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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依法治国的主客体关系和制约环节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0-0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 法治 主体化 客体化 程序

  【论文摘要】 本文从哲学角度探讨了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客体的相互关系,认为法治主体的客体化运动使法律成为物化的法治主体,而法治客体的主体化运动产生了客体的主体化超越问题,并提出了通过法治的程序化和程序的法律化进行制约的关键环节。

  法大还是党大?权大还是法大?民大还是官大?此类问题的提出本身就反映了依法治国的理论与实践之间存在较大反差,往往令人困惑难解。因此,深入剖析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客体之间的相互关系,积极探讨制约客体超越主体的关键环节,是很有必要的。

  一、依法治国主体的客体化和客体的主体化

  依法治国的主体是谁?我国宪法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体,所以,人民是法治的最高主体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人民——这个法治主体的意志和作用,却是通过客体化的途径表现出来的,既借助客体来表现自己又将自己客体化。法治主体的客体化是指人民通过立法机关和立法程序把自己的意志确定下来,形成法律,成为物化的法治主体,使之具备了客观独立性、公开公平性、普遍有效性和规范强制性。面对这种物化的法治主体,原来的法治主体则转化为客体。所以,作为人民的每一分子——公民也要遵守宪法和法律。

  依法治国的客体是什么?显然,依法治国中的“国”即客体,它既包括国家机器,也包括行使国家权力的公务人员。因此,依法治国也可以说是依法治权、依法治官。然而,国家权力(包括行政权、司法权)不是由人民直接行使的,而是人民委托政府及其官员来依法行使的,也就是说由法治主体委托法治客体根据法治主体的意志来行使的。所以,法治客体的主体化就是指法治客体承担了法治主体的行为,发挥了法治的主体的意志和作用,扮演了法治主体的角色。

  讲法律是法治的主体与讲人民是法治的主体是不矛盾的。人民不把自己的意志通过法律固定下来,成为客观的规范,就无法实现其主体地位。如果仅仅讲人民是法治主体而不讲法律也是法治主体,往往不能正确理解人民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同样,仅仅讲法治客体的主体化而不讲法律是法治的主体,也容易引起和扩大政府、官员与人民、法律之间的矛盾。一种情况是政府、官员凌驾于法治主体之上,把法律变成治民的工具,这是传统的法刑观的延续,显然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观。另一种情况是人民片面地把法律变成治权治官的工具,走向另一端。

  因此,确认法律是法治主体,是树立法律至上观念,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论前提。作为一个法治国家,法治是社会公众的一种生存方式与生活方式,法律是人们的信念和价值观,是人人都应该遵守的,人人都是平等的,人民的民主权力和公民的民主权利与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实现。所以,法律至上、法制完备、立法民主、司法公正、制约权力、保障权利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

  法治主体的客体化和法治客体的主体化是现实生活中法治主客体矛盾运动的反映。正确处理这一矛盾主要要解决的是法治客体的主体化超越问题。当权力机构和官员滥用权力,无视法律至上的主体地位时,如果某些官员的专横与腐败,政府机关以各自的需要取舍、变通法律,以法律作为不当干预社会经济事务的手段,甚至用土政策扭曲破坏法治等,法治的客体就超越法治主体行为承担者的角色,凌驾于主体之上,把法律和人民统统变成自己的治驭对象,这种颠倒仍然是我们目前实行依法治国的极大阻碍。针对这一问题,我们特别强调依法行政、依法司法、治权治官,这应该理解为反对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地位,而不是把权、官置于低人一等的地位,甚至变成专政的对象。

  从理论上搞清楚法治主客体的相互转化关系才能正确理解和运用好处理法与党、权与法、民与官等关系的原则。法治主体的客体化形成的法律至上的地位,规定了各个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尤其是执政党要成为依法治国的楷模,决不能再搞诸如“文革”时的“无法无天”。“文革”之所以发生并持续十年之久,既有政治路线错误和党的集体领导遭到破坏的原因,但是深层的原因还在于建国以后我们长期忽视民主法制建设,甚至公开宣布实行人治而不实行法治,以领袖的个人权威代替法律成为最高权威,对领袖的忠诚代替了对法律的忠诚。正是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之上,尽管领袖本人已认识到在西方不可能发生斯大林这样的错误,但在晚年他仍然重蹈覆辙。总结这些深刻教训,我们应该认识到,只有执政党“依法治国”才能根绝“文革”重演。

