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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学考试制度初探

发布日期:2009-1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中国古代的法学教育及考试制度也和其它文明的产生一样,由来已久。众所熟知,中国是考试制度的发源地。中国的试制度究竟产生于何时,古代文献中没有明确的记述。我们认为,考试制度应与学校教育的产生有密切的关系。据《孟子·滕文公上》记载,在我国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夏朝已经有了学校教育:“夏曰校,殷曰序,周曰庠,学者三代共之,皆所以明人伦也。”这也就是说在夏、商两代,在学校教育出现的同时已有可能产生了考试制度。至于夏、商两代的教育情况如何,有没有法学教育和考试制度,因年代久远已不可考。

  根据先秦文献的记载,西周时期已经有了与法学教育密切相关的礼学考试。西周是个礼法难分的时代,礼学是这一时期的教育重点,在礼学的教育中往往也掺杂着法学教育的内容,因而对学生法学知识的考察往往寓于礼学的考试范围之中。如《礼记·王制篇》记载:“山川神祗有不举者为不敬,不敬者君削以地。宗庙有不顺者为不孝,不孝者君绌以爵。变礼易乐者为不从,不从者流。革制度衣服者为畔,畔者君讨”。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凡违背礼的规定和要求,就是违反国家的法律制度。另外,《礼记·曲礼篇》也对礼的性质作了定论:“礼者,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异同,明是非也。”把礼提到了法的高度。近代著名的学者章炳麟更是把西周时期的礼直接看成法,他说:“礼者,法度之通名。大别则官制、刑法、仪式是也。”

  由于礼是西周时期最重要的教育内容,所以这一时期各类学校如家塾、乡校、党庠、州序、太学等都开设礼学课程。尤其是十五岁入大学以后,学习的内容更是以“学君臣朝廷王事之纪”,“文法典艺”等内容为主,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的六艺:礼、乐、射、御、书、数六门课程。考试的范围也紧紧围绕着礼学的内容来展开。西周的学制为九年,每两年考试一次,考试的内容各不相同,《礼记·学记篇》记载了当时的学习和考试情况:“比年入学,中年考校。一年,视离经辨志。三年,视敬业乐群。五年,视博学亲师,七年,视论学取友,谓之小成。九年,知类通达,强立而不反,谓之大成。”从这则史料我们可以看到,西周时期的考试既有文化知识的考察,又有对学生道德品质和综合能力的认定,考核的内容是非常全面的。

  春秋战国是我国古代社会的大变革时期,也是法学教育兴盛的时期。除了各诸侯国管辖的学府开设法律课程外(如齐威王时,齐国中央学府“稷下学宫”曾邀请当时著名的法学家荀子、慎到等人来此讲学),随着成文法的公布和“学在官府”的体制被打破,涌现出了一大批私学教育家,代表人物有邓析、孔子、荀子、李悝等人,他们招收学生,宣讲礼仪制度和法律主张,对推广和普及法律知识起到了重要作用。在这些学者中间,兴办私学最具特色的当属孔子和邓析。孔子是我国著名的教育实践家,他教授的内容以儒家的经典《礼》、《乐》、《书》、《春秋》等为主(孔子所宣传的礼、乐等方面的内容,也具有法律规范的功能),也教授一些法律制度方面的知识。孔子对学生学习的考核主要以口试为主,即让学生把讲授的知识融汇贯通,加上自己的观点进行阐发,并以口述的形式表达出来。另一位法学教育家邓析教授的内容与孔子有所不同,他是专门教授法律知识,据《吕氏春秋·离谓篇》记载,邓析“与民之有狱者约,大狱一衣,小狱襦裤。民之献衣襦裤而学讼者,不可胜数。”邓析之后,孔子的学生子夏、子夏的学生李悝等人也都创办过私学,宣讲法律知识。至于这些私学对学生如何考核,因文献记载匮乏,已不可知。

  为了加强对国家官吏的监督,先秦以前也制定了对于官吏的考核办法,即考绩之法。西汉著名的儒学家董仲舒在《春秋繁露》卷7《考功名》中作了如下叙述:“考绩之法,考其所绩也。……考试之法,大者缓,小着急,贵者舒而贱者促,诸侯月试其国,州伯时试其部,四试而一考。天子岁试天下,三试而一考。前后三考而黜陟,命之曰计。考试之法,合其爵禄,并其秩,积其日,陈其实。”董仲舒所记述的考核之法,当然也包括法律知识方面的考察。

