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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的内容与限制

发布日期:2009-11-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是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在权利性质上是一种请求权,但票据义务人也有抗辩权。 [1]在票据法理论上,所谓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提出某种合法的事由而予以拒绝的行为。 [2]在我国票据法立法上,所谓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3]票据抗辩所依据的事由,称为抗辩原因。票据债务人享有的拒绝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称为抗辩权。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旨在阻止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 [4]
 
  票据抗辩以民法上的抗辩制度为基础,但又明显不同于民法上的抗辩。民法上的抗辩强调抗辩之继续,而票据法上的抗辩则强调抗辩之切断。这是因为,民法注重保护债务人利益,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时,如在债权让与中,债务人能够对债权让与人行使的抗辩权,均得继续对债权受让人行使。与此相对应,票据法特别注重票据的流通性,着力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因此票据法上的票据抗辩具有非继续性,即切断性,其主旨是要限制债务人的抗辩权,确保票据权利人实现其票据权利。票据受让人在从前手受让票据权利时,并不同时受让就该权利所存在的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得以该事由对抗受让人。易言之,票据债务人对原权利人可以主张的抗辩,不得对现权利人即持票人主张。 [5]
 
  一、票据抗辩的内容
 
  票据法理论根据不同的抗辩原因,一般将票据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大类, [6]这也是票据抗辩的内容或者直接称为票据抗辩的原因, [7]兹介绍如下。
 
  (一)物的抗辩
 
  物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抗一般票据债权人的抗辩,不问其为恶意善意,皆可拒绝其请求,故又称为绝对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 [8]票据抗辩之物的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的事由发生的抗辩,也就是说,票据债务人可以物的抗辩对抗一切票据债权人,并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换言之,无论票据转让到什幺人手中,这种抗辩都将随着票据而存在。即使持票人没的、有恶意或无重大过失,票据债务人仍可提出这些抗辩。 [9]可见,物的抗辩的抗辩事由具有自身的特点,一是必须来自于票据本身或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本身,二是可由票据债务人用来对抗一切持票人,且并不因持票人的变更受到影响,三是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无关,具有客观性特征。 [10]根据抗辩权人的范围不同,可以将物的抗辩分为三种,即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
 
  1.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债权人行使的抗辩。此类抗辩可以由任何票据债务人向任何票据债权人行使,在我国现行票据法律规则下,这种抗辩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票据上欠缺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或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记载的事项,而使票据无效。如票据上欠缺票据种类的记载,或者没有记载票据金额、没有签章或者票据上记载了付款的条件。 [11]②票据的付款日期尚未届至。汇票和本票的记载事项中包括付款日期,在付款日期尚未届至时,如票据债权人提示票据要求付款,一切票据债务人均可以付款日期未到进行抗辩。 [12]③票据债务人已依法付款或依法提存而使票据权利归于消灭。付款是消灭票据当事人之间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最主要的方式,票据债务人如已经支付了票据金额或将票据金额进行了提存, [13]其票据责任即告免除,任何票据债务人都可依此为抗辩。④票据因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而被宣告失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只对除权判决的申请人支付票据金额,如有人再凭该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债务人可以以此进行抗辩。 [14]当然,持有除权判决书的失票人可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15]
 
