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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辩护人向司法机关提交明知是伪造的复印件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09-12-12    作者:110网律师
2008年1月2日,《当代检察官》刊登了刘凯胜和李晓静撰写的《辩护人向司法机关提交明知是伪造的复印件是否构成犯罪》一文,案情如下:
被告人陈某在担任陈X国贪污一案辩护人期间,于2003年11月17日某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中,使用一份明知是伪造的请示(下款有上级领导批示“同意挂帐经营”)的复印件作为证据(经调查核实,该请示下款领导批示应为“经研究不同意挂帐经营”),企图为陈X国开脱罪责。
该文认为,律师陈某的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律师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该款的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目前尚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何为“毁灭证据”?何为“伪造证据”?应从我国的现代汉语上进行理解。按照我国的现代汉语和刑法理论的解释,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玷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违背事实真相。所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换句话说,毁灭、伪造证据中的证据是指的有形证据,即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刑事诉讼七种证据中属于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共四种,对于其余三种容易受到人的意志左右的、可能受到外界干扰而变化的证据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刑法中针对辩护人主观上出于妨害刑事诉讼的目的,使这三种证据丧失其证明力,刑法作出明文规定属于犯罪行为的是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中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即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露隐私等方法要挟、恐吓证人,使其提供虚假证言或改变自己已经提供的真实证言。所谓引诱,是指利用金钱、财物、女色等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诱惑、勾引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或者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所谓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证人变更、否认已向司法机关提供符合客观情况的实事求是的证言内容。所谓提供伪证,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不真实的、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证言,如威胁、引诱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虚假证明;或者让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言等。对于辩护人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自己曾经作的有罪供述即让其“翻供”或者为其“串供”,刑法对此行为并无相应制裁。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我们都知道复印件不属于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由于复印件本身是伪造的,其并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所以不是证据。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只是明知是伪造的证据而向法庭提供,而没有自己实施或者参与毁灭、伪造证据,其行为不符合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特征,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我们从该罪的构成要件中也可以看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则是当事人。本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不能成为本罪的客体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l000元以下的罚款、l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不同,同是妨害证据行为妨碍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妨碍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活动的,不能直接以本罪论处。如果不是帮助当事人而是帮助当事人以外的他人毁灭、伪造证据,则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当事人,既包括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被告人等,又包括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等,还包括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等。而本案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只是明知是伪造的证据而向法庭提供,而没有自己实施或者参与毁灭、伪造证据,由于复印件本身是伪造的,其并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所以不是证据。由于陈某所提交的是复印件,法院完全可以不予采信的,在本案中不存在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所谓帮助,是指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准备工具、扫除障碍、出谋划策、提供条件、撑腰打气、坚定其毁灭、伪造证据信心等。其既可以表现为体力上的、物质上的帮助,也可以表现为精神上的、心理上的支持。既可以是在诉讼中,有时也可以是在诉讼前。所谓毁灭,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在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是指编造、制定实际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以违背事实真相。
    本罪为情节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如不属于情节严重,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渭情节严重,则主要是指动机卑劣的:多次进行帮助的;帮助重大案件的当事人的;因其帮助行为导致诉讼活动无法进行、中止的;造成错案的;影响恶劣的等等。
本案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只是明知是伪造的证据而向法庭提供,而没有自己实施或者参与毁灭、伪造证据,其行为不符合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要件。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以及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依法为其行使辩护权的人,即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所谓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本案被告人陈某并非直接故意,因为他并没有自己直接实施或者参与到伪造证据的行为中去,而且该复印件作为证据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太小了。
 因此,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非常重要。对于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过失毁灭证据的,不构成本罪。对于虽属故意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认定为犯罪。何况本案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只是明知是伪造的证据而向法庭提供,而没有自己实施或者参与毁灭、伪造证据,其行为根本就不符合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特征,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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