  秦汉时期中国由分裂割据状态进入到大统一的封建社会,这一时期也是中国法律制度逐渐走向成熟的阶段,某些学者将这一时代称为“中国古代法学的诞生期”。尤其是在秦代,自商鞅变法以来,一直奉行法家的“法治”的主张,在刑事、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等各方面都制定了完善的法规。在法学教育领域,秦朝统治者一改春秋战国时期的教育体制,取缔官学以外的一切教育机构,推行商鞅、韩非等人的“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文教政策,把法律作为全国民众学习的内容,丞相李斯曾经说过:“若欲有学法令,以吏为师”,得到了秦始皇的批准。从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府中选拔精通法律的官吏作为教师来教授法律。在中央,秦始皇特设立宫邸学校,命人教授皇室子孙,后来臭名昭著的奸臣赵高此时便受诏“教习胡亥,使学以法,习数年”。在地方郡县,设有供学生学习的场所“学室”,学室的学生称为“弟子”,他们学习的内容除国家的法律外,还有人们熟知的《仓颉篇》、《爰历篇》、《博学篇》以及云梦出土的秦简《为吏之道》等。为了选拔人才,这一时期有可能出现过专门的法律考试制度。如西汉著名的文字学家许慎在《说文·序》中说:“尉律:学童十七已上始试,讽籀书九千字,乃得为史”。《汉书·艺文志》征引萧何律也说:“太史试学童,能讽书九千字以上,乃得为史”。根据“汉承秦制”的传统,秦代有可能已形成了完善的法学考试制度。

  关于秦代学室弟子学习的内容,初学者主要是识别生字,具备了一定的基础后才学习国家的法律制度。在湖北云梦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篇中,采取的一问一答的体例对秦律进行解释,这种体裁很像考生为应付考试所作的试题。联想到该墓主人生前的身份以及后来唐朝长孙无忌等人专门为明法科考生参加科举考试所注释的《唐律疏议》、张鷟的《龙筋凤髓判》、白居易的《甲乙判》等法律体裁的作品,我们认为《法律答问》一篇很有可能是该墓主人喜生前为参加应试的考生所讲授的案例分析。为方便起见,兹征引一例:“或盗采人桑叶,臧(赃)不盈一钱,可(何)论?赀(■)徭三旬”。

  汉朝建立后,废除了秦代的独尊法家的教育政策,确立了以儒家思想为主,其它学说并存的教育体系。在考试制度上,实行学校内部考试与各级政府推荐相结合的方法,收到了巨大的成效。汉武帝时,采纳了董仲舒、公孙弘等人的建议,于元朔五年(公元前124年)在长安设立太学,置博士弟子(太学生)。太学设立之初,仅有学生50人,到西汉后期平帝时,已发展到万人。东汉光武帝把太学迁往洛阳,并将太学的校舍加以扩大,到汉顺帝以后,太学生发展到三万多人,连匈奴等少数民族贵族子弟也到太学来学习,洛阳成为当时世界著名的文化教育中心。汉代太学的最高官员称祭酒,由太常挑选德高望重的博士充任,相当于太学的校长。祭酒下设若干博士(相当于教师),对博士的选拔条件非常苛刻,要明于古今,通晓百家学说,知识渊博,德行高尚,具有丰富的教学经验等。西汉时,太学的博士通过荐举或征辟的方式选拔,东汉时则直接由太常考试选拔,只有试经上乘,才有机会入选。两汉太学对教师的选拔严格,对学生的要求同样如此。汉代的太学生又称为博士弟子、弟子、或诸生、太学生等。学生的来源一是太常在京师和地方直接挑选,二是有地方州郡举送。选择生员的标准以德、才为主,同时还重视仪表。汉代太学已形成了完善的考试制度,西汉时太学每年考试一次,称岁试,东汉时期改为每两年一次。考试的方法有射策、策试、口试等。射策的考试比较严格,事先将考题封存,不许外漏,考试时由考生抽签答题,《文献通考》卷40说“此即后世糊名之意”。太学生学习的内容以儒家的经典为主,同时也学习国家的律令等内容。据《汉书》卷89《文翁传》记载,文翁在汉景帝末年为蜀郡守,他看到蜀地僻陋,有“蛮夷之风”,便选郡县到京师受业博士,“或学律令,减省少府用度,买刀布蜀物,赍计吏以遗博士。”可见,在汉代,太学把教授法律知识也作为一门重要的学科。

  除了中央有太学外,地方上还有众多的郡县学以及大量的私学。这些学生学习的内容相对灵活,有儒家经典、诗赋、数术、国家律令等内容。在汉代,私人教授法律的现象很普遍,如《宋史·选举一》引宋代吴充的评论说:“汉陈宠以法律授徒,常数百人”,说明律学教育在汉代还是很发达的。