  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此类抗辩只能由特定债务人对任何票据债权人行使,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的人。在我国票据法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票据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 [16]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票据行为的,可以自己欠缺票据行为能力为由,向票据债权人行使抗辩。 [17]②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被他人无权代理或者越权代理的。在我国票据法上,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的居上签章的,被代理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被代理人对超越权限部分不承担票据责任。 [18]因此,如果在上述情况下票据权利人向被代理人主张票据权利的,被代理人可以在相应的票据责任范围内以自己没有进行授权、行为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为由,对权利人进行抗辩。③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被伪造人。根据“谁签章谁负责”的原则,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其它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19]根据票据伪造的处理规则,发生票据伪造时,被伪造人未在票据上签章,不负票据责任,因此可以对主张票据权利的任何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④票据上发生变造,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在变造前签章。发生票据变造时,在变造前签章的票据债务人,只对变造前的票据文义负责,因此可以对票据权利人主张变造后的票据权利,进行抗辩。 [20]⑤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因持票人欠缺票据权利保全手续或者权利时效经过而解除票据责任。欠缺票据权利行使或保全手续,即未为票据提示或未作成拒绝证明或未收到退票通知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依此抗辩,拒绝向票据债权人履行票据责任。 [21]同样,票据权利如因法律规定的时效届满而消灭,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由对抗票据债权人。 [22]⑥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者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中止业务活动的。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如果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或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中止业务活动时的,该债务人实际上丧失了相应的承担票据义务的能力,当持票人向其主张票据权利时,债务人即可以此为由行使票据上的抗辩。 [23]⑦承兑人撤销承兑的。此为承兑撤销的抗辩,是指汇票付款人以持票人所持汇票上的承兑已被撤销为由对持票人的抗辩。 [24]付款人如已经在汇票上承兑,而在将汇票交还持票人之前,涂销其承兑者,视为拒绝承兑。在这种情况下,该汇票的付款人可以自己曾有效的涂销了承兑而对一切债权人行使抗辩权。 [25]
 
  3.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此类抗辩只能由特定债务人对特定票据债权人行使,主要是票据上有“不得转让”记载的抗辩,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 [26]如果收款人以外的其它人持有存在此类记载事项的票据向出票人或承兑人请求履行票据义务,出票人或承兑人就可以向该持票人提出抗辩。②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7]当票据上有此类记载事项时,其后手的被背书人如果请求该背书人履行追索义务,该背书人就可以提出抗辩,拒绝向该持票人履行票据义务。 [28]
 
  (二)人的抗辩
 
  人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仅对特定票据债权人提出的抗辩,即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由于特殊关系所得对抗之事由,又称为相对的抗辩或主观的抗辩。 [29]简言之,人的抗辩就是基于人的事由发生的抗辩。由于该类抗辩是基于票据债务人和特定票据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的抗辩,因此,离开了特定的债权人,如在债权人发生变更时,抗辩事由即被切断,债务人不得再以原来的抗辩事由对抗新的持票人。 [30]人的抗辩具有如下特点,其一,产生于特定人的原因,(因此称为人的抗辩),其二,仅能向特定的持票人提出(因此称为相对的抗辩),其三,这种抗辩关系产生于特定人之间,即与当事人之间的个人关系因素紧密相连(因此称为主观的抗辩)。 [31]根据行使抗辩权的债务人不同,人的抗辩可分为两类,即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 [32]
 
  1.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此类抗辩主要是针对特定票据债权人的资格而言的,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票据债权人欠缺实质上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当持票人被宣告破产或者其票据债权已被法院扣押禁止付款时,该持票人依法已不能向票据上的任何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均可以此为由提出抗辩;当持票人不属于票据上的真实权利人或者是以欺诈、偷盗、胁迫、明知非法而恶意占有等手段取得票据时,依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也可以此为由对该持票人提出抗辩。 [33]另外,如在受领票据时,作为票据债权人的自然人因患精神病而被法院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则票据债权人也会因欠缺票据金额受领能力而遭遇票据债务人的抗辩。 [34]②票据债权人欠缺形式上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此种抗辩是基于背书不连续发生的抗辩。 [35]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36]据此,只有在背书连续时,汇票债权人才具有形式上受领汇票金额的资格。否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37]③票据债权人恶意取得票据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律规则,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8]因此不能成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如果票据债务人知道这一情况,就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此类抗辩是基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或者特别约定而产生的抗辩,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原因关系非法、无效或不成立。票据是无因证券,因此签发票据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及成立,原则上与票据权利没有关系。但是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与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具有同一性,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以原因关系非法、不成立或无效为由,对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 [39]②欠缺对价。对价,是指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40]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签发和受领票据是以给付对价为条件的。如果票据债权人在没有给付对价或者给付的对价不相当的情况下取得票据,票据债务人当然就不应该再负担给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否则相对人就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41]换言之,当事人之间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42]当然,有学者认为,在此种抗辩中,票据债务人作为抗辩事由的对价,不限于和票据上关系直接相联系的对价,也包括与票据不具有牵连关系的其它对价。 [43]③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如果直接当事人之间在签发和受领票据时有特别约定,则不履行特别约定的一方如向对方请求行使票据权利,对方可以此特别约定为由进行抗辩。 [44]④票据行为无效。票据行为无效之抗辩,也称为欠缺交付行为的抗辩。 [45]依法作成票据并交付票据是票据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如果出票人在作成票据以后、交付票据之前,将票据丢失或票据被盗,则出票人可以票据没有交付原因而票据行为无效为由对抗拾得票据的人或(直接)盗窃票据的人。但是,如果票据已发生流转,则出票人必须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票据责任。 [46]
 
