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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陈词证据及其定义

发布日期:2009-12-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认识论/陈词认识论/陈词观/说者陈词/听者陈词

  内容提要: 陈词认识论是当代西方哲学认识论的重要话题之一。对于陈词是什么,学者的意见存在分歧。可以将现有主流的定义分为三种类型:以科迪为代表的证据观;以弗里克为代表的思想表达观;以拉基为代表的思想交流观。通过对这三种类型定义的分析,可以看出语言交流行为是定义陈词的一个基本出发点。

  在陈词①认识论中,充满着这样的问题:陈词是信念的一个可靠来源吗?我们怎样才能信服地接受说者所说的?知识能否依赖陈词传递以及怎样传递?陈词是否像知觉、记忆和推理一样是知识的基本来源?然而,对陈词的定义问题,大多数学者的理解不尽相同。正如弗里克(E.Fricker)所说的:“回顾我们所讨论过的,我们要质疑的更大的问题不仅仅在于,它是否是一个特定的认识范畴,而且还在于它是否是一个统一的范畴。”②

  我们对陈词的依赖是普遍存在的。对于所吃的食物,服用的药物,购买的物品,还有历史知识,科学知识,甚至自己的出生日期,家庭背景等等的信念,我们深深地依赖于他人的告知。虽然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和智力生活中,陈词扮演着一个重要的角色。但当用传统认识论探讨知识的来源时,由于主要集中在知觉、记忆和推理上,陈词通常被人们所忽略。

  在西方哲学史上,陈词的地位在休谟(D.Hume)之前都没有得到过承认。在《泰阿泰德篇》中,柏拉图(Plato)通过使用法律情景中的案例,指出陪审团也许能仅仅通过律师的说服力量和修饰技巧确信抢劫案的可靠事实,但是,即使他们的信念是真的,几乎也不能说他们知道了这些事情。他认为,对于陪审团而言,抢劫案的信念永远也不可能算作知识,因为它是“仅能被目击证人所知道”的事实。柏拉图认为我们无法从他人的话语中知道事实。③经过漫长的历史变迁,文艺复兴之后,这种观点演变成极端个人主义的理智自治观。笛卡儿(R.Descarte)蔑视教育对我们理智的效果,洛克(J.Locke)的“不能以人为据”,④就是这种个人主义理智自治观的体现。

  在休谟那里,这种情况发生了转折,在《人类理智研究》第十节《论奇迹》中,他充分地肯定了他人话语的证据性价值。“在人类生活中,没有哪一种推理比陈词、目击证人和观察者那里得到的东西更普遍、有用、必要了。”⑤陈词证据(testimonial evidence)从此成为一个讨论至今的哲学主题。但他采用经验论的方法赋予其次要地位,将其视作归纳推理的一种变形,将它的有效性和客观性还原到了个人的观察和经验之中。

  里德(T.Reid)第一次赋予陈词独立的证据地位,把他人话语视作一种“心灵的社会运作”。这就意味着陈词必然以一个与其他人类理智交流的假设为前提,不可能将它还原为心灵的孤独运作。与作为孤独理智行为的判断和推理作了对比之后,里德抱怨:“我们至今还没有给这些社会行为一个不同于它们所表达的运作的名字。”⑥

  奥斯汀(J.L.Austin)沿着里德的路线继续向前走,在他的“他人思想”一文中,被当代认识论学者广为引用的一句话是:“权威的陈词使得我知道了否则我不可能知道的事情。它是知识的来源。”⑦他认为从他人那里第二手获知也是一种正当的知道理由。尽管休谟之后的哲学家对于陈词态度发生了转向,但他们并没有在认识论层面为陈词提供一套规则,而这项任务是由当代学者来完成的。