  学校教育的繁荣为汉代国家选拔人才提供了便利条件。汉代选拔人才实行察举考试结合的办法。所谓察举,即由中央或地方官吏把本地区德才兼备的人推荐到中央,再由皇帝策问考核,策问合格后才授予官职。汉代察举的名目很多,有孝廉、秀才(东汉为避光武帝刘秀之讳改为茂才)、明经、治狱平(即明达法令之科)、童子等科。治狱平科出现于西汉后期,西汉末年,社会危机加深,封建统治者为了维护自己的政权,急需利用法律这一武器加强对民众的管理。汉平帝元始二年(公元2年),令“中二千石举治狱平,岁一人”并将其定为岁举。治狱平科每年录取的人数虽少,却为后来明达法令科的设立提供了借鉴。东汉初,法律考试已成为选官的重要内容。据《后汉书·百官志一》应劭注引光武帝诏书云:“方今选举,贤佞朱紫错用。丞相故事,四科取士。一曰德行高妙,志节清白;二曰学通行修,经中博士;三曰明达法令,足以决疑,能案章覆问,文中御史;四曰刚毅多略,遭事不惑,明足以决,才任三辅令:皆有孝悌廉公之行。自今以后,审四科辟诏,及刺史、二千石察茂才尤异孝廉之吏,务尽实核,选择英俊、贤行、廉洁、平端于县邑,务授试以职。有非其人,临计过署,不便习官事,书疏不端正,不如诏书,有司奏罪名,并正举者。”这里的明达法令,应该是考察被举荐者对国家法令所熟悉和掌握的情况。关于该科考试的内容,文献未有明确记载,笔者推测,应该是考察考生对国家颁布的律令条文的熟悉情况。

  为了严肃考试纪律,使考试制度更加公平公正,汉代在射策考试中已出现了糊名制度。“射策者,谓为难问疑义之书之于策,量其大小为甲乙之科,列而置之,不使彰显。有欲射者,随其所取得而释之,以知优劣。射之,言投射也。”宋人《文献通考》卷40《学校一》对射策作了解释:“(射策),此即后世糊名之意。但糊名则是隐去举人之名,以防嘱托徇私,此则似是隐问难之条,以防假手宿钩。”

  魏晋南北朝时期中国长期处于分裂割据的局面,这一时期学校教育总的发展趋势是学校数量锐减,学生在学人数下降,人才选拔考试制度面临危机。曹魏初年,国家在选拔人才时,要求“吏达文法”,除了重视对被举荐者道德文化素质的考察外,还注重对被举荐者法律知识的考核。这一时期太学的考试制度还比较健全,曾制定了“五经课试法”,对考试不合格者革除学籍,遣回原址。但从九品官人之法实行以后,考试制度逐渐走向了歧途。相对而言,这一时期的法学教育却有了长足的进展,魏明帝时,出现了专门的法律教育机构律博士。公元229年,针对当时社会上不重视法律,执法人员法律素质低下的状况,魏明帝采纳了大臣卫觊的建议,下令设置律博士一人,“转相教授”法律。律博士官品不高,位居六品中中,但职责却很重要,专门负责教授地方行政官吏和狱吏的法律知识。

  两晋南北朝时期许多政权都沿用了这一制度。西晋时期,在廷尉之下设有属官律博士员。为了提高官吏的法律素质,晋朝对于推荐任职之人仍实行考核制度,据《晋书》卷78《孔坦传》记载:“先是,以兵乱之后,务存慰悦,远方秀孝到,不策试,普皆除署。至是,帝申明旧制,皆令试经,有不中科,刺史、太守免官。”后赵石勒统治时期,在太学内设立了专门的法学教师律学祭酒。后秦姚兴统治时期,在长安设立律学,“召郡县散吏以授之。其通明者还之郡县,论决刑狱。若州郡县所不能决者,谳之廷尉,兴尝临咨议堂,听断疑狱。”后秦中央律学馆把地方郡县散吏作为培训的对象,这多少带有点职业培训的性质。

  这一时期的各类考试基本上还是沿用两汉的察举制度。到了北朝后期,由于只重门第、不重才学的九品中正制已明显不适合社会的发展,一些封建政权更加注重对被举荐者自身能力的考察。如北齐文宣帝天宝十年(559年),命大臣辛术察举官员百人,辛术选官的标准是“取士以才器”,他考射策十条,能通八条以上,即授予九品官职。有时北齐皇帝还亲自在朝堂上策试,发现考生有错字者便加以训斥,字迹混乱者罚饮墨一升。很明显,北朝后期的察举选士已由过去侧重对被举荐者出身的考察转向侧重于对考生能力的考试,而这一特征为后来科举制度的出现奠定了基础。

