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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如何量刑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  情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发庆。 

     2008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发庆无证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沿太康县城谢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胡显庭发生碰撞,致使胡显庭头部受重伤。肇事后,被告人王发庆驾车逃逸。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发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发庆与被害人胡显庭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35000元,被害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审  判

    太康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发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发庆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发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发庆表示服判,没有上诉。

    评  析

    本案中,被告人王发庆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对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合议庭无异议,但在如何对其量刑方面存在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王发庆的犯罪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期档次中量刑。理由是:被告人王发庆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和无证驾驶行为是认定其构成犯罪的并列条件,如果被告人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规定的情形,仅造成一人重伤,则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对被告人王发庆的逃逸行为不应重复评价,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王发庆的犯罪行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档次中量刑。理由是:被告人王发庆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应另行评价,以逃逸情节加重犯,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量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发庆同时具有上述条款第(二)、(六)项两种情形,既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和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在这里第(六)项与第(二)项是共同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还是单独作为加重情节,成为本案量刑的关键。本案第一种量刑意见认为,《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之间是并列关系,地位均等,被告人王发庆无论是具备其中任何一种或是同时具有这六种情形,都只能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条件,而不能将第(六)项行为单列出来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否则属重复评价,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利于被告人。笔者认为:首先,在这里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因为被告人王发庆无证驾驶的行为已经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追究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其在肇事后又逃逸的行为与无证驾驶的行为属于在时间上连续的可以分离的两种行为,对这两种行为分别进行评价,明显不属于“重复评价”。否则的话致一人重伤的交通肇事犯罪将会出现永远不可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的结果,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其次,在实践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必须依法予以严惩,这也是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加重处罚的立法本意。交通肇事者致一人重伤,如果其只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五)项规定的一种或者数种情形,而不具有逃逸的行为;或者说只是单独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逃逸情形,不同时具有其它几项行为,那么才能说该肇事者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如果肇事者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五)项规定的一种或者数种情形,而且还具有逃逸的情节,那么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这样才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全面理解。当然,以上都是一家之言,国家应该对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构成刑事犯罪的问题作出进一步具体、细化的司法解释,使之更具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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