  一、科迪的狭窄的陈词证据观

  科迪(C.J.A.Coday)继承了里德和奥斯汀的这一理念,“陈词证据构成了一个基本的证据范畴,不能用诸如观察或演绎推理之类的范畴对它进行还原和辩护。”⑧科迪试图在哲学层面上为陈词提供一套规则。由于哲学关注的是日常生活中的陈词,但证言本身却是法律的技术术语。因此,他区分了自然陈词(natural testimony,日常生活中的陈词)和标准证言(formal testimony,法律或者准法律的证言)。而科迪又认为自然陈词的概念与证据的概念是密不可分的,标准证言蕴涵了证据的含义。所以,根据标准证言在日常生活世界中的必要性和充分性,他提出了自然陈词的定义,即“自然陈词的三个充要条件”。“说者S通过陈述p来作证(testify,下同),当且仅当:

  N1.说者S对p的陈述是p的证据,并且是被作为p的证据而提供的;

  N2.说者S有相应的能力、权威或者资质去真实地陈述p;

  N3.说者S对p的陈述与某些有争议的或者尚未解决的问题相关(可能是p,可能不是p),并且直接提供给那些在这个问题上需要证据的人。“⑨

  科迪的这些条件受到了广泛的批评。虽然他试图定义一个自然陈词的概念,但仍像是在法庭上的作证和证言,而不是日常生活中的告知行为。

  他的N1和阿钦斯坦(P.Achinstein)的“潜在证据”非常相似,但要更加严格。潜在证据的特征是:(1)即使h是假的,e也可以成为h的潜在证据;(2)e是否是h的潜在证据并不依赖于任何人的关于e、h或者他们之间关系的信念,在这个意义上,潜在证据是客观的;(3)e必须是真的,而h则不必。此外,e真不必蕴涵h真。⑩N2条件的要害是,说者有如实说的能力,因此,说者的陈词(证据)必定是真的,不可能是假的。下文介绍的德雷特斯克(F.Dretske)的品酒师案例就是结合着N2从证据的视角分析了为什么科迪的证据概念是极其狭窄的(对证据的要求过高)。

  乔治是一位品酒专家,他可以准确地品出梅多克(Medoc)葡萄酒,并且他知道梅多克葡萄酒就是波尔多(Bordeaux)葡萄酒,因为他知道梅多克地处波尔多地区。他也能正确地品出基安蒂(Chianti)葡萄酒,并将其与梅多克葡萄酒区分开。然而奇怪的是,乔治错误地认为拖斯卡纳(Tuscany,基安蒂葡萄酒产区)是南波尔多的产酒区。所以,他错误地把基安蒂葡萄酒也当作波尔多葡萄酒,而别人都不知道他有这个错误的地理信念。一天,当酒宴同时上了梅多克葡萄酒和基安蒂葡萄酒时,乔治要了一杯葡萄酒并品出它是梅多克葡萄酒,他知道酒宴上了波尔多葡萄酒。第二天,他的朋友迈克尔问他昨晚酒宴上了什么酒,乔治回答说波尔多葡萄酒。(11)乔治和迈克尔共同拥有“酒宴上了梅多克葡萄酒”这一信念,但是,乔治和迈克尔信念的证据却是不一样的。乔治的证据是他的“品酒时的感觉”,而迈克尔的证据却是乔治这么说的。那么乔治的话语能否作为迈克尔的证据呢?按照科迪的陈词模型推论,不能。因为一个错误的地理知识使得乔治的话语不能作为陈词。进一步,通过对说者(乔治)增加N2限制性条件,乔治现在不知道“酒宴上了梅多克葡萄酒”了。按照阿钦斯坦的证据概念,无论乔治的话语是真是假,都可以作为迈克尔信念的(陈词)证据。但按照科迪的(潜在)证据观,只有当乔治的话语是真的时,它才能成为迈克尔的证据。可见,科迪对陈词的要求过高。他依据标准证言来定义自然陈词,但是在他的定义中所采纳的证据概念远远严格于阿钦斯坦的证据概念,而这种严格的证据概念使得他的陈词模型缺乏足够解释力。

  在N2中,说者的资质或权威,虽然是非常复杂,却明显是重要的。但科迪对于什么是相应的能力、权威或资质,并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弗里克对N2条件提出了强烈的批评。她认为,对于听者而言,说者的能力、权威或资质构成了一个“不透明的类”。(12)