  北朝统治者非常重视对官员法律知识的考核。北魏时期,律博士升格为第六品,太和二十二年为第九品上。北齐时,大理寺官属有律博士四人,第九品上。根据文献的记载,在北魏时,已出现了专门法学考试的制度。据《魏书》卷82《常景传》记载:“廷尉公孙良举(景常)为律博士,高祖亲得其名,既而用之。后为门下录事、太常博士。正始初,诏尚书、门下于金墉中书外省考论律令,敕景参议。”

  需要指出的是,在南朝时期,一些有识之士也曾提出过举办法学考试的建议,但没有被当权者所采纳。齐武帝永明九年(491年),大臣孔稚珪上表请在国学内置律学助教,“依《五经》例,国子生有欲读者,策试上过高第,即便擢用,使处法职,以劝士流。”遗憾的是该建议未被接纳。南朝梁武帝天监四年(505年)二月,初置胄子律博士。律博士的品级不是很高,位视员外郎第三班。南朝陈朝时,律博士秩六百石第八。

  公元581年,隋文帝杨坚取代北周建立隋朝,公元589年,隋灭掉了南方的陈朝,从而结束了长达四百年的分裂割据的局面,统一了全国。隋政权在借鉴以往选官制度的基础上,大胆革新,创立了科举制度。隋文帝开皇三年正月,下诏举贤良,十八年七月,诏京官五品以上,总管、刺史,以志行修谨、清平干济二科举人。隋炀帝大业三年(607年)四月,下诏说:“孝悌有闻,人伦之本;德行敦厚,立身之基。或节义可称,或操履清洁,所以激贪励俗,有益风化。强毅正直,执宪不挠,学业优敏,文才秀美,并为廊庙之用,实乃瑚琏之资。才堪将略,则技之以御侮;膂力骁壮,则任之以爪牙。爰一艺可取,亦宜采录。”笔者认为,这里的“强毅正直,执宪不挠”,就有对被举荐者执法素质考核的含义。大业五年(609年)六月,又下诏:“诸郡学业该通,才艺优洽;膂力骁壮,超绝等伦;在官勤慎,堪理政事;立性正直,不避强御,四科举人。”“立性正直,不避强御”之科,已有点明法考试的特征。只不过这些科目还是临时性的考试科目,不能称得上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考试制度。

  为了培养法律人才,隋代沿用了前代的制度,在中央设立了专门的法律学校律学,隶属于最高的审判机关大理寺。关于隋代律学的规模,文献没有明确记载,据《新唐书·百官三》记述,隋代律学设博士八人,说明其规模还是不小的。

  到了唐初,又经过了近半个世纪的探索,终于形成了一套门类齐全的科举考试制度。唐代科举考试的科目很多,其中最有特色的应首推进士科和明法科。

  明法科的兴起与律学的兴盛有密切的关系。唐朝建立后,在国子监下设七学,据《新唐书》卷48《百官三》记载:“国子祭酒一人,从萨那品;司业二人,从四品下。掌儒学训导之政,总国子、太学、广文、四门、律、书算凡七学。”律学初隶国字监,但时过不久就被废除。唐太宗贞观六年复置,到唐高宗显庆三年又废,以博士以下隶大理寺;高宗龙朔二年又复置。从唐朝初年律学的屡兴屡废可以看出,唐初的统治者对于法学教育的认识是充满着矛盾心理的。

  关于明法科创立的时间,文献没有明确的记载,台湾学者高明士认为创立于唐太宗时期,大唐贡士之法,多循隋制,“就科目而言,只有秀才、明经、进士、俊士,明法、书、算三科当是创立于太宗朝。”最近,国内学者彭炳金根据唐人王植的墓志材料,推断唐代明法科当创立于武德五年到八年之间。在《全唐文补遗》第3辑收录了《大唐故司宗寺丞上骑都尉王君(植)墓志铭并序》,其中记有“年廿三,雍州贡明法省试擢第,授大理录事。”王植卒于龙朔二年(662年)二月十日,时年六十。按上述推算,其考中明法科的时间为武德八年(625年)。

  对于彭炳金先生的推论,笔者有尚存有一点疑义。从《新唐书·百官志三》的记述中我们看到,唐高祖武德初曾废除了专门的法学教育机构律学,说明唐高祖本人对于法学教育并不是很重视。武德时没有设立专门的法学教育机构律学,若在科举考试中设立明法科,与当时实际情况难以符合。

