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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六合彩"欠债故意杀人的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9-12-12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依照法律规定,接受被告人沈某某的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沈某某,查阅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全部的案卷材料,今天也认真地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沈某某有如下从轻情节请合议庭给予核实和采纳:
一、被告人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自首。
200892日,即案发的第二天,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的妻子江某某一起到汕头市某某派出所,准备投案自首。但由于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到达汕头市某某派出所后,担心被害人在派出所有熟人,自首后派出所人员会打骂他,就主动留下了手机号码,并表示愿意配合派出所对本案的调查工作。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沈某某主观上已经做好了自首的准备。同年95日,汕头市某某派出所只是通知被告人到所配合调查工作,并没有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够确定作案人为沈某某。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被告人沈某某杀人罪行的情况下,沈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理应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辩护人认为,自首是影响量刑的一个重要法定情节,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和被告人的利益,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成立自首。
从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来看,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如实供述是符合的,关键是看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本辩护人认为经传唤到案属于自动投案。
首先,传唤只是一种通知的性质,其实质是犯罪嫌疑人自行按照侦查人员指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传唤规定为强制措施,其只是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一种手段,《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称《规定》)也规定,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才可以拘传,这也证明传唤时是不能进行人身强制的,除非变更为强制措施。《规定》还规定,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可见虽然侦查机关将该人列为嫌疑人,但既是嫌疑,就存在有罪和无罪两种可能,既然并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证明其嫌疑的程度还不是很高或是证据还不确定,只是属于一个排查的对象。在实践中,当犯罪嫌疑人收到《传唤通知书》后,其可以选择主动配合,接受讯问,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躲避侦查,因此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选择归案具有自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性质,具有投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经传唤到案显然符合《解释》中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同时,讯问只有在传唤到案后才能进行,并且进行讯问需要符合法定条件,因此在到案后与讯问之间是有一个时间间隔的,不论这个间隔是短还是长,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在到案时,是未受到讯问的。可见,经传唤到案符合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根据《解释》,犯罪嫌疑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成立自首。
  另外,《解释》中同时还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这样就会产生下面这种情况:一个杀人犯作案后潜逃,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投案的,根据《解释》的规定应当视其为自动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的,成立自首。而若该杀人犯作案后并未潜逃,仅因受到侦查人员的怀疑而被传唤,即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的,反而不成立自首。显然,前者比后者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都要严重得多,而前者构成自首,后者反而不构成自首,跑的反而是自首,不跑的反而不是自首,这无异于鼓励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跑,明显不妥,于法于理于情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规定自首的本义。
被告人沈某某不但存在自首的主观条件,客观上也实行了自首,恳请法院对此予以考虑,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事前没有预谋,系临时产生犯意,主观恶性较小,具体体现如下:
案发当日,被告人沈某某打电话叫被害人江某某到其家中,目的是为了与被害人商量,希望可以延迟偿还“六合彩”赌款的期限。被告人沈某某还事先准备好酒食招待被害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并没有事先预谋,只是在被害人拒绝将欠自己人民币四千元先垫上并扬言如果不还钱就叫社会人整自己,让家人不能在汕头做生意的情况下,由于受到威胁在酒精的作用才临时起意杀害被害人。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并没有事先预谋杀害被害人,而是受到被害人的威胁,在害怕及被激怒而情绪失控的情况下,情绪一时失控杀人。这些事实都证明了被告并没预谋,同时也可以证明被告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法院在处理时应当与其他有预谋的犯罪行为有所区别。因为“临时起意”的犯罪比预谋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要轻的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对“临时起意”的犯罪适当从轻处罚。
三、被害人江某某亦存在过错,本案的发生是由其过错引起的。
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目的只是与被害人商量延迟偿还“六合彩”赌债的事情,但被害人却恶言相对,不但不把四千元欠款还给被告人,甚至威胁被告人要伤害其家人。被告人在被激怒的同时,由于保护家人心切,在酒精的作用下,一时情绪失控,酿出大错。
本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江某某和被告人从事赌“六合彩”本来就是一件违法的事情,被害人江某某还对被告人进行威胁,被告人才因愤怒且恐慌之下情绪失控将被害人杀害,因此,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被害人有过错时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罚,恳请法院在实际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这一事实情况。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沈某某一向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其赌博“六合彩”的目的只是为了能够通过捷径赚取足够的钱让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二儿子沈某某进行手术。因此欠下赌债,并遭到被害人的威胁,情绪处于愤怒、恐慌状态,一时失控而酿成的。
五、被告人有积极悔罪认罪的情节。
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从其在被传唤时,就如实地毫无隐瞒地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情,其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使得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被告人深刻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对因此造成的无法挽回的损失追悔莫及,并多次向公安司法机关悔罪,希望能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被告人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家人予以赔偿弥补,只是苦于家境特别贫穷,而且现在自己也无法出力,但只要给其机会,就愿意弥补被害人家人,被告人的家人也有向辩护人表示愿意就此进行努力。请求法院能对此予以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是一个不应该发生的犯罪行为,造成两个家庭的悲剧,在对被害人一家表示无限同情,对被告人犯罪行为进行痛斥的同时,我们也看到被告人现在已经受到良心的深深谴责,也恳请法庭慎重考虑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给其一个机会,弥补罪行。
综上,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其犯罪事前没有预谋、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江某某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同时,被告人沈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真诚地悔罪。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沈某某定罪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谢谢!
此致
                           、


                           辩护人:洪树涌律师
                           二〇〇九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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