  至于N3,问题就更大了。科迪自己也意识到N3的后一句话(说者S的陈述p直接地提供给那些在这个问题上需要证据的人)遇到了一个“脚印证据”的难题。“例如,当e是地毯上的泥泞的脚印时,S就是约翰进屋前没有擦净他的脚印。即使约翰坦白了并且没有人需要证据,我们还是会认为e是S的证据。虽然我怀疑这种直觉是合理的,但是我们不需要解决这个问题。”(13)可见科迪的回答是模棱两可的。然而,按照科迪的陈词模型(N3)推论,如果约翰坦白了并且没有人需要证据,那么地毯上泥泞的脚印就不是证据。无论是否有人需要证据,脚印事实上始终是潜在证据。的确,即便你的话语是否是证据取决于我的需要是有理的,那为什么说你是否在作证取决于我的知识状态或我的认识需要呢?如果证据是相对于认知者来说的,那么你的意见是否是证据取决于你的意见提供给谁。但是,我们并不能由此得出下述结论:如果你的话语不是证据,那么它就不是陈词。格林厄姆(P.Graham)认为,“我不需要你以告知的方式所传达给我的信息,但这并不意味着你不能提供陈词。”(14)

  总之,根据科迪的狭窄的陈词观(N1),如果一个陈述要作为陈词,那它肯定是潜在证据。因此,在科迪看来,一个不可靠的作证者是不可能存在的。就陈述p的说者(N2)而言,当由于缺少相关的能力、权威或者资质而不真实地陈述p时,尽管他可能不是一个可靠的作证者,他的陈词可能不是认识上一个好的信念来源,但他仍然可以作为作证者。这里,科迪似乎混淆了如下两个问题:在什么条件下S作证p?可靠的陈词和虚假的陈词之间有何不同?至于N3,科迪没有认识到,对于听者而言,陈词是信念或知识的一个来源,而不管说者的意图是否打算成为这样一个来源。此外,科迪也没有认识到,一个说者能够作证,不管他的听者是否需要。

  我们认为,陈词是一种语言的社会交流行为,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因此没有必要在说者和听者之间设置如此多的限制。科迪的陈词观,虽然揭示了陈词的证据结构,但它的法律证言色彩太浓厚,导致其对于日常语言与知识交流缺乏充分的解释力。它把许多明显是陈词的例子排除在外了,因此有必要对科迪的陈词模型进行修正。

  二、格林厄姆的修正

  科迪的狭窄的陈词观,依赖于对标准证言中的证言分析。在法庭中,通过质疑证人,只有当证人满足N2条件时,他才能提供证言;同时,被告是否有罪处于争议之中,陪审团需要证据(证人证言)来确定。对于证人在证人席上所说的是否算作证言,陪审团或法官所依据的是,证人证言是否满足N2和N3.“但是,无论是在法庭内还是在外,这并不表明,所有作为证据的陈述事实上都必定满足这两个条件”。(15)法院提升证言标准的目的在于,确保在接受作证者陈述后所作出的审判是令人信服的,但这并不意味着陈词本身必须满足这些高标准。

  应该指出的是,虽然证据的含义是陈词概念的核心,但是陈词的概念要大于证据的概念。“陈词是极其普通的,而且并不会总是在认识论上有效的。当我们说明p,围绕p进行陈述时,我们就一直在提供陈词,但是,我们却可能没有传递知识,甚至也没有提供潜在的、诚实的、绝对的或其他类型的证据。”(16)格林厄姆(P.Graham)对科迪自然陈词的三个充要条件进行了修改。“说者S通过陈述p来作证,当且仅当:

  G1.S对p的陈述被作为p的证据;

  G2.S想让他的听众认为他有相应的能力、权威或资质,能够真实地陈述p;

  G3.S认为他对p的陈述与某个问题相关,他认为该问题是有争议的或尚未得到解决的(该问题可能是p,也可能不是p),并且S对p的陈述提供给他认为在这个问题上需要证据的那些人。“(17)