  笔者在2000年曾撰写了《唐代明法考试初探》一文,认为明法考试制度应出现于贞观二十年(664年)以前。[6]据《大唐新语》卷4记载,戴胄明法令,太宗命之为大理寺少卿, “(杜)如晦临终,委胄选举。及在铨衡,抑文雅而奖法吏,不适轮辕之用,时议非之。检《旧唐书·杜如晦传》,如晦卒于贞观四年(630年),”抑文雅而奖法吏“,证明戴胄在学用人才方面注重选拔法律人才。至于选拔的途径是否是通过明法考试,还有待于进一步考察。联想到贞观六年(632年)复置律学,笔者推断,明法科出现于贞观六年以后应确凿无疑。律学在唐高宗即位后也曾被废除过,据《唐会要》卷66记载:”律学,显庆元年十二月十就日,尚书左仆射于志宁奏置。“这里”尚书左仆射于志宁奏置“,应该是重新设立的意思。

  唐代参加明法科的考生有两大类,其一是国子监管辖的律学馆的生员,另一则是地方的乡贡。律学馆是专门学习法律的常设机构,其规模不大,据《新唐书·选举志》记载:“律学,生五十人”。安史之乱后,生员人数更少,唐宪宗元和二年(807年),又重新规定了律学生员的人数,“西京长安20人,东都洛阳10人。”律学馆学生学习的内容主要是国家的法令法规,据《新唐书·百官志三》记载:“律学馆生以律令为颛业,兼习格、式、法例”。律令主要是各时期颁布的成文法典,如《贞观律》、《贞观令》、《永徽律》、《开元律》、《开元令》等,律令是国家的基本法。格、式为中央颁布的部门法规,主要有《贞观格》、《太极格》、《开元前格》,以及《武德式》、《贞观式》、《永徽式》等。律学馆的学制为六年,学员的年龄在18岁以上,25岁以下,若在读生员学习不刻苦,成绩低下者,则罢归乡里。律学馆的管理非常严格,平时禁止学生作乐和杂戏,如“有不率师教者”当即被开除学籍。[7]学生完成专业后,若成绩优秀允许参加尚书省主持的全国统一考试。

  唐代的明法科与进士、明经等科目一样,在每年的11月由尚书省统一考试,第二年3月21日考试完毕。考试的程序非常严格,据《新唐书·舒元舆传》记载,唐代省试时,考生须备带水、炭、蜡炬、餐具及书写用品等物,考前在考场外等候胥吏点名,经核实身份后方可入场。为防止考生作弊,有时甚至“搜索衣服”。[8]考试的内容主要是考察考生对国家律令的掌握情况,“试律令各一部,识达义理,问无疑滞者为通;粗知纲例未究指归者为不通。所试律令,每部试十帖,策试十条,律七条,令三条,全通者为甲,通八已上为乙,已下为不第。”[9]凡参加进士、明经、明法等科的考生在通过尚书省的考试后,并非立即授予官职,只是取得了出身,即做官的资格。若想挤身仕途,还要参加吏部的考试,只有通过吏部的考试才能步入仕途。

  唐代的明法考试也在唐朝后期不断变化。如永隆二年(681年)八月,唐高宗下诏曰:“学者立身之本,文者经国之资。岂可借以虚名,必须征其实效。如闻明经策试,不读正经……自今已后,考功试人,明经试帖,取十帖得六已上者,进士试杂文两首,识文律者然后并令试策。仍严加捉搦,必材艺灼然,合升高第者,并即依令。其明法并书、算贡举人,亦量准此例,即为常式。”[10]在唐德宗贞元二年六月,下令:“明法举人,有能兼习一经,小帖义通者,依明法例处分。”[11]唐文宗大中十年五月,中书门下上奏:“据礼部贡院见置科目内,开元礼、三礼、三传、三史、学究、道举、明算、明法、童子等九科。近年取人颇滥。曾无实艺可采,徒添入仕之门,须议条流,俾精事业。臣等已于延英面论,伏奉圣旨,将文字来者。其前件九科,臣等商量,望起大中十年,权停三年。”[12]

  唐代十分重视对考生道德素质的考查,《唐律疏议》卷9“贡举非其人”条记载:“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试不及第,减二等。”长孙无忌等对此解释道:“依令:”诸州岁别贡人。'若别敕令举及国子诸馆年常送省者,谓举人。皆取方正清循,名行相副。若德行无闻,妄相推荐,或才堪利用,蔽而不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可见,唐代的科举考试不仅考查考生的文化水平,对考生的道德品质也有严格的要求。

