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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育子解除同居关系时彩礼应否返还

发布日期:2009-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

  2003年8月,永丰县村民涂小龙与杨秀英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期间,涂小龙给付杨秀英彩礼1万元。2003年11月,两人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杨秀英家还给了嫁妆价值约16000元,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了一个男孩。2005年2月26日,涂小龙驾驶摩托车搭乘杨秀英外出时,被一汽车相撞,致杨秀英受伤住院,但汽车司机逃逸。涂小龙送杨秀英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便把杨秀英送往娘家,开始不过问。2005年6月份,杨秀英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涂小龙承担事民责任。随后,涂小龙以抚养权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抚养小孩,并由杨秀英承担一半抚育费。2006年1月16日,涂小龙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杨秀英返还彩礼1万元.

  二、分岐

   对该案被告是否应返还彩礼,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而,此案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彩礼。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万元,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同居生活了近二年,且生育了小孩。被告不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也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因而,被告不应返还彩礼。

  第三种观点认为:此案虽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鉴于原告给付了1万元之彩礼,这类财物是据将来缔结婚姻为条件而给付的,对这种情况,应视为索要,可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案情,酌情返还2000元。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彩礼就是男女双方因订立婚约由一方给付对方或对方亲属的礼金。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彩礼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仅是习惯用语。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惯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理解,不能机械地理解。根据该条的立法本意,应理解为是指一方按照习俗收受了彩礼,而双方并没有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本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近二年,还生育了子女,解除同居关系时,原告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彩礼,这种情形就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符。

  2、婚约财物的处理,首先应明确所给付财物的性质,然后分清情形,区别处理。一种是赠与性质。如当事人表明一方的诚意和愿意与另一方交往的愿望,给付一些数额较小,价值不太大的财物,这是一种赠与性质,给付方不得要求返还。另一种是附条件的赠与性质,且是一种附解释条件的赠与,所附的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如订立婚约时,一方通过婚姻介绍人或本人直接向对方所要的聘金(俗称彩礼)等价值较大的,这类财物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条件给付的,即对双方具有索要的性质。虽然,在实践中这种索要的性质并不是十分明显,如有的是通过婚姻介绍人从中协调而确定的,对这种情况,也应视为索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即应综合考虑索要的情节,婚约时间长短及是否造成给付方经济困难等情形,予以酌情返还。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达二年,且生育了儿子,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在男方对婚姻不成存在较大过错情况下,酌情返还2000元为宜。吴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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