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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局林政科科长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他人滥伐林木数额巨大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却隐瞒真相不予移交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发布日期:2010-02-05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徇私舞弊  不移交刑事案件  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锡方

 1997年7月,上诉人丁锡方任宜兴市林副业局林政科科长兼林政稽查大队大队长。2001年2月,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接到关于宜兴市伏东镇上坝村滥伐林木的举报后,派该局林政处副处长顾惠忠到该村初查。同年4月17日,宜兴市信访局、农工部等单位协调决定,由宜兴市林副业局负责查处此案。4月18日上午,丁锡方和顾惠忠等人到上坝村调查,丁锡方查看了该村1999年和2000年的销售林木账,初步测算出该村二年内滥伐林木约600立方米。当日下午,丁锡方因事离开,由顾惠忠等人对群众举报滥伐情况严重的部分林地进行了实地踏查并画了三份现场图。事后,顾惠忠将现场图交给丁锡方。4月20日,丁锡方向伏东镇领导通报上坝村滥伐林木案查处情况时表示,上坝村滥伐林木情节严重,有关人员会受到刑事处罚。镇领导要求“不要抓人”,丁锡方接受说情,还承诺将认定的滥伐林木数降至20立方米以下,以行政处罚结案,并让镇领导根据其为作行政处罚确定的滥伐林木数,对上坝村的销售林木账进行技术处理。之后,丁锡方隐瞒初步测算上坝村滥伐林木约600立方米的调查情况,根据顾惠忠交给他的现场图,测算出这些地块内滥伐的林木数是17.9888立方米,以此作为查处结果,向本局领导与顾惠忠作了汇报。宜兴市林副业局根据丁锡方汇报的滥伐林木数量,于4月27日决定对上坝村进行林业行政处罚,处罚决定由顾惠忠宣布。宜兴市伏东镇上坝村滥伐林木一案,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判决认定该村的滥伐林木数量为542.712立方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锡方在查处宜兴市伏东镇上坝村的滥伐林木案件时接受说情,擅自将本应移交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作行政处罚处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锡方辩称:上坝村滥伐林木案件是由江苏省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以下简称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管辖的,并非由我查处,责任不能由我承担。
  丁锡方的辩护人提出:1.上坝村的滥伐林木案件是由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查处的,丁锡方不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主体;2.把上坝村销售林木的重量换算成立木蓄积量,这种计算滥伐林木数量的方式和换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上坝村2000年实际超伐数量仅是88.8立方米;3.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坝村滥伐林木的数量够不上追究刑事责任,故丁锡方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构不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丁锡方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作为宜兴市林副业局林政科科长兼林政稽查大队大队长,上诉人丁锡方的职责是认真执法,保护森林和林木,查处毁坏林木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林业行政执法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丁锡方在查办上坝村滥伐林木案的过程中,明知该村滥伐林木数额巨大,行为人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却徇私舞弊,指使他人修改销售账,隐瞒真相,不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致使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滥伐林木行为只受到行政处罚,由此放纵了犯罪,实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犯罪。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恰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丁锡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6月19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丁锡方是否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2、丁锡方发现滥伐林木数量约600立方米以及接受镇领导说情并授意改账是否为本案事实?认定上坝村滥伐林木数量为17.9888立方米,是否为丁锡方擅自决定?

3、以销售林木账作为测算、认定滥伐林木数量的依据,是否合法?

【法理评析】

本案系检察机关诉至法院请求追究被告人丁锡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刑事案例,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丁锡方是否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主体资格、丁锡方发现滥伐林木数量约600立方米以及接受镇领导说情并授意改账是否为本案事实、认定上坝村滥伐林木数量为17.9888立方米,是否为丁锡方擅自决定、以销售林木账作为测算、认定滥伐林木数量的依据是否合法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丁锡方是否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主体资格”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含义及主体资格要件方面的内容。

所谓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该罪需要满足如下构成要件: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再次,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行政执法人员,具体是指在国家公安、工商、税务、海关、检疫等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公务人员;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四个要件的行为方可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要判断丁锡方是否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就是需要明确丁锡方是否属于行政执法人员。而根据司法实践,行政执法人员主要包括如下几类:(1)国务院及国管局组成部门中拥有执法权的人员;(2)国务院直属机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中拥有执法权的人员;(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4)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5)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决定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专门机关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6)依法设立的各种公务组织中享有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来看,丁锡方是宜兴市林副业局林政科科长兼林政稽查大队大队长,有查办林业行政违法案件的职责,也受命代表林副业局赴上坝村调查滥伐林木情况,因而其属于上述种类中的第三种情形,亦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故被告人主体资格适格。

其次,对于“丁锡方发现滥伐林木数量约600立方米以及接受镇领导说情并授意改账是否为本案事实?认定上坝村滥伐林木数量为17.9888立方米,是否为丁锡方擅自决定?”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客观要件方面的内容。

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丁锡方查看上坝村的销售林木账,掌握上坝村滥伐林木的实际数量后,向镇领导通报时提出了“不要抓人”的说情,从而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改为行政处罚结案,该行为显然符合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行为的特征,因而客观要件符合。

最后,对于“以销售林木账作为测算、认定滥伐林木数量的依据是否合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具体数目的测定方面的内容。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的测算,通常以被滥伐的林木或者滥伐林木现场遗留的伐桩为依据。但是在被滥伐的林木已经灭失、滥伐现场的伐桩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则采取按销售林木的明细账去测算被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的计算方法。

在本案中,上坝村被滥伐的林木已经灭失,无法按照现场遗留的木桩来计算,因此按照当地唯一销售途径的销售明细账来计算是合法合理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关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我们这里做一些辨别区分:

(一)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明知,而是出于其业务知识、经验不足,或者是调查研究不够充分,工作作风不够深入,思想方法简单片面造成认识偏颇而发生的错误行为,即使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一般也不构成犯罪,如果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后果而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相应犯罪论处。

(二)区分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特殊主体,都表现为徇私枉法,都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两罪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后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行政执法的职权,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的行为;后罪则表现为利用司法职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刑事枉法追诉或者枉法裁判的行为。(3)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后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三)区分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其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行政执法人员才能构成;包庇罪由一般主体即可构成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或违背职责实施的行为才构成;而包庇罪不必利用职务之便即可构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402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72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73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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