  宋代沿用了唐时期的科举考试制度,考试的科目有进士科、三礼科、九经科、明经科、明法科等。鉴于唐代科举考试中所暴露出的弊端,宋代各级考试极为严格,从出题、考试、到阅卷都有明确的规定。为了避免参加尚书省考试的人员过于混乱,宋代先在州里进行筛选,州试由州通判、录事参军主持,考试完毕考官用朱笔批阅试卷,回答正确的批“通”,答错的批“不”,最后考官和监考人员须在试卷末尾签署姓名。初考通过的考生名单和试卷在每年秋天由各地呈报礼部,如发现州有作弊的行为,相关人员要受到处罚。通过初试的考生在冬天集中到京城尚书省礼部参加全国考试。主考官由皇帝亲自任命,一般是六部尚书、或翰林学士等朝中大员,此外还设“权知贡举”(副主考官)若干人。考试期间实行“锁院”制度,不许考官和家人见面。如有考官的子弟或亲属参考,还必须另派别人监考。

  为了防止阅卷人在阅卷时有舞弊行为,宋代在阅卷这一环节上实行了“糊名”和“誊录”制。考生考完试后,由主考官把考生的姓名、籍贯密封起来,故又称弥封。该制度始创于宋太宗淳化三年(992年)进士科的复试,后省试、州试也先后采用此办法。但是,“糊名”之后,还可以辨认考生的字迹,于是袁州人李夷宾又提出建议,将考生的试卷另行誊录。所谓誊录,是主考官将考生的试卷密封后,派人将考生的试卷重新抄写一份,再将考生的试卷重新编号,这样阅卷人看到的只是抄写者的笔迹,而看不到考生的考号和字体,以保障整个考试环节万无一失。宋代创立的这一办法,使科举考试能在公平公正的环境下进行,有效地对防止了舞弊行为的发生,使封建政府能够选拔出更多的优秀人才。

  接下来我们再看一下宋代的法学教育和法律考试的情况。宋代是中国古代法学考试最为完善的朝代。关于宋代的法律考试,台湾著名的法律史学家徐道邻先生对此有专门的论述。[13]宋代的法学考试有三种:第一是国家法律专科学校律学内的入学和结业考试;第二是科举考试中明法科的考试;第三是科举考试合格后的考生再参加由吏部主持的专门法律考试。

  我们先看一下宋代律学内部的考试情况。在宋代中央的官学系统中,有国子学、太学、四门学等综合类学校,也有书学、算学、律学、武学等专科学校。据《宋史·选举志》记载,宋初并未设立律学,只设律学博士掌授法律。宋神宗熙宁六年(1073年),才在国子监开设律学,,设律学教授四人,教授法律,其中一人兼管学规。律学生入学有考试和推荐两种形式,推荐的学生主要是“在官人员”,类似于现在的职业教育,对于推荐者学校要求很严格,“凡命官、举人皆得入学,各处一斋。举人须得命官二人保任,先入学听读而后试补”。补试的内容“习断按,则试按一道,每道叙列刑名五事或七事;习律令,则试大义五道,中格乃得给食。”对于违犯学规的学生,依照太学生的处罚办法执行,“杖以下从学规,徒以上若在外有犯,并依法断罪”。[14]律学馆内学生学习的内容主要是国家的法令法规,也学习如何审断案件。凡国家新颁布的法令立即送律学馆令诸生学习。学校实行定期的考试制度,除入学考试外,平时所学的课程也进行考核,每月进行一次公试、三私试。若学生成绩优秀,则推荐其作官。

  宋代科举考试继承了唐代的明法科科目,从宋太祖开保二年(973年)就设有该科,不过明法科的考试形式经常发生变化。如淳化三年(992年)以后,考生要考七场,考试的内容有:第一、二场试律,第三场试令,第四、五场试小经,第六场试令,第七场试律,另外在试律之日还策试杂问疏议六、经注四条。王安石变法时又设立新的明法科,考试的内容“试律令、《刑统》、大义、断案,所以待诸科之不能业进者”。[15]南宋时,又屡有变革。如嘉定二年(1209年),改为六场,前五场为断案,后一场试律义。考试结束后将考卷送交礼部,由专人评定试卷,合格者依成绩分五等:一、二等称及第,三等称出身,四、五等称同出身,由吏部注官。明法科及第的考生被授予的职务为州、县的司、判、簿、尉等属职,级别不是很高。

  为了提高国家官吏的法律素质,宋代规定参加进士科的考生在考中进士后,除第一、二名可以免试法律外,“自第三人以下试法。”这就是说,宋代考中进士的绝大多数考生在省试合格后还要加试一门法学考试。王安石变法时规定,凡“选人、任子,亦试律令以出官”。可见,在宋代,只要是出任国家的官吏,就必须通过法律考试。像宋朝统治者如此重视对官吏法律知识的考察在中国古代社会还是少见的。