  这里的修正有三个方面:第一是N1中的前一句话(说者S对p的陈述是p的证据)被删除了,只留下后一句话,格林厄姆并不认为处于讨论之中的陈述是潜在证据。第二是将N2和N3修改成是说者的“意图”,即S认为他的听众相信他有相应的资质去陈述p(而不是他实际上有这样的资质)。第三,根据格林厄姆的修正,即S相信有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而不是事实上有一个未解决的问题)。格林厄姆的修正也使得说者能够去作证,而不管听者的需要是什么。通过对科迪陈词观三个条件的修正,在格林厄姆的陈词定义中,三个条件是主观的,而不是客观的。修正后的观点避免了科迪陈词观的许多问题。

  但应该清楚的是,格林厄姆对陈词观的修正不能满足如下情况:对于听者,陈词是信念或知识的一个来源,而不管说者的意图是否想成为这样的一个来源。例如,一个人死后,他生前的日记被公开出版,其实他根本不想把他的经历和思想作为证据提供给任何一个人。再如,弗兰克认为我们已知道校长辞职的信息,但事实上我们并不知道。现在假设他随意地陈述了这一事实,他并不将这个陈述作为证据来提供,也不相信他的陈述与一些争议的问题相关,也没有将他的陈述提供给那些他认为在这件事上需要证据的人。因此,弗兰克的陈述,不能够满足格林厄姆的G1和G3,不是一个陈词实例。然而,他确实给我们提供了陈词,我们也因此知道了校长辞职的信息。

  虽然格林厄姆的修正能够处理类似于“虚假陈词”和“脚印案例”的困境,但他的陈词定义也是不完备的,同样也有“证据”的烙印。当代陈词理论学者普遍认为,陈词的定义应能涵盖日常的语言与知识的交流。(18)应该说,如果我们想去获得一个认识论上可接受的对陈词性质的说明,那么我们完全可以拥有来自他人的陈词信念或知识,即使他们(说者)不打算把信念或知识传递给我们。

  三、宽泛的思想表达观

  可以看到,不论是科迪的狭窄的陈词观,还是格林厄姆的修正,大体上都是基于证据概念作出的,我们可以称其为“陈词证据观”。例如,科迪和格林厄姆都认为“一个说者通过作出一些陈述p来作证”。与这种陈词证据观不同,那些对陈词认识论感兴趣的人常常拥有一个宽泛的陈词思想表达观(以下简称“思想表达观”)。

  持这一立场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弗里克、奥迪(R.Audi)和索萨(E.Sosa)等。弗里克认为,“由陈词所构成的知识并不是一类与众不同的知识,因此,不需要对陈词加以特别的限制。如果考虑到一个理性的听者应当遵守的认识论规范,那么陈词是一种相关种类的宽泛告知行为。”“目的在于交流的断言,无论断言者的主观状态是什么”。“普遍的告知在主题事件上并没有限制,或者与它的说者在认识关系上没有限制。”(19)奥迪声称,“当哲学家谈论陈词时,在他们头脑中出现的并不是在法庭上的证人的正式报告,在他们看来,甚至不是信息的不自然的表达,而是一个人告诉另一个人某事的方式。”在这种宽泛的意义上,陈词几乎应用到我们对他人所说的每一件事上。“人们告诉我们事物,倾向于在信息传递的意义上使用陈词。”(20)与此类似,索萨认为,陈词是思想或信念的一种表述,他们可能指向一般世界,不特别指向一个人。例如,一个人死后,他生前日记的出版,也算作陈词。

  为了理解这种宽泛的陈词观,我们可以剥离一些非本质的不同,集中描绘它们普遍共有的特征。因此,一个宽泛的陈词观可以归结为:

  说者S作证p,当且仅当S的陈述p是S的思想p的一种表达。(21)

  可以看到,宽泛的思想表达观有着显著的优点,它避免了陈词证据观所带来的问题。第一,在不是潜在证据或说者具有相应的能力、权威或资质去真实地陈述p的条件下,说者也可以正确地表达他的思想。第二,这种观点认为,对于听者而言,陈词成为信念或知识的一个来源,而无论说者的意图如何。第三,这种陈词观承诺,说者能够作证,不管他的听者的需要或兴趣。第四,这种陈词观仅仅要求一个人能表达他的思想,因此,在缺乏“有争议的或者尚未解决的问题”(N3)的条件下,S也是能够作证的。

