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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专业律师解答被抚养人生活费该怎么赔偿

发布日期:2010-05-30    作者:陈辉律师
广东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梁*民。
    原告云*蝶。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黄埔支公司
被告刘辉云。
    被告广州**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练生。
    委托代理人陈辉,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广东分公司。
    被告黄建良。
    被告李波富。
   被告广州市***电器厂。
原告梁*民、云*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埔支公司)、刘辉云、广州**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黄建良、李波富、广州***电器厂(以下简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梁*民、云*蝶的委托代理人陈律师,**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黄建良、李波富、**电器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埔支公司、广东分公司、刘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民、云*蝶诉称,2009年9月29日晚上21时,刘辉云驾驶粤A78043号中型客车,途经白云区北太路广东省商贸物流技工学校路段时,碰撞行人梁生,导致梁生被撞至北侧路面,同时黄建良驾驶粤AOG284货车与梁生发生二次碰撞,导致梁生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辉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生与黄建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们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559.4元、住宿费3150元(未计算**物流公司已支付的部分)、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64416.6元。请求判令黄埔支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220000元,其余被告连带赔偿500863.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埔支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刘辉云辩称,对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车辆是**物流公司的,他受雇于该公司。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与黄建良应共同承担80%的责任,梁生应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住宿费没有异议,死者是未成年人,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资格,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交通费偏高,驾驶员已受到刑事处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广东分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黄建良、李波富、**电器公司辩称,刘辉云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我方和梁生只应承担20%的责任,其中黄建良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波富、**电器公司只应对黄建良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死者梁生非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梁生死亡时未满18周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明显过高,伙食补助费由法院审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21时,刘辉云驾驶雨刮系统不合格的粤A78043号中型客车沿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南侧路面机动车道以时速约50km-60km由西往东行驶至广东省商贸物流技工学校路段,碰撞到事前没有走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道路至南侧路面机动车道站立的行人梁生,梁生被撞至北侧路面后再被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处、由黄建良驾驶的方向系统不合格的粤AOG284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轮碰压到,造成梁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于2009年10月4日作出穗公交白一认字[2009]第A00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辉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生及黄建良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梁*民、云*蝶是梁生的父母,仅生育梁生一个女儿,均是城镇居民,梁*民于2008年退休,退休工资859.8元,云*蝶于2006年1月退休。退休工资709元,梁生死亡前是广东省商贸物流技工学生。审理中,梁*民、云*蝶提供了飞机票4张,金额共计6470元,其中三张是往返机票,从海口至广州的时间为9月30日,从广州返回海口的时间是10月11日,另有部分汽车票,金额为630元。事故发生后,因处理丧葬事宜,梁*民、云*蝶产生住宿费6102元。
另查,粤A78043号中型客车及登记车主是**物流公司,刘辉云(已被羁押)是该公司骨气雇请的驾驶员,且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已向黄埔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粤AOG284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李波富,**电器公司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黄建良是**电器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且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已向广东分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已支付梁*民、云*蝶丧葬费20400元,住宿费4500元,另支付现金4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交通调查材料、证明、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刘辉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横道没有减速慢行、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梁生横过道路没有走人行横道,黄建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忽视路面安全,梁生,黄建良的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地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刘辉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生、黄建良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物流公司就责任划分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刘辉云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梁生,黄建良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黄建良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梁生自负10%的责任。刘辉云、黄建良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刘辉云是**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黄建良是**电器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且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分别应由雇主**物流公司及**电器公司承担。由于粤A78043号中型客车及粤AOG284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分别向黄埔支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黄埔支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物流公司、**电器公司、李波富分别作为登记车主、实际支配人,均应对超出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定民、梁*民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的请求合理,本案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损失为限,经审查,梁定民、梁*民的损失如下:1、梁生是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94657.2元(19732.86×20);2、住宿费6102元;3、考虑往返广州的次数、路程,交通费酌情认定3500元;4、丧葬费20387.5元(40775÷2);以上损失共计424646.7元,由黄埔支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204646.7元由**物流公司赔偿70%即143252.69元,扣除**物流公司已支付的丧葬费、住宿费及现金共计28900元,**物流公司实际应赔偿114352.69元,由**电器公司、李波富赔偿20%即40929.34元。对于梁定民、梁*民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从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被抚养人是成年人的,必须是死者生前抚养的人,且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梁定民、梁*民出具证据证实其有退休工资,有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梁定民、梁*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刘辉云已被羁押,是否受到刑事处分尚不确定,故梁定民、梁*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暂不处理,可另案起诉。**物流公司、黄建良、李波富、**电器公司的其余抗辩意见均不成立,本案不予采纳。黄埔支公司、广东分公司、刘辉云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定民、梁*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 共计1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定民、梁*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 共计11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梁定民、梁*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 共计114352.69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花都区凯声电器厂赔偿梁定民、梁*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 共计40929.34元。
五、李波富对上述第四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 梁定民、梁*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4元,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5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由广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94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由广州市***电器厂、李波富负担412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由梁定民、梁*民负担1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记,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二环交撞交通事故,本案主要争执焦点是被抚养人定义问题,对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二款明确解释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在此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被抚养人的定义必须是指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二是如果被抚养人有数人,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09在广州为15527、97元)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只有同时达到以上两个标准才能得法院的判决支持。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表明,两原告的退休金加起来已经超过了广州2009年每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527、97元,所以原告的该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得到法院的采纳陈辉律师免费咨询热线13710623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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