  二、票据抗辩的限制
 
  对票据抗辩规定一定的限制,是各国票据法上的一项通例,但依据的理论不尽相同, [47]立法例也有英美法上的积极限制方法与大陆法上的消极限制方法。 [48]票据抗辩的限制,也称为票据抗辩的切断,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抗辩之限制(或切断),主要是基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票据权利的立法价值考虑。在上述两类票据抗辩中,由于物的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原因而发生的抗辩,票据债务人一般可以此对抗一切票据债权人,因此票据法不对此类抗辩进行限制。而由于人的抗辩是基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所发生的抗辩,仅能对直接当事人主张,因此票据法限制票据债务人对非直接当事人主张这些抗辩事由。 [49]根据各国票据抗辩的限制理论,结合我国《票据法》规定, [50]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包括限制的内容与限制的反限制。
 
  1.票据抗辩限制的内容。票据抗辩的限制内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①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此处所谓“抗辩事由”是指基于人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事由,主要是指基于基础关系的抗辩,可能是资金关系,也可能是属于原因关系的交易关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这种关系中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51]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即是说,即使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可以持票人的前手行使抗辩权,也不能以此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52]
 
  2.票据抗辩限制的反限制。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的确立是为了维护票据交易安全。所以,对于票据转让中的非交易行为不必适用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对于票据交易中的恶意行为无维护之必要;至于交易中的重大过失,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亦不应以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去维护。因此,各国法律在确立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的同时,又对此作了例外性的规定。 [53]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也称为票据抗辩限制的反限制, [54]即不适用票据抗辩限制的情形,在此情形之下,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根据我国《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55]我们认为,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有以下几种情形:①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持票人未履行该约定的义务。 [56]②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在此类情形,持票人当然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由对持票人提出抗辩。 [57]③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者与出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这在票据法理论上称为恶意抗辩, [58]实际上,我国《票据法》所作的对于票据抗辩反限制的规定,更多的是受到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响,在抗辩制度中也不保护取得票据时主观上不具有善意的持票人。 [59]④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以及因其它原因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60]确定重大过失,标准在于票据当事人是否按有关规定为票据行为或相关行为。 [61]⑤持票人无对价取得票据的。 [62]无对价取得票据者,继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票据债务人与该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不但未被切断,反而转至持票人,持票人请求付款时,票据债务人得进行抗辩,拒绝其请求。 [63]总之,如果票据债权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遭遇太多抗辩事由,并不利于票据的使用与流通,但如果限制规则太多,又不利于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于是,票据抗辩限制的反限制,旨在寻求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本文是作者参编高等政法院校教材《商法学》之“票据法”系列<9>,参见侯怀霞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欢迎各位交通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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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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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博客://tsageng.fyfz.cn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 私法上的私权利因其作用,可以分为支配权、形成权、期待权、请求权和抗辩权。其中,请求权是要求他人行为或者不行为的权利,抗辩权则是妨碍相对人行使权利的对抗权。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9页。
[2] 王保树主编:《商法》2005年版,第379页。但在票据法理论上,学者对票据抗辩的概念理解不一。如郑玉波教授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提出合法事由以拒绝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参见郑玉波:《票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53页;梁宇贤教授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之请求提出实体法上的事由抗辩而拒绝履行。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4—85页。等等。
[3]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
[4]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9页。
[5] 此外,民法上的抗辩,有广义的抗辩(也叫事实抗辩)和狭义的抗辩(也叫权利抗辩)之分。票据抗辩属于广义抗辩,因票据抗辩既包括根本否认债权人请求权存在的抗辩,也包括虽不否认债权人请求权的存在,但意在永久或一时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得当抗辩。参见 [日]河本一郎:《手形抗辩》,《手形小切手法讲座Ⅲ》,昭和45年4月30日出版,第163页。但也有学者认为事实抗辩与权利抗辩仅为诉讼上的抗辩,而不得于诉讼外行使。参见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四),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委会编辑,台湾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44页。转引自王保树主编:《商法》2005年版,第379页。