  而法治客体的主体化,只是法治客体成了主体行为的承担者,而决不能超越法律和人民之上,所以权和官都不能大于法,政府和官员首先是法治的对象和客体,然后才是“依法行政”、“依法司法”的主体。这里的“依法”两字就是对他们的“主体”行为的限制。“依法”的关键是依什么法,中国传统法律以刑法为主,在传统的法刑论指导下,法的根本作用是治驭老百姓。依这样的法,客体就会凌驾于主体之上。因此,当前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是要构建和完善以民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实现从“刑本位”向“民本位”的转变。因为民法是维护公民财产权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根本大法。民法的灵魂是平等,有了平等才有公平,民法秩序的确立才能从根本上破除传统的刑法论,使法律成为维护人格独立、人身自由和社会平等的保障。这样的“依法”,才能真正确保人民是法治的主体的地位,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依法治国的程序化和程序的法律化

  依法治国必须要有好的法律。但是良好的法律靠什么来保证得到实施?怎样才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防止客体超越主体?关键措施就是要做到法治的程序化和程序的法律化。

  所谓法治的程序化是指按照一定的程度、顺序来立法、司法、执法的过程,在这一过程的任何阶段,都不能离开法的演绎的正当程序;如果离开了正当立法程序创制出来法律,其合法性就会丧失;而司法、执法过程违背了法定程序,其活动本身就是违法的。所以,法律自身的合法性和正当效力是以程序的正当性和完备性为先行的。法治作为一种政治运行机制和执政方式实质上是民主政治,我国法治的程序化就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首要的任务就是要遵循人民的意志,通过民主决策途径,选择和确立正当而完备的程序,杜绝以言废法,因人改制的现象。超越程序的权力应被视作自然无效,超越程序的决策应被视为非法。

  程序的法律化是指在法制体系中建立和完善程序法的过程。无论是立法程序、决策程序、行政程序、司法诉讼程序等,都应通过法律形式制定下来,使之公开化、规范化、简单化,成为法定程序。并且要进一步确立程序法在执法过程中的核心地位,增强程序的法律权威,加强对程序是否得到尊重的法律监督,依法及时纠正规避或违反程序的行为。

  依法治国为什么要如此强调和突出程序的力量?这是因为存在着法治效力失效或变质的问题。在人治的社会里,对领袖的盲目服从同样也具有危险性。因为法律规范是由立法机关及其官员所创制的又是执法机关及其官员加以操作应用的,如果不对这些机关及其人们加以限制,势必为立法者、司法执法者滥用权力,以法律名义侵犯人民的合法权益留下可能的空间。

  而程序则是一种权力制约机制,是权力制约的形式化。法治的程序化和程序的法律化就是要建立严格周密的权力运作规范并保证严格依照程序来运用权力。权力行使若没有程序的规范也就意味着没有制约,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滥用,滥用者最好的办法就是规避程序,不按程序办。在我国,长期以来程序的观念比较淡薄,很少有程序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因而导致许多地方程序得不到起码的尊重。相反,漠视程序、超越程序却往往被当作一种“能力”和特权。许许多多正道办不成的事,几乎都可以通过旁门左道办成,也有一些同志强调行政效率,采取特事特办的诸多办法来超越程序。这也是一种传统观念,似乎讲程序就是形式主义,甚至是官僚主义,会妨碍行政效率。对此也应作点分析。在高度集权的政治经济体制下,特别是当进行“运动”的时候,超越程序,行政效率是很高的,如“大跃进”、人民公社会化、“文革”的发动等等。实践证明,此时行政效率越高,社会动荡越厉害,“左”的错误造成的危害也就越大。而在正确路线的时候,提高行政效率主要是为了克服官僚主义,使权力机构能够有效、有序地运转,这与讲程序化是不矛盾的。依程序治理首先是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决策不能头脑发热而要慎重,程序化有助于做到这一点,使我们的路线、方针、政策比较正确;其次也是防止官僚主义的有效措施,使那些推诿、拖延、敷衍了事的行为无法滋长,从而保证良好的行政效率。所以,克服漠视程序的传统观念,强化程序意识,建设完备的程序法体系,严格依照程序办事,确保程序的有效性、神圣不可侵犯性,是依法治国中制约客体超越主体的关键环节。

作者:季相林 刘金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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