  与宋朝同时期的我国北方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金政权对法学教育也十分重视,在金代的科举考试中,对于律科的考试规定的十分详细。据《金史》卷51《选举一》记载:“律科进士,又称诸科,其法以律令内出题,府试十五题,每五人取一人。大定二十二年定制,会试每场十五题,三场共通三十六条以上,文理优,拟断当、用字切者,为中选。临时约取之,初无定数。其制始见于海陵庶人正隆元年,至章宗大定二十九年,有司言:”律科止知读律,不知教化之源,可使通治《论语》、《孟子》以涵养其气度。'遂令自今举后,复于《论语》、《孟子》内试小义一道,府会试别作一日引试,命经义试官出题,本科通考定之。“根据正隆元年间制定的格规定:律科考生合格后,初授将仕郎,皆任司候,十年以上并一除一差,十年外则初任主簿,第二任司候,第三专主簿,四主簿,五警判,六市丞,七诸县丞,八次赤丞,九赤县丞,十下县令,十一中县令,五任上县令。正隆三年,又规定:”律科及第七年者与关内差使,七年外者与关外差。诸经及第人未十年者关内差,已十年关外差。律科四十年除下令。“[1]

  宋代以后,中国的法学教育走向了下坡路。元、明、清三代统治者对法学教育都不甚重视。元朝统治者取消了律学和律学博士,[2]法律已不在科举考试的范围。元代从中央到地方取消了法学专门的教育机构律学,国家只开设国子学、蒙古国子学、回回国子学、诸路蒙古字学、医学、阴阳学等学校。元代科举考试分乡试、会试、殿试(又称御试)三级,考试内容以儒家经典、古赋、诏诰、章表以及时务策为主。元仁宗皇庆二年(1313年),对科举考试的内容也进行了重大改革,规定把南宋理学家朱熹的《四书集注》列入考试的范围,以程朱理学为核心的经义取士制度在科举考试中占有重要的成分。

  关于元代科举考试的程式,据《钦定续文献通考》卷34《选举考·举士》记载:“蒙古、色目人,第一场经问五条,《大学》、《论语》、《孟子》、《中庸》内设问,用朱氏章句集注。其义理精明,文词典雅者为中选。第二场策一道,以时务出题,限五百字以上。汉人、南人,第一场明经经疑二问,《大学》、《论语》、《孟子》、《中庸》内出题,并用朱氏章句集注,复以已意结之,限三百字以上;经义一道,各治一经,《诗》以程朱为主,《尚书》蔡氏为主,《周易》以程氏、朱氏为主。已上三经,兼用古注疏。《春秋》用《三传》及胡氏《传》,《礼记》用古注疏,限五百字以上,不拘格律。第二场古赋诏诰章表内科一道,古赋诏诰用古体,章表四六,参用古体。第三场策一道,经史时务内出题,不矜浮躁,惟务直述,限一千字以上成。”从元代科举考试的内容来看,已见不到对考生法律知识考察的内容。

  明代统治者同样不重视法学教育,在中央没有专门的法律学校,在科举考试中也没有明法科这一科目。但明代在中央和地方的官学以及私学、书院中,一般开设法律课程,在各类学校内部有时也有法律知识的考试。明太祖朱元璋很重视学校教育,他曾说:“治国以教化为本,教化以学校为本”,建国后建立了一整套的教育体系。在中央设有国子学,地方上“府设教授,州设学正,县设教谕,各一。俱设训导,府四,州三,县二。生员之数,府学四十,州、县以次减十”。关于各级生员学习的内容,主要是以儒家经典为主,南宋时期的程朱理学成为科举考试的教科书。为了装点门面,在中央和地方的各级学校也开设法律课,并有相关的考试。在地方,据《明会典》卷78“儒学学规”条记述,洪武二年,诏天下府州县立学校,学者专治一经,以礼、乐、射、御、书、数,设科分教。洪武二十四年,又令“生员熟读《大诰》、《律令》,岁贡时出题试之。民间习读《大诰》子弟,亦令读律。”在中央的国子监,法学考试分为入学和在学考试两种。凡各地岁贡到国子监的生员在入学时要加试律令,如洪武二十五年规定,凡岁贡考生“朝廷颁行经、史、律、诰、礼仪等书,生员务要熟读精通,以备科贡考试”。[3]入学之后,学员还要学习国家的律令制度。《明史》卷69《选举志一》说:“所习自四子本经外,兼及刘向《说苑》及律令、书、数、《御制大诰》。”可见国家的法典《大明律》和《大明令》等是国子学生员必修的课程。为考察生员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情况,国子监定期对生员进行考核,每月试经、书义各一道,诏、诰、表、策论、判、内科二道。这里的判,就是考察学生对国家法律适用,一般是以《大明律》或《大明令》的某一门类或条文为题,让考生揣摩其义,自行拟定一事,加以判断,作出具体判决意见。