  但是,这种陈词的思想表达观太宽泛了,尤其是它没有认识到非信息的思想表达和陈词之间的区别。例如,假设逛街时我说,“啊!今天天气真好!”虽然它表达我的思想:今天真是一个好天气。但我们不可能把它看作提供或传达信息,实际上它仅仅是谈话的填充物,类似于心境的表达。再如,在一群朋友中,奈德讲了一个笑话,我随声附和道,“他有一种很强的幽默感。”同样,虽然我表达了我的思想:奈德有一种很强的幽默感。但背景是我们都知道奈德有一种很强的幽默感,因此我的表述仅仅是一个对朋友的笑话有礼貌的回应。再如,“啊,多么宏伟的一棵树!”这仅仅表达了树的宏伟,并不是作出陈词,因为陈词的概念与传达信息的概念是紧密地连接的。

  针对宽泛的陈词观,拉基(J.Lackey)举了一个反例。在一幕戏剧中,演员爱德佳说出台词:“对于我,生命不再有任何意义!”我们认为,尽管台词是他思想的表达,但不能作为陈词。但持宽泛陈词观的人可能会否认它是爱德佳思想的表达,因为他们认为爱德佳相信自己的台词(“对于我,生命不再有任何意义”)是没有意义的。然而,如果宽泛的陈词观的拥护者持有这样的回答,那么我们有理由认为这种回答是不成立的。

  首先,他们持有的“思想表达”的标准会导致如下困境,即标准证言不能满足宽泛陈词观。例如,在法庭上,克拉勒作证她亲眼看见被告出现在这起凶杀案中。我们进一步假设,她做的是伪证。虽然在任何意义上克拉勒都不会相信自己报告给陪审团的事实,但是她能提供陈词却是被广泛认可的。因此,在这两种相似的场景下,如果持宽泛陈词观的人排除爱德佳的陈述作为陈词,那么想支持克拉勒的陈述作为陈词似乎也是没有理由的。

  第二,当一个演员短暂地沉浸于他的角色的时候,他演说的台词当然可能是他思想的表达。但是,在语词的日常合理使用的任何意义上,我们把这样的台词作为陈词将是非常奇怪的。(22)

  科迪和格林厄姆在证据的基础上定义陈词,将许多语言交流行为排除在陈词之外,是一种狭隘的陈词观。而宽泛的思想表达观则走向另一个极端,宽泛到以至于无法排除非信息的思想表达。因此,我们所需要的陈词定义,比宽泛的思想表达观要有更多的限制,但比科迪和格林厄姆的陈词证据观要有更少的限制。

  四、拉基的思想交流观

  库什(M.Kusch)说:“在认识论学者中,关于如何最佳地界定陈词范畴的问题,并没有一个广泛认可的意见。最狭义地理解,陈词在法律情景中有它的地位,陈词是站在证人的角度给出的证言。在最宽泛的意义上,陈词代表了我们的”认识依赖性“。也就是说,作为认知者,我们在多种方式上依赖他人。处于这两个极端中的另一种立场是,将通过陈词而获得的知识与通过他人现在的或过去的指示性的话语而获得的知识等同起来。”(23)

  在以往的定义中,陈词有两个明显的互不相关的特征。一方面,就说者而言,陈词经常被作为一个有意图的行为。这主要体现在科迪和格林厄姆的陈词证据观上。另一方面,对于听者,陈词又被认为是信念或者知识的一个来源。在这个意义上,陈词并不依赖于说者的意图,而依赖于听者的需要。这主要体现在弗里克、奥迪和索萨的宽泛的思想表达观上。事实上,狭窄的陈词证据观和宽泛的思想表达观都没有认识到这样的不同:“对于说者,陈词作为一个有意向的活动;对于听者,陈词作为一个信念或知识的来源。”(24)作为一种语言行为,陈词是将这两个方面结合在一起的。

