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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必须赡养失去生活来源的养母

发布日期:2010-01-23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词】收养关系 养母 养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连

被上诉人(被告):龙远平

龙远平生于1961年2月4日,其出生后不久生父去世。龙远平7个月时,经大队妇联干部介绍,李月连夫妇依照当地风俗收养了被告,且在当时的大队进行了登记。收养成立后,李月连夫妇将龙远平抚养成年,后李月连丈夫去世,为李月连的生活供养问题,经当地村委会及亲友调解,李月连、龙远平曾于1998年12月3日达成协议,“由龙远平每年支付稻谷五百斤、每月人民币5元给李月连”。协议达成后,1998年龙远平按协议给了五百斤稻谷给李月连,之后龙远平每年有时400斤,有时500斤均给了李月连稻谷,但5元钱每月的生活费,龙远平一直未付。至2006年,龙远平只给了李月连60斤稻谷,2007年的稻谷至今未给。另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李月连起诉后,经双方私下协商,2008年8月时,龙远平又给了李月连100斤稻谷,并承诺余下的年底前给清。庭审中,龙远平强烈要求不解除收养关系,且表示以后会每年负担李月连的生活且为其养老送终。

【裁判要点】

原审法院认为,1961年李月连夫妇收养龙远平,李月连与龙远平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李月连现已无劳动能力,龙远平应依法履行赡养李月连的义务。双方于1998年达成协议后,龙远平只部分履行了义务。庭审中龙远平强烈要求不解除收养关系,且表示以后会照顾并负担李月连的生活及费用。据此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月连与被告龙远平解除收养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李月连与龙远平之间事实收养关系成立,李月连尽到了抚养义务。现李月连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作为养子,龙远平应孝敬老人并依法履行赡养李月连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尽赡养义务。但龙远平未善尽赡养义务,且在双方1998年达成赡养协议后,龙远平并未完全履行协议。故李月连要求解除与龙远平的收养关系并要求龙远平给付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及龙远平的经济状况,李月连要求龙远平给付10 000元生活费偏高,应酌情认定8000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

【争议焦点】

龙远平作为养子对养母应该尽到什么样的抚养义务?

本案中,养母要求解除抚养关系是否可以得到赔偿?

【法理评析】

我国《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在本案中,作为有养母养子关系的上诉人和被诉人之间有抚养的相互义务,那么养母抚养养子长大成年后,作为养母的抚养人因年老失去劳动能力后,养子必须抚养养母,完成自己的抚养义务,同时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但是在本案中,作为养子的龙远平在养母年老后却长期不履行供养自己养母的义务,最后在养母起诉法院后,在村民的调解下,达成与养母的抚养协议,但是却长期不按协议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实际上并没有尽自抚养义务的主观心态。所以养母最后只得再次请求法院判处解决自己和养子的养母养子关系,所以法院在查证确定这些事项后就得同意解除抚养关系。

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所以,在二审中,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不近赡养义务的事实,改变原来一审维持样子养母的的判决,解除养子养母关系。那么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经养父母发扬成年独立生活的被上诉人养子,对缺乏生活来源又没有劳动能力的上诉人,需要付给生活费,在加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生活琐事起争执就切断上诉人养母赖以照明的电,所以其实已经构成了虐待养母的事实,所以上诉人养母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补偿收养期间为养子支付的生活费。

综上所述,作为养子的龙远平应该对养母仅赡养义务,而在违背赡养义务时,养母有权利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同时要求养子给付生活费,另外,对于养子虐待行为而造成收养关系解除,那么还可以要求养子赔偿生活费。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收养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在现代我们的生活中很常见,但是作为收养的主体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负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收养人未成年以及成年后大学所需支出教育费和生活费,收养人必须负担,以尽自己的抚养义务。那么在被抚养人年老生活无所依时,被收养当事人就必须尽自己的赡养义务,否则在收养关系因自己的虐待行为而被宣告消灭时,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陈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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