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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执行问题之浅见

发布日期:2009-1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探视权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以来新增加的规定,在法院审理的案件过程中,此类案件基本无太大争执。关健在判决执行过程中,抚养孩子的当事人一方采取一些或积极或消极的行为,阻扰另一方当事人正常的探视孩子,正常行使探视权。

  某基层法院在执行中就曾遭遇这样的案件,申请人王某(女)到执行局申请执行,因要求探视其8岁小孩,但前夫和家人不开门,打电话就以忙、没有时间为由拒绝她的探视。执行局的执行人员采取了带领当事人去探视小孩的执行方式,但是法院人员在场不利于孩子与父母之间的感情交流,而且探视权的行使是长期的,如每次都需要法官执行人员前往,对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讲,不是有效利用。故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不宜采取直接陪同的执行方式,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达到探视的最终目的:

  1、法院在判决探视权时,判决书应具体详细。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当事人可行使探视权,时间宜休息日,遇到特殊情况不能行使时,要有兜底条文,即每月不低于多少时间。

  2、法院可与当事人所在社区和居委会、孩子所在学校或幼儿园、当事人所在单位联系,要求这些组织或单位予以协助,配合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有时也可由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到上述单位组织去接孩子。

  3、对态度强硬的当事人,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4、对穷尽所有的执行措施,当事人仍不予配合,或对孩子有不利影响的案件,执行局可出具执行过程证明,建议当事人起诉变更抚养权。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最终目的都是使未成年子女享受正常的父母之爱, 减少家庭破裂给他们心灵带来的创伤, 提高自信心。这样, 不仅有利于子女的心理健康, 而且也有利于子女的学习和成长, 使未成年子女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安研 李小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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