  拉基的陈词观是建立在语言交流行为的基础上的。因此,我们称之为“陈词思想交流观”(以下简称“思想交流观”)。一方面,为了表达陈词概念,他主张使用“一个交流行为a传达信息p”。他主张使用“信息”一词,而反对使用“陈述”一词。在他看来,狭窄的陈词证据观和宽泛的思想表达观都是根据陈述作出的。他认为,在有些情况下,不使用陈述的形式也可以作出陈词。例如,有人问你在厨房是否有咖啡,这时你正吃着东西,因此以一个点头回应。虽然点头不是陈述,但在这个情景下,它是一个人思想的表达,能够成功地完成信息的交流。因此,对于“一个交流行为”,他建议说者仅仅需要表达交流内容。

  另一方面,从陈词证据观的角度来看,在一个人陈述的内容和被作证的内容总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关系。但是,拉基认为一个人陈述的内容有时可以作证两个内容。例如,你问我:“外面在下雨吗?”我说,“在壁柜里有一把雨伞。”在这个背景下,我的陈述“在壁柜里有一把雨伞”应该意味着传达信息:“在壁柜里有一把雨伞”和“外面下着雨”。因此,“一个交流行为a传达信息p”意味着如下三点,

  1.当a是一个陈述的话语(utterance)时,它表达命题p,a传达信息p.

  2.当〈p〉是a所传达的一个明显的、不可忽略的实际含义时,a传达了信息p.

  3.在一个交流行为a表达命题q中,如果〈q〉蕴涵〈p〉,那么a传达p和q两种信息,这(对于在交流行为中的任何一个正常的听者或一个有能力的说者而言)是明显的。(25)

  拉基对于“一个交流行为a传达信息p”的解释主要是为了说明两种陈词:说者陈词(speaker testimony)和听者陈词(hearer testimony)。拉基的说者陈词如下:

  说者陈词:说者S通过一个交流行为a作证p,当且仅当,在某种程度上根据a的可交流的内容,S合理地打算传达信息p.(26)

  从说者陈词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两点。第一,在交流行为提供的命题和命题作证的内容之间不必有一个直接的对应。这是因为说者不仅要意识到一个交流行为a和作证的内容p之间“合理地”衔接,而且更要意识到作证的内容之间必须“合理地”衔接。例如,我通过交流行为表达命题“有雨伞在壁柜里q”,就能作证“外面下着雨〈p〉”和“有雨伞在壁柜里〈q〉”。这就是因为我意识到〈q〉蕴涵〈p〉是一个明显“合理的”衔接。第二,“在某种程度上根据a的可交流的内容”则表明:如果所提供的一个可交流的行为没有传达信息,那么这个交流行为不具有作为说者陈词的资格。

  就听者而言,拉基并不要求陈词说者有任何的意图。因此说者陈词表明,陈词能作为他人的信念或知识的一个来源,不论说者是否有这样的意图。据此,一个人死后他生前日记的出版和弗兰克关于校长辞职的陈述都是可以作为陈词的。事实上,拉基在这儿想要表达的观点是,即使说者从来就不打算把他的陈述或者思想作为信息传达给任何一个人,但说者仍可能作证。

  类似地,拉基建议听者陈词如下:

  听者陈词:面对H,S通过一个行为交流a作证p,当且仅当,H作为S的听者,在某种程度上根据a的可交流内容,合理地接受a作为传达信息p.(27)

  在以上定义中,他再一次提及了“合理地”和“在某种程度上根据a的交流内容”两个短语。“合理地”目的在于确保一个交流行为所提供的内容和一个听者所形成的信念之间存在一个相关的衔接。例如,对于一个正常的听者,将所接受的“雨伞在壁柜里”的陈词作为传达“外面正在下雨”的信息,这是合理的;对于一个正常的听者,将所接受的说者的“香蕉是黄色的”陈词作为传达“草是绿色的”信息,这是不合理的。因此,增加“合理地”是为了说明,如果这个交流行为有这种不衔接的内容,那么就不能作为听者陈词。在某种意义上,“根据a的可交流内容”就是为了排除如下情景:听者所形成的信念在本质上不是根据说者陈述中的可交流的内容形成的,而是根据听者所听到的和听者在经验上的知觉或推理共同作用形成的。

