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借款中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之区分——河南周口中院判决谢四华诉赵元方借款案
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个人借款,所出具的借条上未加盖公章,也未有证据证明系职务行为,可认定为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
案情
赵元方在担任河南省西华县道北机械厂厂长期间向谢四华借款两笔,共计4万元,赵元方向谢四华出具借条两份。2004年8月31日,谢四华向赵元方催要借款时,赵元方在原借条上签上“续签”字样并注明日期为2004年8月31日。2006年谢四华再次向赵元方催要借款,赵元方仍未偿还。赵元方借款后未将该两笔款存入该厂的账户中,2004年,新、老厂长交接时账目中未显示该两笔账;2006年,道北机械厂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清算组也未通知谢四华为该厂的债权人申报债权。2007年,谢四华向法院起诉要求赵元方偿还借款及其利息。赵元方辩称,当时借款系职务行为,所借的款项给职工发放工资了,应由机械厂偿还这两笔借款,现该厂已进入破产程序,应追加该厂破产清算组为当事人。
裁判
西华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元方向谢四华借款共计4万元,有借条为证,债务应当清偿而未清偿,为此酿成纠纷,赵元方应负全部责任。赵元方向谢四华出具的借款条上未加盖道北机械厂的公章;在2004年道北机械厂新、老法定代表人交接账目时未显示该两笔借款;道北机械厂进入破产程序后未通知谢四华为债权人申报债权,以上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据此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元方偿还谢四华借款4万元及其中2万元的利息(按利率8厘、时间从2002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10日止)。
赵元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如前,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周口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元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次分别向被上诉人谢四华借款现金共计4万元,并出具有借条;2004年8月31日,上诉人在原借条上签上“续签”的字样。上诉人作为债务人,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用于道北机械厂发放工资,该笔借款应由道北机械厂偿还的理由,因上诉人借款是个人签字,故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即使该款用于了道北机械厂,也应为该厂的内部事务,不能对抗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效力。故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诉称原审应追加道北机械厂清算组为当事人的理由,因本案道北机械厂清算组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故上诉人上诉的此条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周口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号为:(2008)周民终字第802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程东坡 张秋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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