[6] 这是票据法理论上的一般分类,但也有学者存在不同见解,如有学者将票据抗辩分为票据权利不存在之抗辩与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之抗辩,参见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7—381页;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90页。关于学界对票据抗辩种类的不同见解,参见高子才主编:《票据法实务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06—307页。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第15条、第16条列举了常见的票据抗辩原因。
[8] 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181页。
[9]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9页。
[10]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1项规定,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票据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票据不符合法定格式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2] 需要指出,我国《票据法》第73条规定本票的付款日期仅限于见票即付,因此在我国,对付款日期的抗辩主要发生在汇票中。
[13] 在民法学理论上,提存是债的消灭方式之一,所谓提存是指债务人或者清偿人,将清偿之标的物为债权人提存于提存处。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34—835页。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3项规定,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抗辩,主张票据已被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5] 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9—390页。也有学者将这些情形归纳为两种,一种是以票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所主张的抗辩,主要指第①种情形;另一种是票据权利无法行使之抗辩,主要指第②—④种情形。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104页。
[16]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条。
[17] 应注意者,对于该行为的监护人来说,则应按照民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页。
[18]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
[19]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条。
[20] 需要指出,如果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在变造后签章,而持票人向其主张按照变造前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时,同样也可以抗辩。
[21]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0页。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项规定,票据权利人对持票人提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我国《票据法》第17条对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限有明确规定。
[23]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89页。另外,也有学者将此种情形称为“否定票据债务履行能力抗辩”,参见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页。
[24] 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9页。
[25]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9页。
[26]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
[27]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34条。
[28] 参见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页。需要指出,对于此种抗辩分类,也有学者将之归于人的抗辩,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页。
[29] 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182页。
[30]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0页。
[31]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32] 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70页。
[33] 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
[34] 参见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84页;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0页;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35] 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1页。
[36]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2款。该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4项规定,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第31条对持票人提出抗辩,主张以背书方式取得的汇票不具有背书的连续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8]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13条。
[39] 例如,A为购买毒品、走私货物或者偿还赌债而向B签发本票,原因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如B向A主张票据权利,A可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由进行抗辩。
[40]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1页。
[41] 例如,A以B提供贷款为条件,签发与贷款金额相当面额的本票给B,但B要求A履行本票债务。A就可以以欠缺对价为由进行抗辩。
[42] 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43] 参见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页。例如,出票人A为购买电脑向收款人B签发支票,如果B未交付电脑,A即对持票人B进行直接对价关系的抗辩,同时,如果B虽然交付了电脑,但出票人A曾与B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B对A承担的债务数额相当于票据金额,则A亦得向B主张对价的抗辩。