  在定义说者陈词和听者陈词后,拉基给出了一个陈词的普遍定义。

  T(陈词):S通过一个交流行为a作证p,当且仅当,在某种程度上根据a的可交流的内容,(1)S合理地企图(intend to)表达信息p,或者/和(2)a合理地被作为传达信息p.(28)

  拉基还对(2)作出了一个修正(2*),a合理地被或者应该被作为传达信息p.(29)

  与证据观和思想表达观相比,我们认为,拉基的思想交流观是相对完善的。科迪的证据观不区分,或者说合并了说者陈词和听者陈词,因此科迪无法处理下述两种情景:一个说者企图表达听者不需要的信息和一个听者误把一个交流行为作为某种信息的表达,但说者却不是以这样的意图提供的。所以,科迪的狭窄的陈词观既不能满足说者陈词,也不能满足听者陈词。而格林厄姆对陈词的修正,使得关注点离开听者,仅仅集中在说者的意向和信念。在理解说者陈词方面,与科迪相比,尽管格林厄姆也许更成功,但他的修正并没有考虑到听者陈词。

  与宽泛的思想表达观相比,拉基的思想交流观区分了说者陈词和听者陈词,这使他能够提供一个更加具有限制性的说明。对于宽泛的思想表达观,一个说者作证唯一需要的条件是表达自己的思想。显然,这种陈词定义太宽泛了。它没有从真正的陈词事例中区分出非信息的表达。说者陈词和听者陈词的区分则避免了如下问题:如果说者不合理地企图通过交流行为传达某种信息,如果听者不合理地把交流行为作为某种信息的表达,那么它们就不属于说者陈词或听者陈词的事例。它们仅仅是一个随意的评论或废话。由此可见,拉基的思想交流观是具有一定的启发性的。

  但是,拉基的思想交流观也存在着问题。首先是,衔接的模糊性与随意性。他强调如下的“合理地”衔接:在说者陈词中,不仅在交流行为所提供的命题和命题所作证的内容之间,而且在命题所作证的不同内容之间;在听者陈词中,一个交流行为所提供的内容和一个听者所形成的信念之间。但事实上,这样的衔接往往是非常模糊的。因为衔接的条件是多样的,人们很难判定在哪一个条件下,衔接恰好是“合理的”。其次是,蕴涵前提。依据拉基的说者陈词,一个说者向听者作证,可以满足这样的情况:对于一个正常的听者,通过一个语言交流行为,接收听者的命题“雨伞在壁柜里”,然后获得“外面正在下雨”的信息。虽然这样作证也许是合理的,但如果我们站在一种纯粹陈词的立场上,它是不合适的。因为这种“合理”不仅仅是基于陈词,而且是必然蕴涵着先前的记忆或推理。最后,如果拉基坚持认为这样的作证是合理的,那么就难免会陷入自相矛盾的困境。因为依据他的听者陈词,一个听者通过语言交流行为形成的信念或知识,不应该是由自己所听到的和经验上的知觉或推理共同作用而形成的。因此,对于“S通过一个交流行为a作证p”,我们从说者陈词出发去考虑“听者”,还是从听者陈词出发去考虑“听者”?拉基在这里并没有给我们准确的答案。事实上,以他这样的叙述方式也很难有令人满意的答案。因为在一个特定的交流行为中,不管是说者陈词还是听者陈词,牵涉到的听者都是相同的,而且,不管是怎样的作证总是关于听者和说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事实上,他遭遇的困境是在一个语言交流行为中,如何给出一个合理地使用“听者”的标准?

  总而言之,首先,拉基思想交流观中的衔接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衔接的模糊性与随意性需要克服。在这里,拉基和我们所要做的就是给出一个“合理地”衔接的标准。其次,虽然拉基把陈词定义分解为说者陈词和听者陈词两方面更具有说服力,但是这种区分却导致了两者之间的内在矛盾。因为“S通过一个交流行为a作证p”,如果既可以从说者陈词角度考虑,又可以从听者陈词角度考虑,而这两者又牵涉到说者和听者两个对象,那么这样错综复杂的关系会使得定义陈词变得极其困难。在这里,拉基和我们所共同面临的任务是,如何通过一个语言交流行为,在区分说者陈词和听者陈词的基础上定义陈词。

  注释:

  ①本文所讨论的“陈词”的英文表述是testimony,其中文译法有“证言”、“证词”、“佐证”、“证据”、“陈词”等译法,本文采用的是“陈词”的译法,原因是陈词更适合于认识论的探讨。详见丛杭青:《陈词证据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页。后文不使用证言一词,而使用陈词一词,除非特指法庭上的testimony.

