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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索赔权的救济路径

发布日期:2009-1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4年底,王某在无任何修路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为了承揽工程,冒充某公路工程公司代表,使用伪造的公司手续,经人介绍与某市公路局工程一处签订了总造价1300万元道路改造联营施工协议。王某在由于资金能力不足,为了完成施工,以高利为诱饵向杨某等人借款,并大量吸收公众存款。后因资金断链借款不能归还,工程被迫停工。市公路局工程一处接管后,工程才得以施工完毕。

【分歧】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责令其退赔非法吸收的存款给杨某等人。

    宣判后,被害人杨某不服,认为应判决责令王某退赔其损失,应由与王某联营的单位市公路局工程一处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通过什么途径保护的问题,即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本案的被害人应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挽回经济损失,更不能对联营单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首先,本案的被害人不能以原告人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一般而言,本案被害人可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意图在于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延迟,考虑到其他情况在民事上也属于侵权损害赔偿,采取了变通做法,让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被害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范围不是“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所以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其次,联营单位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被告人的联营单位市公路局工程一处不是上述五种中的任何一种,显然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第三,针对刑事诉讼时限短,以打击犯罪为主要任务的特点,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本案法院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就是对被害人所遭受财产损失给予的救济措施。但它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做出的裁判,被害人对此不享有上诉权。在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本案被害人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琰成 郝兴军 齐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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