  与以前各朝代相比,明代学校的管理十分严格,各班选一人做斋长,斋长的职责是督促诸生员学习功课。生员平时“衣冠步履饮食必严饬中节,夜必宿监,有故而出,必告本班教官,令斋长率之。”学校内设有“集愆簿”,将违犯校规者记录其上。若再三违犯,则加以重责,四犯者竟发遣安置。明代各级学校对于学生的学习管理严格,三日一次背书,每次须读《大诰》一百字,本经一百字,《四书》一百字。此外,每月“务要作课六道,本经义二道,四书义二道,诏、诰、章、表、策论、判语、内科二道,不许不及道数。”[4]这里的“判语”,主要是培养学生运用国家法典进行裁判的能力。在明太祖洪武十六年正月制定的钦定学规也记载了对于学校生员“季月试经、史、策一道,判语二条。”考核的标准是“文理俱优与一分,理优文劣者半分,文理纰谬者无分。岁内积至八分者,为及格,与出身。不及格者,仍坐堂肄业。”

  清朝继承了明代的教育传统,科举考试中没有单独的明法科,甚至正规的学校教育也不重视法学,[5]因此,我们见到的正规的法学考试很少。但就笔者所见到的资料而言,有清一代,法律考试的确存在过。如清代前期颁布的《科场条例》中,就有判的考试内容。顺治二年,科举考试的第二场考试内容有:“论一道,判五道,诏、诰、表内科一道。”[6]这里的“判五道”,应该是考察科举考生对于国家法典了解的情况。到了乾隆二十一年,在第三场科举考试中删除了论、表、判的内容,对于考生法学知识的考核更不重视。[7]不过,在清代文献中,我们还是能看到一些法学教育的情况。首先,作为管理国家的官吏必须通晓法律,国家的人事管理部门吏部每年年终都要对各级官吏进行法律知识的考核。如《大清律例》卷7“讲读律令”条明确规定:“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永为遵守。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遇年终,在内在外,各从上司官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官,别罚俸一月;吏,笞四十。”其次,在清代学校内部,也有相应的法学考试内容。如乾隆二年(1737年),就命中央最高学府国子监对校内的生员考试律令,《清朝文献通考》卷63《学校考一》对此作了记述:“(乾隆二年)命仿宋儒胡瑗经义斋、治事斋法,严课诸生。凡明经者,或一经,或兼经,务取《御纂折中》、《传说》诸书,探其原本,于人伦日用之理切实讲明。其治事者,如历代典礼、赋役、律令、边防、水利、天官、河渠、算法之类。或专治一事,或兼治数事,务穷其源流,考其利弊。司成考课之时,必以湛深经术,通达时宜、验稽古爱民之识。三年期满,即所学分别等第,以示劝惩。”在地方学校,各级教官也要在月课、季考的次日讲授法律。如《钦定礼部则例》卷56《教官事例》记述教官的职责时说:“季考、月课之次日,教官将律内开载刑名、钱谷关系紧要者,与诸生详细讲解。”此外,《清史稿》卷106《选举志一》、《光绪会典事例》卷382等文献中也有类似的记载。据《清史稿》卷106《选举一》对府、州、县学规制的记述:“教官考校之法,有月课、季考,《四书》文外,兼试策论。翌日讲《大清律》刑名、钱谷要者若干条。”至于教官对所讲授的刑律是否考试?又如何考试?因文献未有明确记载,不可妄下结论。

  综上所述,在长达二三千年“礼主刑辅”的封建社会里,儒家思想一直占统治地位,法学只不过是儒学的补充或陪衬。尤其是西汉武帝以后,全国各类学校教育皆以儒家学说为主,各种考试也以儒家经典为核心,法学很少受到人们的重视。这种不平等的境遇直接造成了我国古代法学教育的不发达和法学考试制度的严重滞后,而这种现象带来更大的负面影响则是整个社会民众法律观念淡漠,法律制度不健全,而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又直接导致了政治制度的腐败。清代著名的法学家沈家本在《寄簃文存·法学盛衰说》中指出:“夫盛衰之故,非偶然矣。清明之世,其法多平;陵夷之世,其法多颇。则法学之盛衰,欲政之治忽,实息息相通。然当学之盛也,不能必政之皆盛;而当学之衰也,可决气政之心衰。”明、清两代法学教育的衰微就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郑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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