  ②E. Fricker, Agains Falliability, in B. K. Mathilal & A. Chakrabarti(Eds.), Konwing from Words, dordrencht: kluwer, 1994, p.156.

  ③[古希腊]柏拉图:《泰阿泰德智术之师》,严群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03~105页。

  ④洛克认为,知识不可能通过陈词而得到有效的传播,一个人不可能仅仅通过接受他人的话语而获得真知识。如洛克写道:“在科学中,一个人所能得到的,只以他所真知道、真了解到的为限,至于仅处于信仰和轻信的东西,只不过是一些碎片。”([英]洛克:《人类理解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5页)。他的这种思想被英国皇家学会作为“不能以人为据(on no man's words)”原则固定下来了。

  ⑤D. Hume, An Enquir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 (L. A. sellby-bigge, E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6, p.111.

  ⑥T. Reid, Essays on the Intellectual Power of Man, Ed. A. D. Woozley, Macmillan and Co., Limited, 1941, p.50.

  ⑦J.L. Austin, Other Minds, in J.O. Urmson & G.J. Warnock(Eds.), Philosophical Paper, 3rd e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9, p.115.

  ⑧Id, p.115.

  ⑨C.A. J. Coday, Testimony: A Philosophical Stud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2, p.42.

  ⑩P. Achinstein, Concepts of Evidence, 87 Mind 345, 23(1978)。

  (11)F. Dretske, Cognitive Cul-de-Sac, 91 Mind 361, 109~110(1982)。

  (12)E. Fricker, Telling and Trusting: Reductionism and Anti-reductionism in the Epistemology of Testimony (Review of Coday, Testimony: A Philosophical Study), 104 Mind, 408(1995)。

  (13)Supra note 7, p.45.

  (14)P. Graham, What is Testimony? 47 The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187,231(1997)。

  (15)Id, p.232.

  (16)Id, p.231.

  (17)Id, p.227.

  (18)丛杭青:《陈词证据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页。

  (19)E. Fricker, Tellling and Trusting: Reductionism and Anti-reductionism in the epistemology of testimony(review of coady, testimony: A Philosophical Study), 104 Mind, 396~397(1995)。

  (20)Jennifer Lackey and Ernest Sosa, The Epistemology of Testimon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2006, p.25.

  (21)Id, p.182.

  (22)Jennifer Lackey, The Nature of Testimony, 87 Pacific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183~184(2006)。

  (23)M. Kusch, Testimony in communitarian Epistemology, 33 Studies in History and Philosophy of Science, Part A 2, 335(2002)。

  (24)Supra note 20, p.183~154.

  (25)Id, p.188.

  (26)Id,p.183~184.表达可交流的内容。例如,我不知道丘勒带上了耳机,听着流行音乐,点着头。我走进他的房间,问他是否有蛋糕留下,看到他点着头,我认为他表示有蛋糕。但事实上这并不是一个交流行为,因为他并不企图去表达可交流的内容。再如,丹斯在房间里自言自语,他不知道有人在隔壁的房间偷听他说话。这样一个自言自语的例子,是一个陈词的例子,因为他企图去表达可交流的内容。

  (27)Supra note 20,p.183~184.

  (28)Id,p.183~184.

  (29)这个修改将允许如下实例能够作为陈词:当塔尔姆陷入一种自言自语状态时,承认谋杀了她丈夫。虽然我偷听到她作出这个坦白,但我并不把它作为传达了信息的交流行为,因为我认为把它作为一个可能的交流行为太怪异了。但即便如此,我可能仍然希望把塔尔姆的陈述作为陈词的一个例子,因为我应该合理地把它作为传达她杀害她丈夫的信息。如果这样是正确的,那么在T中(2*)能够代替(2)。(浙江大学·丛杭青 朱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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