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仓单的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09-11-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仓单/有价证券/物权效力

  内容提要: 仓单是仓储合同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签发仓单是保管人的一项义务。基于仓单的重要性,各国法无不对仓单有所规定,但各国所采取的立法例有所不同,仓单内容亦不一致。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具有特殊的性质和特有的物权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85条的规定,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仓储保管人签发仓单,既是其接收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必要手续,也是其向存货人履行的一项合同义务。故在仓储合同中,仓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试就仓单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

  一、仓单的性质

  仓单是指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有价证券。关于仓单,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是一单主义,即保管人只填发存入仓单,该仓单既可用以转让,也可用于出质。二是两单主义(又称为复单主义),即同时填发两张仓单:一为存入仓单,用以提取货物,并可用于仓储物所有权的转让;另一为出质仓单,用以将仓储物出质,设定质权担保。三是并用主义,即依存货人的请求填发两单或一单。我国《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可见,我国法采取一单主义。

  在我国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具有如下主要性质:

  第一,仓单是要式证券。要式证券是具备法定格式才能有效的证券,即法律对要式证券的格式有严格要求。各国法对仓单的记载事项均有所规定。我国《合同法》对仓单的格式和记载事项有严格规定,即仓单必须有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并记载规定的事项。否则,仓单不能产生效力。第二,仓单是背书证券。背书证券是指可以通过背书方式加以转让的证券。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由于仓单可以背书转让,故仓单又是流通证券。第三,仓单是物权证券。物权证券是以物权为证券权利内容的证券。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取得仓单后,即意味着取得了仓储物的所有权。仓单发生转移,仓储物的所有权也发生转移。从仓单代表仓储物的角度看,仓单又是物品证券。第四,仓单是文义证券。文义证券是指证券上的权利义务仅依证券上记载的文义而确定的证券。仓单所创设的权利义务是依仓单记载的文义予以确定的,不能以仓单记载以外的其他因素加以认定或变更。第五,仓单是记名证券。记名证券是在证券上记载权利人姓名或名称的证券。仓单可否为无记名证券,各国规定不一,学者们的看法也不一致。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国都规定仓单是记名证券,而瑞士则规定仓单可以是无记名证券。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仓单上应当载明存货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第六,仓单为无因证券。无因证券是指证券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不以作成证券的原因为要件,证券的效力与作成证券的原因完全分离的证券。仓单是否为要因证券,学者们的观点并不一致。有学者主张仓单为无因证券,其理由是,既然仓单为文义证券,就应当理解为无因证券为妥,因为文义证券不宜为要因证券。也有学者主张,仓单为要因证券,其理由是,仓单上的权利不因证券的发行行为而发生,为其存在须有为发行行为基础之原因关系。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仓单为无因证券。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签发仓单后,仓单持有人对保管人即可行使权利,而对取得仓单的原因,不负证明责任。第七,仓单为自付证券。自付证券是指发行人自己给付的证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可见,仓单是由保管人填发并给付存货人的。同时,在仓单持有人请求交付仓储物时,也只能向保管人为之,由保管人向仓单持有人交付仓储物。仓单持有人请求保管人交付仓储物时,应当将仓单交还于保管人,故仓单又是缴还证券。

  关于仓单的性质,还需要明确以下三个问题:第一,仓单与仓储合同的关系。有人认为,仓单是仓储合同的表现形式,因此,仓储合同为要式合同。没有签发仓单,仓储合同不成立[1].我认为,仓单只是仓储合同的一种证明文件,仓单不能代替仓储合同。填发和给付仓单是仓储保管人的一项义务,保管人必须依法制作仓单。由于法律并未要求仓储合同当事人一定要订立书面合同,因此在当事人就仓储合同只有口头协议时,仓单可以作为当事人订有合同的证明。如果当事人事先并无仓储合同,也可以直接以仓单作为双方的书面合同。第二,仓单是否可以被分割?所谓仓单的分割,是指仓单持有人请求保管人将仓储物分割为数部分,并填发各该部分的仓单。关于仓单的分割,一些国家的法律持肯定态度。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01条规定:寄托证券及设质证券持有人可以请求仓库营业人将寄托物分割,并就其各部分交付原来的寄存证券及设质证券。前项所定关于寄托物分割及证券交付的费用,归证券持有人负担。《韩国商法典》第158条规定:仓单持有人可以请求仓储业者分割寄存物并交付对每一分割的仓单,对此所需的费用应由仓单持有人负担。我国《合同法》对仓单的分割没有规定。我认为,仓单持有人有权要求保管人分割仓单,以便于存货人对仓储物加以处分。在仓单分割时,仓单持有人应当将原仓单交还,以避免保管人给付货物。同时,由于仓单的分割是纯为仓单持有人的利益,因此,仓单分割的费用(包括分割货物的费用和填发新仓单的费用)应由仓单持有人负担。第三,若仓单发生灭失、被盗和遗失时,仓单持有人能否请求保管人重新签发仓单?对此,《日本民法典》第605条规定:仓单灭失后,仓单的持有人可以通过向保管人提供相当的担保,而请求保管人重新签发一份仓单。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实践中一般是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加以解决的。