[44]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在交易实践中,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事项颇多,如延期付款之特约、贷款债权人对特定债务人的账户抵消之特约、票据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共同债务之特约等等。在国外票据法中,往往在所谓融通票据中适用这种抗辩事由,融通票据是指一方为另一方无偿开立的,直接承担到期付款责任的可转让流通的有价证券,我国为防止融通票据可能导致的信用膨胀等问题,尚不承认该种票据的存在。在我国票据运作实务中,最典型的依据特别约定主张抗辩的类型主要发生在支票领域。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109页。
[45] 在梁宇贤教授《票据法新论》一书中将此称为“票据行为无效之抗辩”,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但在我国大陆票据法教材与著作中,一般称为“欠缺交付行为之抗辩”。
[46] 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85页。
[47] 参见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9页。关于票据限制的理论,大致有如下几种:一是所有权取得说,即认为票据行为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单独行为,各持票人分别独立原始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故持票人无承受前手权利瑕疵的余地;二是政策说,即原则上票据债务人所能对抗让与人的事由都能对抗受让人,票据法上设定限制制度纯粹是基于政策上的原因;三是票据债权的无因性说,即由于票据债权具有流通性特征,票据法一般承认票据上权利与原因债权各自独立发生,两者应该互不依赖。笔者赞成第三种学说,票据抗辩制度之所以有限制规则,主要是出于票据权利是无因性权利之考虑。
[48] 我国现行《票据法》采纳的即是消极限制方法,即就票据债务人不得对抗的事由进行列举。
[49]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2页。
[50]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也明确规定:“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个人间所存在的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之行为者,不在此限”。参见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85页。
[51] 例如,A与C之间存在买卖关系,A签发一张以B(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给C,以支付货款。B对汇票作了承兑。B之所以对A签发的汇票进行承竞,是因为其从A处获得了补偿的资金(可能是A在B处存有款项,也可能是B向A提供信用)。C作为票据债权人,在向B请求支付汇票金额时, B不得以其与A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如A的存款不敷支付汇票金额,或B已解除与A的信用合同)为由,拒绝向C付款。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2页。
[52] 例如,A在B的胁迫下签发了一张本票给B,如果B持票向A请求付款,A当然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付款。但是如果B通过背书将该本票转让给C,C请求A付款时,A就不得以其与B之间关系不合法为抗辩事由,来对抗C。参见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85页。
[53] 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6页。
[54] 从票据抗辩切断的角度来说,票据抗辩限制的反限制也叫票据抗辩切断的切断。
[55]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11条、12条、第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56] 这一抗辩事由于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有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例如,A与B之间订立买卖合同,A签发一张本票给B用于支付货款,同时双方约定B提供的货物必须符合特别的质量标准,如果B提供的货物未满足约定的要求,而依然向A请求支付本票金额,则A可以B未履行特别约定为由进行抗辩。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3页。
[57] 这一抗辩事由于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1款有规定,即“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在实践中,取得票据的非法手段还包括抢夺、抢劫、恐吓及其它暴力行为,在走私、贩毒等犯罪行为中取得票据也属于这一范畴。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3页。但有学者认为,必须将第12条之规定与第13条第1款之规定区别开来,第12条规定的“明知”导致持票人根本不享有票据权利,而第13条规定的“明知”仅仅使持票人受到前手瑕疵的影响,并不当然丧失票据权利,因而建议将来修改票据法时或者在票据法的司法解释中留意这一冲突,如果将第13条中的“明知”事由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可能对解决这一冲突有益。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9页。
[58] 这一抗辩事由于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有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该款中的但书规定即为恶意抗辩之规定。在英美法系票据法,恶意抗辩称为知情抗辩,参见姜建初:《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87页。对此,也有学者将恶意抗辩分为基于原因关系抗辩而发生的恶意抗辩与基于票据行为瑕疵或无权抗辩而发生的恶意抗辩。参见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08页。
[59]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页。
[60]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3页。这一抗辩事由于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有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61] 例如,我国各个单位的财务部门都有印章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当事人未遵守这些制度时,即为重大过失。参见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
[62] 这一抗辩事由于我国《票据法》第11条有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据此,债务人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也存在于债务人与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之间。至于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能否对抗该持票人,则取决于出票人是否该持票人的直接前手。
[63] 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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