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商议和销赃但分开作案应认定共同犯罪
2008年6月初,被告人刘甲、刘乙、苏某三人从深圳窜至江西。因无生活来源,三人共同商议去盗窃,目标为安全措施较差的宾馆、旅店里住宿的顾客,作案工具主要是塑料胶片,并约定每次盗窃所得财物除共同吃住开销外三人平分。之后一个月内,三人先后流窜至江西各地宾馆疯狂作案十余次。三人外出作案时,一般由刘甲单独寻找目标(宾馆)并实施盗窃,刘乙、苏某两人一起寻找目标实施盗窃。双方得手后均相互通报所得财物并共同销赃。偶尔也会三人会合共同寻找目标作案。三被告总共盗窃的财物价值为12901元,其中,刘甲单独作案窃取的财物价值2090元,刘乙、苏某两人一起作案窃取的财物价值9282元,三人一起作案窃取的财物价值1529元。以上财物全部供三人共同开销。对三被告应如何计算盗窃数额进行处罚?
【分岐】
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共同盗窃时间较短,没有形成组织严密的犯罪集团,只是一般的共同犯罪。三人每次出来,一般由被告人刘甲单独寻找作案目标并单独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刘乙、苏某一起寻找作案目标并实施盗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三被告人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其未参与实施的盗窃数额不能计入其个人的量刑金额。因此,对刘甲应按其参与的盗窃数额3619元进行处罚,对刘乙、苏某应按其参与的盗窃数额10811元进行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对三被告人应首先区分和确定首要分子、主犯及从犯。对首要分子按集团的全部盗窃数额进行处罚,对主犯应按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对从犯应按其参与的盗窃数额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盗窃期间,同吃同住,形成较固定的犯罪团伙,三人在实施盗窃之前共同商议、谋划,窃后共同销赃,平均分配。因此,每次盗窃均是三被告人共同组织、策划,应认定为三被告共同盗窃,均按盗窃总数额12901元进行量刑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三被告人盗窃期间,同吃同住,形成较固定的犯罪团伙,但从其犯罪时间和规模,人员组成及结构来看,并未形成组织严密的犯罪集团。因此,本案属于一般意义的共同犯罪。
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此规定对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的各被告人进行处罚的原则系“区分主从,行为论罚”,即对从犯主要以当事人是否实施具体盗窃行为(即犯罪本行为)论处,而对主犯则以是否实施具体盗窃行为或组织、指挥实施具体盗窃行为(即犯罪前行为)论处。因此,主犯不管实施本行为或前行为,都应计入量刑。本案三被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不管是组织策划,还是具体实施,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每次盗窃之前,三人对犯罪对象、作案工具、方法、分工及赃物分配等事宜均共同商议,由刘甲单独作案,刘乙、苏某两人一起作案,也是对作案方式的一种共谋。因此,不论是刘甲单独作案,或是刘乙,苏某两人作案,均应认定为三人共同组织和策划的结果。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高检发研字(1995)2号批复,“对与盗窃、诈骗、抢劫、贪污、敲诈勒索等犯罪分子事先有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此批复规定,只要同时具备事先通谋,事后共同销赃两个条件,即可按共犯论处,该批复的精神亦否认了犯罪必须实施犯罪本行为的要件。本案中,尽管不是每次盗窃行均由三人共同实施,但三被告事先共同商议,即事先有通谋,分开作案后相互通告窃取财物并共同销赃,即事后共同销赃,因此,每次盗窃均应认定三人共同盗窃。
综上,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法律精神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三被告人均应按照三人盗窃的总数额即12901元进行量刑处罚。
李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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