  二、仓单的内容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是一种要式和文义证券,因此,各国法对仓单的内容都有所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86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同时,仓单要包括下列事项:(1)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仓单是记名证券,因此应当记载存货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2)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在仓单中,有关仓储物的有关事项必须记载,因为这些事项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直接相关。有关仓储物的事项包括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等。这些事项应当记载准确、详细,以防止发生争议。(3)仓储物的损耗标准。仓储物在储存过程中,由于自然因素和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可能发生损耗,如干燥、风化、挥发等,这就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仓储物数量上的减少。对此,在仓单中应当明确规定仓储物的损耗标准,以免在返还仓储物时发生纠纷。(4)储存场所。储存场所是存放仓储物的地方。仓单上应当明确载明储存场所,以便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能够及时、准确地提取仓储物。同时,也便于确定债务的履行地点。(5)储存期间。储存期间是保管人为存货人储存货物的起止时间。储存时间在仓储合同中十分重要,它不仅是保管人履行保管义务的起止时间,也是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的时间界限。因此,仓单上应当明确储存期间。(6)仓储费。仓储费是保管人为存货人提供仓储保管服务而获得的报酬。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仓单上应当载明仓储费的有关事项,如数额、支付方式、支付地点、支付时间等。(7)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如果存货人在交付仓储物时,已经就仓储物办理了财产保险,则应当将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由保管人在仓单上记载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以及保险公司的名称。(8)填发人、填发地点和填发时间。保管人在填发仓单时,应当将自己的名称或姓名以及填发仓单的地点和时间记载于仓单上,以便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法律规定的仓单应记载事项是否均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即缺少其中的任何一项是否使仓单无效?对此问题,学者大有争论。日本旧时判例及部分学者认为,如果仓单缺少法定事项的任何一项,就足以使仓单无效。后来的判例和学说则认为,只要仓单记载了寄托物的个性及数量即为已足,其他事项的欠缺不影响对仓单的效力。判例认为,如果认为缺少法定事项中的任何一项记载事项,均使仓单无效的话,则不利于交易的安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除有关保管期间和有关寄托物保险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均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其一,仓单无效。这些事项包括寄托人的姓名及地址,保管之场所,受寄托物品的种类、品质、数量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及记号,保管费[2].但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中没有关于欠缺应记载事项使仓单为无效的明文规定,应认为除仓库营业人的署名及足以表示仓储物的性质和交付场所的事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外,其他均为可记载事项。关于法定记载以外的事项的记载,只要不违背仓单的本质,应认为有效力[3].我国学者对《合同法》规定的仓单记载事项的理解也不完全相同。有人认为,《合同法》所规定的仓单记载事项应为指导性事项而非法定必要事项。所以,只要仓单缺乏的事项不足以影响权利义务的确定和仓储物的一致性,就应认定为有效,反之认定为无效。在仓单的记载事项中,除第1项和第2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外,其他记载事项的欠缺均不影响仓单的效力。也有人认为,仓单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以下五项:存货人的名称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储存场所,仓储费,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4].我认为,在《合同法》所规定的仓单记载事项中,以下四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存货人的名称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储存场所,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对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若欠缺记载,则仓单不发生效力;对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若欠缺记载,则可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仓单的效力

  仓单的效力主要表现为物权的效力。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仓单的物权效力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物的效力

  仓储合同是以仓储物的储存为目的的,存货人将仓储物交付给保管人,仓储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归属于存货人。保管人于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应向存货人交付仓单。仓单持有人有权根据仓单请求保管人交付仓储物。因此,仓单就代表着仓储物,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既然如此,对于仓单持有人来说,持有仓单就可以主张权利,提取仓储物;对于保管人来说,认单不认人,只要仓单形式上合法,就应将仓储物交付与仓单持有人,同时收回仓单。因此,保管人和仓单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仓单为准。这就是说,即使仓单记载的仓储物与实际交付的货物不相符合,仓单持有人也有权依据仓单的记载而要求保管人给付仓单记载的仓储物。如果保管人不能按照仓单的记载给付仓储物的,仓单持有人有权要求保管人赔偿损失。当然,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仓储合同为准。例如,如果仓单持有人根据仓单所提取的仓储物多于存货人所实际交付的货物,则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应根据仓储合同,就仓单持有人多提取的货物加以处理。

