身权利中特有的性的权利。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妇女的性权利是妇女的一种特有的人身权利。侵犯这种权利,违背了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交行为的权利。

    三、除了分析犯罪要件外,确认一行为构成犯罪的首要依据在于该行为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具有应受刑罚的社会危害性。婚内强奸除了给妻子造成一定的生理损伤外,给妻子造成的心理损伤(如造成性的厌恶与冷淡等)是难以估量的,在那些感情已经破裂毫无爱情可言的婚姻关系中,这种心理损伤将会更为严重。如果一个妻子把性生活作为爱慕的表达方式,而丈夫则出于自私,恶意或其他非正当的原因强迫与其妻发生性行为,那么,丈夫的行为对其妻子所产生的心理损伤与其他强奸行为相比没有本质区别。

    四、性权利是法律赋予丈夫和自己妻子,妻子和自己的丈夫过性生活的权利,婚外异性无论如何,都无这种权利,性权利不是丈夫的“专利”,而是有法律赋予的。妻子也同样享有愿意或因故不愿意与丈夫过性生活的权利,这是由夫妻双方性权利的平等性决定的。夫妻间正常的性生活只要有一方因故拒绝与对方过性生活,意欲享用性权利一方的自由便受到遏制,其权利便转化为尊重和维护对方性权利不受侵犯的义务;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罪旨在保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因此中国刑法从来就未把丈夫和妻子排除有强奸罪的被告人,被害人之外。 

    综上所述,婚内强奸也应认定为强奸罪。

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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