  (二)转移仓储物所有权的效力

  仓单属于流通证券,可以流通。由于仓单代表着仓储物,所以仓单的交付,就意味着仓储物所有权的转移,与物品的交付发生同一效力。因仓储物所有权随仓单的转移而转移,故仓储物的风险负担也会随之转移。由于仓单属于记名证券,所以仓单的转移应当通过法定的方式进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仓单持有人应当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如果仓单持有人只在仓单上背书但未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即使交付了仓单,转让行为也不生效力。法律之所以要求须保管人的签字或盖章,其主要原因在于:保管人是仓储物的合法占有人,而仓储物的所有权仍归存货人,为保护存货人的所有权,防止其他人以非法途径获得仓单,从而损害存货人的利益,也使保管人自己免于承担不应有的责任,存货人转让仓单的,应当由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字或盖章。如果仓单被多次背书转让的,则每次背书必须具有连续性。当然,如果仓单中明确记载了不得背书的,则仓单持有人即使作了背书,也不能发生转让提取仓储物权利的效力。

  关于仓单交付的效力,理论上有绝对说和相对说两种不同的主张。绝对说认为,仓单的转让是一种新创的及独立的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及与其结合的仓单交付而取得。权利取得问题完全与占有相脱离,仓库营业人于仓单交付时,是否占有物品,在所不问。但是,当物品脱离仓库营业人占有或灭失时,不能就证券的交付承认有物权转移的绝对效力。相对说又有严格的相对说和代表说。严格的相对说主张,仓单的交付只有依民法规定始有物权的效力,即以依仓单有间接占有转移的可能为前提。代表说主张,交付证券的所有权,以于仓库营业人有直接或间接占有为前提。但依交付证券的权利转移中有特别轻简的方式以证券代替物品,特为权利取得之代表。因此,如证券系属为所有权转移而交付者,无须为所有权取得之返还请求权的让与[5].

  按照通说,仓单交付发生物权效力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须仓储物业已交付(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仓储物均可),二是仓单须交付给合法取得仓单的人。绝对说完全不考虑仓储物的交付占有,仓单交付缺乏产生物权效力的前提。严格的相对说仅以有间接占有的可能为仓单交付发生物权效力的条件,会弱化仓单的效力,不利于仓单受让人实现对仓储物的权利。因此,绝对说和严格的相对说都是不可取的。代表说以保管人对仓储物的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为前提,这就使得仓单所代表的权利与实际的仓储物具有了同一性,两者可以相互替代,仓单的持有人就是仓储物的所有人。可见,代表说完全符合仓单发生物权效力的条件,是可取的,亦为各国之通说。

  (三)仓单设质的效力

  仓单设质的效力,即仓单持有人可以仓单设立质权。以仓单为标的所设定的质押,在性质上属于权利质押还是动产质押,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仓单质押应属于权利质押[5].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设定仓单质押,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仓单,仓单质押合同自仓单交付之日起生效。可见,仓单质押与动产质押一样,也以仓单的交付为成立要件,没有仓单的交付,质权就不能成立。在一般情况下,仓单应交付给质权人,当事人也可以协商交付给第三人占有,但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由出质人仍占有仓单。出质人仍占有仓单的,设质无效[6].

  由于仓单属于记名证券,因此,以仓单设质的,法律要求出质人在仓单上为仓单设质背书。对此,国外法律中均有明文规定。我国《担保法》对以仓单设质是否需要背书没有明文规定,但《票据法》第35条对汇票设质有所规定,即“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通说认为,票据设质的规定,适用于仓单、提单等证券设质。故以仓单设质时,出质人应当在仓单上为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来证明该仓单是用于设质,而不是用于转移仓储物的所有权。

  仓单质押成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仓单质押的法律

  效力主要包括仓单质押担保的效力范围、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仓单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和对保管人的效力。仓单质押担保的效力范围包括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和仓单质押标的物的范围。前者如合同没有另外约定,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后者包括仓单本身、仓单代位物及提存物、孳息;仓单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主要表现为质权人享有仓单留置权、质权保全权、质权实行权以及保管仓单和返还仓单的义务;仓单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出质人对仓储物处分权受有限制;仓单质押对仓储物保管人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保管人负有见单即交付仓储物的义务和保管人享有救济权。

--------------------------------------------------------------------------------

  注释:

  [1]孔祥俊。合同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664.

  [2]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下)[M].台湾: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1344

  [3]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57,563,561-562.

  [4]王文林。保管合同、仓储合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7.

  [5]房绍坤,赵志毅。论仓单质押[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4):43,44-46.

  [6]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293.(烟台大学·房绍坤)

  出处:《求是学刊》2002年第1期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景林律师
上海静安区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于洋律师
广东广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7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